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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犯撤销减刑制度的犯罪学根据

2012-12-26从均广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犯罪学服刑犯罪人

从均广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再犯撤销减刑制度的犯罪学根据

从均广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调查表明,部分获得减刑的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再次走向犯罪,这无疑与减刑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如果再次犯罪撤销减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

减刑;犯罪学;预防再犯

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机关,衡量自由刑执行效果或者犯罪人改造效果的重要标准是犯罪人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如果重新犯罪率较高,说明监狱只是行使了惩罚犯罪的职能,而没有认真履行改造犯罪人实现特殊预防的职能。同样,衡量对犯罪人减刑效果的标准也是重新犯罪率,如果被减刑的犯罪人重新犯罪率比较低,说明减刑是没有错误的,是应当的;如果被减刑的犯罪人重新犯罪率较高,则说明减刑是错误的,或者说减刑机制存在问题。我国当前在押犯罪人的每年的减刑适用比例约为25%,也就是说大部分服刑的犯罪人在整个服刑期间基本可以获得至少一次的减刑的机会,而获得减刑的犯罪人是否已经彻底改造好了呢?通过对重新犯罪人员进行调查,发现在前次服刑中曾减过刑的高达33%。而且这些仅仅是已经被定罪的犯罪人,还不包括那些实际上已经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没有被发现或者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没有被定罪的人。以上数字说明,有相当一部分在服刑期间获得减刑的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再次走上了犯罪道路。另外,重新犯罪率不断增高,使立法和司法机关以及社会逐渐认识到“监狱是制造犯罪的工厂”,贝卡利亚也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行刑包括减刑在内作为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也应当将预防再次犯罪包括预防获得减刑的犯罪人再次犯罪作为目标。

实践中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存在一定缺陷,这其中就包括减刑制度,因减刑制度存在的缺陷导致一些并没有真正消除再犯危险性的犯罪人获得了减刑,这无疑是行刑制度存在的不公平。如何使再犯可能性较高的犯罪人不获得减刑机会,如何让获得减刑的犯罪人不再次走向犯罪,是减刑制度改革必须考量的问题。怎样才能使犯罪人既得到减刑,缩短服刑期,又能保证改造效果,使其不至于再次走向犯罪,除了需要加强监狱改造工作外,还需要在减刑制度上加以完善。现行减刑评价体系虽然在操作上具有一定的便利和高效,但是,由于对减刑后再犯可能性增加以及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的犯罪人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制度,欠缺善后制约力是我国减刑制度运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减刑制度设置存在的缺陷导致减刑的实施效果严重背离制度的初衷,改造质量严重偏离了现代文明监狱改造的要求,这是与预防犯罪的终极目标是相左的。

现行减刑制度的激励作用只具有暂时性或者说短期性,设置减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鼓励犯罪人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真改造,而对犯罪人因获得减刑而提前回归社会后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因此,就导致部分犯罪人在监狱服刑期间巧妙伪装骗取减刑,甚至有部分犯罪人想方设法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减刑,一旦回归社会,却依然是我行我素,甚至再次走向犯罪道路。如何在减刑的同时又能够保证刑罚执行的长期效果,是减刑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建立减刑撤销制度无疑是对现行减刑制度的必要的补充,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但理论界对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设置减刑撤销制度以及如何设置减刑撤销制度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从犯罪学的视角出发,应当对减刑释放后再次犯罪者撤销减刑。

一、再犯的社会危害性增大

根据统计数字表明,重新犯罪主要集中在财产型犯罪、暴力型犯罪和性侵害型犯罪等多发性案件上。再次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从刑期上看,再次犯罪的刑期较初犯更长

通过表一可以看出重新犯罪的刑期较初犯的刑期更长,初犯刑期在5年以上的只占22.3%,而再犯刑期5年以上的则占51.9%。初犯刑期在10年以上的只占4.8%,而再犯刑期10年以上的则占28.5%,再犯被判处10年以上刑罚比例比初犯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比例高的多。另外,根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重新犯罪课题组”的研究,从重新犯罪的犯罪人本次犯罪所判刑罚的情况来看,被判刑10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7.14%,被判刑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52.86%;从上一次所判刑罚来看,被判刑10年以下的占总数的89.4%,被判刑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0.6%,从这两组数据的对比可以看出,此次重新犯罪的犯罪人 ,被判刑10年以上的人数比上一次高出42个百分点。因为以上两组数据是由不同部门在不同监狱进行的调查,所以存在差异,但是并不影响两组数据的证明力,两组数据均说明:再次犯罪被判处的刑罚较处罚重,较重的刑罚说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罪行更严重,再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初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表一 初次犯罪和重新犯罪的刑期结构

(二)从团伙犯罪比例看,再次犯罪中团伙犯罪所占比例增加

根据统计,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在押重新犯罪的罪犯中,属于二次以上团伙犯罪的占总数的61.3%;而在全局罪犯之中,团伙犯罪占45.28%,比重新犯罪人群低出16个百分点;在初次犯罪罪犯中,团伙犯罪占34.49%,比重新犯罪人群低出26个百分点,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刑满释放后的人员更容易纠集在一起实施危害更大的团伙性犯罪。

无论是从统计数字看,还是从长期实践中看,我国发生的重特大刑事案件包括黑社会性案件往往都有刑满释放人员的参与,甚至在案件充当了主要角色。如皖豫鲁冀四省系列强奸、抢劫、杀人案件的犯罪人杨新海在实施系列犯罪之前曾因盗窃、强奸被两次劳教一次判刑;重庆在打黑风暴中捣毁的黑社会组织的成员中有前科的人员不在少数,一些前科人员甚至成为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或骨干。

二、减刑后再犯撤销减刑的犯罪学依据

对于服刑期内再次犯罪撤销减刑,部分人还可以理解,而对刑满释放后再犯者撤销减刑肯定会让人为之不解,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可言,甚至认为违背了基本法律原则。须知,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来源于社会需要,并服务于社会。同样,任何刑事政策的制定都要从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是否需要设置减刑撤销制度也要立足预防犯罪的实际需要,那么,我们就从犯罪学角度解释刑满释放后撤销减刑的原因。根据犯罪生涯理论的研究,犯罪能力与年龄相关,随着人的年龄的增长,犯罪能力将逐步下降。对一些犯罪人,如果监狱在他们的犯罪高能力期监禁,剥夺他们的犯罪能力,就可以有效控制他们的重新犯罪,进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李斯特针对监狱的职能提出了“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这句经典之语,其实这也已经成为西方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依据。在国外,剥夺犯罪能力的措施包括延长累犯刑期,对出狱后的犯罪人进行长期性监督、罪犯公示等。例如,在美国对三次犯罪的累犯可以适用25年的监禁。在加拿大对于出狱后的危险犯罪人可以予以不低于10年的监督。就目前我国犯罪形势发展而言,考量现有应对犯罪的资源和能力,对于特定的犯罪人群有针对性地采取限制措施是可行的,也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通过建立被减刑犯罪人在法定期间再次犯罪减刑撤销制度,延长其在监狱的实际服刑期限,借此方式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控制住,削弱他们释放后再次犯罪的能力,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

(一)再犯危险间隔期

所谓再犯危险间隔期是指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最容易再次犯罪的时间段,经过此时间段后再犯可能性则大幅降低。国外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犯罪人出狱后往往存在再适应障碍,这种障碍在前两年尤为明显,如果没有适当的过渡期和包括制约措施在内的相应的措施,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据不完全统计,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最初一年的重新犯罪率最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71.8%。可以看出刑满释放后的一至两年内是重新犯罪的高发期,在一些轻刑犯监狱,刑满释放后一至两年内再次犯罪的高达50%。再犯周期短又与短刑初犯大量增加密不可分。从表二可以看出,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的5年内是其适应社会的艰难期,其再犯的可能性最大,5年内再犯者占到全部再犯者的79.3%,如果度过了最初的5年,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变得较低,5年后再犯者只占全部再犯者的14.3%。

表二 再犯罪人员再犯间隔时间(从刑满释放到再犯时间)

华东政法大学的邬庆祥教授对上海市1994年至1999年所释放的全部约1万5千名上海籍刑释人员进行了详细调查,从中筛选出与重新犯罪有显著相关关系的因素编制成《刑释人员个体人身危险性测评量表》,用多元回归分析方法预测刑释人员在获释后2年内的重新犯罪情况,经检验,其准确率为92%。在调查资料齐全的14794名刑释人员中,2年内重新犯罪的有904人,占总体的6.1%,即1994年至1999年刑满释放人员2年内的再犯率为6.1%。以上数据说明,犯罪人刑满释放后的初期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随着间隔时间的延长,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逐渐降低,因此,可以通过在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间再次犯罪撤销减刑制度的制约,让犯罪人在释放后的初期继续对自己严加约束,度过再犯危险间隔期。

(二)再犯危险年龄

再犯危险年龄是指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最容易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年龄段。研究和统计数字表明,年龄越小再犯的可能性就越大。根据华东政法大学的邬庆祥教授的研究犯罪人初次犯罪时的年龄和刑满释放的年龄对再犯均存在影响。研究表明,刑满释放人员被捕时年龄越小,其释放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如被捕年龄为14岁~17岁再犯率 13.8%;42岁~65岁再犯率 1.86%;66岁以上再犯率0.00%;差异显著性水平p=0.000。刑满释放人员释放时年龄越小,其释放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如15岁~20岁再犯率14.0%;51岁~60岁再犯率1.40%;71岁以上再犯率0.00%;差异显著性水平p=0.000。如下图所示,性犯罪的再犯率随年龄增大而逐渐降低直至趋近与零。

另外,邬庆祥教授的研究还表明刑期越长犯罪人重新犯罪可能性越低。如2年以下(含2年)再犯率8.0%;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再犯率为2.9%,差异显著性水平p=0.000。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期较长的犯罪人在刑满释放时年龄已经普遍偏大,恰恰也说明了年龄越大再犯的可能性越低。

通过表三我们可以看出再犯人员再犯时的年龄分布情况:25岁至35岁之间居首位,占42.9%;18岁到25岁居第二位,占33%;前三项相加,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重新犯罪人员总数的88.9%,是绝大多数。但是在35岁后犯罪和再犯的可能性都大大降低,原因在于随着年龄的增大,心理和性格日趋成熟,犯罪能力也在逐渐降低。

表三 初犯与再犯人员年龄结构

因此,对于刑满释放时不满35岁的犯罪人,如何制约其在35岁之前再次犯罪是重点所在。而通过在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间再次撤销减刑制度的制约,可以使获得减刑而得以提前释放的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约束自己,避免再次犯罪,到撤销减刑的法定期间届满时,犯罪人的年龄可能已经超过危险的年龄段,至少其已经更加成熟,由此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必然会大幅降低。

(三)再犯撤销减刑制度可以更好地预防再次犯罪

1.撤销减刑制度可以提高刑罚的执行效率

刑罚的执行效率是指执行刑罚投入的成本和刑罚产生的效益之间的比值,刑罚产生的效益取决于对犯罪人进行改造的效果,衡量改造效果最直观的标准对犯罪人单独个体而言就是再犯的可能性,就犯罪人总体而言就是再犯率,如果缩短犯罪人的服刑期,犯罪人的再犯率并没有提高,因为刑期缩短后,刑罚执行机关的投入得以降低,而犯罪人的改造效果并没有降低,则说明减刑后的刑罚执行效率要高于减刑前的刑罚执行效率。因此,衡量刑罚效率的标准不能仅仅依据犯罪人在服刑期的现实表现,更重要的是回归社会后是否重新犯罪,因此,衡量刑罚效率的标准中应当包含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是否再次走向犯罪与其在监狱的服刑刑期并不存在必然关系,犯罪人是否再犯受到犯罪人自身因素、原来的犯罪性质(如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监狱的改造效果、对犯罪人再犯的制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减刑撤销制度可以让更多的获得减刑的犯罪人在服刑期内和刑满释放后加强自我约束,遵纪守法,不再犯罪,使刑罚的执行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

2.撤销减刑制度可以延长减刑后再犯者的实际执行刑期

根据邬庆祥教授的研究,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与前科次数有关。前科次数越多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如无前科者再犯率为4.2%;三次前科者再犯率为13.0%,差异显著性水平p=0.000。犯罪人再次犯罪导致其前科记录又增加一次,其释放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上次释放时有所提高。同时,邬庆祥教授的研究还表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还与其所服刑期有关。刑期越长其重新犯罪可能性越低。如2年以下(含2年)再犯率8.0%;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再犯率为2.9%,差异显著性水平p=0.000。较长的刑期使犯罪人刑满释放时因为年龄较大而降低了再犯可能性。

因此,如果抛开其他影响再犯的因素不谈,仅仅从前科次数和刑期两个影响再犯可能性的因素看,只有刑期应当与犯罪次数成正比才能将影响再犯可能性的作用力互相抵消,最好的证明就是累犯加重原则。同样,利用法定期间再次犯罪减刑撤销制度可以延长减刑后再次犯罪者的实际执行刑期,使两方面的作用力互相抵消,达到降低再犯可能性的目的。因此,撤销减刑制度的最终体现方式是延长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间再次犯罪者的实际服刑期间。

综上所述,减刑实践中迫切需要建立再犯减刑撤销制度,以督促犯罪人服刑期间积极改造,刑满释放后继续能够鼓励向善的,而犯罪学的研究为建立再犯撤销减刑制度提供了依据,通过建立再犯撤销减刑制度可以更好地发挥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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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6405(2012)01-0024-03

从均广(1977-),男,汉族,硕士,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讲师,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从事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2012-01-03

王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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