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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司法解释完善

2012-04-12李建华王国柱

山东社会科学 2012年6期
关键词:买受人优先权物权法

李建华 王国柱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论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司法解释完善

李建华 王国柱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赋予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在保护被征收人利益方面具有正当性,但也存在“事后救济”等弊端,可能造成对第三人的侵害,并与《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相冲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有关《物权法》实施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回迁安置优先权的适用条件,确保其内容与《物权法》规定的和谐一致,并通过预告登记等制度补充其制度不足。

征收;回迁安置;优先权;预告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解释》第7条赋予被征收人①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该条例以“征收”取代“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称谓也更改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优先于第三人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即为回迁安置优先权。该条司法解释确立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对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的确具有其正当性和积极性,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内容本身存在不足,尤其是该司法解释出台于《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与《物权法》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有关《物权法》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该《解释》进行完善,并确保其内容与《物权法》规定的协调一致。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探讨。

一、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司法解释界定

(一)法律关系中的回迁安置优先权

根据《解释》第7条,如果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人即应当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这种补偿安置一般称之为回迁安置,广义上的回迁安置既包括原地回迁安置,也包括异地安置。被征收人基于补偿安置协议对征收人享有请求其按约定交付特定房屋的权利。如果征收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征收人即享有回迁安置优先权。可见,《解释》第7条规定了两种回迁安置法律关系:一种是正常的回迁安置,征收人依约向被征收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只涉及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两方当事人;另一种是非正常的回迁安置,征收人违反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涉及征收人、被征收人和第三人。本文探讨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就存在于这种非正常的回迁安置法律关系之中。回迁安置优先权的产生的原因包括以下方面:

1.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订立回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协议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按照所有权调换(产权调换)方式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所谓产权调换,是指征收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考察,征收人的义务是以自行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则以放弃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为对价,换取征收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这种以所有权调换为内容的协议,属于互易合同,可以视为特殊的买卖合同,征收人相当于出卖人,被征收人相当于买受人。

2.在回迁安置协议订立之后到被征收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存在着时间间隔。在回迁安置协议订立之后,可能因为安置房屋尚未建成等原因,无法即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征收人取得的权利仅是请求征收人在房屋建成之时交付房屋,并向己方转移所有权的债权。“在任何一个所有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下,想排除时间差,并由此从根本上杜绝一物二卖现象是不可能的。”①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由于回迁安置房屋在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之时多处于“待建”或者“在建”状态,订立合同与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间隔可能更长,发生“一物二卖”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更大。

3.征收人与第三人订立以回迁安置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因为在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建成并转移所有权于被征收人之前,征收人还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掌握着对待建房屋的处分权,此时征收人有可能将回迁安置房屋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征收人对安置房屋的另行出售属于有权处分,在债法上,征收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征收人通过回迁安置协议将房屋转让给被征收人,又通过买卖合同将同一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该“一物二卖”行为是导致回迁安置优先权产生的直接原因。

4.被征收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冲突。被征收人通过回迁安置协议获得了请求征收人交付房屋的债权,第三人通过买卖合同同样获得了请求征收人交付房屋的债权,这两个债权虽然成立时间有先后之分,但效力是平等的。征收人的“一物二卖”行为导致了被征收人和第三人权利的冲突,冲突的解决需要赋予一方优先于他方的权利。《解释》赋予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优先权体现了对被征收人的特别保护,也使得被征收人的权利变为特别债权,具有了优先性,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

(二)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属性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特殊优先权是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优先权,旨在保证与特定财产有牵连的特殊债权获得优先受偿,以保护正常的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公平;一般优先权是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上设定的优先权,旨在解决与特定财产无牵连的特殊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②孙新强:《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优先权》,《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关于优先权有两种立法例:法国和日本将优先权置于民法中规定,而德国和瑞士在民法之外对其予以规定。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别,是因为前者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而后者则认为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特殊债权所特有的一种特殊效力——优先受偿效力。③徐元彪:《从国外优先权立法例看我国物权立法对优先权之取舍》,《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这两种立法例虽然对于优先权的独立地位有不同的认识,但显然都承认优先权的附从性。④袁辉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先权的效力评析》,《中国房地产》2010年第2期。我国现行立法不承认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优先权在交易关系中发挥着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功能,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优先权所保护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在法国和日本,由于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只要出卖人和买受人就标的物的买卖达成合意,即使买受人还没有支付价款,同时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占有,买受人也会立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债权,法律规定了出卖人的优先权。而在德国和瑞士,由于采取了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当事人之间除了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者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在债权合同订立后特定公示行为完成之前,出卖人仍然是所有权人,无需赋予其优先权。不仅如此,出卖人如果“一物二卖”,将会对买受人的利益构成重大威胁,为了防止“一物二卖”,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赋予买受人优先权。

从性质上看,《解释》第7条赋予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属于买受人的优先购买权。从《解释》第7条的文义来看,一旦被征收人通过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了对特定回迁房屋的请求权,被征收人即可获得回迁安置优先权,该优先权效力极强,能够阻止任何第三人就该房屋获得与被征收人相同的权利。

二、回迁安置优先权司法解释的利弊分析

(一)《解释》中回迁安置优先权的正当性分析

《解释》第7条旨在通过设定被征收人对回迁安置房屋的优先取得权,防止征收人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被征收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保证被征收人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就法律意义而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得到严格遵守,被征收人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获得的、对安置房屋的请求权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征收人违反合同约定“一物二卖”的行为应当受到否定性的评价;就社会意义而言,保证被征收人取得回迁安置房屋能够有效缓解社会矛盾,实践中,一些征收人将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被征收人无法回迁,使被征收人丧失了基本的生活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产生了新的城市贫民,造成被征收人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二)《解释》中回迁安置优先权存在的缺陷

尽管《解释》第7条保证被征收人取得回迁房屋权利的宗旨是正当的,但是,该回迁安置优先权的设置也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弊端。

1.《解释》对被征收人和第三人进行了有失公允的利益衡量

《解释》第7条对被征收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了衡量,认定被征收人的利益应得到特殊保护,因此赋予被征收人回迁安置优先权以对抗第三人。优先权的设置一般是基于立法政策目标与社会价值目标的考量,只有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主体才能享有优先权,而与买受房屋的第三人相比,被征收人并不当然处于弱势地位。第三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极有可能因为出卖人的故意隐瞒、房屋权属信息公示制度不健全等原因,无法准确掌握房屋的权属和交易状况,无法获知该房屋已经成为回迁安置房屋的事实,而善意购买该房屋。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也是交易中的弱者。如果不考虑第三人的利益,一味地优先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显然有失公允。实际上,被征收人的真正弱势地位体现在征收法律关系之中,与征收人相比,被征收人处于弱势地位,为征收人设置特定的义务和限制征收人的权利应当是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主要途径。

2.《解释》不恰当地采取“事后救济”措施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解释》第7条将被征收人利益的保护时点置于征收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之后,属于“事后补救”措施。征收人将回迁安置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已经对被征收人的利益构成了现实的侵害,第三人也因为“一物二卖”加入到法律关系之中,此时赋予被征收人优先取得权,实际上就是通过剥夺第三人的权利来保障被征收人的权利。如此保护被征收人,其负面效应过大。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事前预防”的措施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将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时点提前。可以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订立回迁安置协议的同时,将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状态予以公示,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一物二卖”行为的发生,第三人即使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也很难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此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进行抗辩,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就具有较为充分的正当性。

3.《解释》规定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可能与物权变动的规则相违背

根据我国立法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只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必须以生效的债权合同与登记行为的完成作为条件。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尚未办理之前,征收人仍然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第三人与出卖人以损害先买人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而订立合同),征收人就回迁安置房屋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在两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先行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如果第三人先于被征收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就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就无权主张回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应然做法。然而,《解释》第7条在出卖人与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况下,依然赋予被征收人优先取得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是违反物权变动规则的做法,破坏了公示公信原则,违反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立法宗旨。

三、回迁安置优先权司法解释的完善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有关《物权法》实施的司法解释,可以通过该司法解释完善上述《解释》中有关回迁安置优先权司法解释的不足,并实现与《物权法》规定的和谐一致,以更好地实现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司法价值,并促进《物权法》的实施。

(一)完善回迁安置优先权司法解释规定的思路

1.明确回迁安置优先权的适用条件

《解释》第7条没能正确地平衡回迁安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没有全面考虑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而是概括性地赋予被征收人回迁安置优先权,造成了明显的制度缺陷。笔者认为,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即使存在回迁安置优先权,也应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以保证其在实现制度价值的同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1)征收人(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第三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被征收人可以享有回迁安置优先权。被征收人通过回迁安置协议获得的权利和第三人通过买卖合同获得的权利同为债权。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和特别保护的需要,可以对其中的一种债权给予特别的保护,赋予其优先于另一种权利的效力,但必须有充分而正当的理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被征收人能否顺利取得回迁安置房屋,关系到民生、人权和社会稳定,其权利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当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权面临第三人债权的挑战时,怎样才能既优先保护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权,又不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呢?这就需要确定回迁安置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将回迁安置优先权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应当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意图,只有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为回迁安置房而仍然购买时,被征收人才能行使回迁安置优先权。买受人的主观意图对其自身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影响,这一点也被《合同法》所承认。《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可见,如果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卖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出卖人将就此免除担保义务,由权利瑕疵所导致的后果将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明知有权利瑕疵而购买,体现出买受人愿意承受法律上不利益的主观意图,在此情形下,被征收人行使回迁安置优先权实属合理,不能认为是对第三人(买受人)利益的侵犯。

(2)如果征收人(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被征收人不再享有回迁安置优先权。《物权法》确立了以公示为要件的物权变动规则,权利人经过登记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这是物权立法在保障交易安全上的巨大进步。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某些可能与所有权相冲突的优先权的效力也受到了限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典型的例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由于该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则相冲突,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困境,因此,该解释从2008年12月24日起被废止。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24条规定,如果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演变对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完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任何具有优先性的债权都不能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相冲突,否则就是舍本逐末、挂一漏万的做法。①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正在形成对于回迁安置优先权的正确认识。他们认为:“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房屋未在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开发商将补偿房屋再出售于他人或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而且办理了登记手续。这种情况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处理,判令开发商赔偿征收户高于市场价的价款。”见高艳华、黄翔翔:《房屋拆迁纠纷在民事审判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对徐州中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的调查》,《学理论》2010年第36期。

2.完善回迁安置优先权的配套制度

回迁安置优先权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事后救济性,回迁安置优先权是在征收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以后才产生的权利;其二,对抗性,回迁安置优先权属于特殊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力。回迁安置优先权的事后救济性导致权利保护的被动性,在征收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之后再行救济,可能会因为第三人的善意和物权变动规则的限制,致使回迁安置优先权无法行使;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对抗性如果不通过公示使第三人知晓,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回迁安置优先权自身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其他制度加以补充。

(1)通过预告登记制度对回迁安置优先权进行公示

预告登记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取得权)进行的登记,其目的在于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从而保障该被登记的请求权的实现。①温世扬:《物权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预告登记制度的制度价值就在于防止“一物二卖”,是一种典型的“事前预防”措施。《物权法》第20条第1款中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后,将被征收人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取得权进行预告登记(也可以对“回迁安置优先权”进行明确的预告登记),征收人即使通过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制度阻却了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能性,也确保了被征收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优先性。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事先预防,可以有效地保障被征收人的权利免受“一物二卖”行为的威胁,克服了单纯优先权制度“事后救济”的弊端。另外,对回迁安置优先权进行预告登记,避免了优先权不以公示为要件(秘密性)所带来的弊端,更有利于第三人知晓回迁安置房屋的交易状况,也更容易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房屋为回迁安置房的主观意图,更有利于强化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对抗性。《物权法》第20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债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是否进行预告登记是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法律不予强制。但考虑到征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被征收人利益保护的紧迫性,可以对回迁安置优先权进行强制预告登记,以此保证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实现。

(2)通过回迁安置前置程序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回迁安置前置程序是指征收人必须首先对被征收人进行房屋回迁安置(也包括就近安置),然后再进行征收。采取这种方式,有利于确保被征收人取得回迁安置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该条例对回迁安置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因为旧城改造而进行的征收活动中,对被征收人应当予以原地安置或就近安置,但并没有规定回迁安置前置程序。

尽管目前大部分地区征收补偿还在采取“先搬迁、后回迁”或“边搬迁、边回迁”的做法,但有的城市却已经先行一步,采取了“先回迁、再搬迁”的做法。这是一种政府主导的征收和搬迁方式。旧城改造的地块首先由城市土地收储中心进行土地收储和搬迁整理,变为净地以后再到土地交易市场上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一改过去由房地产开发商自行组织搬迁的状况。土地收储为政府提供了大量的闲置土地,政府可以进行统筹规划,可以提前建设回迁安置房屋。②2008年中国城市管理进步奖推荐案例:《长春“先回迁,再拆迁”推进棚户区改造》,《领导决策信息》2008年第33期。回迁安置前置程序的进步意义非常明显:一方面,回迁安置房屋已经建成,在回迁安置协议达成后可以立即办理过户登记,减少了“一房二卖”发生的几率。另一方面,回迁安置前置程序可以促进搬迁项目更好地完成,避免了被征收人因临时安置遭受的损失,同时也减轻了政府的负担。从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视角观察,回迁安置前置程序和预告登记程序同为“事前预防”措施。

(二)完善回迁安置优先权司法解释的条文设计建议

为了实现回迁安置优先权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制度的协调一致,更好地发挥回迁安置优先权的保障功能,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建议在《物权法》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对《解释》中关于回迁安置优先权规定的不足予以修改和完善,可设计如下若干司法解释的条文:

1.回迁安置优先权确认条款。回迁安置协议是回迁安置优先权产生的基础,回迁安置优先权是对被征收人享有的债权的特别保护,其性质属于债权优先权,可以对抗其他的一般债权。笔者认为,应当将回迁安置优先权在《物权法》实施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该条文设计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回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征收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被征收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

2.回迁安置优先权预告登记条款。为了使回迁安置优先权具有公示性,应当规定强制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实施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对预告登记制度予以完善和细化,应该以此为契机,将回迁安置优先权强制预告登记制度纳入其中。该条文设计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订立回迁安置协议后,征收人应当协助被征收人办理回迁安置房屋预告登记,征收人不予协助的,被征收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被征收人同意,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回迁安置优先权行使条件条款。如果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按照规定办理了预告登记,征收人未经被征收人同意处分回迁安置房屋的,因为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人只能取得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债权,此时被征收人行使回迁安置优先权当无异议。但是,《物权法》实施的司法解释还应当对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情形下的“一房二卖”行为进行规制,并设定回迁安置优先权的行使条件。该条文设计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就回迁安置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征收人未经被征收人同意,将回迁安置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优先于第三人取得该房屋。如果第三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征收人不享有对回迁安置房屋的优先取得权。”

通过在《物权法》实施司法解释中规定上述条款,可以实质性地改变《解释》不加区分授予被征收人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局面,使回迁安置优先权得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并实现与《物权法》制度的协调一致。

D913.2

A

1003-4145[2012]06-0005-05

2012-03-05

李建华,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国柱,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我国民法典中私权一体化与三元结构的立法设计”(项目编号:11YJA820038)、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招标项目“我国民法典中私权保护制度的立法设计”(项目编号:09JJD820010)以及吉林大学创新团队建设项目“权利本位与中国民法法典化”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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