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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视角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

2011-08-15吴映华

关键词:辩护人庭审检察官

吴映华

辩诉交易视角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

吴映华

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一种过渡性的举措,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中,在缓解审判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和减轻被告人诉累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分析了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提出了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对策。

刑事诉讼;庭审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

普通程序简易审与美国的刑事审判中辩诉交易有着根本的区别,虽然,我国尚不具备实施辩诉交易的法制环境,但是,由辩诉交易所反映出来的法制理念是可以借鉴的。以辩证的思维看待辩诉交易,对于完善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提高诉讼效率,深化庭审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在没有突破现有法律的大框架下,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一种过渡性的举措,在缓解审判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第一,普通程序简易审中辩护人参与程度低,被告人普遍没有律师的帮助,认罪自愿性难以充分保障,而且庭审中难以与公诉人就罪名量刑等展开辩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率偏低已为普遍现象,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没有律师的帮助,将严重影响庭审辩护功能的发挥。同时,大多数使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中,由于辩护人角色的缺位,不能形成合理的诉讼格局,更使得被告人在庭审中处于不利地位。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普通程序简易审提起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告人没有程序的提起权,只有程序的否定权,同时,没有规定律师帮助权是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条件,也没有对普通程序简易审规定强制辩护。但是,被告人主动认罪是其必要条件,在辩护人缺失的情况下,被告人对于程序的选择能否完全出于自愿、理智值得关注。在没有辩护人的帮助下,被告人可能不了解控方指控的罪名的具体含义,也不了解主动认罪的后果,而基于某些主客观原因主动认罪,这样,普通程序简易审中的被告人人权保障势必会成为人们的话题之争,从而成为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发展与完善的绊脚石。

第二,认罪对价的不明确性,降低了被告人主动认罪的积极性,降低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应用率。《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而美国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认罪对价是检察官减轻指控罪名、减少指控罪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虽然法庭没有义务最终一定要接受双方所作的承诺,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接受检察官关于定罪量刑的建议。当然,这不是说被告人认罪是从轻处罚的交易品,但是,要求从轻处罚的权利是保障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进行和顺利开展的关键性因素之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坦白从宽”政策的兑现一直存在着不足,甚至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现象[1]75。既然,被告人怀着从轻处罚的目的选择了普通程序简易审,那么,对于在普通程序简易审中认罪态度良好的被告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在其放弃了获得无罪审判以及与证人质证的权利后,给予明确的认罪对价,赋予其要求减轻刑罚的权利,不但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更有利于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充分发挥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作用。当然,这并不代表无限制地承诺大幅度减刑,承诺减刑的幅度必须以不损害社会及他人利益为前提。

第三,程序定位的不明确性,使司法效益的目的难以实现。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与美国辩诉交易的程序性后果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后是不进入庭审程序的,而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庭前程序,而是庭审程序的一部分。普通程序简易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做出规定,它是司法实践的创举,是在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的制度创新,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易审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它只是普通程序的一部分环节,虽然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审程序不受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出庭质证原则等原则的约束,但是,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其程序依旧显得复杂。一旦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翻供、不自愿认罪等情形,则普通程序简易审即转为普通程序,由此而耗费的司法资源和之前所动用的司法力量都是徒劳无功的。可见,决策者把普通程序简易审当作普通程序来看待,没有高举一开始为效益价值而施行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旗帜,导致普通程序简易审未能在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的问题,不利于构建我国合理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不利于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

第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缺失,简易审程序顺利进行遇障碍。《意见》没有规定庭前证据展示问题,这样,不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对案件的知悉权,难以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而且不利于法院掌握控辩双方的争议点和无争议的证据的范围,也不利于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简化[2]132。

二、美国辩诉交易简析

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是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舶来品”,不能采取“拿来主义”。而且,在中国尚不具备辩诉交易的制度背景和客观条件。但是,辩诉交易中折射出的理念,其在保证公平前提下的效率的核心思想,对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审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

第一,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充分保障。美国的辩诉交易一般是由被告律师与检察官直接协商,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之前,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保障,以保证其答辩时自愿且明智。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是控辩双方和检察官,被告人是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答辩交易的,辩护人对辩诉交易的达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被告人没有律师代理,被告人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由律师代理。如果必要,将为被告人指定一名律师代理[3]96。由此可见,美国的辩诉交易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被告人能在经验较为丰富的辩护人的帮助下,掌握好与检察官协商的筹码,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到位且成熟的。

第二,成熟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是控辩双方的有力武器。在辩诉交易中,它影响着检察官与被告是否进行辩诉交易,影响着被告可能获得的减刑幅度。证据开示制度使得辩诉交易的需要更加现实、具体,控辩双方通过证据开示分别掌握了对方有可能在庭审中陷己于不利的证据,诉讼的风险意识得到增强。证据的重要性要求它必须公平地向控辩双方展示,事实上,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一方只有向对方公开地展示自己掌握的证据才能达到交易的目的,规范的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双方预测自己胜诉机会,掂量自己谈判优势的重要途径[3]87。

第三,程序定性准确,提高司法效率效果显著。美国的辩诉交易“在检察官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程序性审查,认可了协议后,即视为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该案不再进入正式审判,诉讼即告终止。”[3]38在美国,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得以解决的,节省了审判程序中的司法资源的耗费,提高了司法效率,确保了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

三、借鉴辩诉交易精神完善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

从以上分析可知,针对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的不足,如何在美国辩诉交易折射出的法治理念下完善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第一,明确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性质,限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普通程序简易审应有的司法效益。明确规定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性质,把普通程序简易审单独列为一种特别程序,从立法上区分开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易审,重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体系,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出发,不断完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各项制度和配套措施。在正确定性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性质后,还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有学者提出,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范围需要适当放宽,这样才能发挥简易审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笔者认为,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应该有严格的限制,但这并不是说在当前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范围下再缩小,而是不盲目扩大简易审的适用范围。

美国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在节约诉讼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收到了显著效果。扩大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在表面看来,似乎可以加快诉讼进程,使被告人尽快摆脱诉累,减轻了审判机关的压力,但是,在目前中国的司法背景以及司法人员素质不是很高的情况下,盲目扩大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使有诉讼效率的提升也是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之嫌疑。

第二,完善辩护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律师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能够帮助被告人更好地分析案情,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被告人是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完成与检察官的辩诉交易(自行辩护除外),而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审,辩护率极低,被告人基于主客观原因,认罪自愿性有待考究。完善我国律师辩护制度,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权利,以扩大当事人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使简易审程序达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有机结合的有效手段之一。

第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保障控辩双方的知悉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有赖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证据的把握,没有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行使。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可以清楚了解到控方的指控信息,证据开示为被告人在简易审程序中的选择提供了重要依据,可以更好地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做出理智的选择。美国的刑事诉讼案件大约占到90%以上通过辩诉交易解决,被告人之所以会作出“认罪答辩”,除了相当一部分案件本身无可争议之外,主要是因为在证据开示之后,辩护律师或被告人觉得认罪比不认罪更有利于获得从轻处理的结果;控诉律师之所以愿意通过交易方式获得被告人的认罪,也是为了规避持久的正式审判可能带来的败诉风险,避免承受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巨大耗费[4]。可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完善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深远意义。

[1]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

[2]甄贞,汪建成.中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3.

[4]孙长永.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新探[J].人民检察,2009(8).

(编辑:文汝)

D920.18

A

1673-1999(2011)07-0047-03

吴映华(1986-),女,广东广州人,广东商学院(广东广州510320)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研究。

20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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