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探析
2011-08-15张正瑞
张正瑞
(洛阳理工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
受教育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探析
张正瑞
(洛阳理工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
在传统宪法权利二分法理论下,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依赖立法裁量。公民受教育权被视为“方针”与“宣誓”而抽象与不确定,其实现面临严重障碍。借鉴德国宪法权利二重性理论,重视受教育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是公权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可行之路。
受教育权;宪法权利;主观权利;客观价值
一、引言
由“齐玉苓”案所引发的公民宪法权利实现方式与路径选择的讨论并没有随着最高法院对此案批复的废止而停滞。通过“宪法司法化”实现宪法权利进行宪法救济的论调依然存在。“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1]其法理依据就在于“宪法首先是法”,否则,“我们就感觉不到宪法的存在。”;[2]同时另一种视法律救济是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唯一途径,试图从受教育权所具有消极属性方面,通过构建法律制度对受教育权进行法律救济。但笔者认为,建立违宪审查机制、法律救济只是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路径之一。坚持我国宪法设计的宪法实施机制,深入探究宪法权利理论内涵,特别是宪法权利二重性理论,重视受教育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是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可行之路。
二、受教育权在宪法权利“二分法”语境下的实现困境
1、消极权利、积极权利与受教育权
在自由国家的理念下,国家与社会分离,宪法只禁止国家侵害那些属于天赋人权性质的宪法权利,是防御性的消极权利。因而,近代宪法权利主要是自由权,将宪法权利等同于自由权。主要内容是:人身自由,财产权与政治自由。而受教育权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属于市民社会的范畴。国家也不负责有关教育的一切事务,是否接受教育、怎样接受教育以及接受怎样的教育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事,国家不予干预。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深入,国家与社会出现一定程度的融合。与消极自由相对应的法律形式平等在维护意识自治、契约自由、平等竞争的同时,事实的不平等也因而合法化。社会严重两极分化,资本主义的诸多弊端也暴露出来,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冲突。这是自由资本主义体制架构无法解决的问题,由此人们把注意力集中到这些冲突的源头上,认识到“管得最少的政府不再是最好的政府 ”、“法律平等原则并不能自动排除对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压制性待遇 ”。[3]
在这种背景下,积极自由观念得以彰显。于是,教育被纳入国家的调控范围,成为国家的积极义务。反映在宪法上,就是在保障传统的古典自由权之外,规定了教育权。[4]近代宪法权利理论以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与融合为逻辑前提,把宪法权利概括的分为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受教育权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融合的结果,是一个在积极国家观的国家理念变迁的过程中逐渐被确立的受益性宪法权利。
2、宪法权利“二分法”语境下受教育权实现的障碍
通常认为权利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而“实有权利”则是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5]受教育权入宪,通过立法将“应有权利”上升到“法定权利”是必要的。但是,受教育权由法律确认并不等于权利的实现。
在宪法权利“二分法”语境下,公、私领域有着截然不同的划分,对于自由权而言,公民宪法权利属于防卫性权利,国家只要不制定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只要在制定法中不出现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条款,公民宪法权利就可得到保护;政府只承担“守夜人”的角色,通过授予其可诉性而实现其免于受到政府和私人的干涉与侵犯。
而对于受教育权,除防止政府与第三者的侵犯之外,它要求政府的积极作为方能得以实现,而这意味着巨大的财政负担。而有关财政分配属立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在许多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是国家权力的基本结构,权力运作不得侵犯其他权力的作用空间。宪法只是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但是,“公民”是仅仅指少年儿童还是全体公民,受教育权是仅仅包括初级教育还是包括中级、高级教育,这些内容是无法从宪法规定中直接获得答案的。而确定受教育权的内容应该属于政治决策的范围,属于立法权的权限范围。如果公民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对受教育权进行救济,无疑是让法院去从事应由立法机关从事的政治决策,这违反三权分立的原则。如果破坏了三权分立这一基本政治架构,宪政体制的稳定基础也就被破坏了。
此外,政府积极作为常常需要以对其他人自由与权利的妨碍与侵犯为代价,德国纳粹政府以“国家利益”、“公共目的”为借口极大地侵害了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的惨痛历史教训,使得二战后的各国对于公共政策的无限扩张抱有警惕,格外重视对于公民消极权利的保护,故而将宪法法院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主要限制在传统的自由权利领域。
基于以上的理由,传统的“二分法”宪法理论认为公民对于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并不享有向国家的直接请求权,也不能直接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只有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这些权利具体化为法律权利后,公民才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不具备“可诉性”。[6]此语境下,如何防范立法与政治决策不作为或滥作为?如何在立法与政治决策作为中体现宪法权利的平等性?如何防范受教育权不会象《魏玛宪法》宪法权利一样因不具实效性而流于空文?都是受教育权实现面临的巨大障碍。
三、宪法权利二重性理论对受教育权实现的启示
1、宪法权利二重性:缘起与实践
在当代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宪法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宪法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宪法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宪法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宪法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7]
十九世纪中期以来,德国法哲学中法律实证主义居于主导地位。这使得“法律”成为法学理论的核心。立法者被看作是主权者,除了其自我设限之外,立法者不受任何限制。宪法中的宪法权利条款同样也不能真正约束立法者,在决定应该保护哪些现存权利以及应该创设哪些新权利上,立法机关具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二战后,对纳粹暴政的深刻反思,德国学界认识到立法绝对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局限性,出于对人权的终极关怀,开始从自然法的理念中寻求宪政改革之路。
由于接受了自然权利是超越法律体系的普遍高级法的观念,立法权不再被看作是绝对的,其运作也被认为必须服从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在宪法权利被立法具体化以后,个人得诉请法院保护,宪法权利成为个人的“主观权利”;其次,由于宪法权利被看作是先于国家而存在,传统的法律与权利的关系就发生了逆转。个人的权利不再是立法者的创造物,相反,法律和国家权力要从保障宪法权利中去获得正当性。宪法权利对于立法权不再是空洞的“指示”和“纲领”,而是能够实际约束立法者的客观规范。也就是说,宪法权利不仅是个人的主观权利,还是直接约束公权力运作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
在宪法权利二重性理论下,实践上,德国以1949年基本法为依据,建立了以联邦宪法法院为核心的违宪审查制度。个人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认为法律法规违宪侵犯自己的宪法权利,可提请对法律法规进行的 “违宪审查”;还通过基本法93条4a和《联邦宪法法院法》确立了“宪法诉愿”制度,也就是个人在穷尽了一切法律途径的情况下,还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诉请保护宪法权利,这就使得宪法权利具备了彻底而完整的“主观权利”功能。
同时,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下列宪法权利是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直接有效的法律”。按照这一规定,宪法权利成为直接约束公权力运作的规则,也就是公权力主体要时刻以维护保障宪法权利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宪法权利对公权力的这种约束不是违宪审查层面,也不是个人请求排除公权力侵害层面,所以宪法权利在这里体现的并不具有“主观权利”性质,而是一种“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
2、宪法权利二重性视野下受教育权实现路径之转向:救济与保障
受教育权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秩序”的两重属性决定了受教育权之于个人和国家的不同意义和法律属性。
受教育权的主观权利属性,是在个人意义上使用的,它既是一种先国家和前宪法的权利,也是一种消极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受教育权的消极性,要求国家不得非法侵害,同时国家有义务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受教育权因此具有了一种请求权功能,即个人在受教育权遭到侵犯之时有请求国家机关排除侵害的权利,由此衍生出宪法上个人的程序基本权,并赋予个人程序意义上的诉讼资格,个人有权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救济。
受教育权的客观价值秩序是对社会而言的,它是社会共同体通过立法确认的规范和价值,社会中的个体和统治者有义务遵守并保证这些规范和价值的实现。对受教育权的实现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义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公权机关及社会公众都负有要么不予侵害,要么积极促进的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正如法国宪法学家狄骥所言:“国家通过立法职能表述客观法或者法律规则;国家制定要求全体公民——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要遵守的法律。该法律是客观精神的表达,而客观法要求社会全体成员——统治者有被统治者——都要承担义务。”[8]
因此,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应该从受教育权本身的双重性质出发,即重视受教育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下的防御权功能,又要重视受教育权客观法属性下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对受教育权的实现应坚持救济与保障两种相辅相成的路径。
四、受教育权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的内涵
受教育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与作为主观权利的功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受教育权作为主观权利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受教育权作为防御权的功能,指公民得要求国家不侵犯受教育权所保障的利益,当国家侵犯该利益时,公民得直接依据受教育权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另外一个方面是受益权功能,是指公民受教育权所具有的可以请求国家作为某种行为,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功能。受益权功能针对的是国家的给付义务,也就是国家提供受教育权实现所需的物质、程序或者服务。
受教育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其本身不是一项请求权,受教育是完善个人人格,实现人的尊严的社会共同价值规范,是国家不与公民请求权相对应的“单纯义务”。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宪法权利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9]受教育权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是制约公权机关对受教育权的不作为和滥作为,以使公民的受教育权能够在实践中得到保障,也称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功能。
在现代国家职能基本化约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个种类的情况下,宪法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即立法保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体现在立法机关上,立法者负有制定完善、妥当的法律规范的义务。体现在行政机关上,行政权负有切实执行保护受教育权法律的义务;体现在司法机关上,司法机关以保护受教育权为准则,尽职尽责地裁判案件。
其次,“组织上”和“程序上”保障功能。国家仅仅就受教育权建立制度还不够,制度需要组织与程序的细化与支撑。因此,受教育权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还要求国家能够为受教育权提供“组织上”和“程序上”的切实措施。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实施程序。首先是通过程序,对受教育权当事人进行保障与限制;其次,是在全社会彰显尊重与保障受教育权。贝勒斯曾言:“适当的程序时常会比同实际目标有关的实体原则更为重要。”[10]将目光关注点太多地放在宪法所追求的实体价值上,极有可能忽略相关的程序条款及制度建设,结果,由于对政府权力缺乏有效的程序规制,公民权利不仅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反而更易遭致侵害。
第三,当公民受教育权受到第三者侵害时,作为客观法,具有第三人效力功能。关于受教育权第三者效力之适用主体之问题,从宪法文本或宪法解释例看,效力只达及社会性权力主体而非一般私法个人主体。社会性权力主体就是指那些拥有社会优势力的社团组织和经济组织,它们相对于实力劣势之个人,具有明显的压倒性优势,它们有可能妨碍公民受教育权之实现。对于这些能够影响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私主体,仅仅运用私法手段进行调整显然无能为力,因为它们已不是单纯的私法主体,而是具有了政府性质的权力的组织,影响到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所以公民受教育权客观价值效力即达及这些“私人政府”组织。
最后,教育公共政策约束功能。人自身精神领域的自由程度、自我心智的完善程度、个体价值的实现程度都直接决定于公民个体受教育的程度。作为社会个体的人要获得上述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凭受教育权的维系。这就需要国家履行提供教育场所、教育设施、教育体制、教育制度的义务,国家在制定和执行公共教育政策时,必须受受教育权客观价值秩序的约束,体现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要实现“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实质正义价值追求。
从受教育权的上位概念宪法权利上讲,国家的一切行为都是以宪法权利为归依的。因此,秉持受教育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凡是国家及社会一切有助于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制度、组织、程序,都属于受教育权功能范畴,也可从宪法解释学上获得合宪性依据。
五、结语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实现路径在世界范围内虽没有一致的理论认同与实践模式,但同为成文法传统的德国模式依然对我国公民受教育权保障具有借鉴意义。深入探究宪法权利双重性理论,重视受教育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救济与保障并重,是转型中国探求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有益路径。
[1] 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N].人民法院报,2001-08-13.
[2] 王磊.感觉到宪法的存在[EB/OL].http://chinalawinb.com/research/lgyd/details.asp?lid=632,2009-02-15.
[3] 参见许志雄,蔡茂寅,等.现代宪法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97.
[4] 郑贤君.论公民权利的宪法属性[J].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第二辑,2003.
[5] 陈党.平等地接受教育: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 [J].学习论坛,2009,(2):74~77.
[6] 张翔.宪法权利的双重性质[J].法学研究,2005,(3).
[7] Robert 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J].程明修译,宪政时代,第二十四卷第四期,83.
[8]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M].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5.
[9] 韩大元.国家人权保护义务与国家人权机构的功能[J].法学论坛,2005,(6).
[10] 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40.
On order function of right-to-education objective value
ZHANG Zheng-rui
(Luoyang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Luoyang,Henan 471023)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the traditional dichotomy theory of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the realization of the civic right to education relies on the legislative discretion.The civic right to education has been regarded as a"policy"and"oath"which is abstract and uncertain,facing serious obstacles to carry out.Drawing on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duality theory of Germany,emphasis on the order function of right-to-education objective value is the right way to public authorities performing duties and to the realization of civic right to education.
right to education,constitutional rights,subjective rights,objective value
D923
A
1672-4445(2011)04-0051-04
2011-01-11
张正瑞(1973-),河南信阳人,硕士,洛阳理工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