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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诉讼时效五论*

2011-02-19汪渊智

政法论丛 2011年2期
关键词:之日起诉讼时效请求权

汪渊智

(山西大学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侵权诉讼时效五论*

汪渊智

(山西大学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侵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应根据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不同而有区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诉讼时效可直接适用刑法追诉时效。侵害人身权益的诉讼时效可以酌情排除,在责任竞合下侵权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应当受到限制。

侵权责任请求权 诉讼时效 刑法追诉时效 责任竞合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诉讼时效未做出任何规定,基于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哪些侵权责任的请求权需要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侵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有多长、侵权诉讼时效与刑法追诉时效的关系如何以及时效完成后的效力可否受到限制等问题,不仅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法律根据,而且在理论上也颇受困扰。鉴于此,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

一、侵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尽管在各国的立法体例上存在分歧,但在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只有请求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1]P715。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突破传统侵权责任单一化的模式,在第15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形式,它们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化,无疑为受害人提供了更为周到和人性化的救济途径。不过,这里需要讨论的是,与八种侵权责任形式相对应的八个侵权责任请求权是否都能适用诉讼时效呢?

一个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一方面,从加害人角度而言,应对他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也是他实施不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另一方面,从受害人角度而言,侵权责任就是法律为其提供的救济渠道。侵权责任请求权就是从后者意义上而言的。前述八个侵权责任请求权,依照所请求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为阻止或排除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二是在已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产生的请求权,此类请求权又可分为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两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是指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请求权,包括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是指给付行为不以财产为内容的请求权,包括赔礼道歉请求权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而论。

1.为阻止或排除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就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由于上述三种类型侵权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此类请求权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侵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些类型的请求权也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2]。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有两点:第一,这三种请求权从其性质上讲,不适宜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只要这些请求权发生,说明现实的侵害、妨碍或危险就存在。如果这三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话,当受害人的权益持续受到侵害、妨碍或者面临侵害的危险时,可能会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无法行使,从而就出现了受害人眼睁睁地看到(或者亲身经历着)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却毫无救济渠道的不公平现象。第二,这三种请求权的存在,表明新的社会秩序尚未建立,旧的社会秩序还不足以否定。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制度的着眼点是从宏观的角度来维持现存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是从微观的角度去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尽管现存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在客观上已经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其出发点是不同的。基于这一出发点,上述三种请求权的存在,说明现实的侵害、妨碍或危险就存在,此时新的社会秩序并未建立,旧的社会秩序虽然有所动摇,但并没有达到被否定的程度,因而不应该有诉讼时效的适用。对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侵害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亦同(第208条第4项)。这一规定很有借鉴价值。

2.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产生的请求权,原则上财产性的请求权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不适宜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首先,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即赔礼道歉请求权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要求加害人为一定的积极作为行为,以消除对受害人的不良影响,使其受到损害的名誉得到恢复并抚慰其受到侵害的精神的一种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本身不具有经济方面的内容,因而被称之为“人格意义的民事责任方式”[3]P539。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就决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能是具有财产性质的的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以恢复受害人人格上的利益为目标,属于人身权请求权,不具有给付财产的内容,不适宜有诉讼时效。更何况,人身权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密不可分,丧失或部分丧失这种权利,民事主体就不复存在或其人格就有缺陷,就不能正常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的尊严备受尊重,人身权的地位日显重要,对人身权的保护更趋周密,民法自然不能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加以时效限制。对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8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要求保护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其次,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即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原则上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也是由诉讼时效的功能所决定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传统的侵权责任请求权,无疑应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上没有分歧,在此不赘。有争议的是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先讨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该项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因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在我国,恢复原状请求权除了《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外,还有三处规定:一是《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①,二是《物权法》第36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②,三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上述三处规定中,《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当然属于债权请求权,至于《物权法》中的规定,究其实质也是债权请求权,理由在于:(1)物权请求权只有三种,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存在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回归物权应有的状态。而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只是恢复动产或不动产的物理原状,不是恢复权利的原状,所以,不能将其纳入物权请求权的范畴;(2)不能认为它是被规定在《物权法》中就当然具有了物权的属性,事实上物权法中也有许多规定属于债的关系的规定。既然恢复原状请求权定性为债权请求权,就应该有诉讼时效的适用。第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要区分不同类型的请求权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在三种典型的物权请求权中,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关键要看返还物上的权利是否进行了登记,如果已经登记,该项请求权就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就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限制③。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已经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否则,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相配合,将会使该物上的权利处于真空状态,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1)原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将不利于现存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一个人拥有某项权利长期不去行使,就会产生一种无权利的外观,人们在此基础上会建立起各种新的社会经济关系,如果此时再允许原权利人行使权利,回复原权利义务关系,势必就要推翻已经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为了稳定现存的社会经济秩序,就需要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在于保护已经建立起来的新秩序。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不罹于诉讼时效,允许在任何时候行使,虽然解决了该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保护了请求权人的个体利益,但却是以牺牲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的。相反,如果怠于行使权利的人,基于诉讼时效的完成,失去了法律的保护,尽管该物处于权属不确定时期,甚至对于原权利人而言,在实体上有失公正,但是他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也是他怠于行使权利对社会整体利益付出的代价[4]P539。(2)即使建立了取得时效制度,也不能完全解决返还物的权利真空问题。取得时效的完成,有自己独立的构成要件,当原物返还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并不意味着立即具备了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这样一来,在未具备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前,该返还物的权利归属仍然无法确定,同样处于真空状态。(3)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条规定的就是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原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属于物上请求权,既然占有返还请求权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同理原物返还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由此可见,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必须以建立取得时效为前提的观点是不能令人信服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无疑应罹于诉讼时效。

再看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这里首先要区分侵权法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与《物权法》第34条④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同的,区别在于:(1)前者的范围比较宽,可适用于一切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后者的范围较为窄,只限于有形财产——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前者依附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后者则依附于物权;(3)前者的产生,必须是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后者的产生,只要构成无权占有即可; (4)前者产生于债权成立之时,而后者与物权的产生并不同步,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处于不圆满状态时才产生;(5)前者的实现往往导致其侵权之债的债权消灭,但是后者的实现并不导致其物权的消灭,而是使物权恢复了正常的法律状态;(6)前者的消灭导致侵权之债中的债权陷于不完全状态,而后者的消灭意味着物权已经处于圆满状态。因为,债权如果具备全部权能时,即属于完全债权,这些权能是:请求力、强制执行力、接受给付力、保持给付力、自力救济力以及处分权能等;如果一项债权丧失其中一项或几项权能时,便属于不完全债权。由于丧失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债权是失去了强制执行力,因而使该项债权限于不完全状态。相反,物权只要处于不圆满状态,其请求权就不会消灭,如果已经消灭,就说明这个物权已经处于圆满状态了。可见,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异,不能简单地将二者划等号。既然返还财产请求权明确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因而应当罹于诉讼时效。不过,返还的财产如果属于物时,二者会发生竞合。

二、侵权诉讼时效期间

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是一个简单的时间长短问题,而是一个人拥有权利却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存在的问题,这种状态持续多长时间就可以否认该权利的行使,是立法者对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完成,对于加害人而言就是一种利益,他可以行使时效完成抗辩权拒绝受害人的请求,所以,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有利于受害人的,相反,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是对加害人有益的。如何规定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仅取决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取决于一个国家诉讼时效的一般制度。

1.国外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虽然诉讼时效适用的请求权类型很多,各国一般不是分门别类地规定每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是对所有的请求权统一做出规定。但是,由于侵权行为自身的复杂性,导致侵权责任请求权有许多特殊性,由此也就决定了许多国家民法除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外,还对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做出了特别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近年来,法国民法典做过多次修改,在时效制度上首次区分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分别规定在第20编和第21编,其中有许多新规定值得注意[5]P491。依据新版法国民法典第2224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可以行使权利的事实之日起算。但是,第2226条规定了人身伤害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该条第1款规定:“自造成身体伤害之事件,受到该事件引起之损失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提起的追究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自最初的损害或者加重的损害得到最后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条第2款又规定:“但是,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拷打或野蛮行为、暴力或性侵犯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2002年之前的德国民法在第1编总则专门规定了诉讼时效,同时又在第852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有损害事实或确定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因3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不知的情形下,自加害行为发生之时起,因3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颁行后,该条的内容并入了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第五章“消灭时效”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过根据第197条的规定,因所有权、其他物权等发生的返还请求权以及用来主张这些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日本民法第1编总则中也规定了时效(包括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又在第724条规定,“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之时起经过20年时亦同”。希腊民法除一般的时效规定外,在第937条规定“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自受害人知道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因5年的时效消灭,无论在何种场合均服从自行为时起20年的诉讼时效”。意大利民法第294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要在权利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对任何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行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行使期为2年”。奥地利民法典规定,自知道损害及加害人之日起3年,最长时效为自侵权行为及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的30年,涉及国库和教堂的最长时效为40年,但名誉侵害适用1年的特别时效。芬兰损害赔偿法规定,自损害发生之日起10年,其他有关严格责任的立法则规定为2年或3年的时效期间。

(2)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法源,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直以来都是成文法。以英国为例,早在1623年就颁布了《时效法案》(《1623 Limitation of Act》),到1939年进行了较大修改,原则上适用于英联邦范围内所有的民事诉讼,但刑事和衡平法(equity)、海事(admiralty)、遗嘱(Probate)、离婚(divorce)等由其他制定法和判例法调整。该法案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目前有效的是《1980 Limitation of Act》。除此之外,还有1833年的《Civil Procedure Act》、1874年的《Real Property Limitation Act》、1986年的《Latent Damage Act 1986》等也是其重要的立法[6]P64。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第2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如暴力威胁、暴力侵犯、错误拘禁、非法侵占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盗窃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该法案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及不同的损害形态规定了大量的特殊时效,如,文字诽谤、口头诽谤、恶毒谎言、对称号的诽谤和对物的诽谤等损害名誉的侵权行为为1年(1980年时效法案第4A条、1996年诽谤法案第5条);对于因过失、侵扰或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身体伤害时效为3年(1980年时效法案第11(4)条);对于因过失侵权产生的潜在的、非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受害人可以选择6年或3年的诉讼时效,6年的时效从诉因产生之日开始计算,3年的时效从受害人知道之日开始计算,但不得超过自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15年(1980年时效法案第14A条、14B条)。此外,该法案第10条第1款还规定,代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被告,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其诉讼时效是2年,从其追索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起算[7]P357。除时效法案外,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otection 1987》)规定,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损害发生之日或知道相关事实之日起算(以在后者为准),但从产品投入流通起超过10年的,诉讼时效终止。再如,根据1965年《核设施法》(《Nuclear Instations Act 1965》)第15条的规定,核泄漏或核辐射等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在损害发生时起30年内提起诉讼。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60年诉讼时效法》规定,因疏忽、妨扰及违反义务引起的诉讼时效为6年;因侵害、威胁、殴击、伤害、拘禁等引起的诉讼时效为4年;因言词、损害赔偿等引起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行使公权过程中的疏忽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引起的诉讼时效为1年。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成文法的形式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以便使受害人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发现其权利遭受到损害进而要求赔偿。但是,实践中的每个纠纷都千差万别,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普遍适用的时效期间,所以,立法者就通过为不同的诉因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来达到这一目的[8]P41-42。

由上可知,世界各国立法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差别非常大。从西班牙的1年到卢森堡的30年不等,不仅有普通时效,而且还有门类众多的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根据不同的诉因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就连英美法系的学者也抱怨,如此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什么理性可言,反而容易对法律产生误解,并最终导致消灭有效的请求[9]P112。二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呈现缩短的趋势。比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均规定为30年,本世纪以来这两个国家的民法典都缩短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法国缩短为5年,德国缩短为3年。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这种倾向,如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75年诉讼时效法》,由原来的6个月到60年7种诉讼时效期间改变为2年、6年、10年以及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共四种。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原来6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源于通讯和交通比现在花更长时间的时代,而现在继续维持这一规定显然就不合时宜了[8]P71。三是在欧洲国家,普通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5年或6年,但严格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较短,为2年或3年[10]P691。

2.我国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在第7章专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根据该法第153条、第137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但在第136条针对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但现行大量单行法规针对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1)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3)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一是侵害专利权的责任。《专利法》第62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发布)第23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二是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三是侵害著作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4)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5)海事侵权责任。我国《海商法》第13章专章规定了“时效”,涉及侵权责任的时效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58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是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三是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的责任。《海商法》第262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第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四是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6)国家赔偿责任。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3.确定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价值取向。我国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基本上还是维持了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很多立法只是重复了《民法通则》中的规定,针对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规定特别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地方不多,没有拉开档次规定合理的时效期间。诚然,一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传统、市民的法制意识以及交通、通讯状况等,但是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这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合理的决定性因素。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确立,涉及到多种法律价值的冲突,比如效率与安全、自由与正义、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等,如何决定取舍,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第一,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有学者指出,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宜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消灭时效同样对待,理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公平和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是侧重于保证交易的安全和迅速有效。所以,法律应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单独做出规定[11]P191-241。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观点,并进一步认为,违约责任是在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债权,即相对权;侵权责任则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绝对权。相对权多数情况下属于约定的权利,不具有公开性,难以为第三人所得知,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极容易引起他人的信赖,并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建立起新的社会秩序,因而为了维持新建立起来的秩序,需要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反,绝对权都属于法定的权利,其中有些权利无须公示,人皆知之,如生命权、名誉权等,而有些权利通常有一定的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其存在,如物权、知识产权等,行为人一旦侵犯了这些权利,即使受害人在一定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也不会很快就引起他人的信赖并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也即旧的秩序不会很快被人遗忘,新的秩序还没有立即建立起来,因而相对于违约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需要有稍长一些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这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追求效率,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注重正义。

第二,侵害人身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侵害财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两个方面。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相比,后者更为重要。在民事权益中,人身权益是第一位的,财产权益只是人身权益得以维护的物质基础,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都应当将人身权益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这也是当代法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在设置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之际,也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人身权益,避免因时效期间过短,将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拒绝于法律救济的大门之外。

第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人格权,依照其客体的属性为标准,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12]P138。前者是指以物质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具体指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三种,这些人格权的客体依附于人体自身的;后者是指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具体指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这些人格权的客体是独立于人体之外的。同样是侵害人格权,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并没有像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那样具有持续效应,时间治疗精神性人格利益的创伤的速度显然快于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损害[11]P691。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可以考虑将物质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适当长一些,而对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短一些。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精神性人格利益,不但不能短,反而应更长一些方可体现公平,比如侵害性自主权。

三、侵权诉讼时效与刑法追诉时效

侵权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将发生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刑法规定了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根据罪行轻重的不同,刑法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但是,根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由于诉讼时效与追诉时效在起算点、期限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一行为追诉时效尚未完成,但诉讼时效却已到期的现象,这样一来,刑事责任尚且追究,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人却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有必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以使社会公共利益与受害人个人利益同时兼顾。

对此,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做出了专门规定。如,瑞士债法典第60条第2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刑法上对诉讼时效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刑法上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种行为被法律认定为犯罪行为,并针对该犯罪行为确定了一个较长的消灭时效,则该时效亦准用于民事诉讼。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因非消灭时效引发的各种原因而消灭或者在刑事诉讼中做出了不可改变的判决,损害赔偿的权利要在前两款⑤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自犯罪行为消灭时起或者自不可改变的判决发出时起算”。此外,基于法院所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⑥。荷兰民法典在第310条第4款也规定:“造成损害的事件根据《刑法典》第240条b项,第242条至第250a条构成犯罪并且该犯罪的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的,如果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尚未届满,则针对犯罪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不消灭”。根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因刑事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时效规定适用刑法有关时效条款[11]P690。希腊民法第937条规定“侵权行为同时是依据刑法服从更长期间的消灭时效的犯罪行为时,刑法上的消灭时效也可以适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国法则规定,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应受刑罚的犯罪的场合,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适用治罪法第637条以下有关时效的规定。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91条第3款规定:“如不法事实构成犯罪,而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之追诉时效期间较长,则以该期间为适用期间;然而,如刑事责任基于有别于追诉时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则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生该原因时起经过一年时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期间届满前不完成”⑦。

依照上述各国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可以直接适用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我国的现行立法对此未做任何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但是如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因刑法追诉时效未完成而被允许。如,在轻伤害案件中,自诉人未在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时效即已完成,但由于未超过刑法追诉时效,因而它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可参照上述各国的立法经验做如下处理:第一,如果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时效可直接适用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13]P229。但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就物质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则需要另行起诉⑧,那么在此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算;第二,如果是独立进行民事诉讼,可区分为两种情形:(1)如果权利人向有关机关报案、提起自诉或者控告的,可以直接适用民法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此,我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不过,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存在两点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应该将刑事自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为自诉与控告、报案等具有同等的效力;二是中断事由结束后,不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这一起算点很不确定,既然已经提起了自诉或者进行了控告、报案的,就应当关心其结果,而且作为有关司法机关也会告知其结果,因此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2)如果权利人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提起自诉或者控告的,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是自诉案件,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及责任人时起算一年;如果是公诉案件,应当从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总之,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立足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妥善协调诉讼时效与追诉时效之间的关系。

四、侵害人身权益诉讼时效的酌情排除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针对社会经济秩序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早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稳定现存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在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涉及到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般与社会经济秩序无关,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之时应与其他请求权有所区别,即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受害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充满悲愤,但由于某些特殊事由致使时效期间经过,法官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以便保护弱者的利益[14]。对此,朝鲜损害补偿法第53条规定:“财产或人身被侵害者,应于时效期间内提起损害补偿请求。但财产或人身严重受侵害者,可不拘于时效,请求补偿损害”。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囿于成文法的规定,法官很难突破法律的明文规定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最多只是严格解释时效的起算点,不让诉讼时效不合理地届满。相反,英美法系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立法上也为其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例如,依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第33条的规定,对于人身损害(基于过失侵权、妨害侵权及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等情况所致)赔偿案件,法官可以斟酌多方面的因素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这些因素包括:(1)原告耽搁诉讼时效的时间长度与理由;(2)时效耽搁后,可用证据的充分性或说服力;(3)损害发生后被告的相关行为表现;(4)受害人身体损伤或残疾程度;(5)原告在知道损害发生后所采取的相关行为或措施是否迅速合理;(6)原告是否采取了适当措施以获得医疗、法律或其他专业人士的建议或帮助。英国的这一规定,有学者评论道:“如果法官批准排除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则往往对被告造成损害,然而被告不过是失去了一个意外的横财而已,除非他的抗辩能力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延后受到影响”[15]P26。在我国,有学者提出,潜在损害不应罹于最长时效,这是工业社会中风险分配制度化和民主化的体现。潜在损害通常发生在企业与个体之间,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应当将潜在损害的风险转移给企业:一是潜在损害发生前,有关损害的知识几乎都为厂商所掌握,消费者和劳动者可能一无所知;二是厂商往往因风险而获得巨大的利益,他们已被豁免了与技术有限性有关的责任,再免除其潜在损害的责任,社会政策上未免失衡;三是如果厂商不承担潜在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会造成败德行为,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期信用失范的时期[16]。值得注意的是,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201条规定:“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的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时效完成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17]P39-40这一建议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创新,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五、责任竞合下侵权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限制

诉讼时效完成后,只是为了稳定现存的社会秩序,才需要否定过去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法律并无积极追求之意,而是不得已为之。可见,诉讼时效制度不是目的,而是手段[18]P512,其功能不在于否定过去,而在于肯定现在。基于这一认识,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只能消极对待,而不能积极扩大,否则就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尤其在侵权场合下,受害人遭到了非法侵害,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时效完成而否定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请求权更应慎重。在此主要讨论责任竞合下,时效完成的效力限制问题。

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同一社会关系可能会有不同的立法从不同的立场去规范,这就发生了法律规范的竞合,由此也就形成了同一行为依据不同的立法要承担不同的责任,此即责任竞合现象。在我国,侵权责任与其它民事责任竞合的可能性更大。这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突破传统侵权责任的单一化模式,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形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形式必然要与物权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发生竞合;返还财产的责任形式除了与物权法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竞合外,还可能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还会与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如此广泛的竞合现象,对受害人而言,虽然多了一条法律救济渠道,但是,如果处理不当,反而会使受害人陷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在德国,当多个请求权同时存在时,基本规则是,对于每个请求权都各自适用对他进行规定的时效规范[19]P250。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52条规定:“赔偿义务人以侵权行为使受害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在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完成消灭时效后,赔偿义务人也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有返还义务。该项请求权自发生时起,经过10年而完成消灭时效;不论发生于何时,自侵权行为实施或其他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时起,经过30年而完成消灭时效”。希腊民法第93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应该实施损害赔偿的人,即使在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的场合,也负有基于不当得利法的规定返还自己取得之物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第498条第4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物权性的交付请求权及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得到满足时,对这些请求权没有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参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第197条第2款也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到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利益于被害人。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91条第4款也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完成,不得导致倘有之请求返还物之诉权或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权之时效完成”。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表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效力不及于其它责任请求权。我国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只是规定了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享有选择权,至于做出选择后未获胜诉判决时,是否还能行使另外一种责任的请求权,本法未做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不能影响其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受害人因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而败诉后,应当允许其另行主张其它责任请求权。例如,主债务人因窃取债权人之财物,债权人对之既得基于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回复原状,同时又得基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返还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学说上所谓请求权之并存或竞合,有请求权之债权人,得就二者选择行使其一,请求权之行使已达目的者,其他请求权即行消灭,如未达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20]。因为,“各请求权既为相互独立之权利,则不特其时效期间有长短之别,其起算点亦有差异,故其消灭时效之完成时期未尽一致;在此情形,其中一请求权纵使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另一请求权在其消灭时效为完成前,亦不受影响,仍得行使之”[21]P579。此外,一种形式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完成时效后,也不应当影响其它形式请求权的效力。例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不应当影响受害人依据债法上规定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效力。

注释:

①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② 《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③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王轶:“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于《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汪渊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④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⑤ 《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要在权利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对任何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行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行使期为2年”。

⑥ 参见Feola 对米兰上诉法院1994年4月15日判决的评论,载Resp. Civ. e Prev. 1995年,第136、154页。转引自[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9页。

⑦ 《澳门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人之日起经过3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⑧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两部法典所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失”,未将精神损失包括在内。这一立法态度明显地影响了司法实践,最高院于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就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随后在2002年7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一次重申了这一观点,该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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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台湾最高法院1948年台上字第1179号判决.

[21] 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2.

TheFifthDiscussiononTimeLimitforActionFoundedonTort

WangYuan-zhi

(Law School of Shanxi University,Taiyuan Shanxi 030006)

The scope of the appliance on time limit for action founded on tort just only applies to the tort claim natured by the property. Moreover, periods of time limit for action founded on tor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according to different legal interests protected by law. As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tied by the action founded on civil, the criminal prosecute prescription shoule be applied to time limit for action founded on tort directly. However, the action founded on the damage to personal interests should be excluded considering situations. If civil liabilities concuring, effects of completion of time limit for action founded on tort should be limited.

the tort claim;time limit for action;the criminal prosecute prescription;the concurence of civil liabilities

DF51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1002—6274(2011)02—019—10

国家基金项目《民法总论疑难问题研究》(08BFX0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汪渊智(1965-),男,山西宁武人,法学博士,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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