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章节名称之由来及评析
2011-02-19邓联繁
邓联繁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我国现行宪法章节名称之由来及评析
邓联繁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名”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范畴。宪法章节名称是一个不可回避、不容轻视的问题。我国现行宪法的章节名称,主要是对1954年宪法章节名称的继承。1954年宪法的章节名称,在多方面借鉴了前苏联宪法,但也有创造,如“国家机构”的章名。现行宪法的章节名称,还有完善的空间。
宪法 宪法形式 宪法体例 章节
一、研究缘由
“名”这个字,由来已久,甲骨文中就有。对“名”的关注,也是源远流长。道家学派创始人老子在《道德经》中开门见山地讲到了“名”,所谓“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无名,天地之始。有名,万物之母。”[1]P1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把“正名”作为治国理政的第一要务,认为“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故君子名之必可言也,言之必可行也。”[2]P75老子与孔子不约而同地高度肯定“名”,不是拔苗助长,更不是无中生有,而是反映了“名”的极端重要性。这种极端重要性,用《说文解字》的话来说就是,“名,自命也。从口从夕,夕者冥也。冥不相见,故以口自名。”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名是‘口’与‘夕’的会意字,夜晚互相看不见,于是用口称呼自己。从语义来源看,‘名’与‘命’通假,是关于事物的一种符号或语词。”[3]一言以蔽之,“名”关系到“命”。
“师出有名”。“雁过留声,人过留名”。命名定名,对于宪法这一国家的根本法而言,同样十分重要。宪法章节名称不仅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更是一个不可轻视的问题。说其不可回避,是因为制定宪法时,首先就要遇到章节设置及其标题命名的问题;说其不可轻视,是因为人们阅读宪法,首先看到的就是各章各节的标题名称。章节设置是搭建一部宪法的“骨架结构”的工作。章节名称,要么是对宪法内容的反映,如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一章名为“宪法制度基础”、1958年法国宪法第五章名为“国会与政府之关系”,这些名称都是对该章(节)所含宪法规范的内容的归纳提炼;要么就是该章节所规定的事项的名称,如1949年德国宪法第三章名为“联邦议会”,1987年韩国宪法第四章名为“政府”,其下第一节名为“总统”。可见,章节名称的确定,不仅关系到宪法结构,而且涉及到国家机关等重要事项的命名。如果章节名称辞不达意,或者冗长繁琐,则会影响人们对宪法的理解和适用,损害人们对宪法的崇敬和爱护。
对宪法章节的名称,宪法学界长期以来缺乏专门地、系统地探讨。本文研究的是我国现行宪法章节名称的由来及利弊。有两点需说明: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1954年宪法的继承和发展,故探究现行宪法章节名称的由来,得追寻到1954年宪法制定之时。另一方面,由于目前资料有限,本文关于1954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制定历史的资料皆来自于许崇德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和韩大元教授编著的《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为避免形式上的繁琐,本文引用或者参考上述二书时,不以引注的方式一一标明出处,只在正文中用括号注明作者和页码数,如“(许崇德,355)”。
二、我国现行宪法各章名称之由来及评析
我国现行宪法共四章,各章名称的由来不一,分述及评论如下:
(一)第一章的名称“总纲”
关于第一章的章名,在制宪过程中有过讨论。1954年3月25日至4月28日期间召开了若干次全国政协宪法草案座谈会,其中,总纲是宪草座谈会各小组讨论的重点问题之一。对于第一章“总纲”这个标题,一般性的意见是:“总纲”一词有些文言化,比较难以理解,建议改为“社会制度”。(韩大元,109)后来,通过的1954年宪法的第一章标题名称依然是用的“总纲”。在1982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又讨论了第一章章名的问题(从现有资料来看,从1980年9月到1981年2月间都有讨论)。有人认为,为了保持我国宪法的连续性、习惯性,“总纲”这一名称不宜改动。但也有很多人提出,不要再标“总纲”的名称,因为宪法是根本法,是重大规范的总和,与政党、团体的纲领至少要在形式上有清晰的区别;总纲部分实际讲的是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基本原则,可以根据内容改个标题,比如叫做“社会制度”、“基本制度”或者“总则”。对此,反对者认为,“总纲”一词比较灵活,伸缩性也大,例如文化、教育、民主、法制等问题都可以写进去。而且,有些问题不宜用“制度”来表达,如科学、文化就不好说是制度。(许崇德,355-356,371,379)
新中国制宪史上关于第一章标题名称的争论,极有可能源于苏联宪法。使用“总纲”一词,可能是受苏联的影响,比如1918年苏俄宪法第二篇标题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总纲”。①而当时一些人提出用“社会制度”、“基本制度”这样的词汇作为第一章标题,也可以在苏联宪法中找到影子。例如1977年苏联宪法的第一部分标题为“苏联的社会制度基础和政治制度”。制宪争论中关于“总纲”一词比“制度”一词包容性大的观点,确有道理;但保证宪法的历史连续性这一理由,则没有多大的说服力。然而,也许正是这一理由,以及宪法第一章规定了科、教、文、卫、体等各方面政策的原因,现行宪法第一章最终采用的是“总纲”。从世界范围来看,极少国家的宪法使用“总纲”一词,即便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少有。例如,在1936年苏联宪法中,第一章名为“社会结构”;古巴宪法(1976)第一章名为“国家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基础”。至于朝鲜宪法、越南宪法,则是把政治、经济等事项分章规定的。较多宪法使用的是“总则”一词,例如土耳其宪法(1982)、塞浦路斯宪法(1960)、格鲁吉亚宪法(1995)、哈萨克斯坦宪法(1995)、阿塞拜疆宪法(1995)、泰国宪法(1996)、乌克兰宪法(1996)、圭亚那宪法(1980)。还有的宪法使用“一般条款”或者“基本条款”,例如匈牙利宪法(1989)、希腊宪法(1975)。“纲”是纲领的意思,这是一个政治术语,例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章《党员》之前的序言性部分即名为“总纲”。我国曾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把宪法更多地视为一种政治文件,而非法律文件,选用“总纲”一词的缘由可想而知。在走上法治国家道路、强调宪法实施的时代,“总纲”一词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我们在理解、解释宪法的时候,不宜望文生义地把“总纲”解释为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总纲领”,而应把“总纲”解释成关于我国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的总的规定,换言之,宪法第一章就是“总则”,就是“一般条款”。
(二)第二章的名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②
我国自《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章规定人的权利义务以来,一直是用一章来规定人的权利义务,但该章的名称有所不同: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中华民国约法》中是“人民”,在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中是“国民”,在《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在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中是“人民之权利义务”。1949年《共同纲领》第8条在规定服兵役、纳税义务的时候使用的是“国民”一词。新中国四部宪法为什么不使用“人民”或者“国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1954年5月29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法律小组根据宪草座谈会各组召集人联系会议的意见,就“人民”、“公民”和“选民”做了说明:人民是国家一切权利的所属者,即国家的主人翁,通常是用于“集体”意义的,是政治概念,指的是各民主阶级。公民包括一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公民是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享受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担负宪法所规定的义务,总是用于“个别”意义的,是法律概念,表明法律上的地位。(许崇德,132-133)
为何在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在“权利”之前加上了“基本”二字,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暂时还不得而知。也许答案又可到苏联宪法中去寻觅。在著名的1936年苏联宪法(“斯大林宪法”)中,第十章章名就叫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学理上讲,加上“基本”二字,更加科学。一是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只需罗列那些对于人和公民而言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二是因为既然是对权利的罗列,那么就难免挂一漏万,谓之“基本”,体现了对立宪理性之有限性的正确认识。
(三)第三章的名称“国家机构”
关于第三章的标题名称,在制宪过程中有很多讨论。1949年《共同纲领》第二章章名为“政权机关”,没有使用“国家机构”这个术语。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第二章曾用“国家组织系统”作为章名。在1954年5月19日宪法起草座谈会小组召集人会议上,张志让提出,不如改为“国家权力的组织”。周鲠生说,法律小组多数人主张用“国家机关”。钱端升说,用“国家机构”也讲得过去。于是,李维汉就提出考虑“组织”与“机关”这两个词的含义。章乃器说,我们平时常常讲“组织机构”、“机构健全”,没有讲“组织机关”、“机关健全”的,用“机关”不如用“机构”。屈武说,中国习惯上容易把什么都叫做机关。比较起来,“国家机构”这个概念更恰当。李维汉说他个人偏向于用“国家机构”,似乎可以把各方面的意见概括进去,缺点是不通俗。许德珩说,“机构”可解释成“有机的构成”。李烛尘说,“机构”可解释成“机器的构造”。陈叔通说,也可以解释为“机关的构造”。最后,李维汉表态,暂定用“国家机构”,并把这些意见送给宪法起草委员会。(许崇德,194;韩大元,134-136)
1918年苏俄宪法中就有“中央政权的组织”这样的篇名,但我国的制宪者没有照搬苏联。宪法第三章章名的选择,是新中国宪法的一个创造。当时参与讨论的不仅有著名法学家(如周鲠生、钱端升),又有党政高官(如李维汉、章乃器、屈武、李烛尘、陈叔通),还有具有学者背景的政界要员(如张志让、许德珩),他们以丰厚的学识和经验,仔细地斟酌“组织”、“机关”、“机构”等词汇,终于为新中国宪法选定了一个恰当的章名。值得思考的是,1954年宪法四章的标题名称,为何唯独“国家机构”这一章名摆脱了苏联宪法的影响呢?主要原因可能是新中国宪法在规定各个国家机关时,采取的是总合的形式结构。1924年和1936年的苏联宪法对于国家机关的规定都是分章的,因而不需要对这些机关再起一个上位的名称。而1954年中国宪法选择将国家机关都规定在与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并列的一章之中(其下再分节),这就需要一个总的名称。如何确定这个总名称,当然就有人借鉴1918苏俄宪法的“中央政权的组织”而提出“国家权力的组织”这样的名称。但制宪者最终创造了新的术语。
(四)第四章的名称“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1954年宪法第四章、1975年宪法第四章、1978年宪法第四章的章名都是“国旗、国徽、首都”。2004年修宪,增加规定了国歌,所以在第四章章名中就加上了“国歌”。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还没有关于第四章章名的由来的记载。但翻阅苏联宪法,可发现这仍然受到“老大哥”的影响:1918年苏俄宪法第六篇篇名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徽及国旗”;1924年苏联宪法第十一章章名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徽、国旗及首都”;1936年苏联宪法第十二章章名为“国旗、国徽、首都”;1977年苏联宪法第八部分标题为“苏联国徽、国旗、国歌和首都”。由此可见新中国宪法第四章参考苏联宪法的明显痕迹,最有说服力的是我国1954年宪法第四章与苏联1936宪法第十二章的名称完全一样。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这是一种列举,与“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这种概括性的标题名称不相一致。而且,列举性的标题名称使得内容修改之后,标题也得更改。1982年宪法颁布时,第四章章名为“国旗、国徽、首都”。2004年修宪增加了国歌的规定,于是,就把第四章标题相应的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如果以后修宪还要规定国花、国训、国庆日,岂不是第四章标题就得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国花、国训、国庆日”——如此冗长的标题,显然不得体。用一个概括性的词汇作为标题,就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国旗、国歌、国徽等都属于国家标志,在保留第四章的前提下,如考虑完善第四章标题,可选择“国家标志”。
三、我国现行宪法各节名称之由来及评析
我国现行宪法共四章,但只有第三章设节,共七节。
(一)第一节的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名称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就由中国共产党提出来了。1940年1月,毛泽东在其名作《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提出了“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概念并作了阐释。[4]P677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则使用了“人民代表会议”的提法。起新中国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又明确使用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提法。在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人们对“人民代表大会”一词没有争议,倒是有些形式上的讨论:在1954年5月19日宪法起草座谈会小组召集人会议上,田家英说,各组的意见是把“全国”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德珩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不用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胡愈之说,如照苏联宪法第146条的写法,本节的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可改为“最高权力机关”;黄炎培说,既然宪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不必到处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韩大元,136-137)
可见,关于本节标题,一是制宪者没有照搬苏联宪法将本节标题叫做“最高权力机关”;二是没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三是没有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称谓当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人民代表大会有全国的,还有地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体现不出全国与地方的区别。
(二)第二节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据百度百科“主席”词条介绍,“主席”一词历史悠久。我国古代没有桌椅,人们席地而坐,颇为讲究——先铺上房间那么大小的席子叫“筵”,每个人坐的小垫子叫“席”;古人进屋,先脱鞋,再走过筵,坐在席上,称为“入席”;入席时,客人有客座,主人中的长辈独自坐在正位或主家席位,以示尊重叫做“主席”。
“主席”一词出现在政治生活中,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事情。1931年11月27日,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推选毛泽东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主席。1943年3月,中央书记处由毛泽东、刘少奇、任弼时组成,毛泽东任主席。1945年中共七大通过的党章规定设主席:“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中央政治局与中央书记处,并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一人。”“中央委员会主席即为中央政治局主席与中央书记处主席。”党的最高领导人称为“主席”这一情形,直到中共十二大召开之后才改变,改称为“总书记”。[5]1954年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的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此的疑问是,黄炎培在讨论1954年宪法第二章第一节节名时就已经正确地提出,“既然宪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不必到处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韩大元,137),为什么到了第二节,却在“主席”之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没有相关记载。但可以猜测,可能与区分“执政党的主席”和“国家的主席”有关,前者叫做“中共中央主席”,后者在宪法中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这些机构在执政党的组织机构中是没有的,当然就不必在名称之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了。现行宪法的起草是从1980年开始的,而中国共产党不再设主席、副主席的决定是1982年中共十二大才作做的。虽然现行宪法的通过(1982年12月4日)是在十二大召开(1982年9月1日至11日)之后,但由于现行宪法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置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全国上下一片叫好声,估计也就没有人去关心这一节的名称问题了,1954年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这一节名可能就这样沿用下来了。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分设了七节,唯独第二节标题名称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这看起来很不一致。正如在1954年5月19日举行的宪法起草座谈会小组召集人会议上,黄炎培先生所说:“既然宪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不必到处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节节名不仅与其他六节节名不一致,而且是一种不必要的重复啰嗦。从比较的角度来看,以除中国宪法之外的33部亚洲国家的宪法典为例,在国家元首一章(节)标题名称中含有国名的只有四部宪法:朝鲜宪法(1972)、格鲁吉亚宪法(1995)、土库曼斯坦宪法(1992)和乌兹别克斯坦宪法(1992)。具体情况分别是:朝鲜宪法(1972)第六章名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格鲁吉亚宪法(1995)第四章名为“格鲁吉亚总统”,土库曼斯坦宪法(1992)第三章名为“土库曼斯坦总统”,第十九章名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此外,与我国宪法只在国家元首称谓之前冠有国名的情况不同,在格鲁吉亚宪法(1995)、土库曼斯坦宪法(1992)和乌兹别克斯坦宪法(1992)中,不止一个国家机构前冠有国名。如,格鲁吉亚宪法(1995)第三章名为“格鲁吉亚议会”,土库曼斯坦宪法(1992)第二章名为“土库曼斯坦人民会议”、第四章名为“土库曼斯坦议会”,乌兹别克斯坦宪法(1992)第十八章名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可见,我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标题名称的取法是非常少见的。
国家元首一章(节)的名称的取法,除在国家元首称谓之前冠有国名的方案之外,33部亚洲国家的宪法典还展现出方三种案:第一,在章(节)名中的国家元首的具体称谓之前加上“国家”一词。越南宪法(1992)即如此,其第七章章名为“国家主席”。第二,在章(节)名中的国家元首的具体称谓之前加上“共和国”(其他国家机关的具体称谓之前不加“共和国”)。例如,塞浦路斯宪法(1960)第三章名为“共和国总统、共和国副总统和部长会议”(而第四章名为“众议院”,第五章名为“族社议会”,第九章名为“最高宪法法院”)。这类情形还有黎巴嫩宪法(1947修正文本)、马尔代夫宪法(1968)、叙利亚宪法(1973)、斯里兰卡宪法(1978)、土耳其宪法(1982)、伊朗宪法(1989)和亚美尼亚宪法(1995)。第三,章(节)名直接称“国家元首”,在条文中再说明国家元首的具体称谓。例如,科威特宪法(1962)第四部分《权力》之第二章名为“国家元首”,其中第54条规定:“埃米尔是国家元首。”这类情形还有卡塔尔临时宪法(1970)。如果将来我国修宪时要考虑完善章节名称,对于上述三种方案而言,以第一种方案为更佳。因为在我国,“国家主席”已经是一个习惯用语,而第二种方案“共和国主席”这一提法却极为罕见;第三种方案对于我国来说没有必要。
(三)第三节的名称“国务院”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章规定了政务院。据许崇德教授介绍,政务院的名称,当初有人主张用“国务院”,也有人主张用“行政委员会”、“部长会议”等名称。(许崇德,66)1954年宪法开始使用“国务院”这个术语。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在用“中央人民政府”还是用“国务院”的问题上,有过激烈的争论:
1954年5月28日,宪法起草委员第三次全体会议上,首先听取了李维汉关于召集人联系会议的三点建议,其中一点就是将“中央人民政府”改称“国务院”。黄炎培表示“要考虑”,他认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名称很庄重,其中有“人民”两字,也很亲切。对此,刘少奇说,人民看的是我们把事情办得好不好?好了,就高呼万岁!不好,就反对。而且不仅反对,还要推翻。人民和政府亲切与否,倒不在乎“政府”的名称上有无“人民”两字。董必武、陈叔通、邓小平等都认为改称“国务院”好。(韩大元,178-179)1954年6月11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时,何香凝希望还是要“中央人民政府”的名称。对此,毛泽东做了耐心的解释工作。毛泽东说,按照外国的习惯,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政府,我们现在的政府多得很,省、县、乡都叫政府,现在宪法草案上规定地方都改叫“人民委员会”。大家研究了一下,觉得这样可以。全国只有一个政府,即国务院。(许崇德,209-210;韩大元,213-214)在李维汉主持的一次讨论中,对于第三节标题究竟用“国务院”好,还是用“中央人民政府”好,引起很大的争论。罗隆基提出,“政府”有广义狭义之分,这是分权学说产生以后的一种说法。苏俄革命胜利后,反对政府有广义、狭义之说,而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合一。现在宪草把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分开,而把最高管理机关叫做“中央人民政府”,这和共同纲领时期的传统不一样,是否会引起立法与行政分离的错误看法?宪法上这样写会引起将来的“中央人民政府”就是今天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误解。所以,为了避免误解,还是改称“国务院”好。钱端升则认为罗隆基的担心没有必要。田家英则说,按照斯大林国家法权学说,政府没有什么广义、狭义的说法,政府就是管理机关。李维汉也说,即使叫“国务院”,也不一定都使人们明白法院、检察院等机关不在内;关于误会的问题不要紧,宪法在全国讨论后即不会有了。(许崇德,210-211)
可见,关于最高行政机关的名称究竟沿用“中央人民政府”还是改称“国务院”,在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的争论是很大的。争论既涉及到形式问题又涉及到实质问题。比如黄炎培、何香凝等提出的人们对于“中央人民政府”这一名称已有了感情,这属于形式问题。而董必武、罗隆基、田家英等人的意见则涉及到了实质问题,那就是“政府”一词从资本主义通行的政治和宪法学理来看,是有广义狭义之分的。社会主义的国家学说则反对政府有广义、狭义之说,而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合一。罗隆基针对钱端升的反对意见,特别提出:“主要是分权与合权的问题。执行机关叫政府是西方改良主义的东西。事实上,常委会、主席、国务院都应是执行机关。”(许崇德,210-211)——也就是说,要不要用“中央人民政府”这一称谓,已经上升到一个原则问题,那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分权的还是合权的。如此看来,用“国务院”,是中国特色的体现。然而,毛泽东又说了,按照外国的习惯,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政府,我们现在的政府多得很……现在宪法草案上规定地方都改叫“人民委员会”……全国只有一个政府,即国务院。这似乎又是对国外政治通例的遵循。总起来说,用“国务院”,是民族性与世界性相结合的产物。(许崇德,209-210;韩大元,213-214)
(四)第四节的名称“中央军事委员会”
军事领导机关是现行宪法才专门设节规定的。许崇德教授指出,八十年来,中共中央负责军事统帅的机构一直是中央军事委员会。而在1982年以前的宪法中,作为党的机构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当然不可能在宪法上出现。1982年,在草拟宪法的过程中,考虑到按照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军队是政权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事领导机关理应在宪法中有它的地位,所以写入了宪法第三章第四节,名为“中央军事委员会”。(许崇德,519)显然,“中央军事委员会”这一用语直接源于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上文提出,第三章第二节节名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宜去掉,而第三章第四节的名称中,如果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则更好,这是由我国现实的政治、军事制度体系所决定的。我国有两个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与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那么,现行宪法规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究竟是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军委还是国家的中央军委呢?从第9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这一规定来看,宪法中的中央军委当然是指国家的中央军委。可是如果仅从第三章第四节的节名来看,就容易给人造成混淆或者误解。(许崇德,519)因此,第三章第四节节名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则有强调乃国家机关而非执政党的机关之义,就算有重复之嫌,也是有必要的。
(五)第五节的名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在《共同纲领》中,使用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提法。1954年宪法则改称“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之所以改称为“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因为上述毛泽东提到的那个理由: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政府。当然,讨论中,黄炎培、陈叔通等人都建议不要修改。(韩大元,146,161,178,213)在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被改为“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现行宪法改称其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但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没有为什么又改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这一名称的记载。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改称“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缘由,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但又并非十分在理。“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政府”,这个命题中的“政府”应该是指对外的,或者说国际法意义上的代表国家主权的中央政府(单一制国家)或者联邦政府(联邦制国家)。而在一国内部,就单一制国家而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分是自古皆然;就联邦制国家而言,联邦政府与各构成单位政府更是泾渭分明。可见,“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政府”这个命题本身就是偏颇的。由此不难理解,1954年宪法第6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毛泽东以“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政府”为由来赞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改称“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只具有形式意义。而现行宪法又改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称谓,虽暂时不知晓缘由,但从字面上来看,更加使人明白。而且,称作“委员会”的机关一般都是实行集体负责制,而地方政府是行政机关,实行的是行政首长个人负责制。所以,把地方政府叫做“委员会”,多少有些名实不符。
(六)第六节的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对于这一节的标题名称,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的主要讨论是要不要在“民族”之前加上“少数”。张治中提出要加上“少数”二字。当然,不加也不会发生误会,但加上去更明确些。条文里可以省,标题不要省。李维汉说,“民族自治地方”是一个专门名词,不要把它拆开来讲。大家都明白是指少数民族。毛泽东、刘少奇说,这是省文。这样写人家可以看清楚。(许崇德,140-141)张治中很快就撤销了自己的意见。不加“少数”二字的决定是正确的,它不仅使得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在用语上更加简明扼要,也给宪法实施后在政治运转中的用语带来了简洁。
(七)第七节的名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的名称没有争论,民国以来,就一直使用“法院”这一术语。“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则有过变化。新中国成立后到1954年宪法颁布前,我国的检察机关称为“人民检察署”。在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中,第二章第六节的标题名称为“法院和检察机关”。在1954年5月19日举行的宪法起草座谈会小组召集人会议上,李维汉说,有人提出将“检察机关”改为“检察署”,我看可以。(韩大元,150)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代表们建议将“检察署”改为“检察院”。(韩大元,150,281)最终,1954年宪法第二章第六节的标题确定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检察制度的建立,直接源于苏联的检察制度。从“检察署”改为“检察院”,目前掌握的资料中没有记载其缘由,大概又是借鉴苏联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第九章章名即为“法院和检察院”;另外的原因或许是为了与“法院”的“院”字相对应,这也是中国人的用语习惯。
至于在“法院”、“检察院”之前加上“人民”二字,也有过讨论。在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中,是没有“人民”二字的。讨论中,黄炎培提出加“人民”二字,陈劭先说,法院有的叫“专门法院”,上面没有“人民”二字。李维汉说,那就不加吧。后来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代表们又建议在节名中加上“人民”二字。(韩大元,150-151,281)理由是为了突出一切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来自于人民、为人民服务。众所周知,前些年曾有过关于“人民法院”这一称谓要不要去掉“人民”的讨论。主张去掉“人民”二字的理由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叫法容易让人产生过于大众化的印象,让国际社会误以为中国是用一种不需要专业的、群众运动的方式来处理严肃的法律问题。反对去掉“人民”二字的理由主要是审判权归根结底是人民赋予的权力,“人民法院”的叫法蕴含着我国法院的基本性质。其实,这也许是一个没必要争论的话题。一方面,在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前提下,叫“法院”而不叫“人民法院”,并不会影响我国法院的基本性质。另一方面,有了“人民”二字,也并非就一定会给人“我国用群众运动的方式处理法律问题”的印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建设成就有目共睹,国际社会并非只看表面名称,不看实际行动,“让国际社会发生误解”的担忧难以成立。一言以蔽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这样的名称,可改可不改。
注释:
① 参见姜士林等著:《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667页。本文参考的外国宪法文本,均来自此书。为节省篇幅,恕不再一一注明。
② 由于个人疏忽,在发表于本刊2010年第5期的论文《论新中国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形式》中,在个别地方误写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特此致歉。
[1] 老子[M].卫广来译注.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2003.
[2] 论语大学·中庸[M].李浴华等译注.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2003.
[3] 叶匡政.“正名”是正义行为的源泉[N].南方周末,2009-10-22(E29).
[4] 毛泽东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5] 张悦.中共最高领导人为何称总书记[J].军队党的生活,2008,1.
OntheOriginoftheTitleofEachChapterandSectioninOurCurrentConstitution
DengLian-fan
(Law Schoo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 Changsha Hunan 410083)
Title is an extremely important category. The title of every chapter and section in Constitutional Law is a problem which is unavoidable and can’t be overlooked. The title of every chapter and section in our current Constitutional Law is mainly inherited from the Constitutional Law in 1954, which draws lessons from the former Soviet Union’s Constitutional Law in many aspects, but also has some creativity, for example, the title of the chapter as “The Structure of the State”. There is still some room to improve the title of the chapter and section in current Constitutional Law.
Constitutional Law; the form of Constitutional Law; the style of Constitutional Law; chapter and section
DF21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1002—6274(2011)02—086—07
邓联繁(1977-),男,湖南邵阳人,法学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