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防治家庭暴力与保护受害人立法述评
2011-02-19蒋月
蒋 月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英国防治家庭暴力与保护受害人立法述评
蒋 月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家庭暴力是一个普遍存在于英国社会各阶层的家庭中的社会问题,尽早发现、尽早处理才能将伤害减少至最低。为此,英国自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案防治家庭暴力,从家庭成员身份界定到司法保护、从家庭暴力的认定到骚扰防治进行较全面的法律干预。英国法既注重对加害人予以法律制裁,更注重预防,及时帮助受害人和加害人,防止家庭暴力延伸到下一代,防止家庭暴力从家庭内部延伸到家庭之外。英国法防治家庭暴力的理念、路径和对策能够为我国制定防治家庭暴力法提供诸多借鉴与启发。
英国法 家庭暴力 公力救济 民事命令
在英国,家庭暴力普遍存在于社会各阶层的家庭中,[1]P101严重伤害了受害人和孩子。为了保护正常家庭生活,英国议会自20世纪70年代起通过一系列法案,制定了民事、刑事的诸多新措施或制度,有效地干预家庭暴力,为受害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有力保障。①从此,家庭暴力受害人不仅可以通过刑事诉讼②制止家庭暴力,而且可以利用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命令,要求某人实施或者禁止其实施特定行为,施暴者可能被判令停止殴打、停止威胁、停止侵扰,还可能被判令离开家庭住所。
一、《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赋权民事法庭颁布制止家庭暴力令
家庭是每个人最初的学习场所,也是个人生活的主要场所。长久以来,家庭暴力曾“被视为成年人行使权力、控制家庭成员的一种方式,这些行为已被接受并合理化,往往不受法律制裁”,[2]P1但是,基于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1976年,工党议员约·理查德森提出“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案”,建议实施重大法律变革,让警察参与民事诉讼;将男女非婚同居者纳入保护对象。尽管遭到了部分男性议员的反对,但该法案最终仍获得通过,成为法律。该法案第一次赋权民事法庭发布命令制止家庭暴力。英国法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下列情形:民事法庭发布制止家庭暴力的命令后,施暴者或者可能施暴者未遵守的,警察有权予以逮捕。该法案的实施是英国妇女的巨大胜利,[3]P202它标志着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
根据《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只有妇女明显遭受到身体伤害,并且将可能继续受到身体伤害时,法院才会赋予逮捕权。在英国,当时的许多法官仍信守“家庭是男人的城堡”的传统观念,妇女请求法庭签发将男人驱逐出家庭的命令,通常不容易得到法庭批准。不过,这个时期,妇女庇护所已遍及全英国,[3]P202遭到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去庇护所。
二、《1989年儿童法》:照护令、监督令、评估令和紧急保护令
儿童曾经单纯是其父母管教的对象,父母责打孩子是民众能够接受的。但是,20世纪40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随着儿童权利运动迅速发展,联合国先后通过了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敦促各国政府和地区的儿童政策发生积极而广泛的改变,儿童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权利、自由和尊重。公约确认父母在抚养儿童中的重要责任,保障儿童享有与父母双方正常接触、交往的权利,同时保护儿童远离各种形式的辱骂、虐待、忽视、侵犯和性虐待、性侵犯、残酷处罚等;儿童由父母或其他人照护时,父母以及其他对儿童负有责任的人须确认儿童的生存条件应是最好的、安全的。英国批准了这一公约。为了改善国内法对儿童的保护,英国制定并实施《1989年儿童法》,引入了一些新的重要原则和政策,其中第五章“儿童保护”集中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多种措施。
(一)照护令和监督令
经地方当局或其他经授权者申请,法院可以签发儿童照护令或监督令,包括临时照护令和临时监督令,及时保护儿童。根据《1989年儿童法》第31条规定,确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签发照护令或监督令:(1)有关儿童正遭受或将可能遭受重大伤害的;(2)伤害或可能的伤害是由下列原因之一导致的:若不签发命令,不可能合理地期待该儿童的父母为其提供或可能提供照护的;该儿童不受其父母控制的。此处所称“伤害”,是指对儿童的虐待或者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心理健康或者有损儿童身体、智力、情感、社会或行为发展的言行,包括见到的或者听说受他人虐待时受到的伤害。经申请,可能对相关儿童签发照护令的,适格的地方当局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拟定针对该儿童的未来照护计划。法院审议照护计划后,始得签发照护令。
针对相关儿童签署了照护令的,该命令指定的地方当局有义务接收并照护该儿童,并在命令生效期间内持续照护儿童。根据该法第33条规定,在照护令生效期间,命令指定的地方当局对该儿童承担父母责任,有权决定由该儿童的父母一方、监护人、特殊监护人或者依法对儿童负有父母责任的其他人对该儿童履行父母责任。监督令生效时,监督人有义务为被监督儿童提供建议、帮助和扶助;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执行监督令;根据具体情形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监督令。
发生可以签发照护令或监督令的法定情形时,法院也可以酌情签发临时照护令或临时监督令,并可在临时命令中附加逮捕权。临时命令的有效期间通常为8周。法院可以接受相关人员依法做出的承诺或保证。
(二)儿童评估令
儿童评估令是指法院为评估儿童的健康、发展状况以确定儿童是否正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伤害而发布的命令。根据《1989年儿童法》第43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地方当局或经授权者申请,法院有权就有关儿童签发评估令:(1)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推定该儿童正在遭受或将可能遭受重大伤害的;(2)要求对该儿童的健康、发展状况或其被对待方式做出评估,是申请者确定该儿童是否正在遭受或可能会遭受重大伤害所必需的;(3)不签发评估命令,有可能无法客观评估或做出满意评估的。法院可以视儿童评估令的申请为紧急保护令之申请。法院有理由对有关儿童签发紧急保护令的,应当签发紧急保护令,而非儿童评估命令。但是,儿童具备足够的理解能力做出知情的决定,拒绝接受身体或心理检查或其他评估的,不适用评估令。
儿童评估命令的有效期间为7日,自评估开始日起算。儿童评估令生效后,所有适当之人都负有将有关儿童移交给命令指定之人的义务。为了评估需要,可以根据法庭指示,将该儿童从其家中带走。申请儿童评估命令的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将其提出申请的事实通知下列人员:(1)该儿童的父母;(2)虽非该儿童的父母但对其负父母责任的任何人;(3)照护该儿童的其他任何人;(4)有关儿童的已生效的交往令之受益人;(5)根据第34条规定签发的命令允许与该儿童接触的任何人;(6)儿童本人。这些人员也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撤销儿童评估命令。
(三)儿童紧急保护令
为了及时保护儿童利益,使其免受困扰,英国《1989年儿童法》创设了紧急保护令制度。
1.紧急保护令的申请及效力。任何人均有权就有关儿童向法院申请颁发紧急保护命令。根据该法第44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法院始得签发该命令:(1)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儿童可能遭受下列严重伤害情形之一的:他未搬进由申请人或他人代替申请人提供的住宿中并享有膳食的;他没有继续留在当时向其提供的食宿中。(2)根据第47条规定对儿童进行调查时获授权调查者的调查受到了无理阻挠,地方当局有合理理由相信因事态紧急有必要接近该儿童而提出申请的。(3)经授权者申请的: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推定儿童正在遭受或可能遭受严重伤害;申请人正在调查有关儿童的福利时,调查受到了无理阻挠,且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因事态紧急有必要接触该儿童的。紧急保护令生效期间,它可以指示任何适合之人按要求将该儿童移交给申请人;在任何时间将该儿童转移至由申请人或他人代表申请人提供的食宿中,并将该儿童留置在该食宿中;阻止儿童离开医院或其他此前之食宿处;批准申请人对该儿童负担父母责任。申请人为履行其对儿童的父母责任,只能采取保障或提升该儿童福利所必要的合理措施。
法院签发紧急保护令时,可以就是否允许该儿童与任何指定的人接触、对该儿童进行身体或心理检查或其他评估做出适当的指示。但相关儿童具有充分理解能力做出理智决定的,可以拒绝接受检查或其他评估。有关儿童受到紧急保护令保护期间,申请人仍应当允许其与父母、负担父母责任之人、此前共同生活之人、交往令受益人及其他们各自的代理人合理交往,但违背法庭指示的除外。在儿童紧急保护令生效期间,申请人行使法定权力后,所有情况显示交还儿童是安全的,申请人应当将儿童移送交还给原照护人照护或允许其搬走。如果儿童移交给原照护人不合理可行的,可将其移交给该儿童的父母或者对其负有父母责任之非父母之人或者申请人认为合适且经法院同意的其他人。因案情变化使其有必要再次行使权力的,只要在紧急保护令生效期内,申请人可以再次对儿童行使紧急保护的权力。
紧急保护令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8日。必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1次,紧急保护令的延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7日。签发紧急保护令的法院可以做出指示,允许申请人在行使该命令授予的权力时,选择由已注册的执业医生、已注册护士或已注册卫生访视员陪同。
故意阻碍经授权之人行使转移、禁止转移儿童之权力的,构成犯罪。触犯此类犯罪的人,应经简易程序判处相应罚金。
2.紧急保护令中的排除权和逮捕权。紧急保护令可以赋予排除权,可以单独或者同时要求相关人离开其与该儿童居住的住宅之规定,禁止相关人进入该儿童居住的住宅之规定,将相关人从该儿童居住的住宅所在的特定区域驱逐出去之规定。根据《1989年儿童法》第44A条规定,符合下列两个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分别下列情形,在紧急保护令中包含排除权:(1)有合理理由相信,将某人(“相关人”) 驱逐出该儿童居住的住宅的,根据第44条签发紧急保护令,即使该儿童未搬走或未按照第44条规定留住,该儿童将不可能再遭受严重伤害的,或者所涉及的调查将不可能受到阻止。(2) 居住在该住宅内的该儿童之父母或其他人有能力并将为该儿童提供相当于其父母提供的合理照护的,并且同意包含排除规定的。根据第44B条规定,法院在紧急保护令中包含排除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人所做保证。相关人员做出保证的,不得再附加逮捕权。该保证与法院令具有同等执行力。实践中,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一般会鼓励妇女接受男方的保证,从而避免因举证与质证而导致复杂程序,也节约时间。
法院可以在紧急保护令中排除规定之上附加逮捕权。紧急保护令包含有逮捕权的,警察可以径行逮捕其有合理理由认为违反规定的任何人。法院可以规定逮捕权的有效期间短于排除规定的有效期间。
3.紧急保护令的撤销。儿童本人、儿童的父母、对儿童负有父母责任的任何人、在紧急保护令签发前不久与相关儿童一起生活的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紧急保护令。法院在紧急保护令中包含了附加有逮捕权的排除规定的,经有权申请撤销命令的人之申请,可以变更、撤销赋予逮捕权的命令。然而,自紧急保护令签发之时起72小时内,法院不得审理撤销紧急保护令的申请。
紧急情况下,警察有权转移儿童或为其提供食宿。根据该法第46条规定,警察有理由相信儿童可能会遭受严重伤害的,他可以将该儿童转移至适当的食宿,采取合理措施确保该儿童不被从其被安置的医院或其他场所转移。相关儿童得到警察保护后,相关警察应当在合理可行时尽早将对有关儿童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措施及理由,通知该儿童被发现地的地方当局和该儿童通常居住区域的地方当局;确保相关警区的警长指定警官调查该事件;告知儿童本人对其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措施及理由及可能对其采取的进一步措施,了解该儿童的愿望和感受;相关警官应当尽早通知该儿童的父母、对该儿童负有父母责任的其他人、在该儿童接受警方保护前,与其一起生活之人。
警官执行调查后,调查官员应当解除对该儿童的警察保护,但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解除警察保护可能使该儿童遭受严重伤害的除外。对儿童实施警察保护不得超过72小时。对处于警察保护下的儿童,指定官员可以代适格当局为有关儿童申请第44条规定的紧急保护令。被指定官员认为合理且有利于该儿童最大福利的,应当允许下列人接触该儿童:(1)儿童的父母;(2)虽非该儿童的父母但对其负有父母责任的任何人;(3)在该儿童受到警方保护之前,与其一起生活的人;(4)关于该儿童的生效交往令之受益人;(5)基于第34条规定而签发的命令允许与该儿童交往的任何人;(5)上列人员的代理人。
对于居住在其辖区内或者在其辖区内发现属于紧急保护令之对象的儿童,处于警察保护之下的儿童,或者有合理理由推定儿童在其居住或被发现的区域内正遭受或可能遭受严重伤害的儿童,地方当局应当进行或促使他人进行必要调查,以决定是否采取措施保障或改善该儿童的福利。
有关人员知悉相关儿童信息的,有协助查找可能需要紧急保护的儿童之义务。任何人均不得以提供信息会使其本人或其配偶受到有罪指控为由而拒绝提供信息;相关人为回应申请人或法庭要求所做的陈述或承认不得采信作为在指控其本人或其配偶的任何其他罪行之诉讼中的证据,但伪证罪之诉除外。紧急保护令可以授权申请人进入命令规定的场所寻找相关的儿童。法院确信该场所还有其他儿童且应当对其签发紧急保护令的,应当签发命令授权申请人进入该场所寻找此类其他儿童。凡故意阻止他人进入有关场所寻找相关儿童的人,其行为构成犯罪,应经简易程序判处罚金。
三、《1996年家庭法》:停止侵扰令、占有令和紧急保护令
《1996年家庭法》第四章“家庭住宅与家庭暴力”创造性地设定了若干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该法对于家庭暴力防治的最大贡献是引入了三种新的命令:停止侵扰令、占有令、紧急保护令,使法律更有效地实现了对家庭暴力的干预。该章于1997年3月21日生效实施后,③在干预和处理家庭暴力上,“形成了所有家庭法院都可以统一适用的、统一的法律和程序体系”。[1]P103,地方家庭诉讼法院、郡法院和高等法院据此都可以签发“停止侵扰令”、“占有令”等命令,以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
(一)停止侵扰令
“停止侵扰令” (Non-molestation orders),是指法院发布的包含有下列一项或两项规定之命令:禁止被告侵扰与其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禁止被告侵扰有关子女。《1996年家庭法》(以下简称1996年法案)赋予法院广泛的权力发布停止侵扰命令以禁止一个人侵扰另一个人。
侵扰,按照人们的广泛解释,不仅包括暴力,而且包括妨害、纠缠和危险行为。[1]P106该法案未做专门解释。按照英国法律委员会的解释,侵扰包括暴力,但不限于暴力。[4]P111根据1996年法案第42条规定,停止侵扰令禁止的对象,可以是指一般性侵扰、特定侵扰行为,或兼具二者。因为该法案未对“侵扰”进行界定,使得法庭的命令既“可以笼统地指向妨害行为”,也可以“针对特定妨害行为”,[1]P106故实际上进一步扩张了法庭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停止侵扰令的申请人,1996年法案创设了 “关联人” 这个新概念。该法第6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某人应视为另一人的关联人:(1) 现在是夫妻关系或者曾经是夫妻关系;(2) 现在是或曾经是同居关系;(3)二人居住在同一家庭,但一方不是另一方的雇工、承租人、寄宿人或搭伙人;(4)二人是亲属的;同意结婚的两个人,不论婚约是否已终止;(5)子女;(6)二人为同一家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换言之,无论是亲属、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或者原配偶、原同居者、曾经有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同一个家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因为租赁、雇佣等合法地居住在同一个住所的人,均属于有关联之人,都有权申请停止侵扰令,以排除危险。不过,“关联人”未包括相互只有或者曾经仅有性关系的人。[4]P111该法案认为,立法仅适用于配偶和同居者之限定,过于苛刻。
两种情形下法院均可以发布停止侵扰令。根据1996年法案第4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签发停止侵扰令:(1)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一方申请停止侵扰令;(2) 在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家事诉讼中,为保护诉讼他方或任何子女的利益,即使无当事人申请,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依职权直接签发停止侵扰令。法院在决定是否及如何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当全面考虑案情,包括申请人、其利益受命令保护的人、有关子女的健康、安全及幸福需要。
停止侵扰令可以适用于明文规定期间,也可以适用到新的命令做出。在其他家事诉讼过程中签发的停止侵扰令,在有关诉讼被撤销或驳回时失效。
(二)占有令
占有令调整家庭住所的占有,可以直接要求一方当事人离开家庭住所或者作为居所的特定场所。凡关联人均有权申请占有令。根据第33条规定,法院签发占有令,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主张申请人的财产占有权以对抗被告;要求被告允许申请人进入并居住在家中或者家中某一特定场所;调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房屋的占有权;如果被告有权占有房屋的,则禁止、暂停或限制其行使该权利;如果被告对房屋享有婚姻住所权,且申请人为被告之配介的,则限制或终止被告所享有的该权利;要求被告离开房屋或房屋中某一特定部分;将被告驱逐出特定区域,包括原来居住的房屋。
1.非所有权人占有婚姻住所的权利。根据1996年法案第30条规定,配偶一方根据法律或者契约有权占有婚姻住宅。配偶一方无占有权时,配偶另一方即有权占有该住宅。配偶一方对婚姻住所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权利的,还享有“婚姻住所权”,已经占有婚姻住所或者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另一方不得将其从该家庭住宅或该家庭住宅之任何一部分中驱逐出去,但经第33条所述命令许可的除外;配偶一方尚未占有的,经法院许可,享有进入并占有该家庭住宅的权利。如果配偶一方根据本条规定有权占有家庭住宅或家庭住宅的任何部分。配偶一方根据本条规定占有住宅的,应视为配偶另一方对其住宅的占有;该配偶占有此住宅作为其唯一或主要住所的,应视为配偶另一方对其唯一或主要住宅的占有。配偶一方享有的婚姻住所权是该住宅所有权或收益权之上的负担,在婚姻关系终止时,这些权利始终止,但法院签发命令发出不同指令的,不受此限。
2.有权人对婚姻住所的占有。根据1996年法案第33条规定,对住宅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或婚姻住所权之人,可以就住宅申请占有令。如果该住宅是或曾经是有权人及其结合人的住所;有权人及其结合人曾经打算将该住宅作为住所的,可以申请占有令。但是自结婚协议终止之日届满3年后,不得再依据结婚协议申请本条规定的占有令。占有令可以赋予申请人继续保持占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可以对抗相对人(“被告”);可以要求被告允许申请人进入并占有该住宅或该住宅的一部分;可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住宅的占有;可以授予被告占有权;可以禁止、中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占有权;可以限制或终止被告原来对有关住宅享有的婚姻住所权;可以要求被告离开该住宅或该住宅之一部分;可以禁止被告进入该住宅所在的特定区域。被告已对有关住宅享有婚姻住所权,且申请人为其配偶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条规定签发的命令可以规定该权利不因配偶另一方死亡或婚姻关系因死亡以外的原因而终止而终止。
哪些情形下,法院应当准许占有令申请呢?法院认为,若不签发一项或多项占有令,被告的行为可能会给申请人或有关子女造成严重伤害的,应当签发该命令;但法院认为签发该命令可能会给被告或有关子女造成严重伤害不小于或大于若不签发该命令的除外。法院在决定是否及如何行使颁布占有令的权力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情形:(1) 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对住房的需要及其住房资源;(2) 双方的经济来源;(3) 法院命令或决定不行使第(3)款规定之权力对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的健康、安全或幸福可能造成的影响;(4) 当事人双方对待彼此的行为及其他行为。法院认为行使批准占有令申请的权力是公正合理的,就可以发布占有令。
3.不享有现存占有权的原配偶也可申请占有令。根据1996年法案第35条规定,原配偶一方根据住宅所有权、使用权或契约有权占有住宅,或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继续占有住宅的权利,配偶另一方无此权利,且该住宅在既往任一时候曾经是他们的婚姻住所的,或既往任一时候他们曾打算将该住宅作为婚姻住所的,无住宅占有权的原配偶也有资格申请占有令,以对抗原配偶另一方。如果申请人已经占有该住宅的,法院可以准许申请人继续占有该住宅的,授予申请人在命令规定期间不被被告从该住宅或该住宅的部分中逐驱出去的权利;禁止被告在规定期间驱逐申请人。如果申请人现尚未占有该住宅的,法庭占有令授予申请人在命令规定的期间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责令被告允许申请人行使该权利。法庭占有令还可以规定:当事人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占有同一住宅;禁止、中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占有住宅的权利;要求被告离开该住宅或该住宅的部分;禁止被告进入住宅所在的某一特定区域。
法庭评估是否准许此类申请人之占有令请求时,应当考虑包括下列因素在内的各种情形:(1)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的住房需要及住房资源;(2) 双方的经济来源;(3) 法院命令或决定不行使占有权对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的健康、安全或幸福可能造成的影响;(4) 当事人双方对待彼此的行为及其他行为;(5)当事人双方分居后经过的期间;(6)婚姻解除或废除后已经过的期间;(7)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有关离婚、离婚后财产处理、住宅所有权或用益权之未决诉讼等。法院认为如不签发占有令,被告的行为可能会给申请人或有关子女造成严重伤害的,应当签发占有命令。但是,法院认为签发占有令可能会给被告或有关子女造成严重伤害等于或者大于不签发占有命令的,则不应签发占有令。
准许原配偶占有之占有令,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但是,有效期间经申请可以延长一次或数次,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4.不享有现存占有权的同居者或前同居一方可以申请占有令。根据1996年法案第3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尚无占有权的同居者或前同居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占有令,以对抗另一方同居者或前同居者:(1)同居者或前同居者一方根据住宅所有权、使用权或契约而有权占有住宅,或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继续占有住宅的权利;(2)另一同居者或前同居者无此权利;(3)该住宅现在是他们夫妻同居之所,或者在过去任何时候曾是他们同居之所,或过去任何时候他们曾打算将该住宅作为同居住所的。如果申请人现已占有该住宅的,占有令应当授予申请人在命令规定期间不被被告从该住宅或该住宅的一部分中逐驱出去的权利,禁止被告在规定期间驱逐申请人。申请人现尚未占有该住宅的,占有令应当授予申请人在命令规定期间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要求被告允许申请人行使该权利。占有令还可以规定一方或当事人双方对住宅的占有;禁止、中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占有住宅的权利;要求被告离开该住宅或该住宅的一部分;禁止被告进入住宅所在的某一特定区域。
法庭在评估决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发布占有令之权力时,应当考虑包括下列因素在内的各种情形:(1) 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对住房需要及其住房资源;(2) 双方的经济来源;(3) 法院命令或决定不行使第(3)款或第(4)款所述之权力对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的健康、安全或幸福可能造成的影响;(4) 当事人双方对待彼此的行为及其他行为;(5) 当事人双方关系的性质及双方未承诺结婚的事实;(6)当事人双方以夫妻身份同居的期间;(7)当事人双方现在或过去是否有子女或是否有当事人双方过去或现在对其负有父母责任的子女;(8)当事人双方终止同居后的已经过的期间;(9)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任何涉及父母财产救济令、有关住宅所有权或者用益权之任何未决诉讼。(10)法院若签发不包括第(5)款规定的命令,被告的行为是否会给申请人或任何有关子女造成严重伤害;(11)若签发占有令给被告或有关子女造成的伤害是否等于或大于不签发占有令时被告的行为可能会给申请人或有关子女造成的伤害。
未满16岁的子女申请占有令或停止侵扰令,须经法院许可。根据第43条规定,法院确信该子女充分理解其计划申请的占有令或停止侵扰令时,可以批准其申请。
法院应当对占有令中的一项或数项规定附加逮捕权,但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后确信不附加逮捕权的命令能够使申请人或子女得到充分保护的除外。在法院有权签发占有令或停止侵扰令的任何情形下,法院可以接受诉讼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保证。根据第47条规定,凡违反命令者,均可即行予以逮捕。占有令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经申请该有效期间可以延长一次或数次,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四、《1997年保护免受骚扰法》
为了保护妇女免受偷袭者的伤害,英国通过了《1997年保护免受骚扰法》。其中的刑事法律在1997年6月生效,民事救济条款则在1998年9月生效。所谓“偷袭者”是指以往与有关妇女有过性关系,现在重又追求或者骚扰该妇女的男子。[3]P205该法使未受到《1996年家庭法》调整的相关人员受到法律保护。
骚扰受到明文禁止。该法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实施明知或应当知道会对他人构成骚扰的系列行为。“应当知道将对他人构成骚扰的系列行为”是指一个理性人在占有相同信息的情况下,会认识到将对他人构成骚扰的系列行为。尽管该法没有界定“骚扰”的概念,④但是,根据该法第7条规定,“骚扰”包括行为人惊吓他人或者引起他人不安的行为。例如,“反复打电话给某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地粗声粗气地叫喊、在妇女住所外偷偷模模、鬼鬼祟祟,无疑属于骚扰”。[4]P118骚扰也包括“诸如不断地寄送信件、礼物或鲜花等” 不严重的威胁。[4]P118当然,此类行为是否构成骚扰取决于收受人的反应。“系列行为”,必须包括至少两次以上的行为,且在24小时内发生两次以上;“行为”包括言词。例如,2000年Woolford v.DPP案件中,在前妻捎捎搬走的晚上,前夫却事先留下卡片,上面写着“祝贺乔迁之喜,爱你的情人”。这让前妻猜想其前夫已经知道她的新家。结合前夫通知前妻他仍住原来的婚姻住所等电话留言信息,法院最终认定,这名男子的行为构成对其前妻的骚扰,判定其犯有骚扰罪。该案经上诉法院审理,维持原判。[4]P119
当然,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或者法律实施的系列行为,或者在特定情形下实施该系列行为是合理的,其系列行为不构成骚扰。[5]P279
(一)民事救济:损害赔偿和民事禁令
骚扰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寻求民事损害赔偿和民事禁令之救济。根据第3条规定,行为人违反了或者被认为其违反了第1条规定的,该系列行为的受害人或可能因该系列行为而受害之人,可就此系列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此诉求,因骚扰引起的焦虑(不仅于此)和任何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均可以获得赔偿。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请求发布禁令的法庭颁发针对被告的逮捕令:(1)在此类诉讼中,高等法院或郡法院已颁布禁令,禁止被告实施任何构成骚扰的行为的;(2)原告确认被告实施了前述法令禁令所禁止的行为的。骚扰行为已经申请人宣誓而被证实的,或者法官或区法官有合理理由认定被告实施了禁令所禁止的行为的,受理申请的法官或区法官,可以颁发逮捕令。
(二)刑事救济
1.骚扰罪。该法第2条规定,凡违反第1条规定的系列行为,构成骚扰罪,应经简易定罪,判决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或相应罚金,或二者并罚。同时,被告违反高等法院或郡法院基于第2条第(3)款规定发布的禁令,无正当理由实施了禁令所禁止的行为的,构成犯罪。被告的行为构成骚扰罪的,应适用下列规定之一予以处罚:(1)经公诉定罪,判处五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二者并罚;(2)经简易裁判定罪的,判处六个月以下监禁或法定最高限额以下罚款,或二者并罚。
违背法庭禁令的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不过,任何人的行为一经以藐视法庭罪受到处罚的,不再定为骚扰罪;反之,如果已被定为骚扰罪的,同一行为不再作为藐视法庭而予以处罚。[5]P280
2.置人于暴力恐惧中的犯罪。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一个人在至少两个以上场合的行为,使他人处于将被再次施以暴力的恐怖之中的,且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每次行为都置人于如此恐惧之中的,其系列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知道其系列行为将使他人感到恐惧,惧怕一有机会自己将被再次施以暴力,是指一个理性人在占有相同信息下会认为其系列行为在如此情况下会置他人于如此恐惧中的行为”。[5]P280触犯该条规定之罪的人,应当分别适用下列程序,予以相应处罚:(1)经公诉定罪的,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二者并罚;(2)经简易裁判定罪的,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处以法定最高限额以下罚金,或二者并罚。在依本条对被告提起公诉的审判中,陪审团不认定被告犯有被诉罪行的,可依第2条规定确认其构成骚扰罪。当然,实施使他人感到恐怖的行为,有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的,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限制令
根据第5条规定,依据第2条或第4条规定判处或以其他方式对一个人定罪的法院,可以依本条发布限制令。为了保护此犯罪之受害人或命令中涉及的其他人,限制令可以限制被告实施下列进一步行为:(1)构成骚扰的行为;(2)导致对暴力的恐惧之行为,禁止被告实施命令中描述的任何行为。此命令在特定期间内生效或者生效至下达进一步的命令。公诉人、被告或命令涉及的其他任何人均可向发布命令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发布进一步命令,以变更或废除原命令。
被告无正当理由实施了依本条规定而发布的命令禁止的任何行为的,构成犯罪。任何犯有本条规定之罪行的人,应依下列程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经公诉定罪的,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二者并罚;(2)经简易裁判定罪的,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款,或二者并罚。
五、《2003年性侵害法》: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
为了保护儿童不受性侵害,《2003年性侵害法》赋权法院分别情形颁布性侵害危险令或临时性侵害危险令。该法第123条至第128条针对性侵害儿童的行为,做了明文规定。[5]P355-357凡无正当理由实施了该两种命令禁止实施的行为的,均构成犯罪,经简易定罪的,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法定最高额以下罚金,或二者并罚;经公诉定罪的,判处5年以下监禁。
(一)性侵害危险令
凡18岁以上的被告至少两次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且由于那些行为,有合理理由认为有必要发布性侵害危险令的,警署首长可以向治安法院申请性侵害危险令:(1)实施涉及儿童在内的性行为或者在儿童面前实施性行为的;(2)导致、引诱儿童观看他人实施性行为或与性有关的电影或静止图像的;(3)向儿童提供与性行为有关的或者包含性行为资料的任何物品的;(4)与儿童进行的交流之一部分是与性有关的。法院若确认存在上述事实之一的,且为一般地保护儿童或任何特定儿童不受被告侵害,有必要发布此命令的,可发布存在性侵害危险令。
在这里,儿童是特指未满16岁的人。“一般地保护儿童或者任何特定儿童不受被告侵害”,是指一般地保护儿童或任何特定儿童不因被告实施前述行为而引起身体或者心理损害。
性侵害危险令禁止被告实施任何命令载明之行为。此类命令的有效期为两年以上,或者其效力在进一步命令发布时终止。经下列人员申请,性侵害危险令可以变更、延展或废止:(1)被告;(2)申请并获准发布性侵害危险令之警长;(3)被告居住区的警署首长;(4)认为被告居住在或者打算进入其警区的警署首长。
(二)临时性侵害危险令
在性侵害危险令之申请受理后,尚未做出决定期间,法院经申请人请求,并且认为发布临时性侵害危险令是公正的,可以发布临时性侵害危险令,禁止被告实施该命令载明的任何行为。
临时性侵害危险令自主申请做出决定时失效。经申请人或被告申请,法院也可以修正、延展或废止临时性侵害危险令之生效期间。
六、《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
《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规定了违反禁止侵扰令的犯罪;对同居者或原同居者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做了补充规定,不再要求法院考虑当事人未婚状况,增设“同居者包括同性伴侣”,“二人虽未婚,但以夫妻身份同居或同性别的二人以伴侣身份同居的”,视为家庭成员。[5]P441修正、补充了《1996年家庭法》第四章,扩大《1996年家庭法》第四章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非同居伴侣”,即对“彼此有或者曾经有密切的持续稳定的个人关系”的相关者,[5]P441也适用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将故意或过失造成儿童或易受伤害的成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增设了此类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一)违反禁止骚扰令的犯罪
该法增设了违反禁止骚扰令的犯罪。根据该法第1条,无正当理由而实施禁止侵扰令所禁止的任何行为的,构成犯罪。行为人须承担下列责任之一:经公诉程序定罪的,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或者经简易定罪的,判处十二个月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罚金。但是,行为人实施骚扰行为时,不知情有关禁止侵扰令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因触犯该条规定而被判定有罪的,不再以藐视法庭罪对该行为予以处罚,反之亦然。
(二) 故意或过失造成儿童或易受伤害的成年人死亡之罪
此处所称“儿童”仅指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易受伤害的成年人”是指虽已年满十六岁,但因身体残疾、精神障碍、疾病、年老或者其他原因已严重丧失保护自己免于暴力、虐待或遗弃之能力的人。根据该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为人构成犯罪:(1)行为人是受害人的家庭成员,且频繁接触受害人的,其违法行为致使儿童或易受伤害的成年人死亡的。(2)被告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上列情形。(3)被告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给受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重大风险。(4)被告或者造成受害人死亡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第(3)项规定的风险,却对于防止风险的发生,未采取应当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护受害人。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预见或应当预见风险存在的。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根据本条宗旨,一个人即使不居住在该家庭,但其在一定期间经常光顾该家庭的,因此有理由认为其属于该家庭成员的,应视其为该家庭成员。受害人在不同期间居住在不同家庭的,“与受害人居住在同一家庭”是指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所居住的家庭。“不法行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实施犯罪行为;(2)行为本构成犯罪,但行为人未满十岁或者行为人有权以精神错乱为由提出抗辩的的,不适用犯罪规定。
触犯故意或过失造成儿童或易受伤害的成年人死亡之罪名的,经公诉程序,判处十四年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
(三)家庭杀人罪案情观察
家庭杀人罪案情观察,是指在这类案件中,已年满十六岁的人因为或者可能因为其与犯罪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者有或曾经有密切的个人关系或者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而遭受暴力、虐待或遗弃致死的,对案情展开详细调查,以便吸取教训。对特定情形,国务大臣可以指派专人或指定机构组织或参与家庭杀人罪案情观察。根据该法第9条规定,有责任根据国务大臣的指示组织或参与家庭杀人罪案情观察的个人或机构,有关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是指英格兰及威尔士各警区的警察总长;有关地方机构的,是指地区缓刑委员会、健康战略部门、基本医疗信托会、地方健康委员会和国民健康信托机构等机构。在北爱尔兰,分别是该北爱尔兰警局警察总长、北爱尔兰缓刑委员会及其他相应机构。
(四)受害人有权陈述及获取相关信息
性犯罪或者暴力犯罪的受害人有权陈述本人的要求或期待,并获悉相关信息。根据该法第35条规定,法庭裁定被告构成性犯罪或暴力犯罪,并被判处12个月以上监禁的,受害人有权陈述并获取相关信息。所在地区的缓刑委员会应当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定,其认为该犯罪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希望就释放犯罪人是否应受到任何许可条件或监督要求的限制之事项及许可条件或监督要求的内容做出陈述,及获得有关信息。已确认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希望陈述的,有关地区缓刑委员会应听取其陈述,并将其陈述呈送给决定此事项的人。地区缓刑委员会已确定某人希望获得法定信息的,有关地区缓刑委员会应当采取一切合理措施:(1)通知此人被释放的犯罪人是否将受到许可条件或监督要求的限制;(2)如果是,向此人提供任何许可条件或监督要求的限制的详细信息,只要这些信息是与联系受害人或其家庭有关的;(3)向此人提供其他类似信息,只要有关地区缓刑委员会基于考虑案件各种情形认为提供此类信息是适当的。
(五)入院令
审理性犯罪或暴力犯罪案件的法院应针对患病被告人签发附带限制令的入院令,要求被告人进入医院接受治疗。根据《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第36条规定,对于被控性犯罪或暴力犯罪的下列病人:(1)该病人因其犯罪行为被判罪;(2)病人因精神失常被宣告无罪;(3)根据《1964年(精神失常)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已认定该病人无行为能力,该病人犯有被指控的作为或不作为之罪行,法院应当酌情决定是否签发入院令。地区缓刑委员会应当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定该犯罪的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代理人是否希望就从医院获释的病人是否应受到任何条件的限制以及希望是哪些条件限制等事项作陈述;是否希望获得从医院获释的病人将要受到的任何条件限制之信息。
七、对我国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启示
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安全的家庭环境中。英国防治家庭暴力立法,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变革,为改善妇女、儿童在家庭中的境遇上发挥了巨大作用。英国防治家庭暴力和保护受害人的立法价值取向、立法思路及具体措施与对策,能够为我国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立法提供有益参考。
(一)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最重要
解决家庭暴力的最重要问题是制止暴力,而非其他。对于遇到婚姻暴力的受害人,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优选择,更非唯一选择,相反,更多受害人仅要求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教育加害人,改正打人坏习惯。对于其他受害人,亲属关系是终身的,不可能解除或终止的。为此,英国防治家庭暴力,注重预防,并根据个人或问题发展的特定阶段所可能产生的不同专业回应,区分三个级别应对处理家庭暴力。初级预防是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二级预防是指在问题产生的早期阶段加以处理。早期发现,仍有可能减轻并遏止问题发展,仍可能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发生的。三级预防则是指在问题已经发生后设法减轻问题所造成的伤害,特别是预防重复受害和发生最严重的后果。[2]P277从社会局提供包括立即提供建议、指派社工提供咨询、行为治疗或预防式中间治疗等不同的预防策略,到警察介入等,所有回应都是为了预防和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早期处理对暴力行为模式的发展是很重要的,若能早期预防,成效将更为理想。”[2]P277我国制定防治家庭暴力法,同样应当将预防和及时制止暴力作为主要目标。
(二)学术争议不妨害改革传统法律更好地防治家庭暴力
英国立法防治家庭暴力过程中也存在争议,但法律改革没有因为争议而受阻。首先,关于“家庭”一词,[4]P107当同居者、原同居者甚至有稳定亲密关系的非同居当事人先后纳入家庭暴力防治法适用对象,扩大了“家庭”的概念时,有批评认为这模糊了合法与非法关系的界线。其次,有批评者认为用“家庭暴力”一词来概括发生在某些特定人之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不够严肃”,“它会使暴力中的所有恐怖、邪恶中立化,……中立化了加害人的严重性和危险,使得受害人更难从司法制度中获得标准回应”,其获得的保护将更少。[4]P107再次,关于政府干预家庭生活是否适当、合理?主流观点主张儿童利益最大,政府有保护儿童的义务;但也有观点认为传统上家庭享有隐私权,父母是最适合照顾他们孩子的人,质疑如果因为父母行为的某些不当,政府就使儿童离开他们的父母、家庭,这对儿童究竟是好还是不好?尽管如此,英国法基于每一个都应该受到法律公正对待的价值理念,保护受害人的法律越来越多,措施越来越细致周全。在我国,就法律应当如何防治家庭暴力,不可能无争议。但期待大家认识完全一致再行立法,是不合理的。期待尽早制定专门法律防治家庭暴力。
(三)民事法是更好地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路径
家庭中发生的暴力与其他场合发生的暴力一样,是一种犯罪行为,采用刑法手段,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予以严厉的刑事惩罚,是必要的。但是,由于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刑事惩罚施暴人很可能会给家庭带来情感上和经济上的灾难性后果,甚至可能导致家庭破裂。受害者基于此类考虑可能不愿意与警方合作。因此,“根据民事法律来保护家庭总是一种更好的解决途径”。[1]P103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重在早期预防和及时预防的思路,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是更为积极应对策略。
(四)加害人保证制度
英国法上,在涉及家庭暴力的诉讼中,允许法院接受被告人的保证,来替代法院可能签发命令对被告人予以警告或限制。虽然加害人的保证不一定能够使其彻底改掉施暴恶习,但是,赋予保证较高的法律效力,既及时制止暴力,又给施暴者改错从善的机会,既吻合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心理期待,又符合维护婚姻家庭的利益的需要。受英国法上这个制度的启发,可以考虑在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法中引入该制度,这对于帮助加害人和保护婚姻家庭都是一个好办法。
(五)赋予警察及时制止家庭暴力的权力
在任何国家,能够最大限度及时制止家庭暴力的人唯有警察。英国法赋予警察及时干预家庭暴力的权力,有权逮捕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者已对安宁构成真正现实威胁的人,有权逮捕违反法庭禁令的人,取得了良好成效。我国近几年来各地有关机关和组织干预家庭暴力,虽有一定成效,但是法律依据不明确、干预力度有限,有效干预措施少。有些施暴者甚至在警察面前继续对家人施暴,公然叫喊“我就打人了,你警察能把我怎么样?” 为此,法律有必要赋予警察适当权利,使之能采取断然措施,阻止加害人继续施暴或者阻断其继续施暴的可能性,保护公民正常家庭生活安全。
(六)赋予法庭发布禁令的权力
英国法赋予法庭酌情发布多种命令或禁令的权力,并可在禁令中附加逮捕权。英国法上停止侵扰令、互不妨害令、占有令对防治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有助于缓和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矛盾,也为后续问题的解决赢得了时间。这种直接干预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措施,对于确保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极为有效的做法。我国立法防治家庭暴力时,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时,可以在内容上包括停止侵侵扰令、互不妨害令、占有令等法院命令。
(七)赋予受害人知情权
家庭暴力事件中的受害人,因与加害人之间存在或者曾经存在密切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不会因为加害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法律惩处而变更或消灭。事实上,加害人有可能在重获自由后,继续纠缠受害人,甚至继续伤害受害人。同时鉴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对加害人的处罚、加害人的去向等,受害人确有了解需求,也会有一定的心理期待。
(八)为受害儿童提供特殊制度保护
政府不仅有保护儿童的义务,且须确保儿童获得充分保护。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父母及其他成年亲属蓄意伤害儿童,儿童却没有能力阻止暴力。法律应当充分注意到儿童与父母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儿童利益与父母利益之间找到适当平衡。为了保护儿童利益,我国有必要根据儿童的固有弱点和依赖性,借鉴英国经验,赋予政府机构广泛的权利,建立儿童的评估制度、紧急保护令和照顾令,赋予地方政府和其他适当之人在必要时有权通过法律程序使儿童离开威胁其人身安全的父母,临时转由政府照顾,或者由其他适当之人为相关儿童提供照顾,应对不合作父母的权利和措施。
(九)建立社会工作者队伍和扩大公共服务
政府可以出资规划建设一支专业化的社会工作者队伍,避免事必躬亲,由社会工作者作为“监督员”,督促父母等家庭成员履行职责。政府有必要扩大公共服务范围,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辅导、专业咨询和引导,帮助父母履行责任,为儿童提供所需求的服务和帮助。
注释:
① 《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1989年儿童法》、《1996年家庭法》、《1997年保护免受骚扰法》、《2003年性侵害法》、《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是集中干预家庭暴力的六大主要法案。
② 刑事诉讼由皇家检察署提起公诉,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是作为证人出庭。
③ 在英国,一部法案中的各章生效时间有时不同,甚至同章中不同条款也可能在不同时间生效。《1996年家庭法》第二章“离婚与分居”至今未生效,其余各章已生效多年。
④ 在英国制定法中,很少对所使用概念下定义。即使例举式强调规定了若干种情形,仍是开放式的,不穷尽的。英国法上的概念有很强的吐故纳新能力,先前的概念似乎永远可以吸纳进新内容。这是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常见区别情形之一。
[1] [英]凯特·斯丹德利.家庭法[M].屈广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 [英] Kevin Browne, Martin Herbert.预防家庭暴力[M].周诗宁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
[3] [英]伊丽莎白·伍德克拉夫特.运用法律机制制止家庭暴力[A].中国法学会、英国文化委员会等编,防治家庭暴力研究[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4] Rebecca Probert.Cretney’sFamilyLaw, 5th Edition,,Sweet & Maxwell,2003.
[5] 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M].蒋月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ABriefIntroductionandCommentsonBritishStatutesAgainstDomesticViolenceandVictimsProtection
JiangYue
(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Xiamen Fujian 361005)
There is domestic violence in families of any social class. The damages could be less if domestic violence is found and treated properly as soon as possible. In the UK, the statutes on law against any domestic violence have been made since 1970’s.These statutes prevent every member of a family from domestic violence by definition of family members, considera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nd judicial protection. These British statutes pay more attention to prevention as well as punishment on a defendant in order to help victims and offenders to stop domestic violence spread into next generations as to stop domestic violence extend to out of a family. The values, paths and strategies of British statutes against domestic violence as a successful legal experience should be introduced into China, which are very useful reference to make new Chinese law against domestic violence.
british statutes;domestic violence;public relief;civil court orders
DF48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1002—6274(2011)02—106—11
蒋月(1962-),女,浙江嵊州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社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