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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民法分析

2010-12-26潘芝雯黄本莲

行政与法 2010年7期
关键词:人身侵权人受益人

□潘芝雯,黄本莲

(南京大学,江苏南京210093)

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民法分析

□潘芝雯,黄本莲

(南京大学,江苏南京210093)

“见义勇为”现象在当今社会频繁发生,见义勇为者的精神也广为人们所传颂。然而,见义勇为者维护他人利益的同时,却常常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应该由谁来保护,如何保护?本文从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民法层面探究有效保护见义勇为者利益的途径。

见义勇为;法律性质;法律适用;利益保护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及特征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见义勇为”,这一概念“见义勇为”只是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又如《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可见,在地方性法规中,“见义勇为”多指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英勇抢险救灾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个范围过于狭窄,见义勇为应该包括一般情况下的“危难救助”,其与现行地方性法规中“见义勇为”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本质是相符的,故应纳入见义勇为的范围。另外,在早期的地方性法规中没有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规定,而在近期的地方性法规中,如2006年通过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有所明确,见义勇为的性质更加清晰。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在非职责范围内,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证

一是主体特征。见义勇为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没有行为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求,不论行为人是否是成年人以及是否具有准确表达意思的能力,都有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二是客体特征。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一方面,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另一方面,见义勇为行为必须在情况紧急时实施救助行为,此时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将受到损失。

三是主观特征。见义勇为者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目的。即见义勇为者在明知国家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可能或正遭到损失时,积极主动地进行保护或援救,其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或少受损失。

四是客观特征。见义勇为者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以及其他合法的保护公、私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当然,这里的制止排除或救助协助等行为并不强求取得预期效果,即不以达到其制止排除或救助协助的目的为必要条件。[1]

行为人无特定义务是见义勇为的应有条件,对义务人来讲,具有应为、强制的性质,如警察的职责、监护人的义务等,有些义务还具有功利性(如大多数合同义务)。基于这些义务实施的行为是行为人的“本分”,见义勇为道德评判标准则要求行为人是自觉、非功利性的。因此,法律确认的见义勇为应是非义务性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2]

二、见义勇为的行为性质

(一)紧急救助说

该学说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不是侵权或者无因管理而是另一种法定的债的发生原因——“紧急救助之债”。[3](p225)因为,见义勇为一般都是国家、集体的财产,公民的财产和人身面临人力的或者是自然力的正在或者即将发生侵害的情况,因此,情况的紧迫是不容置疑的。而见义勇为者为了缓解或者消除、避免这种紧迫的危险去勇敢的作为才成为“救助”。该学说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符合法律术语准确、严谨和专业化的要求。笔者认为这完全没有必要,现有民法制度足以调整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仅在于如何完善这些法律规范以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二)防止侵害说[4]

该学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防止侵害行为。所谓防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损害,而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或其他危险予以制止或排除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体现了防止侵害行为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这些描述基本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但只是“语义反复”的描述,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与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并无实际益处。而且,从补偿的角度也无法反映见义勇为行为的本质。

(三)无因管理说

无因管理说是目前学界的通说,该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是无因管理关系,受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调整。[5](p238)张新宝教授认为“凡是为维护他人利益或者为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行为都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古已有之的社会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极为常见。它所涉及的事务十分广泛,既可以具有经济性质,也可以不具有经济性质;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有关人身的事务;既可以是一时性的行为,也可以是持续性的行为。凡为维护他人利益或者为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6]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旨在保障协助他人之利益的同时,又要保护每个人就自身事务不受不请自来的干预;另一方面,将此种不属契约关系涉及他人财产利益之行为的利益及费用加以规定。[7]

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从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来看,其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8]首先,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这符合“管理他人事务”的要件。其次,见义勇为的成立以行为人无特定义务为条件,这也是无因管理中“无法律上的义务”的要件,这种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包括救助都是以行为人不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或者依照合同负有约定的义务都不能成立见义勇为或者其他无因管理的行为。第三,见义勇为的主观特征为见义勇为者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目的,亦即符合“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条件。此外,见义勇为行为的表现方式亦如一切无因管理之类型,必须是积极的作为,单纯的不作为不可能构成见义勇为。

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形式,见义勇为属合法的事实行为。法律虽然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维护他人利益的意思,但这并非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见义勇为的内容及效力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此种效果意思。此外,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也无需表示于外部。[9]

(四)从行政法角度看见义勇为

有观点从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其理由是:一方面,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10]另外,该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者可以因其在实施行政协助时所受到的损失而向国家请求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11](p469)笔者认为,行政协助行为并不能涵盖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征,不能反映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公务协助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主动或应国家机关的要求履行国家职能、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法律制度。[12]而见义勇为行为中的很多事情,诸如只关乎自然人私人利益的事务与国家职能是无关的,并不能适用行政协助行为制度。而且,我们并不能从见义勇为者可能获得行政补偿来判断该行为即与行政法上的制度有关。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给予见义勇为者以一定的补偿、奖励与见义勇为的行为性质无关。这一规定的宗旨是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13]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

(一)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有无侵权人(包括侵权人能否明确),见义勇为可以分为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与没有侵权人、侵权人无法确定的见义勇为行为。在这两种见义勇为中,相关当事人因见义勇为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第一,存在明确的侵权人。此种情况下存在三方当事人,即侵权人、受益人和受损害者即见义勇为者。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侵权关系,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而侵权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仍存在侵权关系,因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可能只是减少了受益人的损害。第二,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不明确的。这种情形包括自然事件引起的危险以及无法确定谁是侵权人的状况。这种情形下,一般仅引起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

对因见义勇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如何适用法律,有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42条。《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按照一些学者的解释,第109条是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追究民事责任相结合的条文。本条文的基本精神是提倡和鼓励公民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因为上述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14](p225)该条规定是针对有侵权人的情形。《民通意见》第142条则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该规定将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没有侵权人的情形。根据这两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只能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种观点主张,见义勇为行为应当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对此,《民通意见》第132条明确解释:“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可见,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因此,见义勇为者受到人身损害的,他作为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

第三种观点主张,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人,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有学者提出,本司法解释第15条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的继承和完善,但并没有根本地改变原来的法律规定。[15](p469-470)

对于上述三种适用意见,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及其解释的同义反复,故实质是存在两种适用意见。这两种适用都是有法可依的,两种适用的区别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力度不同。笔者认为,适用“防止侵害行为”的规定存在局限,其相关规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很不利。《民法通则》第109条中“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民通意见》中“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求偿的权利受到了上述种种限制,而且只能得到“适当的”而非全部的“补偿”。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由于这种“适当的补偿”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实现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具有或然性,加之需要考虑“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此种补偿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够的,因此,对见义勇为者是不公平的。

故此,笔者认为,既然在法律性质上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理应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有侵权人的场合,对于见义勇为者而言,形成与侵权人之间以及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对人,二者之形成无因管理关系,见义勇为者可以向相对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若见义勇为者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则向侵权人主张侵权之债。在这两组民事法律关系中,见义勇为者作为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权利,既可以要求侵权人的赔偿,也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根据民事责任的填补原则,见义勇为者能够得到双重赔偿,不得超出其损害范围,即见义勇为者不能由此获得额外利益。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下,只存在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者在自己权益受到损失时,可以直接向受益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要求受益人偿付其损失。受益人由于见义勇为者的帮助避免或减少的损失,相对而言获得了收益,但见义勇为者由于提供帮助,其自身利益有可能受损,这就需要以受益人所受利益来填平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上述内容只是基于民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进行的分析,见义勇为更多的涉及到了行政法的问题,涉及到如何具体设置以及适用见义勇为基金等问题。由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只能对见义勇为做出有限的保护,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还需要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行政法以及社会其他力量来共同努力。

[1]袁德林,杜永浩.论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若干问题[J].江汉论坛,1996,(02).

[2]汪力.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思考[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06).

[3][14]顾昂然.民法通则讲座[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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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张雅光)

Analysis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Good Samaritan in a View of Civil Law

Pan Zhiwen,Huang Benlian

In our society,the Good Samaritan,who are ready to help others for a just cause can be seen quite frequently.Their honorable spirit gets widely praise from people.However,the Good Samaritan often safeguard others'interests at the expense of their own.Then,how can we protect their interests?In this article it will be elaborated from three aspects,namely the concept of the Good Samaritan,the legal nature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aw.Through those elaboration this article means to seek a effective way to protect their interests on the basis of civil law.

the good samaritan;the legal nature;application of law;protection of one's interests

D923.8

A

1007-8207(2010)07-0081-03

2010-05-16

潘芝雯(1985—),女,江苏常熟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黄本莲(1972—),女,湖北恩施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生,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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