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报票据丧失问题探讨*
2010-03-21周小潮
周小潮
(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长沙 410000)
伪报票据丧失问题探讨*
周小潮
(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长沙 410000)
司法实践中,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而现行法律对伪报票据丧失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不尽完善,操作性不强,对于因伪报票据丧失而引起的相关问题无法解决。本文对伪报票据丧失发生的原因以及由此而引发的诉讼问题及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伪报票据丧失;诉讼;民事责任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而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票据因被焚烧、磨损、撕碎以及严重涂抹而灭失以及因遗失、被盗而失去占有两种情况。前者因票据本身受到毁灭性损坏,已不能恢复其原来的形态,故为绝对丧失;而后者是指票据持有人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但票据还可能实际存在,且依然完好无损,所以称之为相对丧失。票据丧失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便失去了依据,如果是相对丧失,票据权利在票据丧失期间还可能被无权利人冒用。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三种救济措施。失票人若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救济措施,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司法实践中,伪报票据丧失并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最终达到不法目的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报人或伪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上述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伪报票据丧失仅有的规定,在2000年11月21日《票据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无论是《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还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均未对伪报票据丧失作出任何规定。该规定的出台,使得法院对伪报人进行制裁有法可依,对于预防和惩处伪报票据丧失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此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不尽完善,操作性不强,对于司法实践中因伪报票据丧失而引起的相关问题无法解决。本文拟对伪报票据丧失发生的原因以及由此而引发的诉讼问题及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一、伪报票据丧失发生的原因
(一)伪报人欲通过伪报票据丧失达到不法目的
这种情况主要包括:票据背书的前后手之间在原因关系中发生纠纷,前手欲通过伪报票据丧失来挽回损失;出票人出票后又反悔,伪报票据丧失欲欠账不付;原持票人因受欺诈、胁迫而被他人取得票据,隐瞒真实情况,欲通过伪报票据丧失来避免损失;票据质押后出质人欲阻止质权人行使质权而伪报票据丧失等等。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殊性与不完善使伪报人有机可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时,法院只对申请书载明的事项是否齐全、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是否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丧失的原因是否为“被盗、遗失或灭失”、申请人是否是“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票人”以及该申请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法核实“票据丧失”情况的真伪。法院只能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作出判断,并依此判断来决定是否受理,以及在受理后依据申请书的内容发出公告。
同时,法院公告主要通过张贴于法院公告栏以及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的方式发布,但实际上,由于许多单位及人员对公示催告程序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而且法院公告的刊登没有统一规定,大多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等发行量不大的专业报刊上,致使利害关系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无从知晓自己手中的票据已被公示催告,从而无法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
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付款人)请求支付,付款人即负有付款义务,付款人不享有抗辩权,而不论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是否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上述法律规定使伪报人有可趁之机,即伪报人在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关于“申请人有权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规定,在票据到期日前要求付款人付款,从而在不知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的善意持票人提示付款前获得付款,也避免了其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在付款人付款前“穿帮”。
正是由于上述“形式审查”、“信息不对称”及“申请人有权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规定给某些人以可乘之机,从而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来达到其不法目的。
(三)法律对伪报票据丧失的防范和惩处尚显单薄、力度不大
虽然《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操作性并不强,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没有与“伪报票据丧失”相对应的罪名,使得《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惩处伪报票据丧失行为没有意义。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伪报票据丧失行为不能类推适用妨害司法罪中的任何一罪,即使伪报行为的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都无法追究伪报人的刑事责任,这无疑使那些想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达到不法目的的人心存侥幸。
二、伪报票据丧失引发的诉讼问题
伪报人伪报票据丧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进行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当善意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得知法院已做出了除权判决,所持票据成为无效票据,此时应当如何进行救济?
(一)票据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即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引者注)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上述规定,遭受伪报票据丧失行为侵害的善意持票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该“起诉”的性质,因而也引起了学理界的不同解读。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撤销之诉”,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善意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但也有的学者却将其解读为是一种“另行起诉”制度,是善意持票人不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的独立诉讼。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因为如果这是一种“另行起诉”的情况,那显然与我们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损害司法程序的严肃性。
(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除权判决被撤销后,如伪报人尚没有行使票据权利则不得行使,善意持票人所持票据的效力得以恢复,票据关系人在票据上的地位得以恢复。如伪报人已行使票据权利,则善意持票人可以伪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此诉讼又属于何种诉讼呢?有的认为此诉讼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有的则认为此诉讼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伪报人伪报票据丧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善意持票人的损失,伪报人的违法行为与善意持票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伪报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况且如果认定此诉讼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伪报人只需返还非法取得的票款及票款所生利息,对于善意持票人所受其他损失则不负赔偿之责,这显然不利于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三、伪报票据丧失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伪报人的民事责任
伪报人伪报票据丧失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并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且行使票据权利后,导致善意持票人所持票据成为无效票据,提示付款时遭拒付或无人愿意受让票据,从而造成其损失,此时伪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善意持票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即票面金额),也包括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如票面金额自拒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善意持票人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等)。
(二)付款人的民事责任
伪报人伪报票据丧失,付款人依据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付款,而后该除权判决被撤销,此时付款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付款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正当的付款行为仍然应当有效。虽然除权判决撤销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除权判决被撤销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付款人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正当付款,不存在不当之处,除权判决撤销的风险不应由付款人承担。善意持票人的损失是由伪报人的伪报票据丧失行为造成的,与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付款人主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过错,其付款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要求付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责任
《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那么,伪报人伪报票据丧失,付款人依法院除权判决付款后拒绝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要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按照《票据法》第60条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既然前面已经提到付款人依据法院除权判决付款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那么付款人以及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
四、立法完善建议
伪报票据丧失现象的存在,说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不完善和疏漏之处,有必要尽快从立法上予以完善,从而有效防范和惩处伪报票据丧失行为,减少和杜绝伪报票据丧失情况的出现。
(一)申请人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之规定应予修改
伪报人可以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关于“申请人有权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规定,在票据到期日前要求付款人付款,从而实现其不法目的。而且这种规定缺乏公平、公正基础,也有违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从而形成了这样一个悖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根据除权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付款人无权抗辩。从票据法上来说,这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不管是从哪个角度而言,除权判决终归是票据发生意外后法律采取的特别措施,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先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规定修改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已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尚未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在票据到期日方可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判决中应当注明原票据的付款日期。”
(二)完善除权判决的撤销制度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除权判决撤销之诉,但该条款在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利害关系人只有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撤销除权判决;在程序适用上也是极其模糊,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撤销除权判决的效力规定不够明确,易在除权判决撤销后产生新的票据纠纷。因此,有必要对除权判决的撤销制度予以完善。
大陆法系实行公示催告的国家或地区一般都在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一章中规定除权判决的撤销程序。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51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一、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二、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者。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者。四、为除权判决之推事,应自行回避者。五、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者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74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5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国《民事诉讼法》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取列举方式,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明确规定可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9条规定撤销除权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既然当事人对普通程序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而除权判决撤销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建议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
关于撤销除权判决的效力问题,笔者建议明确规定除权判决撤销后,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恢复效力,票据关系人恢复票据上的地位,除权判决及公示催告的公告期对票据关系人不再具有拘束力,即公告期间和除权判决后转让票据的,转让票据的行为不认定为无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18条规定:“除权判决经撤销之诉而撤销时,义务人根据除权判决所为的给付,对第三人,特别是对撤销之诉的原告,不失其效力,但义务人在给付时已知除权判决被撤销者,不在此限。”为保护付款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权判决撤销后,付款人在判决撤销前依据除权判决的正当付款为有效付款,付款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同时规定伪报人伪报票据丧失的,由伪报人负侵权赔偿之责,赔偿善意持票人所受全部损失。
(三)加大对伪报票据丧失行为的惩处力度,完善刑事立法,追究伪报人刑事责任
对伪报票据丧失之人,台湾《刑法》第214条规定,以“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公示催告程序的特殊性,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难以甄别票据丧失的真伪,如果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则要耗费大量时间,不利于及时保护失票人利益,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因此,伪报行为的预防应从加大惩处力度方面着手,而刑事责任是诸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如果能完善刑事立法,确立相应的罪名,对伪报人处以刑罚,无疑会加大威慑力,以达到让舞弊者怯步的目的,台湾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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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01
周小潮(1974-),男,湖南湘乡人,中央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经济师,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