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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如何有效实现司法公正

2009-09-15王学军

理论观察 2009年4期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人员司法独立

王学军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4—0153—01

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公正并不令人乐观,这与我们建设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是相悖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有效实现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已刻不容缓。

一、实现司法公正应遵循法治和权利保障的原则

(一)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法治原则。即司法必需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确定的法律依据,遵循程序要求做出判决。依法判断案件事实是指司法机关必需通过合法证据证明或者进行依法推定来确认案件事实。由于司法活动受种种限制,如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立性、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诉讼模式的局限性、司法活动的时效性、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等等,使裁判者不能完全查明客观事实真像。法治原则要求裁判者服从合法性要求而不是客观真实要求。因此依法判断的案件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但却具有法律效力。依法确定判决依据是指司法机关要严格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不能以道德标准、社会舆论、民意等等为由追求个案的结果合理性和个案正义,否定法律的适用。遵循程序要求是指司法机关要遵循法定的司法活动方式、步骤。现代法学理论肯定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即程序不仅能保证实体法的规则得到一致普遍的公开的执行,而且本身还能起到保护当事者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功能。

(二)司法公正要求权利保障原则。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原则还意味着诉讼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即在司法过程中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该原则的目的是维护和实现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人权。原因是司法是公共权力对案件进行裁判,如果不对公共权力加以适当约束,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护,可能导致滥用权力和任意裁断,不法剥夺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因此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设立各种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制度,使之能够接受公正的审判,抵御国家权力的侵犯。司法公正还要求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在现代民主政治中,这一原则来源于权力分立原则,它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能服从法律,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不得对审判活动进行干涉。一方面由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弱势地位,而司法机关又承担着中立地裁判案件的任务,因此必须保证司法工作能够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外界干预。在这方面特别需要司法与行政的分立,防止行政干预司法。另一方面也必须注意,虽然司法权属于国家权力中较弱小的力量,但如果和其它权力结合起来,也可能产生不利于保障人民权利的后果。因此从司法与立法的关系来看,司法不能干预立法,要慎重对待法律存在空缺、含混和矛盾现象,不能过于随意审查,创造和解释法律。从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来看,司法不能偏离到行政这一方,使公正屈从于行政的目标。法律制度中有关回避、管辖、陪审、合议等司法制度的设计便是服务与对司法的监督目标,避免其权力的不当行使。

二、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完备的司法制度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应当具有至上的权威,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民众的权利,依法规制国家权力,但是要想真正实现这样的理想社会,就必须有一种制度作为保障而得以实现,这个制度就是程序完备的司法制度,在这个制度中必须存在一种权力来判断社会,包括国家机关是否严格公正地执行法律和依法行事。

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纠纷解决的公正,即通常所说的结果公正或实体公正。一是指司法活动本身的运行要公正,即通常所说的形式公正或叫程序公正。二者都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只要没有得到实现或被认为没有得到实现,都会对公民权益、社会秩序等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被人们看作法律是否具有至上权威的标志,司法是否公正直接关系到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和信仰,直接关系到现代法治的实现与否。首先司法公正可以使当事人和社会一般民众对法律产生最大的信任感,尤其是在人治传统深厚的我国。其次司法公正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效地约束,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公正的司法说明司法权之外的国家权力没有超出法律之上而对司法施加不当的影响,司法权本身也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滥用,一切国家的官员的行为,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为都是在法律所预先设定的轨道上正常地进行,没有特权和特殊人员的存在。最后司法公正能够保障人权。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有一系列的规定,公正的司法就意味着依法办事,尊重个人的权利。

三、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在目前形势下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必须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其中主要在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和地位的同时,加强对司法人员行为的监控和保证司法独立。

(一)重视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行为监控。我国长期以来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我们现在的制度主要是从结果上,从实体方面来判断法官是否公正。但一味地强调对裁判结果的关注和评判,是不能有效地杜绝枉法裁判现象。相对于行为是否正当,程序是否公正来说,结果是否公正,实体是否公正的标准不明确,不易判断和把握,对于同一个案件,同样的结果不同的人会对它的公正性产生不同的认可程度。如果我们承认法治社会就是法律具有无上权威的社会,一切人都在法律的统治之下的话,就应当承认在这样的法治社会里必须存在一种最终的权力来判断社会各主体是否依法办事,这种权力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行使司法权的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是易于监控的,使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严格符合程序,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正是行为和程序的正当才保证了结果和实体正当的概率。因而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规范、约束和监控,才是解决司法结果不公正的最终希望和合理选择。

(二)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在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司法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预有关。因此,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坚持司法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实际上党的领导并不意味着党要负责社会的各项具体事务,党的领导应当限于纲领性、政治性、思想性和组织性领导,不能涉入到具体的诉讼案件的司法程序而直接对具体案件发号施令。二是改变司法机关听从各级党的政法委不利于坚持党的领导。三是坚持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公正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必要条件。实行司法独立并不一定完全消除司法不公现象,但是要保障司法公正必须首先确保司法独立,然后在配置其它相关制度与措施。四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能成为事实上的另一个司法机关,特别是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在实践中要注意适度,切不可越俎代庖。

(三)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和地位。再好的司法制度都需要人来执行,而我国当前的司法队伍确实不乐观。首先是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文化素质偏低,很多司法人员都没有受过正规的系统的法学教育,没有深厚的法学素养和文化内涵。其次是职业道德素质偏低,同时要提高司法人员待遇和社会地位,使司法职业成为人们从心里敬重的职业而不是人们所惧怕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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