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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及处理立法完善

2009-01-18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完善

刘 娟

摘 要:本文试从各国对商业受贿行为的立法比较出发,分析了我国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并针对目前本罪在法律规定方面的不足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处理有所帮助。

关键词:其他单位 谋取利益 职务便利 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称为商业受贿罪,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规定作了重新的界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商业受贿行为破坏了平等竞争的经济秩序,危害性较大,各国立法都对商业受贿行为予以相应的规定。本文试从各国对商业受贿行为的立法比较出发,分析我国关于商业受贿的规定,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各国相关立法概述

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在内的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伴随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种不良现象,任何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存在的现象。商业受贿行为是市场竞争中出现的一种消极现象,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市场经济的不发达,商业受贿的行为的涉及面也有限,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并不是十分大,因此,政府和法律对商业贿赂未予干预,并未对商业受贿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建立,商业受贿行为的广发性以及给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的重大危害,引起了各国的重视,各国从保护竞争秩序的角度,开始对商业受贿行为进行规制,予以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例如,德国的《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己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一年以下徒刑或罚金。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在美国,20世纪初期,多部法律对商业受贿行为作了规定,如《反回扣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鲁宾逊——帕特曼法》等,《克莱顿法反托拉斯法》第2条(b)规定:“任何商人不得在商业过程中支付、给予或得到、接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如佣金、回扣、其他补偿、津贴或替代津贴的折扣。”第2条(c)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支付、给予、得到、接受佣金、回扣或其他补偿是非法的。”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特征分析

虽然现行刑法对该罪作了规定,并且相关的附属刑法及单行刑法都对此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受贿行为的具体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在此,笔者从该罪的构成特征入手,对该罪作一个较为细致的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客体。

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必定对其所在单位的声誉造成了重大的影响,此外,行为人作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必须恪守职责,如果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显然违背了其应当具有的职务的廉洁性,因此,行为人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是本罪的客体之一。据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客观方面。

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这一客观方面,如何进行理解,存在不同的意义。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这一点没有多大的争议,问题在于,是否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本人的工作中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笔者认为,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是一个扩大解释,已经超出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应有含义,而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没有作过多的解释,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宜解释为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为妥。

2、关于贿赂的内容。

根据《刑法》的规定,这里所指的贿赂仅指财物,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提供升学、就业的机会等是不包括在内的。现金和实物属于财物的一部分没有争议,财产性的利益如股票、债券等,与现金也几乎无多大的差别,并且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中一种常见贿赂,因此,笔者认为,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的利益。

3、关于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索取他人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者的限定,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种语言排列的方式与《刑法》第163的规定的排列方式也明显不同,这说明立法者本身是注意到了二者之间的区别的。笔者认为,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的,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该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当然,这里所说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指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不定期包括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部分的利益等情况。也就是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允诺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三)主体。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该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所指的公司、企业是否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笔者认为,应当是包括的,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受贿行为的,以受贿罪论处,而在国有公司、企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从事受贿的,应当以本罪论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结合《刑法》第184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还包括非国有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需要注意的,本罪的主体中“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其他单位”如何界定,是否所有的单位都可以是“其他单位”,笔者认为,显然这有待于立法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六)》作这种模糊的规定,显然是与罪刑法定对立法的明确性要求相违背的,在具体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应将“其他单位”的外延适当限制,这与罪刑法定及刑法的谦抑是一致的。

(四)主观方面。

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故意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会发生侵犯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结果,却故意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故意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贿赂,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一系列的连续的行为,显然,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三、相关立法完善

纵观国外对于商业受贿行为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的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方面出发:

(一)完善对《刑法修正案(六)》中“其他单位”的解释。

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未规定其他类型的受贿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实施的受贿行为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供指导。例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医生收受回扣、报社记者收受红包的行为都无法定罪处罚,虽然这类人员实施的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但由于刑法并没有将此类主体实施的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无从处理。在浙江瑞安,数十位医生拿回扣逾百万元但无法定罪。基于这种考虑,《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该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根据此规定,上述诸如医生收受回扣、报社记者收受红包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其他单位”?是否公司、企业之外的任何单位都属于“其他单位”,“其他单位”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应当对“其他单位”作进一步的解释,以实现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使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进一步明确化。

(二)刑罚的完善。

“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处罚一般而言要轻于公职贿赂罪,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轻于公职贿赂犯罪。其法定刑设置的另一准则是轻自由刑重财产刑,这一点缘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贪利性特征,并与公职贿赂犯罪的自由刑、财产刑并重相区别。”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决定了商业受贿的刑罚应当轻于公职人员实施的受贿罪。我国现行刑法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明显要轻于对受贿罪的处罚,但仍有必要进行适当完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贪利性的犯罪,且其危害性较受贿罪来说要小,因此,应当发挥财产刑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此类犯罪适用没收财产,笔者认为,应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在此基础上,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决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的适用方式,如并科还是选科等,以期更好地结合该类犯罪的特点来抑制此类犯罪,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此外,还应扩大资格刑的适用,对该类主体适用资格刑,取消其在一定范围、时间内从事该类工作,有助于更好地防止该类犯罪的发生。

(三)罪名体系的完善。

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似乎可以包括所有的受贿行为,笔者认为,即使可以包括实践中的所有的贿赂行为,这也同样是不科学的,毕竟发生在不同领域的受贿行为是各不相同的,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也各不相同,如果统一用“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来界定其他领域的受贿主体,并且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适用同一法定刑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受贿罪分门别类,如包括商业受贿、行业受贿、经济受贿、公职人员受贿等,可以说,这些受贿行为在我国的实践中均存在,有必要在刑法中区分不同种类的受贿行为,规定相应的罪名和罚则,更好地加大对各类受贿行为的惩处。顺便指出,按照《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由于该罪的主体已经扩大了,因此,罪名不应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应在此变更的基础上作更改。

(四)完善对单位实施该罪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对于实践中的单位实施的受贿行为,刑法无从处理。而对于受贿罪,则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笔者认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实施的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受贿行为,有时,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接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我国现行刑法仅将该罪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致使对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实施的受贿行为的处罚出现了真空,无从应对。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对公司、企业实践的受贿行为犯罪化的立法例比比皆是。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将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之一。

(作者:武汉理工大学华夏学院政治理论课部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参考文献:

[1] 卢勤忠.论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河北法学.1996年第6期.

[2] 张翔飞.商业受贿罪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6期.

[3] 张兆松,杨勤法.商业贿赂罪初探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回扣问题的新规定.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3期.

[4] 赵肖筠,倪泽仁.商业贿赂犯罪不能以公职贿赂犯罪论处.法制日报.1994年5月26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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