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诱惑侦查
2009-01-18朱燕玲
朱燕玲
摘 要:本文围绕诱惑侦查制度展开研究,提出在刑事犯罪领域中诱惑侦查在合理范围内可存在,其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该合理范围的界限;而在行政执法中,诱惑侦查没有存在、适用的空间。
关键词:诱惑侦查 行政执法 刑事犯罪
中图分类号: D918文献标识码:A
近日,发生在上海的“钓鱼式执法”事件引发了全国公众对诱惑侦查合法性、合理性的思考。“钓鱼式执法”事件的起因是由于上海存在较普遍的非法营运现象,行政执法机关为了严惩该行为,于是指使其间接管理的“钩子”装生病、有急事等情况,让司机允许其上车,并在车上与司机谈论有关的“好处费”、“汽油费”之类的事情并将其录音,到了指定的地点,“钩子”踩刹车,拔钥匙,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就出现在司机的面前,认为其非法营运,并以这份录音为主要证据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执法人员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非法营运而采取的上述类似于学者在刑事犯罪领域讨论地诱惑侦查手段。
学者对于诱惑侦查的讨论是出现在刑事犯罪领域中,而从上海“钓鱼式执法”事件可见,诱惑侦查的触角已经延伸至行政执法中了。在刑事犯罪领域中,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者协助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活动。笔者认为,刑事犯罪领域中,在一定合理范围内诱惑侦查可存在,其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该合理范围的界限,而在行政执法中,诱惑侦查没有存在、适用的空间。
一、刑事犯罪中诱惑侦查存在合理界限分析
对刑事犯罪中的诱惑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43条笼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有的学者认为:“未超过合理限度,且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但从法理和实践分析,在特定限度内实施这种侦查手段应当被允许,这是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影响两者之间相权衡而作出的价值和政策选择。”
根据有关学者的观点,将刑事犯罪领域的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其根据是所针对的主体不同。若刑事侦查机关针对的是重大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已经掌握的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就是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诱惑侦查则为“提供机会型”,则若侦查机关针对的对象仅是一般的或者潜在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是平凡的公众,该诱惑侦查就是“犯意诱发型”。
因此刑事侦查机关在采取诱惑侦查时应特别的小心明确自己所要针对的对象的性质。从目前相关的理论分析一般只要符合以下的要件则该诱惑侦查是可以存在的:(1)明确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即只有刑事犯罪领域的侦查机关才有权实施诱惑侦查,而非任意主体;(2)明确所针对的对象是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已经掌握的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就是犯罪嫌疑人;(3)明确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如:贩毒、组织卖淫、走私军火等等这些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不具备明显的“被害人”的案件;(4)明确诱惑侦查的审批手续,由于我们应该控制诱惑侦查的使用,应免导致侵犯了公民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基本权利,利用人性弱点陷入罪背离了政府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侦查机关权力滥用、易滋生腐败等;(5)明确诱惑侦查的配套规则即侦查机关的采取的行为应该是依据规则而进行,而非在通过审批以后就任意妄为;(6)明确违法诱惑侦查的的法律救济手段,当侦查机关的行为的确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应赋予公民相应的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对应、平等的。
二、行政执法中诱惑侦查的不合法性分析
对于行政执法的诱惑侦查的不合法性,笔者以非法营运这一行政违法行为为例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营运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道路运输经营。
在日常社会生活中,非法营运现象确有其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打击。然而通过“诱惑侦查”这种牺牲程序正义的方式来换取所谓的“社会稳定”是得不偿失的。笔者认为,在行政执法中并不需要使用诱惑侦查。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远小于刑事犯罪领域,而且行政管理可以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大可不必运用诱惑侦查,诱惑侦查若是运用不当反而会引起社会的不安与动荡。即在非法营运中,无论司机是恶意还是善意的,都不应适用诱惑侦查。
(一)从必要性角度分析,行政执法过程中不需要采取诱惑侦查。
非法营运这一行政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并不需要使用诱惑侦查。首先,我们应承认该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其次,非法营运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非十分严重,且在某种方面而言则是弥补了社会上的某些不足;最后,行政执法人员针对非法营运的这一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侦查然后予以处罚,并且与有关部门进行合作从根源上对非法营运进行根治。可以采取的措施例如:(1)多设公交车路线,郊区与市区之间的运输则会变得便捷,同时也可以解决一部分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2)多修建公共基础工程,增加就业岗位;(3)加大对非法营运的处罚款,吊销或注销其驾驶执照等等。因此作者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完全可以不用采取“钓鱼式执法”的诱惑性侦查就可以较好地解决目前较为猖獗的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我们对于处理非法营运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无需使用这种可能造成司机与“钩子”人身危险性的方法也能根治这一行政违法行为。
(二)从充分性角度分析,行政执法过程中不需要采取诱惑侦查。
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定义,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物的过程中,需要取得法律的授权,并遵守法定权限、程序规则,并且要对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合法性原则的内容是:(1)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对事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时间管辖权、对人管辖权);(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3)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达到证据充分;(4)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的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对这四个部分的内容一一进行分析。
首先,行政机关中的交管部门拥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针对非法营运的司机享有法定权限予以处罚,并没有越权。
其次,按照相关的法律原理和内容,我们对于一行政违法行为应是先发现,然后寻找证据,最后根据证据做出处罚。可是在上海市的“钓鱼式执法”的诱惑侦查中采取了却是“先取证再查处”,违反了一般的法定程序。
再次,通过“钓鱼式执法”的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学界还没有定论,而且,行政执法人员根据“钩子”在司机营运过程中的谈话录音的证据即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话,这里还涉及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仅凭这份录音是无法确定行为人做出了行政违法行为。
最后,根据目前对于采取“钓鱼式执法”的诱惑侦查而错误的处罚了善意的司机如孙中界,张晖的,浦东新区将终结孙中界“钓鱼”式执法案并向公众公开道歉;闵行区张晖事件执法取证不正当,区政府将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相关的执法部门对于“钓鱼式执法”的诱惑侦查处罚的善意司机中的部分人员承担了应有的法律责任,而对于“黑车司机”的行政处罚,却依然没有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因此,行政执法机关不应在执法过程中采用诱惑侦查,因为该手段既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也不必须采用该手段进行处罚行政违法的行为人。
行政执法机关作为权力机关,手中的权利若没有好好运用,则可能使社会大众的合法利益遭到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应控制自己手中的权力的行使,并且国家机关应完善监督体制将其公开化,让社会公众明晰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并保证其行为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使行政机关的行为真正做到服务行政。
(作者:福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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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倪云.我国诱惑侦查的法治化思考.www.cnki.net.
[4]潭人玮.好心车主被钓鱼—执法大队自夸新招.海霞摄影时报第40—4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