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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信托的正当性与立法构建

2008-11-07

江汉论坛 2008年9期
关键词:正当性

文 杰 聂 毅

摘要:我国《信托法》和学界对诉讼信托的否定态度不可取,诉讼信托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它是民众行使诉讼权的合理方式,符合信托的本质并有独特的制度优势,推行诉讼信托具有现实意义和可行性,而禁止诉讼信托也并非国际惯例。为此,我国应废除《信托法》中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中对诉讼信托加以规定。

关键词:诉讼信托;正当性;立法构建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8)09-0095-03

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诉讼的一种信托。对这种信托,我国《信托法》明文予以禁止,学界也普遍持否定态度,然而其理由多显简单牵强,很有进一步检讨和反思的必要。因此,本文拟对我国《信托法》和学界对诉讼信托的否定态度提出质疑,进而论证诉讼信托的正当性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诉讼信托的立法及学界态度考察

我国《信托法》第11条将“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规定为信托无效的情形之一。法律之所以禁止诉讼信托,据认为其理由如下:其一,代理他人进行诉讼或处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属于律师的职业。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委托人进行诉讼,可以通过律师代理的方式,不应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其二,许多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都规定,专以诉讼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①。

目前,我国学界对诉讼信托普遍持否定态度,将其理由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四个方面:其一,违背信托的本质说。认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方式,而不是一般的权利行使方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作为信托标的尚且不论,受托代他人诉讼以实现他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似不属于通常意义的财产管理活动②。其二,避免兴讼或滥诉说。认为禁止诉讼信托的目的在于避免兴讼或滥诉的现象③。其三,防止谋取不当利益说。认为若允许诉讼信托,将会诱使一些个人或组织担当“讨债公司”的角色,引发损害债权人的权益而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问题④。其四,无可行性说。认为诉讼信托在我国尚无现实意义和可行性,因为我国的信托市场不规范,法律运行环境并不好,实行诉讼信托将给本来还比较幼弱的信托市场造成混乱;在我国法治观念和文化均不成熟,大多数百姓连信托为何物都不知晓,罔论应用;在根据实体权利人的意志将诉讼实施权交付他人这一点上,诉讼信托与任意的诉讼担当是相同的,就任意的诉讼担当,学者和立法都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罔论还要动摇到实体权利归属的诉讼信托⑤。

二、诉讼信托的正当性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诉讼信托的法律规定以及学界态度并不可取,诉讼信托在我国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诉讼信托是民众行使诉讼权的合理方式

诉讼权是民众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民众的权利若受到侵害,其应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而民众究竟是选择亲自参加诉讼还是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或信托他人代为诉讼,理当由其自由决定,法律对民众选择行使诉讼权的方式不应加以强行干涉。由此可知,我国《信托法》禁止诉讼信托的规定是对民众合理行使诉讼权的限制,并无存在的必要。相反,若通过立法承认诉讼信托的有效性,将为民众行使诉讼权提供一条新的途径,这对保障其基本人权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依此而论,有学者提出禁止诉讼信托旨在避免兴讼或滥诉现象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从表面上看,诉讼信托为民众实现其权利提供了一种十分灵活的救济方式,有导致诉讼数量增加的可能。但是,这种诉讼数量增加是民众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现象,绝对不是所谓兴诉或滥诉。而且信托制度本身也存在防范興诉或滥诉的内在机制。这表现为: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设立诉讼信托并非没有任何代价,最明显的就是委托人通常需要向受托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这使得委托人设立诉讼信托时将有所顾虑,从而可制约诉讼信托的任意设立;从受托人的角度看,其实施诉讼行为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和约束,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负有忠实义务、谨慎义务等诸多义务以及违反这些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使得受托人必须考虑进行诉讼的必要性以及能否给受益人带来最大利益,从而可以避免任意实施诉讼行为。

(二)诉讼信托符合信托的本质

信托本质上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方式,其标的是信托财产。凡是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⑥。诉讼权利本身不具有金钱价值,当然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并成为信托的标的。但诉讼信托的标的并非诉讼权利,而是财产权。在诉讼信托中,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权利是其财产权而非单纯的诉讼权利,不过,当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时,与该财产权密切相关的诉讼权利也随之转移。委托人单纯将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而自己享有财产权的“信托”是不符合信托法原理的。另外,诉讼信托的受托人也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只不过其与一般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和目的有所不同而已。就财产管理方式而言,诉讼信托的受托人仅通过诉讼的方式使财产权得以实现,而非保存、投资、买卖等一般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就财产管理目的来说,诉讼信托中受托人管理财产的目的在于实现财产权,即委托人的财产权在非诉状态下没有得到实现,由受托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而非如同一般的信托财产管理旨在追求财产的保全、增值。由此可见,诉讼信托完全符合信托的本质,认为诉讼信托违背信托本质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三)诉讼信托有其独特的制度优势

在我国既有的制度框架内,就权利主体通过他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实现实体权利这一点而言,诉讼代理具有与诉讼信托相同的制度功能。但与诉讼代理制度相比,诉讼信托具有自己独特的制度优势,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设立方式多样化。诉讼代理的设立,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以及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这两种特殊情形外,只能赖于委托人的授权。诉讼信托则既可由生前行为设定,也可由死因行为(遗嘱)设定;生前行为既可以是信托合同,也可以是其他书面形式。

其二,受托人权限广泛。在诉讼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诉讼行为,而不能超越代理权限任意为之,即使该诉讼行为对被代理人的利益有利,也是如此。而在诉讼信托中,除了法律或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外,受托人一旦接受诉讼信托,其便具有为受益人的利益所采取的一切诉讼权限,只要受托人从事诉讼行为时尽到了信托法要求的谨慎、忠实等义务,委托人和受益人都不得加以干涉。

其三,委托人使他人受益的意愿得以实现。在诉讼代理中,代理行为产生的诉讼利益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的债权人能对该诉讼利益主张权利,这样,被代理人使他人受益的意愿难以实现。而在诉讼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受托人实施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利益免于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追索,诉讼利益总是归属于受益人,从而能顺利实现委托人使他人受益的意愿。

以上分析表明诉讼代理制度并不能取代诉讼信托制度的存在价值,加之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委托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合适的权利救济方式,因此,以律师代理制度的存在作为否定诉讼信托的立法理由是不妥当的。

(四)推行诉讼信托具有现实意义和可行性

首先,推行诉讼信托有利于增强民众对信托的认识并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我国,信托是一个舶来品,立法时间不长,民众对信托制度还比较陌生。目前,信托的运用主要集中在投资领域,其活力远远没有被开发出来。在这种现状下,立法应当采取鼓励而不是禁止信托品种的创设的政策,以培养民众的信托意识。而且目前我国的法治发展程度与发达国家相比具有一定差距,民众的法治观念还比较欠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不知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基于此,承认诉讼信托的有效性,可以增强民众对信托的认识,并因诉讼信托为民众提供了一种灵活的权利救济方式,从而有利于其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至于有学者提出的实行诉讼信托会引发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并为自己谋取利益问题的观点是缺乏根据的。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受托人除依照约定取得报酬外,既不能对债权本身享有利益,也不能享受任何诉讼利益;受托人实施诉讼行为若违背管理职责、处理诉讼事务不当致使债权不能实现的,委托人(原债权人)还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

其次,推行诉讼信托对促进信托市场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信托市场并不规范,信托业处在社会多方的打压之下,致使整个行业屡遭创伤、元气大伤,甚至招致社会对信托未免有些苛刻的思维对待。但是随着我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信托制度已日益完善,信托市场正不断走向规范。在这种背景下,承认诉讼信托的有效性,不仅不会给信托市场造成混乱,反而会因这一新的信托类型出现而促进信托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再次,推行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制度的认可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求解决他人间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⑦。根据法律的规定当然成为第三人的诉讼担当,为法定诉讼担当;根据利益归属主体意思形成的诉讼担当,为任意的诉讼担当。诉讼信托与任意的诉讼担当在为了诉讼的目的,将诉讼实施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方面,具有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一是任意的诉讼担当仅转让诉讼实施权,而诉讼信托则要将实体权利一并转让;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制度,任意的诉讼担当人是适格当事人的一种,而诉讼信托是以实施诉讼为目的的信托类型,诉讼信托的受托人是实施诉讼行为的一般当事人。因此,推行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制度的认可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以立法者和学界对诉讼担当制度持谨慎的态度作为禁止诉讼信托的理由,实在牵强。

(五)禁止诉讼信托并非国际惯例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中,没有禁止诉讼信托的规定。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奉行鼓励信托运用和信托产品开发的政策,在这样的法政策下,既然法律没有禁止诉讼信托,当事人设立此种信托自然有效。最早规定禁止诉讼信托的当属1922年日本颁布的《信托法》,该法第11条明确规定:“信托不得以从事诉讼行为为主要目的。”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朱柏松教授考察,日本《信托法》之所以禁止诉讼信托,完全在于防止一般讼棍回避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律师辩护主义之规定,以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同时亦在于透过该条之规定,以减少财产所有人(亦即在信托上之委托人)动辄以进行诉讼为目的使他人(即受托人)去管理、追回或经营其财产这样的社会事实,即使其财产之价值属于芝麻蒜皮的情形⑧。此后,韩国1961年制定的《信托法》第7条、我国台湾地区1966年制定的“信托法”第5条第3项均继受了日本《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可见,禁止诉讼信托并非国际惯例,只是一些大陆法系國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这些禁止诉讼信托的国家和地区,对禁止诉讼信托的合理性也屡有争议。在日本,法务部已经对《信托法》第11条提出修改意见,允许诉讼信托的存在⑨,实务中法院并非对所有的诉讼信托都判定为无效,仅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非常淡薄者、自受托至起诉的时间间隔相当短者等情形下的诉讼信托认定为无效⑩;在我国台湾地区,已有学者建议删除诉讼信托禁止的立法条文{11}。

三、诉讼信托的立法构建

通过对诉讼信托存在的正当性进行分析,笔者试就我国诉讼信托的立法构建提出如下设想:

(一)废除《信托法》对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

诉讼信托是以诉讼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因此首先应在信托法中为诉讼信托的正当性寻求合法依据。既然《信托法》第11条关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那么就有必要废除这一规定。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被废除,即意味着承认诉讼信托的有效性,关于其具体制度可以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无需在《信托法》中对诉讼信托这种信托类型进行特别规定。

(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中对诉讼信托加以规定

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还是环境保护诉讼,都属于公益领域的诉讼。在这些领域实行诉讼信托可以起到保护弱势群体、匡正社会风气的作用。在这类诉讼信托中,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确立为法定的受托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的做法可资借鉴,该法第50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

继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移植英美信托制度后,我国也加入了这一行列,并于2001年通过了《信托法》。我国本应“后来者居上”,制定一部相对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缺陷较少的信托法,但令人遗憾的是,其诸多内容照搬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深深地烙上了立法粗糙的痕印。禁止诉讼信托的法律规定,即属于此种现象之一。这再次表明了法律移植需要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适应,而不能盲目地追随国外立法;唯有根据我国的本土资源对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进行合理取舍,方能做到“洋为中用”。

注释:

① 全国人大《信托法》起草工作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②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③ 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④ 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⑤ 汤维建、刘静:《为谁诉讼何以信托》,《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⑥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⑦ 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法学丛刊》1995年第1期。

⑧{11} 朱柏松:《诉讼信托无效之规定的适法性探讨》,《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8期。

⑨ 张军建、王巍:《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综述》,《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⑩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增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责任编辑 刘龙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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