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职责的时间段分析
2006-02-15张丽
张 丽
分析学校对在校学生职责特别是管理职责履行的时间段,对于处理因涉及学校管理职责履行不当或是以未尽管理职责义务为由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两起发生在学生自由活动时间段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的处理,使笔者深感区分学校管理职责时间段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案例一:某日傍晚18∶40左右,陈某等四名初三女生放学后,到本校高一某班教室去叫另一女生相伴回家时,与在教室看书的该班女生任某(住校生)因互相瞪视发生口角,并动手将任某右眼打伤。事情发生后,任某未向学校报告,并在值班教师询问时,隐瞒了真实情况。第二天早晨,在教师的再三询问下,任某才说出了实情。教师及时带任某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经法医鉴定,任某右眼眶骨折,构成轻伤。
事后,任某以学校管理不当为由,将学校及陈某等四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伤害事故发生的18∶40左右这一时间段,依学校当时的冬季作息时间表(从每年10月1日开始执行)来看,18∶00是走读生的离校时间。也就是说,这一时间段是不住校学生的放学回家时间,也是教师的下班、就餐时间,它不属于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时间段,学校无过错可言。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某日早晨7∶40左右,身为班级卫生委员的初二学生杨某,在学校未安排卫生扫除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曾在课堂上说话的李某及另两名学生打扫教室卫生。打扫中,李某认为杨某分配的卫生区不公,与杨某发生口角,并上前与杨某动手,各打了对方一下,随即被在场的同学拉开。打扫完卫生的李某不服气,便用一板凳打了杨某头部一下,杨某追回教室,手拿火钩向李某扔去,扔在课桌上的火钩反弹起来将李某的右眼击伤。医院诊断李某右眼球破裂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
后李某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由,将学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原告李某遭受人身损害,而且是未成年学生杨某所致,对此被告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学校赔偿原告李某的各种费用及“两金”等共计19055.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1053元中的1000元(被告杨某已在诉前与李某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李某的各种费用及“两金”计42000元)。
学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安排学生李某等三人打扫教室卫生,是学生杨某的个人行为。2.早晨7∶40左右是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学校上课的预备铃时间是7∶50,第一节课时间是8∶00至8∶45,故认定学校无过错。在法院的调解下,由学校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学生李某1万元结案。
为什么同是发生在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一起是放学后,一起是上课前),都是因学生违纪行为所致的两起学生伤害事故,一审法院关于学校责任的认定却不同呢?这就涉及到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时间段问题。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明确了学校管理职责的履行不以校园围墙为界,即只限于“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那么,学生在校的所有时间,是否都是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呢?《办法》第13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我们知道,学生在校有上课时间、课间休息时间、上课前时间、放学后离校前时间及就餐时间等,也就是说,学生在校有教育教学活动(非自由活动)时间和非教育教学活动(自由活动)时间之分。非自由活动时间,是学生按照学校的安排或组织进行活动的时间,如上课、课间操、科技小组做实验、校外的实习和实践等时间。它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由于在这一时间段内,学生的活动是由学校安排或是由学校组织的,学校对在这一时间段内活动的学生应负有管理职责。
相对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学生非自由活动)时间而言的,是在校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它是在校学生按照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要求,自主安排并自行活动的时间,如课间休息时间、上课前时间、放学后离校前时间等。由于这一时间段内学生活动的自主性,使得学校对在校学生在这一时间段内管理职责的履行在事实上相当困难。
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师生比的现实情况,决定了一个教师不可能只管一个学生,而且学校的教育性质,决定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相对于学校的教育职能而言,是第二位的。所以国家不会为学校中的每一名学生都配备一名教师,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二是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精力旺盛的学生,特别是中小学生,学校不可能将学生时时刻刻控制起来进行管理,特别是在提倡学生个性发展、实施素质教育的今天,即使有这样做的条件,也是不符合国家教育培养目标的。
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管理职责的履行,在事实上,应仅限于学生的非自由活动这一时间段内。在自由活动时间段内,不能苛求学校对学生进行严格控制。那么,对在这一时间段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二审法院对这两起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的处理,虽然最终都以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结案,但学校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所受到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却不止于法院的判决结果。
这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学生家长就认定:学生在校受伤害,就是学校的责任,对学校为便于事故尽快处理的调解姿态不认可或是对学校组织的调解不参与,而是借机向学校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在学校不予满足的情况下,则无理取闹,或是到学校、或是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闹事,或是通过媒体向学校施压,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上面所提到的这两起纠纷,在诉前都进行了多次调解,甚至在事故中有过错学生的家长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伤害学生家长还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本可以在诉前通过调解得到解决的纠纷,由于家长的错误认识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走上诉讼之路,且历时两年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审理,诉讼双方都付出了高昂的诉讼成本。现实生活中,还有的家长在伤害事故发生后,既不向法院起诉,也不请求相关部门的调解,而是恐吓、威胁校长,严重影响了校长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笔者依据法律关于学校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对学校管理职责作了时间段的区分。作这样的区分,既有利于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对学校管理职责上过错的认定,有利于学校对管理职责的履行;同时也避免了许多学生家长持有“孩子在学校受伤,就是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认识误区,从而避免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及时解决或是学生家长无理缠诉现象的发生。
学校的管理职责,除了体现为对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时间的管理外,还体现为对“物”的管理,如向学生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標准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及生活设施、设备,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职责。可以说,学校对“物”的管理职责不同于对“人”的管理职责,是没有在校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和非自由活动时间段之分的。
学校对在校学生的职责,除了管理职责外,还有教育和保护职责。那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保护职责有无时间段之分呢?
笔者认为,基于学校的教育性质而言,学校对在校学生教育职责的履行是没有时间段之分的。该职责的履行,可以是集中授课式的课堂教学,也可以是课堂外通过校园内、走廊内的标语张贴、图例悬挂、主题黑板报等方式,还可以是大队部、团委、学生会等通过杰出人物、优秀教职员工、优秀生的榜样教育等。可以说,学校对学生的教育职责是随着学生入学注册而产生,并随着其停止学籍而终止,是学生在校的所有时间段。
至于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保护职责,笔者认为也是没有时间段之分的。该职责的履行,不仅在于学校组织、安排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含校外实习、实践活动)中,也存在于学生在校的课间时间等自由活动时间中。这种职责的履行主要体现为对受伤害学生的及时救助与救护。(作者单位系山西省太原市教育学院政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