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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资人出资方式及其计价问题的探讨

2005-04-29方士平

会计之友 2005年9期
关键词:作价公积注册资本

方士平

[摘要]企业设立过程中,投资人以何种方式出资以及如何进行计价,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虽有明确的规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企业的出资方式及其计价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人力资本、在建工程能否作为出资方式,是协商作价还是按公允价值计价,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出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能否用其他方式出资并没有明确说明。有人认为在设立验资中不可以用人力资本这种出资方式,也有人认为在建工程不可用于出资。究其原因,则曰:《公司法》中未作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出资方式的描述是用“可以……,也可以……”,而不是用“只可以……”的方式描述。对除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方式之外的出资方式并未加以否定。可见《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企业会计制度》中也规定了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由此可见出资方式具有多样性。

(一)出资方式应具有的特征

出资方式是反映注册资本的来源、形成过程和产生方式,它反映的是股东对企业法人投入使用价值的方式,反映的是权利的转移,体现了股东拥有的财产权向企业财产权的转化。因此,出资方式所反映的价值须能予以量化,故出资方式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股东拥有的可自由支配的资产或权利,且不受第三方的制约;

二是能无条件地从股东资产向企业资产转化;

三是其价值能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进行量化;

四是出资方式应当不依附于其他资产或权利而独立存在。

如抵押或担保的资产,由于受第三方的制约,故不可作为出资方式,又如商誉无法从股东资产转化为受资企业资产且不能单独存在,故也不可作为出资方式。

(二)股权资产能否出资

公司法中没有涉及股权资产的出资问题,许多人对股权资产能否出资认识不一。

股权资产是企业拥有的对其他企业的经营决策、获取收益的一种权利。股权资产通过股权证或出资证明书或股权登记簿等多种形式来体现,其权利的转移要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具有产权明晰的特点。

股权资产是通过投资行为而取得的权利,以历史成本为形成基础,是一种获取收益的权利,无论是用成本法还是用权益法,均能对其进行计量。

由此可见,股权资产具有出资方式应具备的特征,应该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就涉及到以一种股权资产换取另一种股权资产的会计处理事项。可见,股权资产作为出资方式具有合规性和可行性。

(三)在建工程能否出资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反映的是固定资产形成前的实际成本支出情况,或为维护改善固定资产的功能而发生的后续支出,有些有具体的实物形态,有些没有相应的实物形态。

在建工程的使用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后续支出情况,如房屋建造工程,如果建造过程中断,则该工程就无法形成生产能力,就不具有使用功能。又如机器设备大修理工程,如果修理中途停工,则该机器设备也不能形成生产能力。总之,在建工程情况复杂,对其能否作为出资方式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实物资产的独立性程度来分,在建工程可分为独立性的在建工程和不独立的在建工程。作为独立性的在建工程,应当具备两个特征:其一,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有自身独立的形态;其二,工程完工后能独立地发挥功能。如:房屋建造工程,有具体的存在地点,建造完成后能独立地发挥其功能,它就是独立性的在建工程;而装璜工程,其形态不能独立存在,必须附着于相应的实体,工程完工后,其功能必须附着相关实体才能发挥出来,这种在建工程就是不独立性的在建工程。一般来说,独立性的在建工程其价值应单独核算,不独立的在建工程其价值应该和相关实体的价值合并核算。

对照出资方式应具备的特征,不独立的在建工程不能独立存在,因而不可以作为出资方式,而独立性的在建工程,虽然具有作为出资方式的特征,但其因为在完工前是一个“胎儿”,不能独立地发挥功能,其价值量的大小受后续支出的影响较大,故在建工程必须在持续经营前提下才能作为出资方式。可见,在建工程作为出资方式是有条件的。

(四)资本公积能否转增资本

资本公积可理解成非经营性所得而产生的所有者权益增加,表现为非出资者投入所形成的资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资本公积共有七个明细项目:资本(股本)溢价、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其他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关联交易差价。可分成两类:一类是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如: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股权投资准备,这类资本公积的数额具有变动性,易受相关因素的影响;另一类是非准备类项目,这类资本公积一旦形成,数额就不会发生变动,具有稳定性。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不能用于转增资本,而其他的资本公积项目则没有限制,本文对此持有异议。

资本公积从形成途径上来说有两种情形,一是由股东(出资人)投入而形成的,如:资本(股东)溢价;二是由其他原因而形成的,如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等。

资本公积能否转增资本,应从注册资本的实质来分析。注册资本实质表现为两点:其一,必须是出资者投入而形成的;其二,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低经济保障。

前述资本公积项目中,有些是借方余额(如“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科目的余额可能在借方)或零余额,显然不具备注册资本第二个实质性要求。有些虽是贷方余额,但不是由投资者投入而形成的,不具备注册资本的第一个实质性要求。由此可见,只有资本(股本)溢价项目才同时具备上述注册资本的实质性要求,才能转增资本,才能构成一种出资方式。

(五)人力资本的入股问题

上海浦东新区与上海市工商局联合宣布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该办法有关要点如下:

1.人力资本是指依附在投资者身上能够给公司带来预期经济效益的人才资源,是通过法定形式转化而成的资本,具体表现为管理人才、技术人才、营销人才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等。

2.凡属于以金融为核心的现代服务业、以高新技术为主导的先进制造业、以自主知识产权为特征的创新创意产业,均能以

人力资本作价投资入股,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

3.申请企业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人力资本出资人就该人力资本一次性作价入股的承诺书,人力资本不得重复入股;公司清算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对人力资本作价的具体规定是:人力资本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股东协定作价,并出具由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作价协议。

从以上可以看出:《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在缓解创业企业的资金不足、改善专业科技人员待遇、降低企业初创时期的成本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以人力资本作为出资方式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人力资本的资产形态模糊不清,人力资源受个人控制,而不受企业控制,将“人力资源”界定为资产不符合资产的定义。

2.人力资本的计价,采用评估作价或协商作价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公允性较差。

3人力资本作为出资方式,公司在承担民事经济责任方面存在障碍,用人力资源这种资产进行偿债、抵押有待探索。

目前,社会上有些企业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也采用人力资本入股的方式,但其人力资本不是作为注册资本入股,而是作为收益的分配依据八股,是从其他股东的股份中让渡一定的收益份额,共同参与税后利润的分配,只享受每年的股利分红的收益数,而没有其他的权利,也不承担其他股东的法律责任。

总之,人力资本作为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目前在实践上还存在一定的难度。

二、出资计价问题

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反映企业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低保障。《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但并未规定具体的计量方法。《企业会计制度》对实收资本的计价规定了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以收到的实际货币金额计价;二是对以非现金资产投入的资本,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收资本入账;三是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入账。很显然《公司法》与《企业会计制度》二者存在较大差异。

注册资本计价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计价标准;其二是具体的计价办法及计价程序。

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反映的是全体股东在缴纳出资额这一特定时间上的价值,具有时点性。同时,注册资本作为企业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的基础,应当具有公允性的特点。因而注册资本应当以公允价值作为计价标准。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或负债清偿的金额。具体有现行市价、评估价值、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等。这些计价方法的运用是通过具体的计价程序来完成的。

对于以货币作为出资方式的计价,由于货币本身就是价值尺度,故以实际收到的货币额计价,在币值不变的假设条件下,不存在计价上的问题。

对于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计价,虽然各种出资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的计价方法各不相同,但从计价程序上来看具有相同的过程。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同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为了防止高估资产,必须对作为出资方式的非货币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实收资本计价的公允性。

综上所述,对非货币出资方式构成的注册资本的计价程序应当是:由投资人或全体出资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全体出资人确认,在此基础上,由全体出资人协商作价,制作书面的作价确认书,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作价依据。因为评估机构是基于独立性的立场,以公允价值为标准,以其专业胜任能力为依托,对非货币性资产在特定时点上的价值发表意见,评估师不受任何一方的制约,因而其评估结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从而为非专业人士的股东提供了一种作价参考,全体出资人以本身利益为出发点,在评估价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协商,逐步形成价格拉锯过程中的平衡点,其协商作价结果既具有市场性又具有公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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