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检视与制度优化
2025-01-26李雯静
摘 要: 从损害救济转向风险预防是环境社会共治的必然趋势。在此语境下,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逐渐从以事后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补偿型公益诉讼,向以事前风险防范为目标的预防型公益诉讼延展。聚焦司法审判实践、考察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现状及实践困境、探索契合该类诉讼特点的制度优化路径,有助于增强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具体包括:拓展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将纯粹生态环境风险以外的环境健康风险也纳入法律规制范畴;优化“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规则,完善环境质量标准与风险评估机制,特别关注人体健康的保护需求;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厘清“关联性”与“因果关系”之证明差异,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关键词: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环境侵权;风险预防;环境健康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3;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25)01-0086-10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25.01.007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并同时强调完善公益诉讼制度[1]。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具有潜在性、滞后性与不可逆转性,以现实损害为救济要件的传统侵权责任制度已难以实现对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的周延保护。环境污染的风险属性决定了仅仅依赖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建立的事后救济模式存在制度缺陷。在此语境下,如何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贯彻预防性司法理念,将诉讼救济的对象从实然损害延展至风险预防,逐渐成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前沿议题。近年来,以“云南绿孔雀案①”“四川五小叶槭案②”“云南炼油案③”为代表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已然表明,生态环境损害风险具有可诉性。法院在面对预防性环境司法案件时呈现出更加包容、开放且积极的应对姿态。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突破了“无损害则无救济”的传统司法理念,以防范环境风险为核心目标,借助司法手段应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是我国绿色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功能主义视角来看,预防性环境司法的发展符合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利益的扩张性保护需求[2],能够实现对环境风险行政规制“失灵”的弥合,在风险决策与公众诉求之间搭建沟通桥梁,推进我国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镜像
当环境侵害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现实而紧迫的损害威胁时,如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损害。即使损害尚未实际发生,检察机关和公益组织也有权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即将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环境侵害行为。探寻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当中的现实样态,有助于明确该类诉讼的属性定位与制度逻辑,进而建立契合该类诉讼特点的实体与程序规则。有鉴于此,本部分将立足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对典型案例和样本数据进行类型化梳理,考察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现状,归纳并揭示该类诉讼的基本类型及显著特征。
(一)典型案例分析
截至2024年1月,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民事案件案由进行搜索,共检索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722例,其中涉及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民事责任的案件共计192例。该类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旨在规制未来可能发生(包括即将实施和持续实施)的环境损害行为。以被收录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和优秀裁判文书为标准,从这192个案例中筛选出14个典型案例作为研究样本进行案例分析,考察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样态,汇总结果如表1所示。
(二)案件类型及主要特点
从司法实践来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分为两类:“风险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实害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 “风险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多为针对大型在建工程的预防性公益诉讼,以案例1“北京市某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2“中国某基金会诉成都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和案例3“北京某环境研究所诉云南某石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代表。在该类诉讼中,被告行为仅具有损害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但尚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建设具有环境重大风险的在建工程或即将建设的设施项目。“实害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被告行为已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前提,原告为防止损害扩大而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例如,在案例8“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北京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一是被告行为是否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二是被告是否应当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承担预防性民事责任。在该类诉讼中,法院既要认定加害行为是否已造成环境损害,还要认定该行为是否仍存在环境重大风险,并可能导致损害的进一步蔓延。
通过分析上述14个典型案例可以发现,我国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征:第一,绝大多数案件集中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主要涉及生态植被、生物多样性、流域自然保护地以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缺乏以防范公众环境健康风险为首要目标并胜诉的典型案例。第二,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环境侵害行为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是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内容,其本质是基于风险预防原则,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给予法律评价。第三,相较于传统民事案件,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难度更大。一方面,信息不对称、证据偏在等现象加剧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另一方面,损害发生与否及程度大小隐含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这无疑提高了待证事实的证明难度。第四,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呈现出多元化样态。被告承担预防性责任的形式多以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为主,如表1中的案例4、案例5、案例6、案例7、案例8、案例9、案例10;而在案例11、案例14当中,因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已经停止,故只需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5、案例7、案例8、案例10中,法院还判令被告就环境侵权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与其所保护的权益类型密切相关。通过考察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各地各级法院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客体是否局限于纯粹的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还是应囊括公众环境健康风险?以下将以问题为导向展开分析,探讨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防范社会公众潜在健康损害方面的不足之处,并相应展开理论反思、提出优化路径。
(一)问题检视:疏于防范环境健康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环境侵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划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客观标准。围绕着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问题,学界对环境健康风险是否属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客体产生了分歧,存在“单一基础对象说”与“双重基础对象说”的理论争议[4]。前者认为环境司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范围应仅限于纯粹的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后者则认为还应当涵盖不特定多数人或一般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例如,表1案例3“北京某环境研究所诉云南某石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将防范公众环境健康风险作为诉讼请求之一,认为被告的炼油项目及排污口建设不仅会严重污染“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还会给当地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重大风险;案例5“重庆市某环保组织诉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居民饮水安全与生态环境安全同等重要;案例6“重庆某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江西某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和案例7“山东某环保组织诉河南某电力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除认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会导致大气污染之外,还强调加害行为对公众健康及财产造成的损害风险,支持“双重基础对象说”。
尽管如此,通过分析表1中的典型案例可知,我国风险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对狭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如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资源等),缺乏保护公众环境健康权益的规范视角。质言之,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多集中在如何对纯粹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民事救济,而对环境污染可能带来的群体性潜在健康损害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重视[5]。无论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均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旨趣,二者重心均在于救济生态环境本身之损害,缺乏对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的关注,这使得环境侵权导致的群体性健康风险或健康隐患等社会问题呈现边缘化样态[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三条,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强调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制对象为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而非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风险。由此推之,我国司法部门倾向于采纳“单一基础对象说”,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目标在于预防和减少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予以救济[7]33。
然而,过度追求生态环境利益的独立性容易导致疏于对公众环境健康的保护,致使环境健康风险难以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环境健康风险是指人类活动排放的有害物质作用于环境媒介,通过环境介质进行迁移、转化,最终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环境风险[8],例如,重金属、地下水、土壤污染以及放射性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的重大风险。环境公害事件的重要特征表现为大规模环境污染所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和健康隐患,而以民事个体健康损害为调整对象所构建的传统侵权法规则,难以应对大规模环境污染侵害人群健康的公共性问题。针对该类受害群体,我国目前多经由行政补偿或司法调解的方式予以救济,带有明显的临时性与应急性特点,其规范性与公正性也备受学界质疑[9]。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功能,面对环境污染可能带来的健康损害问题,应当区分个体自然人的健康损害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损害,在环境健康风险转化为实质现实损害之前,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及时采取预防性民事救济措施,回应社会公众对环境健康的权利诉求。
(二)优化路径:拓展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
从健康损害后果控制转向健康风险事前预防是风险社会语境下环境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为此,有必要拓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将纯粹生态环境风险以外的环境健康风险也纳入法律规制范畴,在落实风险预防原则与防范环境健康风险之间搭建制度桥梁,推进实现健康中国建设的战略目标。环境私益诉讼保护的是个体层面特定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为特定民事主体,以相邻关系之间的环境污染为典型例。与此相对,环境公害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而破坏大气、水、土壤、海洋等自然环境,从而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10]652。环境公害给不特定人或社会一般人造成了损害或损害风险,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群体具有不确定性。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潜在性、渐进性和滞后性等特点。科学证据表明,环境发生异常变化后,人群若长期暴露于受到污染的环境之中可能导致健康损害风险增加,这些风险甚至包括人体基因或DNA细胞结构改变、诱发恶性肿瘤等严重疾病[11]10。而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判断是否纳入公益诉讼救济范围的实质性标准,公众环境健康权益作为一种难以归属于某一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理应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以此积极预防和控制可能发生的环境健康风险。
质言之,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保护对象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包含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健康利益。环境健康风险的受害群体通常为一般社会公众,具有对象上的不特定性,规制目的在于避免环境污染造成严重且不可逆转的公众健康损害。该类预防性诉讼针对的是环境健康风险或者潜在健康损害。由于损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因果关系证明难度较高,这就要求原告具有较强的证据收集能力,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如检察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比一般自然人更强的举证能力,更适宜成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综上所述,我国应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客体扩展至环境健康风险,将群体健康损害风险与生态环境系统损害风险在整体性救济方面予以统一考量,为环境污染潜在受害人提供司法救济[12]。
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
环境风险具有科学不确定性与潜在致害性,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模式是对如何防范环境风险进行的制度回应,符合先预防后补偿的司法救济逻辑顺位,但环境风险的复杂性也给重大风险事实认定带来了现实困难。如何破解环境司法当中“重大风险”意涵界定不清、判断标准单一、认定主体错位的实践困境?如何进一步完善“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规则?以下将以问题为线索展开研究,深入探讨“重大风险”司法认定面临的现实困境,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优化“重大风险”认定规则的具体路径,以此来推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进程。
(一)问题检视:“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困境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辩焦点集中在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益的重大风险之上。然而,核心要素“重大风险”存在意涵界定不清、判断标准单一、认定主体错位等现实问题。由于司法判断缺乏明确且统一的适用标准,环境审判实践面临“重大风险”的认定困境,并常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首先,“重大风险”的意涵界定不清。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释明“重大风险”的内涵和外延。依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若被告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那么可以认定其具有损害社会公益的重大风险。然而,“重大风险”一词具有不确定性,在具体案件中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仅依靠《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四种情形来进行风险认定,容易导致法律规则适用的形式化与机械化。“重大风险”意涵的不明晰也使得原告不得不从多角度对其进行论证,无形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只有将“重大风险”这一抽象法律概念具象化,才能为法官准确识别、判断和应对环境风险提供法技术支撑。
其次,“重大风险”的判断标准单一。当前,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超标成为法院判断重大风险的主要依据。例如,在表1的案例6、案例7、案例9中,法院均认定被告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益的重大风险”。行为人违反公法性义务规范或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从侧面证成存在环境风险,但反言之,行为人未违反行政标准并不意味着行为必然不具有重大风险。环境侵害行为符合行政规范只能表明行为人履行了行政法上的义务,而不能由此断定环境侵害行为必然不具有民法上的违法性。侵权法对于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不能被行政规范所取代,行为具有违法性包括但不仅限于行政违法行为,还应包括侵害民事权益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违反社会共同生活理想之超法规价值的意味”[13]305。即使是行政合法行为,加害人只要造成了环境损害或者重大环境风险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或者地方的行政规范只是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管理、行政管制以及排污者承担行政责任的客观依据,并不是判断环境风险制造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14]。即使行为未僭越行政技术性标准,也可能被认定具有民事违法性,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排污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原因所在。
最后,“重大风险”的认定主体错位。“重大风险”作为司法判断事项,本质是环境风险的法律评价,其唯一的认定主体应当是审判机关,而非行政机关。环境司法具有借助诉讼手段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弥补环境领域行政执法手段或政府行政监管失灵的鲜明功能色彩。然而,上述多起样本案例中存在审判机关仅仅依赖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或者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便直接作出否定“行为具有重大风险”的司法判断。与之相对,在表1案例1“北京市某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则认为虽然被告已取得环评批复,但仅凭此尚不足以认定行为不存在现实上的重大风险,需要辅以其他证据加以有效证实,才能满足证据证明力的要求。诚然,行政机关拥有专业的环保知识与技术优势,但环境行政标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重大风险”认定标准。环境行政执法通常是依据环境保护标准,对加害行为是否已达到使环境受损的“临界点”进行判断,但由于“重大风险”尚未转化为现实损害后果,故无法满足“临界点”要求。倘若不加区分而一律以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标准作为“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就会使预防性诉讼失去防范环境风险的功能价值。
(二)优化路径:厘清“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规则
“风险”蕴含着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重大风险”通常表现为被告的环境侵害行为给生态环境利益或公众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现实而紧迫的损害威胁,若不及时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将导致严重且不可逆转之损害。从环境法的功能定位和保护对象来看,“环境重大风险”彰显着对环境公共利益的识别判断,应当涵括“生态环境重大风险”与“环境健康重大风险”两大类,并分别对应环境侵害行为给纯粹生态环境和社会公众健康带来的损害危险。其中,环境健康风险包括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产生损害或危害的可能性,即人体健康损害风险。在优化“重大风险”的认定规则方面,有必要将保障公众健康安全的司法理念融入生态环境治理之中,通过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降低环境健康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危害程度。
法院对“重大风险”的认定过程是事实审查与规范评价的结合体,需要运用动态分析方法,对环境风险进行实质判断和价值评价,在具体个案事实与环境风险评估之间建立逻辑关联性,分步骤建构标准化和可操作化的认定规则。申言之,应当进一步完善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度,特别关注人体健康的保护需求。首先,围绕“生态环境风险”与“环境健康风险”建构与之相对应的技术鉴定标准及科学评价体系。在此基础上,可根据不同的环境污染物质再将“生态环境标准”和“人体健康标准”细分为有阈值物标准与无阈值物标准[ZW(Z;C]关于有阈值物与无阈值物的区分,以人体健康为例,若某种污染物造成的人身损害需要经历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那么该类污染物属于有阈值物,如铅、铬、镉等重金属污染物。人体摄入有阈值污染物只要不超过一定剂量就不会产生损害,而只有超出该剂量才会造成人身伤害。与之相对,若某种污染物即便只摄入微小剂量也会给人体造成严重损害,该类污染物则属于无阈值物。人体对有阈值物与无阈值物的承受能力不尽相同,因此要分类制定环境健康标准。[ZW)][15]。其次,《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应当据此完善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具体包括:明确风险评估的内容、范围和技术方法,采用虚拟计算法、建立风险评估模型等方式对环境与健康风险进行评估,厘清危害识别、剂量反应评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等“四步法”的风险评估流程[16],为解决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纠纷提供技术支持。最后,通过完善风险管理和沟通机制,使之与风险评估机制有效衔接,形成一整套科学合理的风险评估制度;再结合损害发生概率和范围等因素,对重大风险的现实危险性进行综合研判,保障社会公众的环境健康权益。
“重大风险”认定涉及科学证据与专业知识,环保部门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检验报告或者监测数据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院识别“重大风险”的发生概率、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但人类逐渐意识到“理性认知的有限性、科学自身发展的局限性、信息收集的不完备以及制定标准时可能涉及的利益博弈”[17]224均会影响对环境风险的识别判断,完全依靠科学专业知识的量化评估来解决科技自身带来的风险不确定性问题成为一个悖论。因此,在科学性之外,还应当引入“容忍限度理论”,从社会性层面对“重大风险”进行价值评价[18]。当环境侵害行为已经超出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危险程度和范围,使得社会普通民众感受到了严重的恐惧与不安,而加害人又不能通过确定的事实否定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时,即使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也应当认定行为存在不合理的“重大风险”,适格原告得以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质言之,法院应当从科学性和社会性的双重视角对“重大风险”进行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在规划和审批环境利用行为时,行政机关负有合理审查该行为不对相邻人产生妨害或者不带来环境危害风险的义务。法院需要借助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来辅助风险认定,但行政技术标准只具有参考性,还需要实质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安全性判断是否合理,加害行为是否已经超出社会一般理性人的容忍限度,以此来综合判断环境侵害行为是否存在不合理的“重大风险”。
四、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相较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辩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或证据偏在现象,在诉讼能力方面有着显著差异。由于被告往往比原告更容易掌握科技信息和收集证据资料,合理减轻环境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负担已成为学界共识。那么,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如何厘清“因果关系”“关联性”“初步证据证明”三者之间关系?如何设定原被告在不同阶段的事项证明标准?如何切实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负担以平衡诉讼构造?以下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方面入手,探寻优化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规则。
(一)问题检视:证明标准的设定尺度把握不一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就被告的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提供“初步证明材料”;《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亦明确指出,原告需要对生态环境“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关联性证据”。以上关于“初步证明材料”和“关联性证据”的规定旨在降低原告对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证明难度,从而平衡环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的利益分配。
“初步证据”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其指向“优势证据”标准,通常与大陆法系的“疏明”规则相对应,具有降低事项证明标准、减轻原告举证负担的法律效果[19]。其中,“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时,法官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的证明规则[20]199。“疏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提出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形成大致相信的内心状态,是一种低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法官心证状态[21]149。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需就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或者损害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提供初步证明材料。需要指出的是,“关联性”证明标准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分,前者的证明难度理应低于后者,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即可,而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一旦混淆两者区别、人为调高“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就会不当加重原告的证明负担,从而违背“初步证据”规则的设置初衷。
然而,通过研读本文的样本案例不难发现,环境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原告证明标准的设定尺度把握不一,存在因裁判惯性或理解分歧所导致的“关联性”证明标准过高、“初步证据”规则运转虚化等现实问题,使得立法规则设计与司法实践操作之间出现脱节甚至背离现象。例如,在表1的14个典型案例中,有9例这9例分别是指表1中的案例2、5、6、7、8、10、12、13、14。[ZW)]均由原告方自行提交或经其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提交鉴定类证据,而由被告一方申请完成鉴定的仅有1例(案例9),另有1例(案例11)是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余下3例(案例1、案例3和案例4)是风险型预防性公益诉讼因损害后果尚未发生,双方均未提交鉴定意见。由是观之,原告方提交鉴定类证据的比例如此之高,已然表明原告申请或委托鉴定的目的并非仅停留于证明“关联性”而更在于证明“因果关系”,其所承担的是远高于“初步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部分法院对于原告“初步证明”的举证要求实则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合理减轻原告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规避、弱化甚至虚置架空。还有学者认为,法院多依据鉴定意见来确定“关联性”,鉴定意见一般包含“因果关系”的鉴定内容,而“关联性”的证明标准理应低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来确定“关联性”,可能会混同“关联性”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实质上不当提高原告的法定证明标准[22]。
(二)优化路径:合理分配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环境侵权案件存在证据偏在的客观现实,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和诉讼能力往往差距明显,原告在调查取证、技术论证方面困难重重。为实现实质正义与诉讼公平,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势在必行。厘清以上环境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深层逻辑,才能为准确适用“初步证据”规则提供合理注解,有效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23]。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当是:原告对“关联性”进行初步证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对于承担“关联性”初步证明责任的原告,应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以降低其证明难度,而对于承担“因果关系”反证责任的被告,则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方面,首先由原告方提交“初步证据”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行举证,以“优势证据”标准设定“关联性”的证明程度,使其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应遵循“优势证据”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证明要求,就损害的发生具有盖然性或者相当程度的可能性进行举证。倘若原告的证明达到优势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概率高于不发生概率(损害结果的发生比不发生更有可能),则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从事实上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在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构造中,区分“已知的基础事实”与“未知的结果事实”是因果关系事实推定得以有效实现的逻辑前提[24]。原告只需对基础事实进行初步证明,法官便可依据经验法则,基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客观上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随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反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就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存在法定的免除、减轻责任事由进行举证。只有被告承担达到充分证明之本证证明标准的客观证明责任,方能实现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平衡。易言之,若要推翻已被推定的因果关系,则需要被告方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程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如提供明确否定因果关系成立的鉴定意见、监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等。若无法完成证明或因果关系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五、结 语
本文聚焦于环境司法审判实践,以典型案例为分析对象,综合运用实证考察与规范分析方法,检视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现状与困境成因,旨在对其进行理论反思和制度优化,完善该类诉讼的法律适用及裁判规则。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属性定位、调整范围、适用规则、程序规范、责任形式等方面均与传统侵权诉讼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进行具体规则设计时,需要精确把握该类诉讼的价值目标、关键立场与核心问题,这样才有助于推动学界和实务界形成理论共识,有效破解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救济面临的现实困境。
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快速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政机关缺位而导致的司法机关扩张现象[25]。在生态环境治理问题上,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性与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25],加强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有机衔接,完善行政规制与司法救济之间的联动协作机制,发挥公私法协同治理效应,共同推进法学理论研究与法治实践发展的深度融合。
参考文献:
[1]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N].人民日报,2022-10-26(01).
[2] 陈海嵩.绿色发展中的环境法实施问题:基于PX事件的微观分析[J].中国法学,2016(1):69-86.
[3] 张嘉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阶段性、多元化证明标准建构研究——基于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比较的视角[J].河北法学,2023,41(11):24-58.
[4] 曹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重大风险”的认定与适用[J].环境污染与防治,2022,44(5):687-693.
[5] 李雯静,胡颖.环境污染预防性民事救济机制的逻辑进路与规范适用[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3(6):15-23.
[6] 华国庆,黄大芬.《民法典》视域下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研究[J].法学论坛,2022,37(5):16-25.
[7]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8] 吕忠梅.从后果控制到风险预防:中国环境法的重要转型[J].中国生态文明,2019(1):10-14.
[9] 林海鹏,武晓燕,路文芳,等.我国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补偿现状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23(5):74-77.
[10] 程啸.侵权责任法[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11] 周宗灿.环境医学[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1.
[12] 窦海阳.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对:侵权损害论的局限与环境损害论的建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25(2):136-154.
[13] 汪劲.环境法学[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4] 王成.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J].法学评论,2008(6):86-96.
[15] 刘卫先.环境风险类型化视角下环境标准的差异化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9,29(7):121-130.
[16] 孙佑海,朱炳成.美国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研究[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1):15-25,145.
[17] 陈伟.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适用研究[J].中国法学,2017(1):209-229.
[18] 李雯静.《民法典》视阈下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适用规则[J].法学杂志,2023,44(3):123-137.
[19] 王娱瑷.我国初步证据的类型化适用及其规则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21,41(7):167-176.
[20]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M].5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21] 《民事诉讼法学》编写组.民事诉讼法学[M].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22] 邵明,李海尧.我国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的适用[J].法律适用,2021(11):13-24.
[23] 包冰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初步证明的理论澄清与规则构建[J].行政法学研究,2023(3):75-85.
[24] 王雷.民事案件事实形成中的方法论命题[J].中国法学,2023(1):181-202.
[25] 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J].中国法学,2016(1):49-68.
Practical Inspection and System Optimization of Preventive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LI Wenjing
(Law School,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Changsha 410205, Hunan, China)
Abstract:The shift from damage relief to risk prevention is an inevitable trend. In this context, Chinas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as gradually extended from the compensatio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entered on the subsequent damage compensation to the preven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with the goal of risk prevention in advance. It will help to improve the preventive function and governance efficiency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by focusing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vestigating the operation status and practical difficulties of preventive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xploring the system optimization path that fi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uch litigation. Specifically, it encompasses the expansion of relief scope of preventiv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includenot only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isks but also the"environmental health risks."It also entails optimizing th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rules pertaining to “significant risk”, enhancing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s and risk assessment mechanisms, with particular emphasis on safeguarding human health. Additionally, it involves reasonably alloca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both parties, clarifying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correlation” and “causation”,and applying the standard of “dominant evidence” to plaintiffs who bear preliminary burden of proof.
Key words: preventiv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environmental tort; risk prevention; environmental health risk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环境污染潜在健康损害的预防性救济机制研究”(22BFX126)。
作者简介:李雯静(1984—),女,博士,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①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