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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制裁之蜕变与应对

2024-12-26简基松邓瑞嘉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6期
关键词:经济制裁制裁国家

摘 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关系的发展,目前经济制裁正在产生深刻的变化:法律保障性衰减;制裁对象向非国家实体转变;效力范围向域外扩张。这种蜕变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同时也给我国带来启示:我国应适度运用经济强制,实现清单制度多样化,构建定向经济制裁域外效力机制,并构建民间力量引导机制来对自身的经济安全保障措施进行调整。

关键词:

经济制裁;经济强制;次级制裁;聪明制裁

中图分类号: D99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033 07

收稿日期: 2024-03-02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经济制裁法律体系构建研究”(21amp;ZD202)

作者简介:

简基松,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

邓瑞嘉,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The Transformation and Response to Economic Sanctions

JIAN Jisong, DENG Ruijia

(School of Law,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advance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economic sanctions are undergoing profound transformations: their legal protection is weakening, the targets of sanctions are shifted to non-state entities, and the scope of their effectiveness has expanded beyond their original jurisdiction. These transformations have a profound impact o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 and also bring enlightenment to our country: China should appropriately use economic coercion, diversify its list system, build a framework to strategically utilize the extraterritorial effect of targeted economic sanctions, and develop a civil power guidance mechanism to adjust measures for its own economic security.

Key words:

economic sanctions; economic coercion; secondary sanctions; smart sanctions

何谓经济制裁,见仁见智加利·克莱德·霍夫鲍尔等认为,经济制裁是指由政府发起的、对别国的经济关系进行断绝或威胁断绝制裁,以达到维护本国国家利益目的的手段。参见加利·克莱德·霍夫鲍尔、杰弗里·J·斯科特、金伯莉·安·艾略特等著,杜涛译,《反思经济制裁:第3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出版。 。不过本研究认为:制裁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施害。法律制裁是针对不法行为的强制施害,经济制裁则是指在经济领域的强制施害。联合国宪章明确禁止武力以来,经济制裁作为武力的过渡性与替代性手段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青睐。世界上永远不变的就是“变”,经济制裁亦不例外,其从诞生就开始了漫长的蜕变过程。这种蜕变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经济制裁的法律保障性衰减;二是经济制裁对象向非国家实体转变;三是经济制裁的效力向域外扩张。深入研究经济制裁的蜕变规律以及应对之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经济制裁之蜕变

经济制裁在国际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蜕变。它发端于古代人与人之间的“联合抵制”,后被引入法律体系之中成为法律保障手段,最后又被引入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对抗。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它的蜕变进一步加剧。

(一)经济制裁的法律保障性衰减

就性质而言,单边经济制裁大体分为三类:作为对抗措施的经济制裁、作为法律干预的经济制裁和作为经济强制的经济制裁。前二者是保障国际法得到遵守的强制手段,能够在国际法律文件、习惯国际法原则中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并能够被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例如《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中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的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原则,就得到了国际社会认同并彰显于国际实践之中[1]。1992年,法国向中国台湾地区出售幻影战斗机,干涉中国内政,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中国作为法国干涉中国内政的受害国宣布“断绝与法国一切经济交往”。这显然属于作为对抗措施的经济制裁。1979年,苏联出兵阿富汗,美国对苏联实施谷物制裁(grain sanction)就属于比较典型的法律干预。因为谷物制裁是针对苏联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但美国却不是受害国,至少不是直接受害国,因而其不属于受害国采取的对抗措施。如果是阿富汗自身采取的非武力经济强制手段,则无疑属于作为对抗措施的经济制裁,这也是具有法律保障性的。遗憾的是,阿富汗不具有采取经济制裁作为对抗措施的能力,而作为受害国以外的第三国,美国对苏联采取的谷物制裁就属于受害国以外的第三国采取的法律干预。不过《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对法律干预的规定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没有将受害国以外的第三国的法律干预包括在对抗措施之内,主要体现在《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一版之中。第二阶段则将受害国以外的第三国对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非武力强制措施纳入对抗措施的范畴,依据是虽然受害国以外的第三国不是直接受害国,但其属于“法益受害国”,因而其采取的针对国际不法行为的非武力强制措施亦属于对抗措施。此处“法益受害国”是指当不侵犯他国原则作为一个国际法基本原则被违反时,第三国实际上是一个“法益受害国”。据此以后的《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将直接由受害国采取的、由“法益受害国”采取的强制措施都称之为对抗措施。虽然对法律干预是否能被称作对抗措施这一点存在争议,但不论是法律干预还是对抗措施,二者都是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的反应,都具有法律保障的性质。作为经济强制的经济制裁不以被制裁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作为实施的前提条件,因而不具有法律保障性。比如,美国因苏联在古巴部署导弹发射架而不是因为古巴存在国际不法行为而对古巴实施的经济封锁就属于经济强制。

其实,从18世纪开始,经济制裁的法律保障性就逐渐衰减。在很多情况下,被制裁国受到制裁未必是因为其犯下国际不法行为或违反国际义务,同样制裁国也未必是国际不法行为的“受害国”。这样的经济制裁本质上属于经济强制,具有外交工具性,沦为一国遏制他国发展的经济武器。制裁国采取经济强制手段往往是为了扩张自己的国家利益与打压他国的经济。例如,在法国的阿尔斯通制裁案中,美国依据其《反海外腐败法》根据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任何外国人或外籍公司的雇员凡是通过美国的电邮系统进行通信,或使用与美国有法律关系的银行进行转账,抑或和美国发生任何层面的关联,并在上述行动中有违法的情况和潜在可能性,美国都具有管辖权。” 对法国阿尔斯通公司实行制裁与打击。从表面上来看,美国针对的是阿尔斯通在印尼地区的行贿行为,但该案件的实质是阿尔斯通公司在其行业内领先的技术和实力对美国通用电气公司造成了威胁,美国最终成功将阿尔斯通的核心电力设备业务收购,归为己有。与此相似的还有日本东芝制裁案中美国对东芝公司的制裁,该制裁致使日本政府妥协[2]。华为公司制裁案中美国对华为的一系列制裁行为,导致华为公司面临手机市场占有率下跌[3]、5G网络系统举步维艰的局面。这些案件背后的实质原因都说明,现代的经济制裁往往被一国用于打击其本国企业的全球竞争对手。

(二)经济制裁对象向非国家实体转变

传统经济制裁的直接对象是主权国家。换言之,主权国家才是传统经济制裁的一级承受者,被制裁国家不特定的自然人与法人是二级承受者。经济制裁措施包括冻结制裁对象国的资产和优惠贷款等,取消被制裁对象享有的优惠贸易条件和受援项目,限制、禁止与对象国的贸易和旅游往来等[4]。在经济制裁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单边经济制裁的实施曾经以全面经济制裁为主[5]。例如,美国利用1949年出台的《出口管制法》(Export Control Act,ECA),对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商品、技术、原料和设备实施全面禁运[6]73。另外,在1979年伊朗伊斯兰革命后,美国对伊朗也实施了全面经济制裁,包括禁止美国公司与伊朗进行贸易和投资。这些制裁涵盖了金融、石油、航运、军火等多个领域,对伊朗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制裁的目的应当是通过经济压力来迫使国家改变其政策、行为等。然而,全面经济制裁因为给目标国家的普通平民带来的伤害巨大,在实施过程中容易引发国际争议而受到各国的抵制。因此,出于对人权的保护,经济制裁开始刺破主权外壳下移,向聪明制裁(targeted sanctions)转变,即跳过国家对象,直接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是实体进行精准制裁[7]。

新型经济制裁的对象模型可以分为两种:(1)制裁的直接对象是国家,间接对象是该国不特定的自然人与法人;(2)制裁的直接对象不是国家而是非国家实体,即刺破国家主权坚硬的外壳,直接针对个人。例如,美国通过的《2021年南中国海和东中国海制裁法案》,对参与中国积极维护其在南中国海和东中国海的海洋和领土主张努力的中国个人和实体实施制裁措施等,都是制裁对象定向性不断增强的体现。近年来,联合国安理会也没有再实施过全面经济制裁,而是把制裁的范围限定在被制裁国内部的特定主体,如统治阶层、官方机构、经济实体或个人,以期尽量减轻对弱势群体和第三方的消极影响[5]。例如,在安哥拉制裁案中,安理会对符合具体条件的人和实体进行的制裁就是跳过国家对象进行的聪明制裁。综合人权、经济等多方面因素来看,受国际社会与国际法的约束,未来的经济制裁会更多地采用聪明制裁方式,而非全面制裁方式。

(三)经济制裁的效力向域外扩张

传统的经济制裁只适用于本国国民,比如美国对某国实施制裁,通常情况下只能依据其国内法要求美国的企业与个人不与该被制裁国的个人、企业开展经济往来,也即只对本国国民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代经济制裁出现了不仅适用于本国国民,而且对第三国国民(自然人、法人)适用的也即所谓的次级制裁。经济制裁域外适用的原因有四:第一,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市场取代”效应成了经济制裁效力扩展到域外的内在动因。以“谷物制裁”为例,1979年,美国对苏联实施谷物制裁,禁止美国小麦出口到苏联,结果是阿根廷取代美国占领了苏联的小麦市场。虽然美国的谷物制裁对苏联构成了沉重的打击,但苏联政府很快向阿根廷寻求小麦进口,最终导致美国在苏联的小麦市场被阿根廷取代。在痛定思痛之后,美国觉得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只有让其他国家也服从美国的经济制裁,制裁才能奏效,美国的市场利益才不会受损,这就是次级制裁产生的原动力。第二,跨国公司的发展为域外制裁提供了“长臂管辖”的便利。“长臂管辖”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对跨境事务或跨国公司的法律争议行使管辖权。当“长臂管辖”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管辖权时,可能会引发国际法律冲突。随着跨国公司的发展,一些国家可能滥用“长臂管辖权”,使用其法律体系对外国企业和个人施加不合理的压力,为其域外制裁提供便利。美国的经济制裁效力扩展到域外有两种路径:一种是所谓“长臂管辖”也即如果国外的企业或个人涉及“美元结算、美国商品、美国技术、美国资本”,就必须遵守美国的经济制裁;第二种是超“长臂管辖”,即美国国外的企业、个人即便不涉及上述“四美”问题也必须服从美国的经济制裁。第三,属人管辖权与保护性管辖权是域外制裁似是而非的法律基础。从“美国人”到“受美国人控制的”,保护的利益概念在无限扩大。第四,SWIFT美元结算体系成为域外制裁的有效保障。法国巴黎银行制裁案是典型的实例。法国巴黎银行是法国最大的银行,该行被指控利用美国金融系统为被美国制裁的苏丹、伊朗和古巴三国转移资金。因此,巴黎银行被禁止通过纽约和美国其他子公司利用SWIFT作美元结算业务,为期一年,刑事罚金89.7亿美元。结果只能是法国巴黎银行认罪认罚。法兰西银行与我国央行签署了在巴黎建立人民币清算安排的合作备忘录,之后确定了巴黎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同时号召法国企业在与欧洲其他国家结算时采用欧元结算。从该案来看,美国经济制裁的效力之所以向域外不断扩张,是因为其背后坚实的美元结算体系为其提供了保障。目前,全世界主要是美国频繁实施次级制裁,将制裁的效力扩展到美国境外。这种将经济制裁措施进行域外适用的做法受到了各国政府及学界的强烈反对,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出台阻断性立法来对抗经济制裁效力的域外扩展[8]。虽然域外经济制裁通常都是非法的,因为其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所以不具有合法性,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当它作为一种对抗措施出现时,其合法性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传统的经济制裁正在发生深刻的蜕变。法律保障性有所衰减,经济打击性明显增强,制裁效力范围呈扩张之势,制裁对象更加精准。这种蜕变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国际社会,特别是我国如何应对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当下,经济制裁所产生的这种蜕变在外交与国际关系方面以及在受到制裁的特定领域(例如高科技产业等)都给我国带来了一系列挑战。对此,我国可以在立法方面分多个角度来对自身的经济安全保障措施进行调整,以备不虞。

二、我国之应对

中国的和平崛起,使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来自其他国家的经济制裁。同时,作为全球重要的经济大国,中国有能力也应当充分利用好经济制裁这个法律性与外交性兼容的强制工具:可以适度运用经济强制;实现清单制度的多样化;在明确域外制裁合法边界的基础上构建必要的定向次级制裁机制并策略性地使经济制裁在域外产生效力。

(一)适度运用经济强制

作为一种国际法上的强制手段,经济强制虽然没有被国际法明文禁止,但其与国际法的价值追求不太一致,有违反国际法原则的嫌疑,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国际社会的抵制与质疑[9]196。因此,经济强制是否合法的问题是适度运用经济强制的先决问题。

从条约法依据来看,至今并没有任何成文的国际法文件或者国际强行法明确禁止经济强制,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禁止都是对武力强制的禁止,而非对经济强制的禁止。例如,《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禁止威胁或使用国际武力,该条款的禁止没有明确包括经济强制。从习惯法依据来看,迄今没有一项国际习惯法明确禁止国家对经济强制的运用[8]。从基本的法理来看,一个国家没有义务必须跟某一个国家进行经济交易与往来,这也是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没有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是否合法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经济强制如果触犯了其他的国际法原则,其合法性就难以得到支持。比如,美国制裁古巴一案中,古巴并不存在不法行为,美国实施的制裁显然属于经济强制。虽然这种经济强制没有明文禁止,但是由于时间长、范围广,且造成了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违反了人道主义法,其合法性显然难以成立。

同时,也必须看到,冷战结束后经济强制日益成为许多大国的外交工具。经济强制是介于武力手段与政治手段之间的一种强制手段。与使用武力相比,其成本更低,不易造成国际关系的过度紧张;与政治解决争端的方式比,其具有更强的威慑力,在争端解决与外交政策的推行中更“给力”,也被称为武力的替代性手段。正如某些学者所言:经济强制被界定为使用或威胁使用“旨在诱使(目标国家)改变某些政策或做法甚至其政府结构的经济措施”[10]。

我国以往主要针对国际不法行为实施作为对抗措施的经济制裁,也即当我们国家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国际不法行为时才实施经济制裁,具有防御性质。这种经济制裁以目标国已实施的损害行为为前提条件,而非对竞争对手的打击,涉及的范围和造成的损害都很有限[11]。但中国要走到世界舞台中央,必然会遭到霸权国家的遏制与堵截,比如,美、加、英、澳、新等5个国家组成“五眼联盟”共同抵制华为公司的5G网络系统在这些国家的建设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我们要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因此在我国和平崛起的道路上适度运用经济强制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适度运用经济强制是保障其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适度运用经济强制:(1)明确目标和原则。我国应通过立法,明确经济强制运用的目标和原则,确保经济强制措施的使用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经济稳定。这包括确保措施的合法性、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并遵守国际法、反人道主义法和国际经贸规则。以美国对古巴的制裁为参考,因制裁时间过长而导致人道主义灾难的经济强制不但违反国际法,也违背了适度的原则。(2)确定经济强制的范围和方式。我国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制裁的范围和具体措施,确保它们与制裁的对象和行为相匹配。应制定明确的标准和程序来评估制裁对象的违规行为,并确保措施的针对性和合理性。(3)确保程序公正和透明。我国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程序来决定何时和如何采取经济强制措施。这包括确立独立的决策机构或委员会,进行审查和决策,以防止滥用和不当行为。(4)权衡利益和影响。我国在制定经济强制措施时,需要权衡国家利益与潜在影响之间的平衡。应确保措施对国家经济、企业和人民的影响是可控、可承受的,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产生负面影响。(5)采取多元化应对手段。除了经济强制措施,我国还应该考虑并使用多种其他外交、政治和经济手段来应对制裁,同时要增强本国经济的韧性和自主能力。(6)监测和评估。我国应当建立监测和评估机制,定期审查和评估经济强制措施的效果和影响。应通过及时收集和分析数据,及时调整和优化措施,确保其符合预期目标,并减轻负面影响。(7)国际合作与沟通。我国应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和沟通,共同应对经济制裁的挑战。这包括与合作伙伴加强经济、政治和外交的合作,争取国际支持和理解,以及推动经济全球化和自由贸易的发展。

综上所述,适度利用经济强制措施的关键在于确保其合法性、透明度、可预测性,权衡利益和影响,同时使用多种应对手段,并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和沟通。这样可以确保经济强制措施的有效性和适度性,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稳定。

(二)实现清单制度多样化

经济制裁对象刺破主权外壳下移,意味着现代的经济制裁未必要针对国家实施,而是可以直接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是实体。清单制度在经济制裁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越来越为各国所青睐,主要有如下原因:

一是清单制度的便利性。清单制度如同电脑屏幕上的快捷键,可以省略烦琐的立法过程,具有快速便利的优势。当然,涉及经济制裁的一般问题时,是不能考虑节省立法资源的和步骤的。以美国为例,关于制裁的一般原则或针对一个国家的制裁都是通过国会制定法律(ACT)来明确规定的。比如,1917年颁布的《对敌国贸易法》赋予美国总统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但未规定紧急情况的范围或期限。1976年《国家紧急状态法》和1977年《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是美国对外制裁的基本法律,此后几乎全部的经济金融制裁法案和总统行政令均援引上述法案。又如,针对特定国家实施制裁的1992年《古巴民主法案》、1995年《伊朗交易监管法》、2010年《全面制裁伊朗、问责和撤资法》、2014年《支持乌克兰自由法》、2016年《全球马格尼茨基人权问责法案》等。但直接针对特定企业或个人的制裁就没有必要通过制定一部法律来实施,最便捷的方式就是通过清单制度来实施。美国先后出台的清单制度超过了11种,如“特别指定国民清单”“中国军工复合体企业清单”“中国涉军企业清单”“实体清单”以及“军事最终用户清单”等。

二是清单制度的精准性。精准制裁也被称为聪明制裁(smart sanctions),是当今制裁发展的新方向。因为国际不法行为表面上看是由一个国家做出的,但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没有生命,也无法做出行为,国家的意志和行为只能通过自然人和法人来实施。当一个国家被制裁,就意味着该国所有的国民(自然人与法人)都必须作为二级承受者来承受制裁之害,这容易引发人道主义灾难。因此,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实施制裁可以实现制裁的精准性。比如,美国违反中美三个联合公报规定的义务,向中国台湾地区出售武器,实际上主要是通过洛马公司和雷神公司去实施的,因此完全可以直接对洛马公司和雷神公司实施制裁。这样既可以取得实效,又可以避免中美关系过度紧张,同时还可以避免广泛制裁导致的人道主义灾难,而清单制度是实现精准制裁最佳路径。

三是清单制度的低风险性。通过清单制度来对某一个国家的自然人或企业实施制裁,可以避免将国家视为制裁对象。这样的制裁方式不易导致制裁国与被制裁企业或个人所属国之间关系的过度恶化,由此可见清单制度在国际关系方面具有低风险性。

目前,我国先后出台了三部与制裁相关的法律文件,分别是《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规定了两种清单制度:一种是不可靠实体清单,明确规定未经事先征求意见、违反市场规则、对中国企业和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外国企业、机构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对于列入清单的个人或企业,中国政府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停止供应、禁止进口、限制业务等进行惩罚。另一种是反制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与美国相比,中国的清单制度略显单薄,因此,我国还需要再进一步实现清单制度多样化,即建立不同类型的清单,以实施不同类型的制裁。例如,我国可以在《反分裂国家法》中规定“涉台清单”“涉疆清单”“涉藏清单”等,还可以根据制裁的领域构建“涉恐清单”等,针对干涉我国台湾问题、新疆问题、西藏问题以及从事恐怖主义行为的自然人和企业实施经济制裁。

(三)构建反措施性质的定向次级制裁机制

由于次级制裁是将制裁的效力扩展至域外,涉及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美国在实施次级制裁时往往会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也即美国总统可以对部分国家行使豁免权(waiver power),被豁免的国家可以不遵守美国的这种次级制裁法案。美国通过《伊朗制裁法案》《伊朗自由和反扩散法》《伊朗威胁消减及叙利亚人权法》《2012年财年国防授权法》实施次级制裁时,均在法案中明确赋予总统对部分国家的制裁豁免权。事实上,美国总统一直对欧盟国家采取豁免措施,直到奥巴马总统时代才开始取消这种豁免。

我国对经济制裁具有域外效力持反对的态度,但是面对外国的域外制裁,我国也不能被动承受,而应当采取“以牙还牙”的手段来反制。因为当经济制裁具有域外效力是出于对抗的目的时,就相当于是一种对抗措施,其合法性应当能够得到支撑。我国可以考虑在明确域外制裁合法边界的基础上,构建“反措施性质”次级制裁机制,也即当一个国家经常对中国的企业、个人实施次级制裁时,我国同样可以在实施单边经济制裁时将制裁效力定向适用于这个国家的国民或该国特定的国民。

(四)策略性地使经济制裁在域外产生效力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经济制裁能在域外产生效力主要依赖于其庞大的市场规模、产业链地位和在全球贸易中的重要性。

从政府层面来说,政府可以设置市场准入限制,利用庞大的市场作为筹码,对那些不符合其政治或经济利益的国家或企业实施市场准入限制。例如,限制或禁止某些国家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或者对某些国家的商品征收高额关税。中国政府还可以通过限制对特定国家的投资或禁止向特定国家转让关键技术来实施制裁。这不仅会直接影响被制裁国家的经济,还会影响这些国家在全球产业链中的地位。

除此之外,在对外经济制裁的实践中,中国民间力量的影响也不容小觑。企业合作、舆论引导和消费者抵制等手段已在实践中被证实能够有效地将中国政府的制裁意志转化为具体行动,进而在域外产生深远影响。以企业合作为例,中国企业在全球产业链中的地位使其能够直接影响被制裁国家的经济运行。例如,在2010年中日东海争端期间,中国对日本稀土出口的限制导致日本高科技产业产生巨大损失。对此,国际能源署(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IEA)在其报告中指出,这一事件暴露出单一供应链的脆弱性,并对全球稀土市场产生了长期影响见国际能源署2011年报告,网址:https://www.iea.org/reports/world-energy-outlook-2011。访问日期:2024-02-10。 。在舆论引导方面,政府和民间媒体的协同作用对引导公众态度发挥着关键作用。以2017年韩国部署萨德反导系统为例,中国官方媒体的强烈反对声音引发了公众情绪,进而国民发起了广泛的抵制韩货行动。《人民日报》报道,这一时期中国游客赴韩人数锐减,对韩国旅游业造成了严重打击。同时,消费者抵制作为一种直接的市场反应,其效果不容忽视。从北京大学的一项研究可以看出,消费者抵制不仅能够在短期内降低被制裁国家产品的销量,还可能长期影响其在中国市场的地位见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光华思想力”研究简报第36期“国产产品”形象在我国年轻消费者中日趋积极和正面,网址:https://www.gsm.pku.edu.cn/thought_leadership/info/1007/1271.htm。访问日期:2024-02-10。。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通过网络发起的民间抵制行动能够快速传播并调动大量消费者参与。这种市场反应会直接影响被制裁国家的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迫使其重新评估在华策略。同样,以2016年中国消费者对韩国乐天集团的抵制为例,因为乐天在韩国部署萨德系统中提供了土地,中国消费者发起了广泛的抵制行动。《华尔街日报》报道,乐天在中国的多家门店被迫关闭,其在华业务受到了严重打击。这一事件再次证明了中国消费者抵制行动的巨大影响力,也展示了民间力量在国际经济制裁中的作用。

由此看来,除了依靠政府力量之外,中国民间力量在经济制裁中也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企业合作、舆论引导和消费者抵制等手段已成为中国对外经济制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影响力在域外深刻而持久。

综上,作为重要的全球经济大国,中国在立法方面需要采取多种措施、从多个角度来应对可能的经济制裁,以确保国家利益和国际秩序得到维护。在采取应对措施时,适度利用经济强制可以更好地降低被制裁的风险;实现清单制度多样化可以更具针对性地规范制裁行为,避免无效或过度制裁。在明确域外制裁合法边界的基础上制定必要的定向次级制裁机制,可以在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避免对其他国家和机构造成过度伤害,使我国的行为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准则,也有利于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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