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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解析

2024-05-22周雨婷

华章 2024年7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中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上仍然规则不明,甚至在司法实践中还一度出现了混乱。在理论基础上,我国《民法典》以“法律行为理论”取代“财产共同共有理论”更适应于我国当前社会形势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疑难的解答。在“法律行为理论”基础上,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须符合所负债务应为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并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该债务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该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共同性、经营性收入有利于“家庭利益”四个条件方可。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行为理论;共同生产经营;家庭利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混乱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沿用2018年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有共同的举债意思,包括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先告知,事后追认,以及所举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一方举债超出家庭所需的,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至此可知,认定构成夫妻共债的具体情形有三种:第一种,共同的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共同签名,或一方签署另一方事后追认的。第二种,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债务:一方举债,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第三种,基于法定条件推定的债务:一方举债,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虽为一方举债,但是是双方共同商议的后果的。针对前两种,债权人无须证明,而第三种,则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债务人一方举债行为系为夫妻共同受益或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为。但就现有条款,在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仍规则不明,甚至一度出现混乱。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观点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生产决定事项是双方共同决定,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应依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作用等进行综合认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

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认为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即债的关系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债的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与责任,这是债权相对性的一般原则。而对于法理基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有两个范畴:其一为基于财产共有,可分为家庭内部与外部行为,共同财产也分为积极和消极财产,消极财产即指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观点为既然夫妻财产共有,那么对于债务自然应当共同承担。其二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认为共同债务的构成认定应该回归本质,看双方是否有共同的举债意思,若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负担的债务,若无则应认定为仅一方的债务,后果理应由举债方一人承担[1]。

(一)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理论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若对财产无另行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也应当是双方共同来承担,这也符合夫妻一体化的理念,这也能避免出现夫妻之间通过假离婚来规避债务承担的情形,但物权法领域的“财产共同共有理论”,机械地搬运到夫妻间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夫妻中一方负债而另一方不知情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债务,会对不知情一方造成不公;另一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民法主要原则,在夫妻中非负债的一方未做出愿意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情形下,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逻辑出发,认定债务共同负担,是对非负债方意思表示的无视。

(二)法律行为理论

《民法典》回归法律行为的本质,认为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从双方法律行为出发来进行判断,不应一刀切地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其认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举债行为才构成共同债务,如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日常家事代理、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一方举债行为则应为个人债务。因此,共同债务与否的认定关键点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基于法律行为理论,将夫妻有关债务共分为三种类型,即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债务、基于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债务,在很大程度上能避免因适用“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理论”进行债务认定而使得不知情一方无辜负担不公平债务所带来风险。“法律行为理论”坚持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独立理念,强调当事人主观层面的构成要件,认定只有夫妻双方共同做出负债的意思表示,才会使得夫妻共担债务的结果出现,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也并没有漠视夫妻双方中任何个体的主观意志[2]。故而,相比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理论,以法律行为理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责任基础更适应于我国当前社会形势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疑难的解答。

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四方面进行认定:

(一)应为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不包含日常家庭生活之外的债务。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时候,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若无法证明所涉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3]。

家庭日常生活一般指生活所需的基本开支,衣食住行学、日常生活用品的购买、生命医疗、健康保健等维系生命的基本开支等。但对于其具体的范围与界限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也无法通过法律来进行规定。因为不同家庭物质基础的差异,其日常生活需要是不同的,对此问题应当结合家庭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并由提出该主张的债权人举证证明。

(二)债务应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最具管控风险能力,为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尽相应注意义務。只有在债权人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务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才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否则只能被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且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从债权人视角交易评判。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其具有相对公开性,债权人的证明应考虑经济组织的性质、举债方配偶的实际参与状况等因素。

对于债权人,借款用途一般应当理解为其在出借款项时明知或应知的意思表示内容。因为债权人将款项交付之后,一般即丧失了其对于该款项的控制权,借款人在借款后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却让债权人承担擅自变更用途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相悖。

(三)该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

一方举债用于该方经营性活动与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当有显著区别。共同经营性,需要经营为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此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基础,包含合意参与共同经营两类,具有共同决策、经营、投资等特征。“共同性”并非在经营行为上夫妻双方都参与,而是将经营活动纳入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入也是家庭收入来源。此时经营性负债符合夫妻利益共同体之要求,应当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因此,不能仅以股东身份推定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应查明举债的意思表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状况、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非举债配偶一方有无实质收益等。在夫妻单方经营性负债的情况下,如在夫妻一方公司经营过程中,判断公司股东或高管因公司原因对第三人负担的债务,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判断是否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来进行认定。若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应认定为共同债务[4]。第二步,若债权人能证明公司经营已纳入家庭意志,且公司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或者公司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四)经营性收入应有利于“家庭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共同债务的认定,要求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用于”其共同生产经营的。“用于”从文义上来看只要求该债务的用途为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其中暗含一个推定,即该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有利于当事人家庭利益。但是该解释存在问题:第一,从现实情况来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之收益与是否有利于家庭利益并无必然的联系。第二,从法理而言,义务本身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利益,要使夫妻中非举债方承担债务,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即非举债方需在此经营活动中取得相应的权利。因此,此处共同债务判断的关键点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财产关系的价值基础是夫妻利益共同体。夫妻本身是以亲密感情为基础所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在这种情况下,夫妻的生产经营从目的角度而言,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是夫妻利益共同体的表现;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是出于共同提高家庭生活水平、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等目的。因此,经营性收入之用途应当符合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

在比较法上,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国家大多以“家庭利益”或“共同利益”作为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比如德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为共同财产带来利益时,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与“夫妻共同生活”相比,采用“家庭利益”作为限制条件更为合理。理由在于:其一,“家庭利益”更容易区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会因为不同的夫妻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内容也不相同,在实践中容易因标准不一致而出现认定混乱的情形。采用“家庭利益标准”更容易判断,该标准可适用于所有家庭,如果所得利益的受益主体是家庭,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所得利益的受益主体是个人,则是个人债务。“家庭利益”是一个弹性概念,需对其具体化,以方便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家庭利益”应有利于夫妻团体及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人格与社会经济地位的发展。在理论上,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家庭利益”进行界定:一是对于约定之债,原则上是有偿的;二是对于法定之债,必须是为了家庭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因不符合“家庭利益”标准而不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无偿担保之债。无偿的对外担保之债并没有给家庭带来利益。对于现实生活复杂的担保之债的情形,若有偿担保给家庭带来利益,则该担保之债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非为家庭利益的侵权之债。侵权之债可分两种类型,一是为家庭利益而生的侵权之债,一是非为家庭利益而生的侵权之债,前者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者则属于个人债务。侵权之债作为法定之债,其必须是为了家庭利益所发生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非为家庭利益的违法之债。对于违法之债,也可分为两种情形,即为家庭利益而生的违法之债和非为家庭利益而生的违法之债。前者如走私、非法经营、金融诈骗、抽逃注册资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如犯罪目的是为供养家庭并且其家庭实际已从犯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那么因该犯罪行为产生的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及因该犯罪行为而被判处的罚金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者如吸毒、嫖娼等,因此类犯罪行为不可能为家庭带来利益,故此类犯罪行为被判处的罚款、罚金均为个人债务,配偶一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加强犯罪行为人的个人责任是为了惩罚犯罪、防止再犯,但是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应考虑私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为家庭利益的违法之债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務。

结束语

面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立法上较为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困难与混乱。此类涉及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三方利益,认定标准的不同将对三方利益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立足“法律行为理论”,既考虑到非举债方的利益,要求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有利于家庭利益;又考虑举债方的利益,对共同生产经营适当放宽;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在证明举债方举债的用途上以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为限。

参考文献

[1]程新文,刘敏,方芳,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8(4):33-38.

[2]张卓梅,陈文举.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与保留[J].人民论坛,2011(32):114-115.

[3]汪家元.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J].东方法学,2020(5):108-116.

[4]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实体法评析[J].当代法学,2019,33(3):48-58.

作者简介:周雨婷(1998— ),女,汉族,重庆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网络法、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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