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问题
2017-03-14张丽刚
摘 要 当前,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国司法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不但有法律概念不统一的原因,也有法律位阶错位的原因。如何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是现阶段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条文的历史变迁与认定困难成因分析,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解释 共同生活
作者简介:张丽刚,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67
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会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一问题处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公信力,但现实中,我们会常常发现在司法机关无法查清事实时,经常会机械按照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这样的裁判结果屡见不鲜,有时让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一时陷入绝境。这种推定方式也一直备受争议,今天笔者就此来谈谈这一概念的认定问题。
一、中国对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的历史变迁。
自清末修法之开始,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就有对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由婚姻而生的一切之费用,归夫负担。但夫无支付能力者,由妻担负之”。在中华民国这一时期,也相继出台了《中华民国民法》,其中第1026条规定:“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第一部婚姻法曾规定,离婚时原先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偿还。但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或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由男方清偿。双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离婚之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双方共同财产偿还。若该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2001年,婚姻法又经历了一次大的修改,其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次法律修改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基本原则与之前上述之法条立法原则基本相同,都是以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担的债务为认定前提条件。不同之处主要集中在债务偿还方式上发生了变化,且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资产已开始不限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随着婚姻法几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尤其是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更是一改之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其中该解释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的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若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其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这时的婚姻法解释已经稍稍改变了之前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概念存在着不同理解
中国立法机关在对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认定没有具体加以规范,从而导致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较难判断,甚至有的法院在审判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较为机械的运用目前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条文。
现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进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产、生活与经营所欠下之债务。持上述认定观点的学者在对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上均采用基于“共同生活”这一目的性标准,且债务性质按照目的性可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两大类。针对生活性债务,一般可以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履行赡养、抚养、扶养行为或购置生活用品、房屋、汽车等商品行为所產生的债务。而针对经营性债务,一般可以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购置生产资料、金融投资等经济性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上使用婚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尺度。除了该解释第19条第3款特殊情况外,只要是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举债,均被法律视为该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该解释也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改为推定论处。这一推论优点自然很明显,即使得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操作上更加简易,但同时也存在过于保护债权人一方的权益,也可能会损害婚姻存续期间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这与民法所追求的平衡性原则有所偏离。
三、夫妻共同债务概念认定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概念不明确
曾有学者说过法律是由具有合法权力的正式组织通过合法程序而以整个社会或国家名义制定或认可,并由合法统治权力所蕴含的强制力量来保证实施的,其社会成员都全部遵守这些赋予基本内容的行为规范。因此,作为法律,只有通过立法机关的制定与实施,才能积极有效的起到指引、评价、预测作用。比如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夫妻双方或者债权人在社会实施一定法律行为之前,一般情况都会参照相关法规来权衡自己的行为。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非举债方,则会利用法则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清偿义务,而作为相对方债权人则会全力保护自己的债权。就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怎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概念上却没有立法层面的支持。法律概念不明确,所导致的法律解释就会有差异。
(二)司法解释突破了自身范畴
国家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主体,但法律规范的实施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在成文法国家中,法律在规范社会的同时,也在处理社会之中的各种纠纷。任何制度性法律都不可能圆满地处理一切纠纷。所以,法律解释就成为实现弥补条文缺陷的一大法宝。
曾有人说由于法律解释必然要补充、丰富法律规定,所以法律解释必定具有创造性,对立法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第41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采用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只需证明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即可。但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出台之后,立法机关并未根据现实需要对“夫妻共同生活”概念进行专门解释。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同样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反而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解释,从法理上讲它的第一要务应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所包含的审判中不易操作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从法理上进行操作,而且有突破法律位阶,改变《婚姻法》第41条的认定原则即“夫妻共同生活”之嫌疑。
四、破解目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难的建议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认定,很多专家学者们也都有各自见解,但因司法解释作用并未实现,所以才导致今天这样的局面。笔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提出自己对破解困境的几点建议。
(一)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应统一尺度
目前,要破解这一问题首先要从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含义进行统一。就目前而已,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很多学者从债务合同角度出发,即债务发生原因来看待。除了合同之外,还有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问题。对于侵权行为,我们也应当具体分析,下面就几种主要侵权行为进行简要分析:第一,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因夫妻有共同抚养自己孩子的义务,所以因子女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失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饲养动物致他人被咬伤行为。夫妻双方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第三,夫妻一方单独发生的不法行为。这种情况要分情况而定,如果夫妻一方所实施的是赌博、非法经营等不法行为,其行为所得收益没用于家庭生活,则可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现在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统一规制,还是应以“共同生活”这个目的性标准为参照,并对夫妻共同债务概念加以明确,可以通过列举方式进行归纳,尽可能多的包含现实存在情况并以此指导司法认定。
(二)家事代理主体及效力需明确
关于设置家事代理制度的原因,可归结于该制度可实现夫妻一方处理多样的生活事务需要,以更好维护夫妻利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也适应立法趋势,满足法院审判的要求。中国家庭传统中,也一直有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之需,单独与第三人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关系另一方一般会表示认可,因此家事代理已成为一种习惯性。当然,日常家事代理权限的适用范围应本着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要义为出发点,受益对象也应为夫妻双方。在实施日常代理行为中,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不动产、价值高的动产或实施高风险投资行为,在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方面,应谨慎从事。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可包含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任何一方为了共同生活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夫妻双方。第二,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一些偏远地区仍可能存在这一现象,对于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其一方为共同生活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也应及于双方夫妻。第三,夫妻分居或者夫妻一方失蹤时,要具体分析。关于分居状态中的夫妻,既有可能是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有可能是因客观工作需要分居两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如果发生分居事实,一定要查清发生举债时,夫妻之间的实际处境,不能一概而论适用日常代理制度。比如夫妻双方一直因感情问题处于分居状态,互不来往,夫妻一方独自产生的债务应按具体情况分析,切不可机械按照法律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失踪情况下举债时,也不易将此种情况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五、结语
如何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繁杂的案情中进行梳理与认定,确保裁判不偏离案情客观事实,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对于这一困境,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对这一概念准确定位,同时要明确家事代理主体及效力,才能有效促使法院裁判与案情的客观事实无限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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