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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2017-03-11章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6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担保连带责任

章平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尽管我国《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作出的[2015] 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针对具体案件如何切实保证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结合现有两种学术上存在的争议,对两种观点进行深入比较,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构成要素,来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配偶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担保 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04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案件逐年递增,经无讼案例数据库统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认定的案件自2010年至2016年间,呈逐年直线型递增趋势,2016年经法院审理的案件比2010年同比增长98.8%。在司法判例中,体现为以下两种观点:

一、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对外承担担保之债的夫妻一方单独承担保证责任

基于此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作出的[2015] 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多将上述两个答复作为法律支持,在判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案件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举债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只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产生时间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人的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基于此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多将此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支持,在审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案件时 ,判决配偶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过于片面,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判决由配偶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足以让每一个人成为潜在的巨额债务人,甚至资不抵债。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简单机械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那么债权人不但要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需要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有违立法者原意,显失公平。具体来说,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担保之债产生时间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还需要证明其与提供担保一方的夫或妻的担保之债的真实性 。只要债权人提供了上述两项证据,即可主张该笔担保之债的性质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要求配偶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反之,配偶一方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 ,需要满足以下两个例外情形,而且配偶一方还需要承担如下举证责任:第一,夫妻一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配偶一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实行的是财产约定制,而且债权人也明确知晓提供担保的一方及其配偶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第二,债权人须举证证明提供担保的一方及其配偶明确约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为担保人一方的个人行为,性质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 。但是,对于“第一”的舉证责任,夫妻一方通常很难举证,一般来说,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可能性较夫妻共同财产制小,同时,如果是约定财产制一般是夫妻双方之间约定,第三人很难知晓。由此看来,配偶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即使实际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配偶一方也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相连,因此,不宜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现实生活和实际情况,较为客观,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有以下规定:1.《婚姻法》第41条规定;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根据我国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针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配偶一方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应区别该笔债务的性质是配偶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配偶一方个人债务是指夫妻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不是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需要,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包括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行为,履行赡养和抚养等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以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使用、收益、管理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

基于配偶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定义,判断债务的性质是属于配偶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要从以下三个因素予以考虑:

其一,夫妻双方在对外担保之债时是否有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如夫妻双方在对外担保之债上已达成一致,且夫妻双方是基于自愿,也应视为夫妻双方在该笔债务上达成一致,上述情形,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如果配偶一方在对外担保之债前未告知另一方,或已告知另一方,但另一方未同意该笔债务,且另一方明确书面表示并已让债权人知晓该笔债务仅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该笔债务为配偶一方个人债务。

其二,夫妻双方在对外担保之债上是否共同分享了因该笔债务产生的合法利益。如果配偶一方在对外担保之债前并未与另一方达成一致,但在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后,夫妻双方已共同基于该笔债务享受到了的合法利益,则可判定该笔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该笔债务所产生的合法利益仅为配偶一方享有,则该笔债务仅应视为配偶一方债务。

其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还要考虑担保的性质和法律意义,担保是指为保证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第三人或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或信用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而配偶一方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夫或妻方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配偶一方必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上述三个因素,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需要配偶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需要符合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夫妻双方在对外担保之债上已达成一致,且夫妻双方是基于自愿。二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产生的时间须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但因婚前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置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物品所负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三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使用目的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四是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因夫妻一方在对外担保之债上产生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不能单纯认定配偶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也不能一味地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作出的[2015] 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作为配偶一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赦免金牌,从而会导致夫妻双方恶意利用最高院的上述答复或复函而恶意规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需要按照上述因素综合认定配偶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注释:

张羽.夫妻共同债务在实务中是如何认定的?.网络(http://blog.sina.com).

文金发.最高法民一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共同债务.网络(http://blog.sin a.com).

文金发.婚姻法上这个规定/输了你,我输了全部.网络(http://blog.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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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游律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网络(http://blog.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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