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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界定

2024-05-22陈涵嫣

华章 2024年7期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摘 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国农村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其规定为特别法人。然而,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为特别法人,目前仍有争议。本文通过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起源、法律地位、经济性质,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来源于其成员身份特别性、集体财产独特性、管理职能特殊性,以及组织环境稳定性。此外,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也存在部分争议,本文主要从集体所有权、财产基础、成员组成、法律地位四个方面对主要争议做出回答。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特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人章特别法人部分第99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为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集体组织的经济发展、权益保障和财产统筹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所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界定为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齐名,主要是基于其特殊的社会地位。本文从法律地位、组织框架、资金组成等方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界定为特别法人的合理性做出解释。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概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

根据现行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集体资产的法人人格权,代表农民整体行使所有权,与此对应,集体资产归经济组织所有。但是,目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仍存在争议。以孙宪忠(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等学者为代表的主流观点,支持将其纳入“特别法人”的范畴。他们认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特别法人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将其视为特别法人是一种创新,突显了其与其他法人的独特性[2]。与之相反,以谭启平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则建议采用营利法人模式,将农村集体资产作为出资成立乡办企业,以企业或公司形式经营管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

特别法人是指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所以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殊地位,区别于一般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主要是因为我国农村经济具有独特环境和特殊性质。首先在经济性质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目标是服务和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具有鲜明的公益性质,与一般法人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不适用一般法人的规定。其次,在组织构成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出封闭性,成员相对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由同一社区的村民组成,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特征,居住在集体辖区内的村民拥有成员身份,与土地和集体资产紧密关联,显著区别于营利法人。这也促成其纳入特别法人范畴。在资产属性上,相比其他法人,集体资产具公共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与资源相互关联,以村为单位相互联系。在内部构造上,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同样具独特性,该独特性在一定程度上是针对其内部运作而言的。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对外交易活动时也呈现出特殊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对成员内部的集体资产享有法定经营管理权,其能够以自身名义处分属于集体成员的共有资产。这种法定经营管理权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了在自身名义下独立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合法基础。综合而言,它的特殊性体现在成员身份特殊性、集体财产独特性、公共性管理职能,以及稳定封闭的组织

环境。

综上所述,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民集体权益,切实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在法律地位上应该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殊地位,这不但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也为优化农村经济结构,提升农村资源配置效率提供了便利。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与争议

(一)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要素众说纷纭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的观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其以生产资料为基础。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的观点是,该组织是法人,具有民事能力,拥有并管理其所有的土地和生产资料,成员则是通过劳动或承包的形式进行劳动报酬的分配[3]。韩松(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的观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具备公共管理功能和公共利益目标的法人,其依赖于集体土地和其他资源,通过资金和劳动的协同生产,采用统筹和协调集体资源的方式,核心目标是农村集体成员的利益[4]。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是基于农村土地和其他集体资源而设立的独特的法人组织,它由特定区域内的农民村民组成,致力于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活动。

(二)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是否具有营利性看法不同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公共管理的功能和公共利益的性质。在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中,公法人是一个为了追求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成立的法人实体,它不仅行使国家的权力,还承担着相应的法律义务,而私法人的设立目的是追求私人价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目的是更好地服务于组织成员的各项利益,其职责主要集中在内部管理集体成员,而不是行使国家权力。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强调成员利益和不属于公共管理范畴的性质,更符合私法人的特征。

在法学领域,关于该组织的性质,存在有多种不同的看法,以下是其中几种观点的概括:

第一,陈美球(现任江西农业大学研究生院院长、MPA教育中心主任)和廖彩荣(江西农业大学MPA教育中心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认为,作为农村基层经济组织,其与营利法人的不同,营利法人的股份制企业与其性质和特征上存在很大差异,本质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将农村经济整合、集中起来的组织体[5]。

第二,韩松等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兼具公私法人的特性,其以集体成员的利益为共同目标,具有私法人特性,又具有公益性质,由于其营利性质显著,定义为特殊的私法人,具有公益性质的私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是区别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特别法人。方志权(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处长)认为,其具有鲜明的社區和地域特色,既以营利为目的,又有公益性质,生产经营由其组织成员共同负责,属于特别法人[6]。

作为特别法人,其可以协助政府完成公共管理职能,体现了公法人的性质。作为法人主体,又对外从事生产经营职能,推动组织经济规模扩大、经济效益提高、集体资源配置优化,同时表现了其私法人属性。因此,应当纳入特别法人的行列。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争议焦点的理解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学术界众说纷纭,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的集体所有权主体之争。第二,该特别法人设立的出资之争。第三,组织成员构成之争。第四,该特别法人终止后,法律地位之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被定义为集体所有权的持有者

从我国当前的法规体系来看,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为特别法人,其作用是代表成员行使所有权,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定义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违反了公平价值,与法律体系的逻辑性相悖,在实践中也缺乏合理性。

第一,从价值取向来看。在设计和评估相关法律制度时,应以公平正义作为主导价值。集体所有权评估的核心价值为公平时,将集体成员明确定位为主体避免了组织滥用集体权力,更符合公平的价值取向,与集体所有权制度内在逻辑更一致。考虑到该组织成员的生存发展,兼顾对公平价值的追求,集体所有权的持有者应该是组织集体成员整体而非该组织。

第二,从法体系效应来看。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明确表明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成员整体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若该组织作为主体,则违反了法律体系效应,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和基本秩序,甚至可能违反宪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整体作为所有权主体是合理的。

第三,从实践合理性来看。并非所有农村地区都存在集体经济组织,但存在农民是毋庸置疑的。农民的存在本身就可以构成成员集体,将其整体视为所有权主体更符合实际情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设立。

(二)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不应将农民的出资作为必要条件

第一,从各种解释论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在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时,并没有把农民的资金投入作为一个必要条件。其成立后,财产来源途径多样,包括政府划拨、减免税费形成的资产,社会资本投资,以及经营管理集体资产所得的收益。

第二,从法律效果角度考虑,如果成立特别法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可能会造成土地经营权的流失。因为其设立,需要农民集体通过集体经济组织会议或村委会决议,若要求设立必须有财产,就需要集体成员出资,从而导致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该组织。这可能引发集体与农民之间的矛盾。

第三,逻辑生成方面,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起源仍存在争议,但曾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担负政经各方面事务的管理。当前,如果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可以减轻村委会的负担,将村委会中经济事务纳入其管理范围中,这也彰显了它的“独特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不应只局限于农村集体成员

第一,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角度来审视此问题,农村集体经济是通过合作来促进集体成员共同发展,是具有独特农村经济形态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体现。农村逐渐城镇化对集体所有权制度是一种冲击,这需要我们采取相应的策略,因此,对其开放性应当得到充分认可,接受农村成员以外的社会资本投资。

第二,当前改革的核心在于将其产权量化,变成股份或份额形式,以更有效地确保农民对集体资产的有偿退出。农民有偿退出的方式包括内部转让、集体赎回和对外转让。在对外转让方面,社会资本方可能融入集体经济组织,因此,需要关注社会资本的参与。

第三,根据现行法规,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场化程序须经过村民会议表决后方可执行。然而,这里的“村民会议”指代存在一定的争议,究竟指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会议还是村委会会议尚未明确。集体资产应由该组织成员经营管理,社会资本的参与有益于增强集体经济的活力。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终止不应影响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第一,该组织其实并不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只是相当于代表人,代表组织成员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存亡与集体成员是同步的。因此,若存在集体成员,哪怕解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权并不一定受到影响。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解散后,其职能由村委会依法行使,不妨碍集体所有权。尽管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不变,但由于集体成员存在,所以经济事务仍然存在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规定的“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包括未设立或者设立后终止的情形。解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后,其经济管理等职能依照法律规定由村委会接管,因此,不会对集体所有权造成影响。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终止后,符合法定条件时,集体成员可重新设立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不会影响到集体成员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其终止后,可由村委会代行其经营管理等职能。尽管这与我国农村集体产权改革趋势、对集体经济管理和自治事务分离并不完全符合,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目的存在不一致的地方[7]。然而,特别法人的终止并不阻碍集体成员设立新的法人组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集体成员可以设立新的特别法人,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政经分离”原则,契合特别法人制度的核心价值和逻辑。在此背景下,法人终止对集体成员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不会造成威胁。

结束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特殊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认定其为特别法人,但是并没有规定什么是“特别法人”,为什么其属于特别法人,这些问题尚未明确。法学领域对该问题众说纷纭,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达成统一的标准。在当前背景下,确切理解这个组织体,争取迅速达成共识,即便是最基本的共识,也是迫切而必要的。需要在所有权归属、设立基础、成员组成、法律地位方面达成共识,才能正确理解为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它界定为特别法人。

参考文献

[1]曹相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效果[J].法学论坛,2023,38(2):57-67.

[2]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J].比较法研究,2017(4):16-34.

[3]杨立新.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的设计思路[J].财经法学,2015(4):26-39.

[4]韩松.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5]陈美球,廖彩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体”还是“共有体”?[J].中国土地科学,2017,31(6):27-33.

[6]方志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J].科学发展,2018(1):94-105.

[7]张先贵.究竟如何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3(10):14-24.

作者簡介:陈涵嫣(1998— ),女,汉族,江苏泰州人,扬州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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