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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

2017-06-03王长春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户口土地

王长春

摘 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组织成员的利益。当农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参与土地补偿金的分配。因此,应严格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不仅关系到成员的切身利益,还关系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1]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土地;资格认定

一、案例分析

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使得大量城市周边的土地被征用,因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等问题引起的矛盾日益突出,不仅影响了农村和谐稳定发展,也成为法院受理“三农”案件中较为棘手的一类。[2]

案例一,甲系某市某镇某村组的村民,1988年由外地迁入该村。前年该村土地被国家征用,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时,将甲排除在外,仅给他分配了青苗费和安置费。因此,甲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现纠纷,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补偿金。法院最终驳回了甲的起诉。因为甲只有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该村集体组织,而对此却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现在农村人口的流动已十分频繁,迁入户在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他们离开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加入到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并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已经完全脱离了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也就丧失了原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对于这种情况的迁入户来说,如果他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有固定居所,应当给予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该案中,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法院只能驳回起诉,该村民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应当加快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以化解该类型的农村矛盾。

案例二,某市某镇某村组居民乙1986年出嫁,当时没将其户口迁出,乙婚后一直在婆家所在的村组参加生产、生活。两年前乙在娘家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分配给乙相应的土地补偿金,乙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法院的处理结果与案例一相同。国家征地补偿的目的在于弥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遭受的损失,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一些相对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嫁入相对贫困的集体经济组织时,虽然人已经离开,但没有将户口迁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将其认定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将导致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畸形膨胀。因此,在该案中,乙娘家的土地被征用,补偿金不应分配给乙,而乙实际生产生活的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其成员资格。

故因婚姻、收养等原因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参加新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但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应认定为是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规定这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权益,但是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来看,其立法的意义应当理解为,禁止发包方因承包方家庭成员的出嫁等情形,收回相应份额承包地而损害承包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了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为了维持农嫁农人员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该案中,乙虽然户口未迁出,但人已经实际离开了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乙已经不具备原集體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金也不应分配给乙。

二、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

(一)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

户口登记有利于农村人口的管理,通过行政手段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予以固定。但仅凭户口作为确认条件的话,就会出现问题。如两个集体经济组成的成员结婚,即“农嫁农”时,户口还放在原先的经济组织内不迁出,持续发展就会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畸形。

(二)在集体经济组织里有承包地

仅考虑这个条件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旧不全面。因为现在农村土地转租承包的情况已十分普遍,很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租用土地,如果仅考虑这一条件,则会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造成损害。

如果将以上两个条件结合,即一个自然人同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有户口和承包地,那他是否就一定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当然不是,比如一个人将户口空挂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又将承包地转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在这样的情况下土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金,如果分配给该人则是不合理的,因为该人对集体经济组织并无贡献。所以,结合以上两个条件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是不合理的。

(三)在集体经济组织有固定的居所并且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生产、生活

单考虑该条件,即只要求成员有固定住所并参加共同劳动,而不要求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比如一个人的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他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生产,从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来说,应当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对于户口不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来说,应当由其它社会保障体系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的,例如退休的工人等。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依然认定他们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被征用时将补偿款分配给他们,对那些仅依靠土地为生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综合以上三个条件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比较合理了。

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流动性增强及大量的承包地被征用,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愈加重要。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时应综合考虑户口、承包地和实际生产生活的情况,完善立法,出台统一的认定标准,[3]以解决该问题,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杜玫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研究[D].西南大学,2015.

[2]夏婷.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D].山西财经大学,2012.

[3]梁雅.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D].西南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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