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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何以上诉: 实践逻辑、理论观照与裁判进路

2024-05-18林书琪

海峡法学 2024年2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摘要: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产生或有不同解释:表面上,其肇因于被告人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现实考量;制度上,其多源自于被告人与控方审前量刑协商规制的可能失范;规范上,其始发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上诉权边界的表述不清。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除了可能引发控审相对不一的实践效果外,还实质性检验着认罪认罚救济程序的核心功能,并期待构建更为完整且顺畅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可以说,如何在现有规范框架的应然边界内对其进行裁判说理,将实际决定着未来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裁判质量及效果。对此,在裁判进路上,除了需建立以检察机关抗诉与否为界的前置化二审审查机制外,还需明确以被告人上诉理由为别的类型化二审裁判进路,即针对被告人明确或实际以留所服刑为目的的技术性上诉,还是其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事实性或法律性上诉相区分,以作出不同裁判处理,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二审救济程序的功能期待与价值认同。

关键词:认罪认罚 控辩协商 留所上诉 量刑上诉 二审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4-8557202402-0108-13

一、问题提出

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落地实施。在平衡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引导下,刑事诉讼程序得到进一步简化,并形成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为核心的全新三级程序简化路径。在“阶梯式”分级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被告早日真诚悔罪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日渐暴露出其在庭审规则、诉权保障与程序救济等方面存在的缺漏,其中与被告人上诉权紧密相关的认罪后“反悔”案件尤为值得关注。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基础在遇到被告人上诉时产生难题,不仅因为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比如是否仍属自愿,更因为在价值理念上,其实质上与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经济与程序优化考量相违背。

虽然存在争议,但在当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学术研讨中,研究多集中于认罪认罚审前及一审阶段的规范及价值探讨,而基本将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直接相关的诉权保障与救济问题排除外在。无独有偶,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同样将关注点集中在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问题上,而将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与非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作等同处理。其中,审判机关或是经由辩护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其上诉请求难以实现,促使被告人主动撤回上诉,或是以被告人已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甚至在遇到检察机关同步抗诉时,对一审认罪认罚后上诉的被告人直接作罪重改判。

由此,本文所要尝试回答的问题是:从上诉理由角度来看,包括留所上诉在内,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的上诉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主体及制度因素原因?进一步来说,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例外情形,是否在根本上区别于非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最后,从案件最终裁判的视角回应,在现有制度及规范依据的前提下,对于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来说,是否存在一种更可行的裁判进路?

二、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成因解析

有学者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进行样本实证类研究,其结果显示基于原审认定事实、情节偏差缘由的上诉占到58%,可见过半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仍是基于关键事实的审理,因而相关选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期的报告中,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曾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占3.6%,这个数据与近期對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实证研究结果也基本一致。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最高检工作报告时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环节适用率已超过90%。由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比例适用的司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具有相当的绝对数量。基于对司法数据的反馈进行解释分析,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影响因素:

(一)主体现实因素:被追诉人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理性考量

在诉讼合意下,一审认罪认罚案件主要围绕《认罪认罚具结书》展开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裁判者更多的是进行确权性工作。出于理性经济人的诉讼预期,如基于量刑从宽及程序从简的利益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一般均能全面完整地交待犯罪事实,帮助检察机关顺利实现指控目标。而从具体上诉理由来看,既可能与原审量刑相关,如一审所判刑罚实际高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或被告人实际心理预期,也可能系因原审事实或证据问题所引发的反悔上诉,如一审法院对部分从轻或减轻情节未予认定,又或审后出现新的罪轻事实或情节,如上诉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当然,还可能仅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237条“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采取的投机性诉讼策略之一。实践中被告人通常存在量刑上诉、事实上诉与投机上诉三种类型,其中最常见的是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所提起的有因上诉,实体性的诉讼利益仍然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首要关切。

当然,这其中还可能包括检察机关因之提起同步抗诉的情形,如认为被告人已因其上诉行为失去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基础,《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已同步失效等。不过,从实务表现来看,即使是在检察机关抗诉,甚至直接要求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量刑的情形下,对于确就一审实体如罪刑问题存在异议的上诉人来说,前者其实通常也并不会成为其主动撤回上诉的外在理由。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出于对自身诉讼利益的现实考量,无论是包括实体如定罪及量刑问题在内的事实性上诉,还是仅为诉讼策略选择的技术性甚或投机性上诉,被告人实际都并未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而有任何诉讼行为上的特殊选择。换句话说,被告人一审认罪认罚后上诉的最主要原因,实际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并无二致。只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由于其制度本身的效率倾向,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上诉行为中与原审事实或程序完全无关的行为,如投机性上诉被不当放大,使得其似乎成为特属于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实践常态。

换言之,无论是检察机关抗诉,还是审判机关改判,在绝对的期待利益面前,其都不可能真正成为决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与否的根本性原因。被告人主体自身包括程序性利益在内的诉讼利益才是决定其上诉与否的最原始也最重要动因。

(二)制度缺失因素:控辩双方审前量刑协商规制的可能失范

《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与否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决定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以被告人实践中较多的量刑上诉行为为例,究其原因除了量刑情节可能发生变化以外,还与当前缺乏统一的量刑指南有关。即使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机关指控与审判机关最终认定罪名相一致,双方也完全有可能就证据或情节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产生分歧,进而使实际量刑与检察机关审前所提量刑建议间形成一定的“剪刀差”。因而,作为上诉第一驱动力的主体诉讼利益可能始动因于控方所提量刑建议以及控辩量刑协商这一重要审前环节。在控辩双方的审前量刑协商中,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2条均要求,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时必须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但对具体的协商过程及协商规则却语焉未详。在规范目的上,其更强调控辩量刑协商之结果而非其过程。而在我国整体刑事辩护率不高,且值班律师作用同时较为有限的当前现实条件下,其本应发挥的主动协商作用很可能被异化为一种形式化的见证宣示效果,甚至是实质性架空认罪认罚的审前量刑协商过程。

审前量刑协商作为可能间接决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终局性的关键环节,其具体协商规则及相关控制程序的制度缺失,不仅可能使量刑建议的准确性甚或正当性成疑,还可能成为最终引发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极为重要的制度性因素。无论是事实性上诉,还是法律性上诉,原审量刑问题都是被告人的重点关注,因为相比于较为抽象的法律评价,更为具体的自由刑或附加刑才是被告人真实的利益关切。

(三)规范模糊因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上诉权边界表述不清

作为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核心要素,在所谓的“协商型正义”中,唯一可以确定的是规则形成沟通程序的正义性,即协商过程的正义性。也因此,原则上只要检察机关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恪守其在控辩协商中的职权边界,那么就可以推定双方量刑协商结果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成立。在此前提下,裁判者只需审查两方面的问题:第一,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确属真实且自愿;第二,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是否准确且适当。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一般上诉审中,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如量刑过重类的上诉理由,本即为原审法院应着重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在原审事实、证据均未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通常并不会就一审量刑问题进行改判。

不过,在实践逻辑上,被告人并不认为自己会因认罪认罚而导致上诉权受限,更不会考虑其上诉理由中的所谓法律性与事实性之分。其中,对于与案件实体层面基本无关的留所上诉甚或量刑上诉来说,被告人实际并不否认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效力,其上诉目的主要是在于获得可能的投机性诉讼利益,尽量用尽其诉讼权利。

此外,从规范依据上看,《刑事诉讼法》第227条实际也并未就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上诉权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且其第2款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与之相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3条同样仅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而并未明确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上诉作为其依法提出抗诉的前提要件之一。因为,此时若检察机关抗诉所针对的实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而非原审法院之裁判行为,显属抗诉对象失当。换句话说,即使是从控方视角来看,其实际也并无任何阻吓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明确的规范依据,在被追诉人上诉权边界问题上,默示保持了一种特殊的留白状态。

正因此,受投机性诉讼心理的影响,被告人实际并不认为其留所上诉或量刑上诉可能为其带来实质性的不利结果,其上诉所针对的也并非审前与控方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而系一审法院的裁判内容或其他诉讼结果。而对二审法院来说,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对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与控辩协商等内容进行了体系规制,但在其救济案件的上诉审中,实际其却并未与非认罪认罚案件间有任何区别。换言之,在原审被告人未明确放弃上诉权或其尚未被明确限制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只能将其与普通案件同等审理。进言之,对作理性假设的被告人来说,在认罪认罚救济程序之构造未能特殊化前,其所实施的上诉行为并无任何规范依据或程序法理上的不当之处。

三、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理论反思

作为救济程序的具体实践,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将直接引起来自检察机关和法院系统的反应,而三方互动的效应促使司法界对认罪认罚现行运作模式作进一步认识,以及对认罪认罚制度在功能实现上进行反思。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的理论构建中,从效应、功能和模式三个角度进行的反思大有裨益。

(一)效应反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上诉的实践效应

在认罪认罚救济案件的运行实践中,除检察机关非基于原审事实或证据问题所提出的惩戒性抗诉外,无论是被告人基于原审实体如定罪及量刑问题所提出的事实性上诉,还是其基于如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争议所提出的法律性上诉,抑或检察机关基于审判监督义务所提出的普通类抗诉,其基本均未超出非认罪认罚案件救济程序的一般理论范畴。其中,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为例,从前文的成因解析来看,其制度层面肇因基本源于控辩审前量刑协商阶段的规则缺失。进言之,在实体规范未明确限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上诉权的前提下,理论层面的司法契约或司法诚信理论并不能真正起到对其上诉权行使的限制效果。

不过,也应看到至少从被追诉人视角观察,除其少量的如留所服刑等技术性或纯粹的投机性上诉外,在原审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未明显超出被告人实际心理预期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一般均会选择认罪服判。因此,从其上诉的根本目的来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实际与非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无原则性不同,二者同处“无因上诉”制度的整体要求之下,并遵循着基本一致的二审审查及裁量模式。也正因此,在面对一审认罪认罚后上诉的原审被告人时,真正心存抵牾的大多并非二审法院,而系一审指控机关。因为在后者看来,原审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上诉行为不仅直接影响了其指控目标的实现,还间接否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效力,并彻底推翻了一审認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基础。但对于实践中缺乏律师有效帮助的被追诉人来说,其对此并不甚知情,即并未全面了解其上诉行为所可能产生的附随效果。

当然,也正是从这一点上来看,对于原审事实或证据已发生改变,又或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无论被告人是否明确否认一审认罪认罚的具结效力,其因之提起有因上诉的实践情形,又或在表示自身继续认罪认罚的前提下,要求二审法院作罪轻改判,其实际上可能都均已失去《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基础。换句话说,在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同类型的上诉行为时,原指控机关与二审法院实际有着完全不同的处理态度:对于基于无实质性实体争议的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基于指控质量考核及对其惩戒效果的实践需要,往往内生有一种天然的对抗心理,并大多因此提出旨在警示或阻吓被告人上诉之抗诉,而其唯一可能主动提起抗诉的原因则基本均在于一审量刑结果明显低于审前量刑建议的这种情况。与其相对,二审法院对其保持了相对持平的裁判心理,大多仅会对明确称自己一审认罪认罚非属自愿,或存在其他认罪认罚真实性之疑的,作特殊的前提性上诉审查。

(二)功能反思:认罪认罚从宽救济程序的核心功能

相比非认罪认罚案件救济程序的基本构造,认罪认罚案件理论上均以一审终结为原则,以二审救济为例外,这是考虑到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所带来的诉讼便宜性,同时也是由于其案件实体层面一般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致。换言之,对确属一审自愿认罪认罚的原审被告人来说,只要一审裁判结果甚至是量刑结果与其实际心理预期差别不大,那么即使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无因上诉”进行留所服刑的技术性上诉甚或投机性上诉,其实际上也并不属于认罪认罚救济程序的一般形态。从整体视阈观察,无论是在特定化的案件类型,还是在简易化的案件实体层面,其仅属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权利救济的例外情形。

正因此,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实质性理由来看,真正可能损及程序价值基础,又或对其运行效率产生真正影响的主要为被告人基于原审实体如定罪量刑,又或与之相关的事实及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有因上诉”。所谓的技术性上诉或投机性上诉实际只是在认罪认罚的制度框架下,由于其与后者所天然共生的对抗效应,在某种程度上遭到不当扩大。换言之,相比于将关注点聚焦在与案件一审无甚实质性关联的技术性上诉等方面,目前尚未构造殊化的认罪认罚救济程序应将审查及裁判要点置于原审被告人其他上诉类型之上。可以说,相比于传统审级制度中,二审程序在实践中体现出的“重实体、轻程序”救济倾向,认罪认罚的救济程序更应真正贯彻“全面审查”原则,而这不仅不会实质性损害这一制度的运行基础,对于部分非常态的上诉类型来说,在遇有检察机关同步抗诉的情况下,其还可同时起到或补充一审阶段所不足的释法说理功能。

进言之,在实践中以是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界,基本可以将上诉案件分为实质性与技术性两类。其中,前者包括被告人基于原审或审后事实及证据等问题所提出的事实性与法律性上诉,以及涉及一审认罪认罚自愿性或真实性的“悔罪”或“悔罚”上诉,后者则主要指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为目的的技术性上诉或用尽上诉权的投机性上诉。实践中,后者较易遭至检察机关的同步抗诉,且本质上并不属于因认罪认罚而生的全新上诉类型,故无论是从裁判价值,还是从裁判结果来看,都不应属于二审裁判的重点审查对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考虑到一审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所带来的程序简化等附随效应,认罪认罚二审救济程序不仅应强调实体上的“纠错”,还应同时强调程序上的“纠偏”,在总体体量较小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效率实际已并非是其需首要考虑的价值因素。

(三)模式反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的整体模式

在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原审被告人以留所服刑或量刑过重为由的上诉行为,检察机关大多会因之提起同步抗诉,其抗诉理由除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一般性条件外,还会就协商性司法的契约性及相应的义务性内容等进行重点阐述:一般认为可以从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推论出,后者一审认罪认罚只是一种其为获得从宽处理的诉讼策略,并非真诚认罪悔罪。也就是说,在协商性司法的审前模式下,相比于绝大多数罪轻案件的实体层面,检察机关明显更关注诉讼进程是否快速推进、被追诉人是否息诉服判以及原审量刑建议采纳率等程序性事项。正因此,在遇到被告人上诉时,正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普遍具有一种天然的对抗式的诉讼心理。

与其相对,为了与协商性司法模式整体性相配套,一审法院的司法审查重点必然会面临调整,如在认罪协商的否定性条件方面可能的变化有:认罪协议是否系基于其自愿性与明智性,认罪协商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控方的定罪、量刑请求是否显失公平等。一般来说,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后,由于基本不存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故案件多将直接进入量刑审理。在此背景下,对于检察机关一审宣判后又抗诉的行为,审判机关或会认为,其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本身已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故并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论要求。或者,在二审法院看来,无论是在抗诉对象,还是在抗诉目的上,检察机关仅因被告人上诉便提起抗诉的行为,均缺乏明确的规范及理论依据。

进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内化为审判权于诉讼终端的确权效力。与之紧密相关的是,包括量刑建议权在内的检察权相较于以前则需要承担更为充分、细致的审查起诉与量刑建议工作:不仅需要完成审查起诉阶段的侦查结果监督及起诉质量把控,还需要前置性地出具理应极大可能被审判机关采纳的量刑建议,以获得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主动性。但前述制度层面如协商规则缺失的存在,使得协商性司法的契约性实际只对被告人一方存在约束。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也就可能无法获得来自审判机关的共同体认同。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的建构完善中,理论上更应侧重的应为一种“整体”模式,而非“阶段”模式,也只有将其置于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整體视域下予以考量,注重侦控审三机关间的实体及程序协作与监督,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其内在要求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平衡。

四、实践应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裁判进路

在传统审级制度中,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作为从宽处理的基本前提,并未完全阻止其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的上诉行为出现。从实践成因来看,其中既有主体诉讼利益的主观考量,也有制度规范缺失的客观因素。而作为其制度实践的例外情形,认罪认罚上诉案件除在上诉权边界问题上表述不清外,还多因其实践中的复杂形式而面临着裁判依据及裁判理由上的现实困境。对此,本文主张在现有规范及理论依据的基本框架内,先建构起以检察机关抗诉与否为界的前置性二审审查机制,而后以审查结果为据,实行以被告人上诉理由为别的类型化二审裁判进路,以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二审救济程序所应特有的功能期待与价值认同。

(一)以检察机关抗诉与否为界的前置性二审审查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实践中,以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同步抗诉及其抗诉理由为界,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第一,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抗诉,其原因是原审被告人已在先提出上诉,为促使甚或吓阻其主动撤回上诉,检察机关遂试以同步提起罪轻抗诉的方式,实现其既定指控目标;第二,检察机关所提抗诉确系基于原审或审后事实及证据问题,如一审实际量刑明显高于原量刑建议,且原审法院未予庭后说理的。无论是上述何种抗诉行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7条“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论规制下,其都可能或正在实际扮演着“惩戒者”的诉讼行为角色。换言之,无论检察机关的真实抗诉目的,只要成功提起抗诉,那么对二审法院来说,便存在着对上诉人作量刑加重改判的理论空间。正因此,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上诉时,检察机关同步抗诉与否,往往直接决定着二审裁判的方向甚至是结局。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抗诉权作为‘公诉权的一种延伸,同时具有救济权的特质,但这种救济属性并不等于其要代行裁判权。换言之,针对被告人的上诉行为,其应坚持慎重、准确的抗诉原则,区分考察被告人“反悔”的具体原因,主要针对被告人采故意欺诈等手段获得从宽处罚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提出抗诉。除此之外,被告人的真实上诉动机不应成为刑事诉讼考察的对象。而这不僅是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其仍受无因上诉权的程序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的惩戒性抗诉实际并无任何规范依据:一方面,此时其抗诉的直接对象并非一审裁判结果本身,而系被告人的某一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更为关键的是,在时间关系上,检察机关理应监督抗诉的一审裁判结果早已于被告人事后上诉行为出现前形成,其绝不能以被告人的事后上诉对原审裁判作“确有错误”的逻辑倒推。

遵循该思路,对二审法院来说,为充分实现审级制度之终局性解决纠纷或诉争的功能目标,其实际应以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同步抗诉为别,就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作前置性的上诉及抗诉审查:

首先,对检察机关仅因被告人上诉便提起同步抗诉,而无认罪认罚适用基础外其他具体事实或证据抗诉理由的,二审法院应在对原审被告人上诉理由进行初步审查的基础上,对其作区别处理。其中,对经庭前询问或向辩护人了解,确系以留所服刑为目的的技术性上诉或投机性上诉的,应向其充分告知并释明检察机关同步抗诉行为的可能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高法解释》)第304及305条规定的,应准许其撤回上诉,其中符合《高法解释》第307条相应要求的,还应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其次,对检察机关确因原审事实或证据问题提起同步抗诉甚或单独提起抗诉的,二审法院则应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先就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明智性问题作着重审查,以明确一审《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效力存续及二审程序适用等问题,之后再依《刑事诉讼法》第236条区分情况予以裁判。

(二)以被告人上诉理由为别的类型化二审裁判

1.针对被告人明确或实际以留所服刑为目的的技术性上诉

针对认罪认罚上诉实践中出现的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为由,或虽以量刑过重等理由为名,但真实动机为留所服刑等目的提出的投机性上诉,二审法院首先应审查与原审裁判重点相关的部分期日或时限。其中,对经法院审查后确认被告人的真实上诉目的为留所服刑的,则应及时告知被告人其上诉行为的可能法律后果,或通过辩护人对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以使其主动撤回上诉。而对经法院明确告知后,被告人仍坚持上诉的,则应在原审事实及证据未发生明显改变,且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的前提下,由二审法院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以包括留所服刑等在内的投机性利益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对还同时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法院则还应以前述真实上诉目的与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基础无关为由裁定驳回其抗诉。

当然,为避免审级资源的不当消耗,在遇原审被告人留所上诉时,无论检察机关同步抗诉与否,二审法院都应向其充分释明包括留所服刑在内的技术性或投机性上诉所可能引发的附随效应,如可能引起检察机关同步抗诉,以使其庭前主动撤回上诉。此外,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本身的效率导向,在当前《刑事诉讼法》第227条尚未就被告人认罪认罚上诉权作明确限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还应针对被告人的前述上诉行为建立起更可行有效的审前引导机制,如合理引入原指控机关的上诉参与,必要时由其再次对上诉人进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宣示及解释,以相对减轻二审法院的审查及裁判压力,尽量避免被告人的技术性或投机性上诉行为对认罪认罚从宽价值基础的可能损及。

2.针对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事实性或法律性上诉

首先,对与原审事实或证据无关,即被告人仅以原审量刑与量刑建议或自身实际心理预期不符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在首先确认被告人原审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上,着重审查原审是否存在其他罪轻事实或情节,包括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其中,若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相关从宽情节的从宽幅度把握适当、对原审量刑建议认定准确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存在其他新的罪轻事实或情节的,二审法院一般应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对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相关从宽情节的从宽幅度属于明显失当,甚或原审量刑建议明显与在案事实证据不相符的,则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款直接改判,而不再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处理。

其次,对被告人虽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但经二审法院审查确认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如应改变原指控罪名或应当认定的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未予认定的,二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3款直接改判,而不再作撤销原判后的发回重审。此时若就该类上诉,检察机关曾提起同步抗诉的,虽然理论上二审法院可以突破《刑事诉讼法》第237条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即可以作不利于上诉人的罪重改判。但必须强调的是,出于对被告人上诉权保障的现实需要,此时还应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作进一步区分处理,即若其抗诉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罪重抗诉的,在未出现新事实或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原则上一般不再作不利于被告人的罪重改判,而是尽量在实际量刑结果上与原审法院保持一致。相反,若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存在新的从宽情节或原审认定的从宽情节实际不存在的,无论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二审法院均可直接改判,而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论限制。

最后,对被告人以原审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误为由进行的上诉,如认为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身份认定或罪名适用明显失当的,原则上二审法院无需再对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而应将其视同为非认罪认罚的普通上诉案件,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3条对全案作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全面审查。其中,若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进而导致其罪名认定错误或量刑把握失当的,出于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中效率导向的理论需要,二审法院一般应在全面审查全案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3款改判,而不再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处理,以期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本意。

责任编辑:林雪标

参见琚明亮:《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裁判说理与论证》,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18日,第6版。

较为遗憾的是,笔者在“中国知网”上以“認罪认罚”“上诉”两个关键词作为篇名进行检索,仅得公开发表文献143篇,其时间跨度从2017年9月至2022年9月总计5年。与其相对,笔者以“认罪认罚”为唯一关键词作为篇名进行检索,共得公开发表文献3027篇。可以说,前一专题研究在学界可谓“汗牛充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研讨中,无疑显得有些特别,并因此而珍贵。

相对较为全面的整体性研究,参见赵菁:《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牟绿叶:《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多元化的建构路径——以认罪认罚案件为切入点》,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郭烁《二审上诉问题重述: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例》,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琚明亮:《论认罪认罚救济程序的应然模式》,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参见石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有限上诉权之构建——以376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裁判文书为样本》,载《天府新论》2019年第5期。

参见张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二审程序分流机制研究——以1340份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裁判文书为样本》,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

参见《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所列数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无上诉、抗诉的案件占96.3%,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占3.6%,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占0.04%。参见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4日,第2版。但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尚未再次进行全国性的实务数据统计及汇报,故关于实务中认罪认罚上诉的整体情况,仍有待进一步考察及研究。与此相关的部分地方性实证研究,参见周新:《论认罪认罚案件救济程序的改造模式》,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

如在沈兵、万年军盗窃罪二审程序中,对于原审被告人一审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认罪认罚上诉,原公诉机关即明确抗诉称,其一审认罪认罚后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然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故其认为原判已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刑终1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检察机关一般认为,在被告人上诉后,由于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法院无法“更正”其量刑,进而使被告人产生投机心理,故其应对此类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提起抗诉。参见颜世征、张楚昊:《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应对机制》,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5期。

以留所上诉为例,部分上诉人明确称其上诉即是为了留所服刑,而非不满于原审定罪或量刑。相关案例,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刑终220号二审刑事裁定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刑终51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刑终7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依据罪责原则,行为人的罪责乃对其进行量刑的基础,并且量刑幅度必须与其有责的不法的程度相符。而当这种针对其认罪供述所提供的轻刑与根据被告人注视下的“未决”审判程序所作出的重刑间形成“刑罚差额”时,起决定作用的就不再是被告人的行为罪责,而系其就刑罚上限所采取的诉讼行为。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协商制度新论》,琚明亮译,载《研究生法学》2016年第4期。

不过,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已关注到这一问题,并进行了有益实践。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即曾发布《关于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加强量刑建议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围绕量刑协商、量刑建议计算、量刑建议审核、量刑建议调整等监督重点,进行了相应规定。参见周雅丽:《四川:加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监督管理》,载《检察日报》2020年4月22日,第1版。

对此,曾有学者明确指出,一旦值班律师不能行使阅卷权等固有权利,协助控方说服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协助被追诉人与控方进行有效的量刑协商,那么其就会成为一个极难解决的制度难题。详细论述,参见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与其说量刑建议的形成是一个控辩协商的过程,不如说是检察机关职权作用的结果。其原因在于,在整个量刑协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在信息、知识、技能等各方面都拥有绝对优势,在制度上也得到了过多的“偏爱”,而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最多只是检察主导下的程序参与者,“二者是权力主体与权力对象的关系”。参见李奋飞:《量刑协商的检察主导评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参见刘李明:《司法过程中的商谈与诚信原则》,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换言之,检察机关以“应对一审之后不再认罚的被告人处以更重刑罰”为由而抗诉,虽然从法理上“被告人反悔就不应享受量刑优惠”,但一审判决既无因审判人员因素而造成的“主动”错误,更无因被告人上诉而造成的“被动”错误,检察机关实际并不存在提起抗诉的法律依据。参见闵丰锦:《一般不应抗诉:认罪认罚后“毁约”上诉的检察谦抑》,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司法诚信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阶段所彰显出的价值,主要在于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诉讼行为,防止产生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虚假引诱交易等非诚信行为的发生。参见刘泊宁:《司法诚信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3期。

在“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其只规定了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以及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而并未就认罪认罚从宽二审程序本身作任何特殊性规定。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上,《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仅原则性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此,“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如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动、自愿认罪认罚的,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刑终463号二审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5刑终162号二审刑事判决书。或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120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如在吴洪海、程建俤开设赌场罪二审程序中,面对上诉人吴洪海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抗诉机关即明确指出,被告人吴洪海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对此抗诉意见,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明确表示:第一,上诉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为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被告人不得上诉,故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上诉为由提出抗诉并无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吴洪海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原审法院审查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并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刑终1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类似案例,还可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刑终(38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终54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如在胡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程序中,在被告人胡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的真实上诉目的为因身体行动不便,希望留所服刑后,检察机关仍抗诉认为,其系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提出上诉,故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已不再适用,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基于此,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原审判决,而对其加重改判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673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相关裁判观点及说理,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刑终24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刑终6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刑终16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参见胡铭、张传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监督》,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参见沈言、夏菁、吴学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与完善》,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7期。

实践中,有二审裁判观点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在未告知原指控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且未对不予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理由及依据进行说明的做法,其未遵循“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工作安排,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应当予以完善。但由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且不采纳量刑建议并不影响公正审判,故对抗诉机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刑终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参见陈卫东、郝银钟:《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基于国际标准的分析》,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3期。

参见赵赤:《对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案件提出抗诉应当慎重》,载《检察调研与指导》2017年第4期。

参见琚明亮:《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实务选择及分析》,载《上海法治报》2020年9月16日,第B06版。

如在刘某盗窃罪二审程序中,在上诉人刘某自愿撤回上诉后,抗诉机关便同步认为其抗诉不当,并决定撤回抗诉。二审法院后依据《高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及第307条,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抗诉机关撤回抗诉。参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刑终95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参见琚明亮:《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裁判说理与论证》,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18日,第6版。

如在刘轩盗窃罪二审程序中,在二审指定辩护人向刘轩充分释法明理后,其称已认识到自己仅以留所服刑为目的进行上诉,属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随意行使上诉权,故自愿撤回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参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刑终14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相关裁判观点及说理,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刑终7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11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刑终220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相关裁判观点及说理,参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刑终11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终65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参见琚明亮:《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裁判说理与论证》,载《人民法院報》2021年3月18日,第6版。

相关裁判观点及说理,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刑终25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68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相关裁判观点及说理,参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刑终117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参见琚明亮:《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裁判说理与论证》,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18日,第6版。

相关裁判观点及说理,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刑终80号二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刑终282号二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976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其中,一审未予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自首,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最终作罪轻改判的,参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刑终274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在对上诉人量刑时未能充分考虑其在原案中作为从犯所起的作用,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并最终对上诉人作罪轻改判的,参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刑终214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林书琪,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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