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研究
2017-06-06孔令营
摘 要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背景下做出的顶层设计,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其目的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核心,从赋予被追诉人完整程序选择权、课以法官审查义务、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的律师辩护制度等方面完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是确保制度运行有效性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 认罪认罚 从宽 自愿性 律师 帮助权
作者简介:孔令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56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正式授权在北京、天津等地開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度化的体现,还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相一致,并为员额制改革落实司法责任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有效路径,彰显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核心,如果不能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一制度将会从根本上缺失正当性基础。本文以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为主题展开探讨,确保在坚持底线正义的基础提高诉讼效率,以期为保障制度运行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提供有益借鉴。
一、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必要性分析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概念内涵
法律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厘清自愿性的概念内涵,能让我们清晰地、理性地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认罪认罚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出于本人内心自愿,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明知而理智地做出的行为。其基本内涵包括认罪认罚是出于内心确信的自愿而不是受强迫或不当允诺诱导的影响;对自己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和自愿接受审判和处罚。
(二)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时期,轻刑犯罪高发而司法资源供给不足和解决司法纠纷需求之间的矛盾凸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此背景下的迫切需求,其目的是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目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也不能忽略效率的价值。正如波斯纳所言正义的第二种含义是效率 。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直接的价值目标,离开公正的效率会导致本末倒置,导致公正价值有受损害的危险。但对效率的追求是有界限和条件限制的,即在追求效率价值时不能突破“底限正义”。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能够协调好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庭审实质化要求相一致,也彰显了我国保障被追诉人权的司法理念,也是开展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是十分必要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实践中认罪认罚自愿性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严格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
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第54条又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这两条规定与第118条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询问的义务在内涵上相冲突。由于侦查技术和手段相对落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依懒性还很大,还存在部分刑讯逼供或诱供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被追诉人作出的认罪认罚难以保证自愿性。
(二)被追诉人缺乏完整实质的程序选择权和认罪认罚确认程序不完善
我国现行相关刑事法律尚未规定被追诉人享有提出适用程序建议的权利和证据开示制度,法官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缺少实质性的审查。导致被追诉人不能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程序进行全面、准确的判断,难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辩护律师参与度不够
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法律援助率过低、强制指定辩护覆盖面过窄、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率远高于律师辩护率、又无法保证辩护质量等问题导致被追诉人得不到有效辩护。缺少了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和专业帮助,难以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也将会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从宽幅度不明确和缺乏反悔权救济路径
我国还未确立认罪认罚认同机制,量刑激励机制过于笼统。量刑优惠标准和幅度缺乏精准依据和制度衔接。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缺乏可预测性,难以确信能得到从宽处理以及缺乏反悔权回转机制,这直接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积极性和该制度的切实推进。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构建
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核心问题,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举措,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具有重大的迫切必要性。
(一)严格贯彻落实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已成为一项国际普遍认可的刑事司法准则,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权利保障。侦查人员要严格规范侦查行为,转变侦查理念,提升侦查技术手段,由以身体或精神强制等传统手段取供向让被追诉人自愿供述转变,坚决摒弃对口供过度依赖性。侦查机关还应进一步完善侦查讯问程序,杜绝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排除非法证据,讯问时确保同步录音录像,以程序规范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减少冤假错案。
(二)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和与刑事司法内在的真实主义相协调的两个角度来讲,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都必须正确而公正地行使。 赋予被追诉人可以主动要求适用程序的权利,保障其程序启动主体地位,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认罪认罚的确认程序
首先,要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由公诉机关将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收集的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对被追诉人有利、不利的证据展示给被追诉人。证据开示制度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性保障措施,可以避免因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做出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能使被追诉人对控方证据有全面、准确的判断以及增强对审判结果的预测性,促使其自愿主动认罪认罚。其次,明确法官庭前审查的实质义务。法官应着重审查被追诉人是否存在真实性的犯罪事实;是否对被指控性质和适用相关程序将会丧失部分诉讼权利有全面明智的理解;程序的运作是否合乎程序要求,如是否获得律师帮助、是否受到刑讯逼供。
(四)保障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
律师帮助能够弥补被追诉人的法律知识欠缺、帮助当事人在获得全面而准确的信息基础上权衡认罪认罚的利弊,所以,被追诉人能否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是衡量判断认罪认罚是否自愿的重要标准。基于我国司法现状,保障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具有现实迫切性。首先,应当积极推进完善值班律师律师制度,建立公检法与律师协会、司法局、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机制,扩大值班律师的覆盖面。其次,逐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推行强制辩护制度,扩大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保证辩护律师有效参与诉讼全过程。最后,不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加强对律师辩護质量的规范和监督,不断发展壮大我国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五)明确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是要对认罪认罚给予普遍有效的积极评价,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上升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并规定减少基准刑的标准幅度,以增强认罪认罚的可预测性。二是根据是否主动自愿认罪认罚以及认罪的早晚设定科学合理的差别化量刑激励,以强化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心理预期。同时还要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作为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一项救济性权利。
公正是我国法治的灵魂,而效率也是司法活动中不容忽略的价值取向。只有在公正的价值指导下,效率才是有意义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本文从五个方面提出构建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机制的设想,以期推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运行。
注释: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1 .
[日]田口守一著.蒋兆康译.刑事诉讼的目的.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