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认定的司法困境及其纾解
2024-05-18林亚真
摘要:房屋内的电梯低频噪声污染,是房地产行业高速发展进程中频繁涌现的一种新型的噪声污染纠纷。在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纠纷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在噪声标准的适用、因果关系的认定、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等诸多方面,存在司法机制适用的争议与困境。基于此,建议从明晰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适用的国家标准、明确房屋内低频噪声与电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侵权人、丰富评估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情况的鉴定机构可选范围、确定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法律依据等方面,纾解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认定的司法困境,有效解决新型低频噪声污染纠纷。
关键词:电梯低频噪声 噪声标准 鉴定机构 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3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編号:1674-8557(2024)02-0051-1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推进,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渐趋深入,呈现由表入里、由点及面的逐步深入特征,环境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日渐专门化和专业化。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更加注重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典型环境案例,适时总结在审判生态环境案件中可能会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索法律适用规律,提炼环境审判规则。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数批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具体规则开展了有益探索,以更为明确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裁判要素。
在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进程中,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层面被作为一类特殊侵权案件受到重视。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裁判规则方面被赋予特殊性,而遭受污染的环境要素或者重要的污染物质与能量的类型化划分,当前主要是具有学理分析意义,尚未成为规则设计层面的类型化依据。但由于环境要素和污染物质或能量的多样性,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类型丰富,随着环境污染案件日渐增多和研究的逐步深入,不同类型的环境要素和污染物质之间污染致害的特殊性在现实中进一步显现,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被揭示。比如,虽然根据《民法典》规定及学理研究,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学界也有研究认为物质污染侵权和能量污染侵权应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佐证。就司法实践来看,随着环境侵权案件数量的增多与类型的丰富化,也有实务部门对于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提出了新的阐释思路。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针对噪声排放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些法理阐释上的丰富性与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的多样性,既为环境侵权责任规则解释适用增加了难度,同时也提供了多样性的参考,要求在解释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侵权责任规则时,更加要注重考量具体类型的环境要素污染侵权致害机理及侵权责任规则解释适用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印发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将环境资源案件类型划分为五种类型,其中的环境污染防治类案件,又进一步被划分为环境介质污染案件、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案件、能量污染案件这三类。这一类型化标准相较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单纯地按照环境要素或者污染物质划分案件类型而言,更加注重从环境污染案件致害机理、裁判规则和审判执行方式类型化方面进行案件分类。然而,《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对案件类型的划分及相应规则设计,尚未真正“落地”,即未成为法院对受理的环境污染案件进行分类管理的现实依据。当前各地法院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分类管理和司法决策的依据依然主要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环境司法专门化这一发展趋势的启示和要求是,环境司法专门化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需要进一步从环境污染案件中归纳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解决提出的特殊规则需求。
在2020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37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种类中,有专门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在类案剖析与规则提炼角度将噪声污染归类为能量污染案件,这为类型化地探索类案裁判规则指引了方向。现实中,随着2021年通过《噪声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规则供给进一步完善,这既为噪声污染纠纷的司法解决完善了法律依据,也提出了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新形态噪声污染纠纷不断涌现的背景下,从环境司法实践中探究新型噪声污染纠纷解决的规则需求,从而更有针对性的提炼规则、解决纠纷。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产业的快速发展使得电梯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已然成为现代城市生活中频繁发生的一种新型噪声污染形式。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的共性特征在于,房屋内电梯运行所排放的低频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破坏房屋内公民的健康与安宁的生活状态。对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案件的处理,在噪声标准的适用、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着争议,导致法院对低频噪声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规则适用的难点和裁判结果的差异性。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实践争议问题辨析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认定的司法困境,进而探究纾解之道。
二、司法实践中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认定的困境解析
低频噪声是指频率在500赫兹以下的声音,其中对人类影响明显的主要为30至50赫兹的频率范围。物体在一秒内震动20至500次之时所发出的无规律声音为低频噪声。低频噪声多来自于电梯、配电房、水泵房、空调外机等高楼中的机电设备。在当前频繁爆发的城市高层建筑电梯低频噪声侵权纠纷中,噪声多由电梯内部的曳引系统、安全系统和控制系统在电梯运转时引发,这是电梯在运行过程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噪音,对靠近机房和电梯井的居民而言影响较为显著。
低频噪声长期存在,会引起居民神经衰弱、内分泌失调等身心损害。已有研究表明,低频噪声是居民区中影响最大的噪声源,尤其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中高层建筑越来越多,高层建筑中因电梯低频噪声发生的侵权纠纷越来越频繁。但就电梯低频噪声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每一起纠纷均成为环境司法中的疑难案件和争议案件,主要是因为低频噪声侵权纠纷解决存在内生的司法困境。
(一)房屋内低频噪声污染的适用标准争议
在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处理中,案件审判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房屋内电梯噪音是否超标,而适用不同的噪声标准导致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对于低频噪声污染是否超标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和实践做法。
1.房屋内电梯噪声排放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
有法院认为,应以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来认定环境噪声污染,在有众多噪声国家标准的背景下,厘清“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关键。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判断房屋内电梯噪声纠纷,根据该标准第1条的规定,以及其在“术语和定义”部分对“社会生活噪声”的界定,该标准所谓的“社会生活噪声”本质上是指“營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而产生的噪声,因此,不能“顾名思义”地认为该标准以“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名,即规定的是日常居民楼的“社会生活”中排放的噪声。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该案的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电梯系居民日常出行配套设备,不属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适用范围,并无不当。排除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需要另找妥当的标准作为认定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可以作为该认定依据。根据该标准对声环境功能区的分类及类型化标准可知,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调整的1类或2类声环境功能区,1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住宅卧室的噪声昼间不应大于45分贝,夜间不应大于37分贝,起居室(厅)不应大于45分贝。因此,该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没有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规定,并依据郑某提供的海南中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中案涉房屋夜间客厅噪声为35分贝,卧室噪声为32分贝的检测结果,认定案涉电梯运行声音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据此梳理,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裁定书中持有的观点,即居住楼里的电梯噪音不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认定依据,而应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规定。
2.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由于案涉的民事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属于在居民楼内产生的电梯噪声纠纷,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针对适用的明确标准,应当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进一步地具体分析该法院主张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原因与逻辑。我国曾经颁布实施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9-90)及配套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根据适用区域的差异将噪声排放标准划分了四种类型,其中,Ⅰ类和Ⅱ类标准均可能适用于居住区域。2008年实施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是对《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 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 12349-90)的修订,二者具有沿替关系以及适用范围的延续性,并且在该标准的“前言”部分,明确定位该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9-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 12349-90)。因此,虽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并没有明确界定其适用的范围包括了以居住为主的区域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但基于前述两个标准具有沿革与替代关系,这一沿革与替代关系成为该法院认为居民楼内电梯或其他设备排放的噪声可解释为属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适用范围”界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对外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适用该标准执行的原因。所以,基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健康权的考量,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由珠江房地产公司承担降噪等噪声污染民事责任。最终判决判定案涉居民楼内电梯运行排放噪声是否为排污行为的依据是,电梯运行噪声排放的噪声是否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要求。因此,依据上述的观点,该法院认为,居住楼里的电梯噪声污染认定,应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规定。
3.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电梯技术条件》
根据《住宅建筑规范》等相关规定,住宅建筑及电梯井的建设单位在设计与安装电梯、使之紧邻该住宅建筑业主的房屋时,不得紧邻卧室布置,也不宜紧邻起居室(厅)布置,若受条件限制而需要紧邻起居室(厅)布置,应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以实现降低电梯运行过程产生噪声的效果。处理住宅建筑内噪声纠纷时,有法院认为,被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应当以涉案房屋卧室和客厅的允许噪声级和噪声分频限值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第4.1.1项的规定为判断标准,使卧室、客厅昼间噪声值均≤45dB(A),卧室、客厅夜间噪声值分别≤37dB(A)、≤45dB(A)。因案涉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原告刘某某入住涉案房屋后涉案电梯运行噪声值达标,其应对电梯进行减振降噪处理至电梯运行噪声值符合《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第3.3.6项规定。依据上述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居住楼里的电梯噪音应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的规定。
4.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在我国没有专门的住宅建筑内电梯噪声针对性标准的背景下,应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以判断其噪声是否超标。该法院持有该观点的理由及其逻辑是,在我国没有专门的针对性标准的背景下,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界定,其“适用范围”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但是,该标准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如果本标准适用的对象“社会生活噪声”的排放源是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情况下,该噪声会通过噪声敏感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时,导致相关主体遭受损害。在这种情形下,《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具体规定了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等效声级的限值。其将敏感建筑物划分为A类房间和B类房间,并进一步针对A类和B类房间所处功能区的类别确定对应的昼间和夜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其中,“A类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这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房间,需要保证夜间安静。在案涉纠纷中,在住宅楼内电梯运行排放的噪声通过房屋结构传播至属于“A类房间”的住宿卧室内造成噪声污染纠纷,属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适用范围。鉴于此,当国家尚未针对居民楼或住宅卧室制定专门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也未制定相应的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予以评价的情况下,居民楼内安装的电梯等实施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低频噪声,对该房屋内当电梯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民存在噪声影响时,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该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并无不当。依据上述的观点,居住楼里的电梯噪音应适用,应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
对当前各法院的观点及其理由的梳理可知,由于目前国家没有针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制定专门的环境标准,无法对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排放的低频噪声进行直接的鉴定和评价,这就使得在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类型的间接标准。上述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的相关判决,梳理了各地法院分别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适用《住宅设计规范》)、《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结合适用《电梯技术条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认定居民楼内电梯低频噪声是否超标的依据。这些不同性质与适用范围的标准的适用,不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成为常态,而且在不同的标准均有援引适用的背景下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当事人各有依据分歧过大,不利于纠纷解决。
(二)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与电梯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要鉴定
环境侵权类案件中,最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之一是环境侵权行为与其他主体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居民楼内低频噪声排放侵权纠纷而言,其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更具特殊性的复杂问题在于,房屋内低频噪声的排放与电梯运行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待厘清。在房屋内低频噪声纠纷案件处理中,出现过法官要求对房屋内低频噪声与电梯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若此,受害人在对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的排放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与电梯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实务中也存在较多争议。一些观点认为,一旦认定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超标,当然是由电梯运行所导致,“电梯井与客厅、卧室相连,经检测,房屋C-1(客厅)、C2(卧室)点夜间噪声检测结果不满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限值,故电梯噪声给原告日常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处于持续状态。……案涉电梯噪音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环境,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起居,甚至夜间休息,侵害了原告合法环境权益,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另一些观点认为,即使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超标,“案涉电梯噪声超标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也不一定当然基于居民楼内电梯运行所导致,也可能是由于部分违章建筑导致房屋的结构发生改变,使得噪声超标,故其因果关系也需要专门鉴定。这一司法实务中的争议观点转换为噪声污染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问题即为,对于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排放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是否需要经过专门的有资质机构的鉴定。
(三)评估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情况的鉴定机构可选择范围较小
司法鉴定是诉讼的重要环节,其意见结果往往是法官判案的依据。在办理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案件中,在申请人委托法院对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其鉴定机构名录中能找到的鉴定机构很少。以笔者这两年代理的一起案件为例,笔者所在的副省级城市范围内的法院系统鉴定机构名录中,有资质鉴定低频噪声排放情况的鉴定机构仅有一家,省内其他的地级市均无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仅有一家鉴定机构名录内的鉴定机构、无法选择的情况下,随之伴生的是鉴定费收取费用过高的问题。若受害人不同意选择这家法院提供的鉴定费用过高的鉴定机构,那么就存在需要受害人自行寻找鉴定机构的难题,若受害人在鉴定机构较少且无法有公共渠道查询的情况下,有幸寻找到了一家有资质且价格合适的鉴定机构,但若侵权人不同意受害人提供的鉴定机构,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立法上均无规定。
(四)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实务办理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案件中,笔者曾查阅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比如,闽价通告【2018】32号文件及附件《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该文件并没有规定关于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情况的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虽然根据闽价通告【2018】32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量大小、难易程度、风险高低、当事人承受能力、案件案涉金额等实际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收费;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许可、暂未列入附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在司法鉴定机构仅有一家、从而无法选择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当事人较难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收费标准,鉴定机构在更多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在目前的实务判例中,就存在关于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排放情况的鉴定项目的收费,在不同的地区收费标准不同,而且差额很大,少则3000元,多则数万元。在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案件处理中,即便将来判决侵权人要对房屋相邻的三部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费用可能也就在10万元左右,现在鉴定机构仅鉴定费就要收取数万元。“填平损失”是侵权责任规范应秉持的核心理念,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侵权的认定与救济以噪声鉴定为前提,但没有统一标准且可能过高的鉴定费,往往使被害人在考虑选择侵权责任制度救济时踌躇不前,只会让更多的受害人對于通过诉讼救济权益的途径望而却步,何谈公平正义。故此,规范鉴定机构在鉴定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排放情况时的收费标准迫在眉睫。
三、完善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建议
针对前述归纳的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认定存在的司法困境,建议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统一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认定适用的国家标准
目前,可以适用于判断电梯噪声的标准主要有三类:第一类,电梯本身的质量标准,包括《电梯技术条件》(GB/T 10058-2009)、《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T 10060-2011)以及《电梯试验方法》(GB/T 10059-2009)等。其中,《电梯技术条件》(GB/T 10058-2009)规定电梯运行规范中包括了对电梯噪声限定要求:如果额定速度不超过2.5m/s,则机房内评价噪声值不超过80分贝,运行中轿厢内最大噪声值不超过55分贝,开关过程中的最大噪声值不超过65分贝;如果额定速度超过了2.5m/s,则机房内评价噪声值不超过85分贝,运行中轿厢内最大噪声值不超过60分贝,开关过程中的最大噪声值不超过65分贝。第二类,建筑设计方面的标准,主要有《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这些标准在适用范围上,侧重于在住宅的建筑设计阶段,对噪声进行管理和评价。从具体内容看,《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对噪声排放限值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昼间卧室不应大于45分贝,夜间卧室不应大于37分贝。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规定,住宅内卧室允许的噪声级一级、二级分别不得高于40分贝、45分贝。第三类,环保方面的标准,主要包括《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11)、《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等。综合来看,现有的这些标准适用于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认定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立法界定不够具体导致适用依据与标准存在模糊性
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噪声污染”的定义,在该法律规定及相关规范中,并没有直接制定和适用专门的环境保护标准,以规制住宅楼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所产生的噪声。当前,社会住宅楼内电梯运行产生的低频噪声侵权纠纷频繁发生,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不同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适用的环保标准存在多元观点和较多分歧。
2.既有的标准体系难以为认定房屋内低频噪声提供明确依据
依据当前的通行观点和实践做法,各类环境标准是广义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环境标准成为认定排放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的客观标准与衡量依据。具体在房屋内电梯噪声排放纠纷中,不管选择何种标准,是否为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提供量值标准,成为排放行为认定的关键。系统审视,现有的环境标准体系难以为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行为认定提供直接依据,这体现为:第一,《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11)主要是规定了五类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并没有关于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规定;第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是针对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的标准,当前尚未有关于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规定;第三,《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适用于管理、评价与控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向环境排放的噪声,该标准适用于A类房间(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昼间排放限值为40分贝,夜间排放限值为30分贝。
上述三类标准对于噪声分贝的限值有不同的规定,但均未对住宅楼内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的排放范围及其限值等标准作出详细的、针对性的界定,故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而导致判决结果的差异。
2021年11月17日,司法部发布了司法行政行业标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居住环境噪声的测量与评价》(SF/T 0109-2021),该文件的“4.测量方法”之“4.1通用要求”规定,对于现行国家标准明确规定并适用的噪声测量及评价,应采用相应国家标准,对于现行国家标准不适用的居住环境噪声的测量及评价,应采用本文件。在实务案件中,到底适用哪个噪音标准,一直存在争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居住环境噪声的测量与评价》(SF/T 0109-2021)的施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争议。因此,建议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居住环境噪声的测量与评价》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明晰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的测量与评价适用该文件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规定,排除其他的适用标准,以避免在实务案件中产生争议。
(二)明确由侵权人承担房屋内低频噪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从前述内容可知,根据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纠纷的特殊性,在认定房屋内低频噪声侵权过程中,实际上存在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亟待举证证明与认定。本文主张,应当明确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与其他业主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归于侵权人。
1.侵权人对否定房屋内低频噪声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在理论界,学者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定的归责原则存在多种理解。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第1165条第1款规定、过错推定原则(第1165条第2款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有学者认为,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中仅规定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律规范构建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 另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法上并不存在多重的或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只是存在多重的归责事由体系,除了过错这一最基本的归责事由外,危险、公平、控制力等也是侵权法中重要的归责事由。
虽然在理论阐释角度对于侵权的归责原则有诸多观点及争议,但从立法论角度而言,我国的相关立法明确了环境侵权等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229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在第1条中,进一步细化规定了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02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第4条第1款重申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6条规定了被侵权人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应当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举证证明三方面的情形,这就意味着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就推定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23年4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思路一致,分别在其第2条和第5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应承担的前述三个方面的举证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变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6条规定的是被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5条规定,则是规定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这一修改,充分考虑到环境侵权中原因行为的丰富性和多样性,比如本文中涉及的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型污染,超标噪声排放并非排放“污染物质”而是能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5条的规定更符合现实情况。具体到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侵权纠纷中,只要被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排放的事實、该房屋内居民遭受了身心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排放与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则被侵权人已履行了举证责任。
2.侵权人对否定房屋内低频噪声污染与电梯运行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频繁发生的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污染纠纷中,还存在的在事实层面有待鉴定与厘清的问题是,即使经过鉴定机构评估,认定发生房屋内低频噪声超标,但依然会产生房屋内低频噪声污染是否由房屋内电梯运行造成的争议。从侵权法理上看,这一争议问题的本质在于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确定。从科技原理和一般经验来看,高层住宅房屋内的低频噪声来源于其配套的电梯、配电房等机电设备的设置与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在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只需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即履行了举证责任,申言之,被侵权人只需证明该居民楼排放了低频噪声即可推定该居民楼的建筑商因为安装与运行电梯等机电设备的行为是低频噪声污染排放行为。若侵权人否认房屋内低频噪声与电梯运行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主张房屋部分违章建筑导致低频噪声等,那么举证责任应在侵权人,故受害人无需对房屋内低频噪声与电梯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相反地,否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侵权人。
(三)丰富评估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情况的鉴定机构可选范围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对于构建环境诉讼中的核心证据具有重要意义。有效地吸纳社会环境技术资源,并确保其中立性,有效引导社会成熟司法鉴定资源,并确保其技术能力,这种“高效凝聚相关社会公共资源,突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瓶颈”的方向已成为中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必经之路。就司法实践来看,房屋内低频噪声污染司法认定的现实困境之一在于,当前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数量较少,这客观上使得可选范围过于狭窄,极大约束了司法鉴定实施的可能性。因此,迫切需要丰富评估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情况鉴定机构的可选范围。
具体而言,建议从以下两个层次和路径展开:(1)各地法院要动态遴选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入法院鉴定機构名录,扩大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鉴定机构数量。就司法实践中调研情况来看,之所以出现各地法院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较少的困境,很重要的一个现实原因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需要的技术较新、投入较多、人才专业性较强,而现实中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数量少,使得很多机构不愿意投入建设从而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已经具体法定资质、进入法院鉴定机构名录后主动退出。鉴于此,建议各地政府进一步加大环境保护领域的经费投入、人才引进与技术创新等方面的扶持力度,加强鉴定机构的管理、监督和评价检查,以引导鉴定机构不断创新技术、引进和培养人才,从而能符合法定资质,被遴选进入法院鉴定机构名录。(2)机制创新,如果在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很难实现数量大幅增长的前提约束下,建议进行机制创新,实现鉴定机构的跨域信息流通与共享。具体而言,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共享,符合资格要求、有能力完成法院委托事项的各类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均可列入信息平台,从而提供给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机会,更好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确定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法律依据
关于噪声排放情况的鉴定,是审理案件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一环。在受害人申请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受害人需要先预交鉴定费,若最终噪声存在超标,法院再判决鉴定费由侵权人来承担。但受害人需预交鉴定费的做法会存在负面效应,因为鉴定费没有依据,完全取决于鉴定机构,若受害人不先预交鉴定费,视为受害人主动撤回鉴定申请,事实上等于受害人完全无从选择,只能被动接受可能不合理的收费。故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相关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确规定房屋内低频噪声排放情况鉴定的收费标准,以避免在实务中无法可依以及乱收费的情况,并考虑采用环境侵权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受害人无法承担鉴定费的难题。
四、结语
当前房屋内电梯噪声污染案件越来越频繁涌现,但在处理该类案件的实务操作中存在的不少争议问题或配套措施无法跟进的问题,制约了噪声污染侵权的责任认定与司法机制顺利推进。侵权法应更加关注受害人的救济取向与权益保障。为此,不能受限于侵权责任机制在解释适用于噪声污染侵权等特殊侵权中的困境而止步不前,漠视此类纠纷中公民权益损害,而应当积极针对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机制司法适用中的困境予以应对,建议相关部门能针对实务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完善相关立法和制度,以真正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房屋内电梯低频噪声频繁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
(责任编辑:游志强)
吕忠梅、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与环境案件类型化的现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6期。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37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划分为:(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7)光污染责任纠纷;(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参见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9日发布的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的“典型意义”部分指出,“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参见许毅、熊鸿斌:《高层住宅低频噪声的预防和治理》,载《安徽科技》2013年第12期。
参见张艳:《浅议居民区低频噪声影响及对策》,载《绿色视野》2017年第7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01号民事裁定书。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1.适用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
《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声环境功能区分类”规定:“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书。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1.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对外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也按本标准执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686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228号民事判决书。
“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参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28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王莉、郭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适用规则调适》,载《海峡法学》2023年第3期。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5页。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页。
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1条第1款:“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第4条第1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6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權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2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第5条第1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参见王灿发、郑振玉、王旭、王元凤:《中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发展路径与管理探索》,载《环境保护》2017年第9期。
王磊、赵春艳:《论完全赔偿原则的演进与走向》,载《海峡法学》2023年第1期。
【基金项目】福建省社会科学基金特别委托省人大理论研究项目“地方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空间研究”(项目编号:FJ2022TWRD004)。本文获评全国律协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2023年度优秀论文奖。
【作者简介】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建省律师协会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