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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是否为“翻版”的辩诉交易

2017-06-06张薇薇张若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理论价值定性分析认罪认罚

张薇薇 张若男

摘 要 辩诉交易作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产生伊始就备受争议。有别于传统的案件审理方式,辩诉交易高效、便捷的优点为许多国家予以借鉴改造并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而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不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更是为缓解办案压力、进行案件分流机制建设的有益探索,其制度体系的建设要求与辩诉交易的某些特性不谋而合。因而,是否可就此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辩诉交易的复制品或衍生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性是什么?为本文命题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 认罪认罚 辩诉交易 理论价值 定性分析

作者简介:张薇薇、张若男,山东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57

一、前言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表面看来就是“辩护中讨价还价”的意思。对于辩诉交易的起源,大部分学者认为其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鉴于当时美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犯罪率暴增的局面,一时间,如何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的解决案件积压与拖延问题成为当务之急,随之一些地方检察官开始探索采用协商与交易的方式促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较少的罪名指控或刑事处罚。这样便捷、高效的案件审理方式,被美国联邦和各州司法机关所青睐,并为世界多国学习借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的建设是当前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是推进刑事案件分流机制建设的一种有益探索。2014年,十八大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在此之后,通过颁布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部分地区展开相关试点工作,以构建被告人认罪与否的案件分流机制,对司法资源予以优化配置。在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有些学者则认为认罪认罚制度非属辩诉交易而为控辩协商,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目前处于试点阶段,但学界对此制度存有极大的关注热情与多角度的争议探讨。本文拟在阐述辩诉交易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探究辩诉交易的演变方式并深入剖析其所存在的价值基础与现实考量,以期梳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关系所在。

二、辩诉交易的“变形记”

通俗来讲,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通过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法院对其作出较轻的裁决。在实践中一般存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被告人通过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较轻的罪名指控;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量刑协议;被告人就检察院指控的某一罪作出相关有罪答辩,以换取另一指控放弃或终止的承诺。

美国作为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国家,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主张当事人处分原则与法官消极性原则,其辩诉交易是一种全面的协商方式,既包括罪名的协商也涵盖量刑的协商、既包括轻罪也涵盖重罪。检察官具有很大的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以一个较轻的罪名的进行指控,或者针对数罪而只指控其中某一罪名,亦可作出向法院建议较轻刑罚的承诺。

德国的认罪体系即“交易性质的司法”存有三种表现形式,即附条件不起诉、处罚令与供述“协议”。其中,前两种的案件处理方式是游离于正式的审判程序以外的,而第三种“供述协议”是倾向于对美国式辩诉交易的借鉴,但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又存有差异: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得被告人的“供述”而不是“有罪答辩”,即此种案件处理方式的选择更倾向于作为一种获取真相的手段与工具,以此作为减轻量刑的情节;另外,法官的地位不是消极被动的接受者而是属于积极主动的参与者,不仅可以主动启动协商程序甚至可以作为交易协商的一方主体。

意大利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发展起来了“基于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即程序的适用仅限于量刑的协商而不涉及罪名与事实的指控。控辩双方针对有罪的案件,可预先进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协商来达成一致,而法官对于该协议只能以接纳或不接纳的形式作出有关裁决,即保留了法官对于该程序适用与否的决定权。

台湾亦引进学习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亦进行了相关改造。首先台湾地区的“辩诉交易制度”尊重肯定犯罪的事实、真相,不允许对案件的事实及其罪名进行合意协商,只允许在法定的轻罪的范围内进行量刑的协商。另外,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权限在于检察院,须检察院在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后,与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协商合意的内容声请法院而为判决。

由上观之,辩诉交易制度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适用方式或者适用范围都存在些许差异,可以说,目前学界对辩诉交易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界定,但是不管怎样去定义,辩诉交易制度所蕴涵的精神本质是一致的,即在于控辩双方的让步与妥协,被告人以坦诚自主的认罪精神换取较轻的刑事处罚,很大程度上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以及案件审判效率的提高。虽说,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界定存有多种形式,但其涵盖的一些本质特性是具有一致性的:交易的主体涉及控辩双方;交易的内容在于控辩双方对被告罪责的讨价还价而最终达成一致;交易的前提在于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自愿平等;交易的目的在于“双赢”,即控方减少败诉的风险、辩方获得减少罪责的优惠。

三、辩诉交易存废争议下显露的价值品评

虽然各国司法实践中或多或少的涉及有关“辩诉交易”的案件审判方式,但自该案件审判方式产生以来一直备受争议。对于辩诉交易的存废之争,形成了三种派别:支持派的主要观点在于辩诉交易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以及司法审判效率的提高,是利益惠及各方的优良审判方式;反對派主张,辩诉交易存有损害司法权威、忽略被害人感受、案件得不到公正合理的审判等明显的缺陷弊端;而改革派则衡平了上述两家的观点,主张辩诉交易制度存有的优势非常明显不能废除,但需要进一步改良,即需要适度限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对于定罪、量刑的交易协商等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需要适度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的滥用;适当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建议,以对控辩双方形成有效制约;交易程序要公开透明等等。

可以说,上述三种派别各有各的观点主张,侧重维护的利益角度也是存有差异的。那么在这种派别争斗背景下,何种价值取向才是最值得我们追寻呵护的呢?

从诉讼经济的原则来看,繁杂冗长的普通诉讼程序不利于缓解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而辩诉交易程序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而适用,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某些繁杂的程序步骤,相较普通程序而言存有一定程度的程序简化。有鉴于此,基于对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所产生的繁简分流案件审理方式,极大地提高了诉讼的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

从权利视角来看,辩诉交易制度主要表现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以及强化了刑事诉讼律师的辩护权,实践中我国对刑辩律师的利用率较低,一是在于案件被追诉人经济水平的限制,二是在于刑辩律师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作用不甚明显。辩诉交易的处理模式要想使得被追诉人是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而作出自认,就必须要聘请有关律师为其提供专业性的意见或指导,而且法律援助机构值班律师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也刺激着对刑辩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从司法公正的原则来看,辩诉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容易助长权力滥用或暗箱操作的歪风邪气。司法的权威性在于司法的公正性,而司法的公正性要求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性与司法执法人员的公正廉洁性。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如若没有全方位的制衡监督配套机制,将难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司法的公正性。虽然经过国际刑事法院的探讨,最终确立了辩诉交易的证据地位,但这一规定并未完全排除辩诉交易的潜在危害。因而,我国若想引进有关辩诉交易的案件处理方式,需要进一步对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案件审理程序的透明性程度、被害人的参与权等等,作出详尽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旨在通过简化有关诉讼程序、分流部分案件以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笔者通过知网检测发现,目前有近百篇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题的论文,既有侧重对该制度程序方面的设计,也有侧重对该制度实体角度的论证,还有对该制度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角度的体系构建研究。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前提。因缺乏明确的概念界定,以至于有人将其作为是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另一种变形”。而学界对于该制度的定性亦存有不同的认知:

有的学者认为,“认罪”与“认罚”是两种不同方面的供述行为,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所犯罪责的态度问题。即前者侧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真相与被指控罪名的承认,后者则侧重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被指控刑期的认可。

有的学者认为,“认罪”与“认罚”强调的是控辩双方基于协商后达成的一种协议。即前者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被指控罪行的供认不讳并因此而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指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有关量刑或者其它实体法方面的刑罚后果予以同意。

有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的判定主体应为法院而非检察院,即法院在作出案件的相关裁决时,要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为基准,这一观点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即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要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基础上,承担相关罪责。其要义一是自愿供述;二是如实供述;三是认罪,即承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是犯罪。

还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集合性质的法律制度体系,它不仅涵盖有关法律程序的分流,而且涉及具体法律制度的实际应用,即主张该制度是从实体和程序上分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认罚的引导与鼓励,从而给予其从宽处罚的刑罚优惠。

总的来说,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含义争议有很多,但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较多的体现,并且存有多种制度形态。可以肯定的是,认罪认罚从宽不该是某一独立的法律制度,也不该是一种新制度的探索,而是一种贯彻宽严相济“从宽”一面的程序与实体的集合。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含义,仍有待进一步探究。

五、总结

認罪认罚制度是一种涉及实体法、程序法、司法机制体制的系统工程并非单纯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复制品或衍生物,即便两者在缓解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但两者确为不同的制度体系。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不仅对我国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具有强大的震撼作用,而且对于司法观念的更新、契约精神的强化与程序分流的设计具有重要作用。

注释:

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人民检察.2016(9).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2).

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5).

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6(6).

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10).

参考文献:

[1]廖明.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法治论坛.2009(4).

[2]杨宇冠、刘曹祯.辩诉交易制度简论.人民检察院(法学专论).2016(11).

[3]冀祥德.辩诉交易中国化的理论与现实考量.刑事法评论.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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