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问题研究
2024-04-29毛世琦周骁男
毛世琦 周骁男
[摘要]我国现有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衔接的需求,但依然存在部分立法上的模糊与缺失,对于更加细化的证据转化规则没有进行规定,需要继续加以规制。因此既需要对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转化衔接制度从立法上进行完善,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也需要对外部机制构建进行改善,从司法方面进行相应的改进。希望通过本研究能够推动两法证据衔接转化制度的发展,最大程度的发挥两法证据转化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行政执法证据;刑事证据;证据转化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2.007
引言
目前,我国关于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立法规范较为笼统抽象,例如,我国刑诉法第54条第2款确立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资格问题,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也表明了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还增加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转化过程中的证据审查与监督均存在问题,且现行立法关于各类证据的细致转化规则存在着缺失的情况,因此,仍需进一步完善有关两法的证据转化机制。
一、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准入种类的模糊
从当前立法现状中不难看出,缺少对言词类证据转化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对于能够进入行刑证据转化的证据种类仍停留在四类实物证据的阶段。后续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并未明确系统地将言词类证据全部纳入其中。一方面,我国对于证人证言能否在两法证据的转化中使用的问题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即便有司法解释进行了部分规定,但司法解释的价值未必能对整个司法实践起到决定性作用,仍然需要在立法上加以重视。言词类证据,虽然存在主观性强、可重复收集性强的特性,但是,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尤其是缺少关键实物证据的刑事案件,能够相互佐证的或难以再次收集的言词类证据,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对案件起关键作用。那么,如何对言词类证据进行合理、有效地衔接,以此来减轻办案难度、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又预防言词类证据可能带来的冤假错案的情况,是当前值得立法机关研究的课题。
(二)证据审查程序的不足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四种实物类证据可以直接适用,但对具体的细节,包括:审查主体、审查流程、审查标准等缺乏立法上的规定。对于审查程序的缺失,会直接导致两法证据转化的混乱。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判断收集的证据能否适用,而将收集的全部实物证据移送给侦查机关,最后却可能面临被部分退回的局面,很大程度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刑事司法机关对于移送来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因为审查标准的缺失,有可能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进行使用,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公平正义。
因此,在立法规范上对于行政执法证据转化制度的缺陷,势必会对司法实践造成一定影响。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能够直接收集到的证据以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主。对于言词类证据转化的立法缺失,会直接导致行政机关能够收集的大部分证据难以适用,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更好地惩罚犯罪。另一方面,没有准确统一的审查标准对行政执法证据转化进行规制,也会直接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无法可依,甚至出现不必要的失误,使得所收集的行政执法证据无法在刑事诉讼时使用。这种情况下,甚至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无法继续审判的情形,立法对于证据转化程序的模糊与不足,更容易对两法证据转化产生不利影响。
(三)证据转化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首先,行政机关监督的不完善。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实际上与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二者都息息相关。因此,笔者将先从行政执法机关角度出发,分析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规范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
实践中,会有这样一种情况: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会依照其主观意愿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最终造成有案不移的后果,例如移送的程序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及时、齐全地移送证据材料信息、移送的行政案件未达到移送标准等。[1]此外,由于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无法深刻认识到关于法律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相关专业素养较低,对刑事司法案件的线索的敏感性较低,因此有时会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进行混淆,造成以罚代刑的结果,降低了对可能侵犯刑事法益的行为处罚。
其次,检察机关监督的不完善。我國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主体机关。目前我国还未单独设立关于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案件的特定部门,因此很难触及到行政执法案件的相关细节,加之两法衔接中行政执法人员的数量相对更多,检察机关又更注重于对普通刑事案件的监督,这就导致专门监督两法证据转化案件的力量十分薄弱。目前看来,我国检察机关获取信息及发现相关执法案件线索的途径都较为单一,这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长期处于一种弱势的、被动的地位,也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降低。
二、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优化路径
(一)明确证据的准入种类
首先,对于实物类证据,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可以在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时直接适用。[2]因为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较强,且再次取证难度大,容易导致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在经过程序上的审查合格后,可以直接用作刑事证据。
其次,对于言词类证据应当按照不同种类分别进行相应规制。对于鉴定意见虽然其在属性上属于言词类证据,但是由于其大部分是由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的,相比于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更强,所以应当在甄别后进行适用。考察收集该类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的同时,也要偏重于检验证据是否符合三性,若两种条件同时满足,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该类证据。
最后,对于证人证言,由于其主观推测性强,并且再次取证难度较小,所以可以将其作为案件的线索而不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证据遗漏的情形,也可以避免过度推测的言论进入刑事领域影响最终的司法判断。最后,对于笔录类证据,在经过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审查后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适用。
(二)规范刑事司法机关的证据审查程序
刑事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过程证据的审查判断往往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刑事案件最终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在整个证据衔接转化的审查程序中对其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是当前立法与司法层面需要共同考虑的问题。
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对于不同类型的证据应当分门别类地进行审查,匹配不同的标准才能更好地預防非法证据的流入。对于实物类证据,当行政机关所提供的四类实物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时,刑事司法机关就可以依据案件情况对其适用进行考量。而对于言词类证据则要更加注重把握证据内容把关取证程序,用更加严谨的态度和手段对其进行审查。以期更好地发挥司法机关的审查职能,保障证据的可采性。
另一方面,在于规范刑事司法机关在具体程序上的行为。[3]首先,在接收程序上,刑事司法机关应当接纳行政机关移送的有关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不得以线索不足为由将案件反复推诿或送回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线索直接移送,是为了将可能涉及刑事的案件及时送达到司法机关手中,便于其更好地审查案件,提高办案效率,避免漏案漏罪情况的出现。此时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借机推拒,而是应当接收并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其次对于刑事司法机关接收证据的规范要求要更加严格。当前的立法对于刑事司法机关在接受案件线索后的行为,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制。所以,司法机关应当在接收相关材料后及时审查,若案件线索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则应当移送至有立案管辖权的机关督促立案;若不符合,则应当出具不符合的具体理由与说明,将案件退回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监督其依行政执法程序继续办理案件。
(三)完善行政执法证据转化的监督机制
为保障两法证据转化工作的有效运转,加强各机关间的沟通交流与合作,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两方面分别进行规制,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完善证据转化的监督机制。
一方面,要加大力度追究行政机关内部的责任。行政违法行为存在着侵犯刑事法益的可能性是两法间证据转化的前提,正如上文提到的,行政执法人员会凭主观意愿选择是否移送案件,所以就十分有必要建立起倒查追究机制,倒查追究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本文认为,对需要问责的具体行为及相应后果,应当作出具体而明确的问责的规定,加大对行政机关内部责任的追究问责力度。[4]
在行政机关内部,上级机关应自觉承担起监督下级机关的职责,不能仅起到领导下级机关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人,专职监督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并且下级工作人员必须定期向具体负责人通报案件的具体进展从而规范取证手段。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移送相关证据,可以对未依法移送相关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相关惩戒纳入其绩效考核中。
另一方面,要健全两法证据转化中的检察监督制度体系。为了更好地完善证据衔接转化配套的监督体系,保障检察院切实行使检察监督职能,加强其对于行政机关在证据收集、移送等行为的监督。[5]这种监督应包含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两种样态。对于事前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等行为直接进行介入,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移送等,以此保障证据移送的效率。[6]而对于事后监督,则由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托底,在证据移送完成后对其移送的程序与内容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审查,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行为起到制度上的制约作用。但一定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有限度的监督,也不能直接干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这样既保障了行政机关执法的独立性,又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效率,使其更好地实现监督职能,更加强化法律的监督作用。
三、结语
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转化是目前行刑案件衔接的关键问题,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建立一套系统的全面的证据转化机制是相当有必要的,希望通过本文对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问题的探讨能够有效缓解我国当前两法证据转化的现实困境,促进两法证据转化在立法与司法上进一步完善,减少转化过程中的障碍,提高司法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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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若羲.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问题研究[D].甘肃:甘肃政法大学,2022.
[5]周兆进.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省思[J].法学论坛,2020,35(1):135-142.
[6]毛淑玲,周好峰.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及转化适用[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44(3):94-100.
作者简介:毛世琦(1999.12-),女,汉族,吉林蛟河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通讯作者:周骁男(1969.11-),男,汉族,吉林长春人,博士,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