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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困境与优化路径

2024-04-29魏雨佳周骁男

秦智 2024年2期

魏雨佳 周骁男

[摘要]信用修复机制是失信主体救济制度的关键部分,承担着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重建信用主体信用的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剖析信用修复的涵盖范围、程序启动要求,解析了信用修复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当从区分信用修复与信用信息异议、合理确定信用修复主体、明确信用修复条件及效力等多方面健全与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关键词]失信惩戒;信用修复;救济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2.001

引言

自社会信用体系概念和设计框架在我国首次提出始,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在二十余年的制度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以法治引导社会失信行为的共同认知,在抑制社会各领域失信问题等方面,失信惩戒制度发挥了关键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惩戒信用主体只是失信惩戒制度的手段而非目的,允许信用主体对失信行为加以纠正补救、激励信用主体诚实守信,才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初衷。一方面,信用修复在失信惩戒制度运行中不可或缺,缺乏信用修复的失信惩戒难以实现程序正义;另一方面,信用修复本身应当符合客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标准。因此,对失信主体救济制度中承担重要功能的信用修复进行深入研究尤为必要。

一、信用修复机制的涵盖范围

地方立法实践中,信用修复与信用信息异议相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地方立法将信用修复定义为由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中不准确、不完整信息进行申诉的权利并以此评价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状况,在此等意义上,信用修复实质上与信用信息异议相混淆。此时若信用主体希望修复信用,则需要等待时间自然经过、相关期限届满,也即依靠地方立法中有关失信惩戒措施实施期限或失信信息储存期限的规定来完成对信用状况的修复。信用修复界定不明可能致使信用主体被施加的惩戒措施无法消除,从而导致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也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一)学理认识

对信用修复涵盖范围的争论,始于理论与实践中对信用修复这一新兴概念形成的不同认知。对信用修复内涵的不同界定影响了学者对信用修复涵盖范围的认定,明确其内涵能够对其立法实践产生指引作用。

信用修复一词是社会信用体系这一新生事物之实践催生的产物而非理论推演的结果,因此信用修复的内涵在当前的理论研究中并不明确,而是理论研究者根据自己理解所做的表达。有学者从信用监管的角度出发,认为信用修复是已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对人树立诚信形象的重要环节,是信用监管的退出程序;有学者从信用修复与失信惩戒名单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信用修复是信用主体进入失信惩戒名单之后通过履行法定义务、经做出惩戒的机关决定,将其撤出失信惩戒名单的制度;另有学者从事后角度出发,认为信用修复是一种补救手段,即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信用主体向信用修复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机关对于信用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受理、确认、公示、处理。诸多学者或从逻辑角度或从自身研究的证成角度出发对信用修复做出定义,其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其一为广义的信用修复定义,即将信用信息异议一同归入信用修复制度范畴当中,如“受损信用恢复常态”显然包括对信用信息的错误更正等;其二为狭义的信用修复定义,即仅指纠正失信行为后的修复,如学者所认为的退出失信惩戒名单等。

(二)立法实践

实践中,现有中央文件及地方立法对信用修复大体采用狭义认识。《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将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探索公务员修复失信记录之渠道方式作为健全信用权益保护及信用修复机制的名目。从此条文来看,信用修复包括公务员失信记录,而信用权益保护包括信用信息异议和投诉制度,可从中推衍出文件倾向于认为信用信息异议与信用修复为不同的制度范畴。同样,另有中央文件亦倾向于认为信用信息异议与信用修复有别,如,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设长效诚信机制的指导意见这一文件中信用信息异议内容亦未包含于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中,信用修复限缩于对失信行为的修复。

同时,尽管目前地方立法并未对信用修复的涵义形成统一认知,但部分地方立法实践之立法体例同样遵循了将信用信息异议与信用修复相区分的做法。以《吉林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对信用修复采取的表述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撤销记录”,这表明该文件所规定的信用修复仅指针对失信行为及因失信行为产生的失信信息,而不包括因错误归集而产生的对失信信息的异议。因此,无论是中央文件还是地方立法实践均倾向于将信用修复与信用信息异议加以区分,而非混杂适用。

因此,结合学界的广义、狭义信用修复界定理论及我国立法实践现状,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语境下,信用修复应当仅指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信用的活动,从而与信用信息异议相分离。相应的,信用修复程序也不应包括信用信息异议程序,而应仅限于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后,向认定失信信息的部门提出申请,由认定失信信息的部门采取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失信信息等重塑信用活动的程序。这也与中央文件中的制度导向相契合。

二、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困境

(一)信用修复主体不明

信用修复主体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为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其二为受理信用修复的主体。对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规定不明主要体现于主体范围偏窄: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修复规定为例,公告将申请修复的主体限定于未按法定期限纳税、未足额缴纳税款等两类失信纳税人,然而纳税信用评价的客体则为全部纳税人,相当于限缩了申请信用修复纳税主体,无疑对部分纳税人的修复权造成侵害。对受理信用修复的主体规定不明主要体现于信用修复方式多元化、徒增信用主体及受理修复主体的修复成本:实践中,将信用修复的受理集中于同一主体的情况十分罕见,接收信用修复申请的机关包括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各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等,信用修复受理机关的修复成本、信用主体的申请负担等可能因该种“多方受理”的模式而增加。此外,不同地方立法规范对信用修复主体的规定各有不同,也不利于信用主体申请修复。

(二)信用修复条件模糊

实践中,地方信用立法对信用修复条件之规定多有模糊。各地方立法之信用修复条件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为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经检查核实后恢复信用;其二为信用主体参与专题培训或慈善捐赠以修复信用。前者仅为笼统的条件要求,后者是否能作为合理的信用修复条件则有待商榷。部分地方立法将公益手段作为信用修复程序适用的参考条件而非单独条件;然而另有地方立法则将其作为单独信用修复条件,如《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将见义勇为及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均纳入交通失信信用记录修复条件。参与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显然与交通失信行为相关,因此作为信用修复条件符合预期,但见义勇为或先进个人究竟与交通失信存在何种程度的关联仍有待商榷。失信惩戒乃至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的确要求提升社会诚信,但是否适宜将无关道德表现纳入信用修复范畴值得深入探讨,长此以往或许会损害信用修复乃至失信惩戒制度的权威与公信力。

三、信用修复机制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信用修复主体

首先,明确信用修复申请主体。受到失信惩戒的主体均应涵盖于信用修复申请主体之中,对信用主体进行限缩规定将会损害部分信用主体申请信息修复的权利。其次,明确信用修复受理及处理主体,这关系到信用修复申请主体向谁提出修复申请,是信用修复程序的核心之一。《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修复机关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江苏省则规定信用修复机关为依法对社会法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各地、各领域信用修复主体没有统一标准与表述,纷杂的修复主体让信用修复申请主体无所适从,增加申请修复的成本。信用修复受理最为适当的模式为由指定受理机关统一受理,再由该机关分类至各作出失信惩戒的机关分类审批,如此能够提升信用修复机制的整体效率。

(二)明确信用修复条件

1.考量信用修复条件与失信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将信用主体采取与违法违规后果补救或及时足额履行罚款、赔偿义务的情况没有直接关联的行为如“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行为设置为信用修复条件时须谨慎。尽管部分公益手段作为信用修复的条件具有合理性,如环境污染失信企业通过参与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挽救信誉、提升信用便具有合理性、作为信用修复的条件无可厚非,但此种公益手段应当仅限于在其与失信行为具有关联性时作为参考依据,而非任何公益手段均可作为信用修复的条件。改善社会形象仅仅只是提升诚信的一方面,若信用主体未能对自身失信行为形成合理认知与实际纠正,则失信惩戒便失去了效用,信用主体仍然可能重复造成失信行为。

2.合理确定信用修复公示及受理期限

信用修复的申请应当经过一定公示期限。公示期限是指在失信信息形成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作出之后,应当经过一定期限方可实施信用修复的限制性制度。公示期限既维护了原有信用记录或失信惩戒措施在一定时间内的稳定性,又为激励信用主体积极主动改进自身信用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信用修复的公示期限应当包括最短公示期限与最长公示期限,以进一步明确信用主体可申请信用修复的期间。此外,各级地方立法应当对申请修复的受理时效设置统一的合理期限,而非由受理机关自行设置,以有效保障信用主体的救济权利。

3.信用修复机关的实质审查义务

各级地方立法对信用修复条件的表述基本均存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目前该条件的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即由信用主体向信用修复受理机关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及相关承诺书。然而,“消除不良影响”虽极为抽象,但却是最为实质性的条件,信用修复机关在对信用主体适用信用修复程序时除审查相关证明材料之外,也应当加入实质审查,以考量信用主体实际履行失信纠正、消除影响义务的情况。

(三)明确信用修复效力

信用修复与失信惩戒之间的关系具有复杂性,具体体现在失信惩戒转化为信用修复具有一定条件、信用修复不代表完全退出失信惩戒两方面。应当明确适用信用修复程序并不能产生终结失信惩戒的法律后果,而只是从失信惩戒名单或其他公示信息中退出,也即可供公众查询的意义上失信信息不再存在,其他查询失信信息的主体仍可能接触到失信信息。失信行为所导致的失信信息在申请信用修复后仍应当保留一定期限,或转化为档案或转化为内部资料。

四、结语

信用修复机制是信用主体救济制度的关键部分,承担着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重建信用主体信用的重要作用。由于制度供给不足,信用修复机制目前存在内涵界定不明、启动要求模糊等困境。本文从信用修复与信用信息异议的区分、具体机制的形塑等方面提出解决路径,以期为信用修复机制研究提供有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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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雨佳(1998.3-),女,汉族,山西临汾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周骁男(1969.11-),男,汉族,吉林长春人,博士,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