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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问题检视与完善路径

2024-04-07刘凤霞

西部学刊 2024年5期
关键词:分案犯罪案件司法机关

刘凤霞

(山东科技大学,青岛 266590)

有组织犯罪是一种传统的犯罪形式,如何对其进行有效治理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各界普遍予以关注的热点问题。对于此类案件原则上应当并案处理,但随着近年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数量相应增多,且呈现犯罪人员众多、犯罪事实复杂交织的特点,常常会出现高达几十名甚至上百名被告人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使得将案件一概并案处理逐渐困难。因此,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但目前我国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关注不够,理论研究基础薄弱,制度供给不足,导致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适用分案处理的混乱,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为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具体程序和规则进行完善有其必要性。

一、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规范演进

对刑事案件分案处理的一般规范,一是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意图规范分案处理的有关问题,但未能覆盖刑事诉讼的全部阶段。二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明确了审判阶段分案处理的问题,并在延续原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作了一定完善。

专门对有组织犯罪这一类案件分案处理的规范经历了从无到有且适用情形逐渐扩张的演变进路。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并案与分案出现最早的规定为1984年《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此时强调的仍是合并处理的重要性。但随着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实践需求的增长,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一文件明确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提供了规范依据。2019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与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二条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的情形作了进一步扩充。

综观我国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有关规定,虽然存在意见、座谈会纪要等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但从规范层级来看,只有2021年《高法解释》作出了原则性规范,其他文件层级较低且较为分散。从规范的内容来看,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仅对分案处理的有关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对具体的程序和规则进行明确,对于分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分案后前案裁判的效力等问题,现行法律规范都处于缺位或尚未完善的状态。

二、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制度成因

(一)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

任何司法程序的运转都要耗费大量的资源,在国家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程序的运转必须探索司法资源利用的效率和效益[1]。效率和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应当对其不断予以优化。面对大规模的有组织犯罪案件,适当的分案处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从时间成本上来看,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处理,会导致诉讼流程过长,拖延案件的审结期限。对于高达上百人的有组织犯罪案件,开庭时间会长达数十日甚至一个月之久,而所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需在场,无疑增加了他们的时间成本。从人力成本上来看,对于规模巨大的有组织犯罪案件,法院可能无法提供相应的庭审场地与充足的警力保障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案件分案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审结时间过长,缩短诉讼周期,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二)保障迅速审判的需要

依法获得及时的审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人权[2]。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18—2022年共依法审结涉黑涉恶案件3.9万件,但人数却有26.1万人,可见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人数与案件之比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犯罪。面对人数众多的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可以保障部分被告人迅速接受法庭审判的权利。在有组织犯罪部分犯罪分子到案、部分在逃时,将案件分案处理可避免案件久拖不决,避免因个别犯罪分子未到案而导致案件停滞不前。在犯罪分子均到案的情形下,将案件分案会避免可能因为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审理期限及上诉、申诉等情况造成持续的未决羁押,以避免产生犯罪分子超期羁押问题。

(三)对有组织犯罪案件部分成员的特殊保护

随着近年来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不仅只关注诉讼效率、便宜诉讼,也增加了关注程序正义、维护合法权益等色彩,注重对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而在此类案件中检举人、举报人极易受到报复,为了实现对该部分特殊人员的预防保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一项特殊的分案规则,拓宽了分案处理适用的范围,以实现在有组织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效保护特定人员。这也是分案处理制度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挥的特殊功能。面对越来越多的大体量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为防止对分案处理运用不当而产生的权利侵害,理应检视现有制度,剖析存在的问题,以完善其具体程序与适用规则。

三、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现存的问题

(一)分案处理的适用条件模糊

虽然司法解释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为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的适用条件作了一定限制,但由于其过于分散且位阶较低,仍为司法机关适用分案处理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指导意见》中的兜底条款与《高法解释》中“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保障庭审效率和质量”等模糊的表达导致分案处理适用条件的不明确,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考量案件的各种因素作为选择、调适案件处理模式的直接依据。在案件规模庞大、导致诉讼质量和效率下降时,对案件依法进行分案具有可行性。但在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会不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借以分案之名行瓦解分化同案犯之实,出现对有组织犯罪案件“不该分而分”的情况,致使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范围不当扩大。

(二)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的具体标准不一

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行为特征之一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且数量多次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出于组织意思或利益及被组织认可”。在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罪行种类多样,犯罪人员发挥的作用、地位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将案件进行具体划分时,应划分为几个案件,按何种标准划分显得尤为重要。显然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仅对分案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对具体标准未予以明确。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某些司法机关常将是否认罪认罚作为分案的标准,且将这种分案处理的方式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宣传。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曾提出要建立分案审查机制,对共同犯罪中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视情况分案起诉,形成认罪与不认罪有序区分的案件分流格局。如在林某某等三十七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法院为形成证据锁链而达到成功指控其他不认罪成员的目的,将认罪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分别开庭。

(三)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缺失

不同于一些国家以被告人权益保护为核心的分案模式,我国对案件处理模式的选择呈现出单方性和行政化的特点。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的履职阶段均可进行分案,而在后的机关一般不会推翻在前机关的分案决定,在分案问题上呈现出一定的顺承性。2018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就分案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在分案处理的决定环节,是否分案完全由司法机关单方决定,排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而“决定”的性质也就意味着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或者抗诉[3]。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对分案处理有异议,也无有效救济的权利。实践中常见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案件分案处理的异议,审判机关多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进行简单回应甚至不予回应,对被告人的利益缺乏关照(1)参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刑终245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刑终308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书。。

(四)前案裁判效力的不当扩张

在将有组织犯罪案件划分为数个案件后,因进入审理阶段的时间差异必然会产生前案与后案的问题。前案的裁判效力是指首先进入审判的案件经法院查明并且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对于后进入审判的案件的事实认定所产生的效力。一直以来,我国理论界对已生效判决的效力存在“绝对效力说与相对效力说”之争。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倾向于将前案认定的事实在后案中作为免证事实而发生作用。在复杂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组织形态与组织框架的认定,分案处理的前案与后案之间关联性较强,各案中的事实认定无法摆脱共同犯罪的事实。特别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需要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以及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常出现犯罪人员在逃多年后归案的情况,前案裁判效力对于被告人的影响更为显著。

四、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的适用条件

立法规范的缺失以及司法解释的模糊性是导致此类案件分案适用条件模糊的最根本原因,因此应当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是否分案可以考量案件、时间、审判能力三个要素。具体而言,案件要素包括犯罪人员数量、案情复杂程度、罪行数量。有组织犯罪案件一般符合案情复杂与罪行多样的特征,唯有对犯罪人员的数量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做过调研,涉案人数30人以下的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审理期限和经济成本与一般刑事案件差别不大[4],因此可以考虑以30人作为分案处理的数量标准。对于时间要素而言,在对案件初期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考虑在案件合并处理是否会导致案件审判时间被大幅延长,以致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超期羁押的风险。对于审判能力要素而言,应考虑法院是否具备相应的审判经验与能力,以及犯罪人员押送、法庭的安保能力等硬性条件[5]。

(二)统一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的具体标准

在对有组织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时,将其分为几个案件需根据具体情况,但按照何种标准需予以明确。首先,为防止不审而判情况的出现,不能将有组织犯罪的所有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集中为一个案件审理。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人找案和以案找人为主,以关联性为补充的分案标准。对于组织领导者采取以人找案的方式,将与其有关联的被告人一案处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以主要的犯罪事实为主线,将同案犯作为一案处理[6]。采取此种分案方式,可以有效查清案件事实。例如在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检察机关便采取这一标准对36名犯罪人员分6案提起诉讼,6案均配置有骨干成员和一般成员。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犯罪人员认罪认罚而部分不认罪认罚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即便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也不得以是否认罪认罚作为划分案件的具体标准。

(三)赋予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

分案不仅仅属于程序性事项,而且会对案件的实体公正产生较大影响[7]。因此,赋予被追诉人一定的程序参与权是有必要的。赋予被追诉人申请分案的权利,由司法机关对分案申请予以审查。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情况下,赋予其申请分案的权利更有利于减轻其心理压力。对于司法机关主动分案的,应明确告知被追诉人以及辩护人分案的具体原因和标准。在审判阶段分案的,可将分案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讨论,听取被追诉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除此之外,应当畅通被追诉人面对司法机关分案处理决定的救济渠道,其认为司法机关分案处理的决定不当的,可以对于司法机关的决定提出异议,最终认定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除相应分案处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时需要明确告知理由。

(四)明确前案裁判效力

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来说,对前案裁判的绝对效力应当予以否认,分案处理的前案裁判对后案裁判并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后案裁判仍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而作出。如果承认前案裁判的绝对效力,意味着后案在审理有关犯罪事实时,也应当作出相同的认定且追诉机关不需要再承担证明责任。承认前案裁判的绝对效力对后案审理的被告人的利益特别是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以及潜逃后归案的犯罪人员无疑造成了损害。因此,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后,前案裁判仅具有相对效力,只有在后案的被追诉人没有异议时,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可以在后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相应地,司法机关对前案与后案有关联的事实部分有进行充分说明的义务,如果被追诉人对于某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那么法院对于该部分犯罪事实就应当重新审查判断事实和证据来认定,不能直接援引前案生效判决来认定。如果没有异议,则可以参照前案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认定作出判决。

五、结语

对分案处理存在问题的剖析并不意味着一律要禁止分案处理,无论是并案还是分案,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效率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通过梳理司法实践问题、总结成熟经验做法,在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条件、标准、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以及分案处理后的前案裁判效力方面提出建议,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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