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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从“教令权”到“教育责任”

2024-03-19王立刚

中华家教 2024年1期
关键词:法律体系家庭教育

摘要:古代法律将父母等长辈面向子女后代开展的教育活动称为“教令”,并且形成了明显偏袒于长辈的法律制度。根据古代法律规定,父母等长辈在家庭教育活动中具有绝对权威,子女等后辈违背“教令”是犯罪行为。在这一法律体系之下,子女不遵从父母教育,动辄触犯法律。在古代法律影响下,传统家训涉及道德规矩、伦理思想的内容也得到广泛尊重与传播。当涉及古代家训的现代价值讨论时,必须充分考虑古代法律背景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伦理背景。

关键词:家庭教育 古代家训 法律体系 “教令”

作者简介:王立刚/北京师范大学文化创新与传播研究院讲师(北京 100875)

传统家训的现代意义是传统家庭教育研究的重要方向,目前已经有很多研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述。比如《中国家训学:宗旨、价值与建构》一文提出,传统家训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助于新型家训文化建设,传统家训教化有助于当代优秀家风培育等。[1]《中国传统家训教化理念、特色及其時代价值》一文指出,传统家训有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特点,其中积极部分可以为提升家教质量和培塑优良家风提供有益参考。[2]《中国传统家训文化的基本特质及现代价值探析》一文提出,传统家训有助于提高当代家长素养。[3]其他更多研究从具体时代、不同类别家庭出发探讨传统家训的意义。

一般来说,大部分研究的基本观点是:“古代家训应发挥现代价值”;基本逻辑是:某(类)古代家训提及了某个方面的道德规矩、价值观、伦理思想,或教育内容、教育方法等,这些内容在当代家庭教育中应发挥重要作用。从中国古代家庭教育发展的历史背景来看,持有“古代家训应发挥现代价值”这一论点的有关研究普遍忽略了传统家训的法律背景,未曾注意到古代家训是有法律作为保障的。

当前人们普遍认为,当代中国家庭教育立法才刚刚起步,关于教育活动的各项法律还需要不断完善,而古代的法律制度似乎更加不完善,甚至不值得家庭教育领域加以关注。实际上,中国古代社会虽然没有成体系的家庭教育立法,但自秦汉以来也逐渐建立了法律体系,其中一些内容涉及家庭教育。这些法律是中国古代家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管是在中国古代还是在现代,法律制度对人们的行为都有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虽然古人常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古代法律未曾对家庭生活、家庭教育的细节作出规定,但中国传统家庭教育的基本内容、主要路径都受到所在时代法律的影响,甚至可以说是在当时法律体系之下建立起来的。从这一角度来说,厘清与古代家庭教育有关的法律体系及其近代化转变,对于理解我国传统家训思想,更好继承传统家庭教育文化有重要意义。

一、古代父母和长辈的“教令权”

在古代社会,我国很多家族、家庭制定了“家训”“家规”“家范”,家中长辈对本家族、家庭成员在“修身”“齐家”“处世”等方面做了许多规定。这些规定往往能得到后代的认可和践行,对家庭、家族文化的培养和传承起了重要作

用。[4][5]相比之下,当代中国家庭的长辈较少或者很难对家庭成员提出道德伦理上的要求,一些家庭不同代际之间有严重的“代沟”,新一代家庭成员常以建立独立于长辈之外的价值观为追求,家中长辈面临着无法跟上信息化时代生活需要的窘境,更不要说对后代的价值观“发号施令”了。这种古与今之间的差异有复杂的原因,与古今文化思潮变迁有关,与工业化、信息化社会变革有关。除此之外,在这种古与今的变化背后,法律支撑体系的变化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与当代法律体系有一些明显的区别。古代法律体系不只是直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可以通过维护社会价值观来间接维护社会秩序。在家庭生活中,中国古代法律将父母及其他长辈面向子女等后代开展的教育活动称为“教令”。按照古代法律规定,父母及其他长辈的“教育”也是一种“令”,有法律效力,是子女和晚辈必须听从的,否则子女或其他晚辈的行为就不只是简单的违背伦理习俗,而是较为严重的违法犯罪。

据考证,中国古代法律中关于“教令”的明确规定始于唐代。《唐律疏议》中列有专门的“子孙违犯教令罪”,规定:“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二年。”“谓可从而违,堪供而缺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6]家中子孙违犯“教令”,以及没有供养长辈的,处以刑罚有期徒刑2年。其中还规定了“违反教令”的定义,是指“应听从而违抗,能供养而不提供”,且必须由祖父母、父母亲自向官府告发,“违反教令”才算成立。

唐代的法律体系被宋代及之后的法律继承。《宋刑统》中对于“子孙违犯教令罪”的规定与唐代一样。[7]明清法律对“子孙违犯教令”的规定略有调整。《大明律》对于“子孙违犯教令”规定:“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8]唐宋时期的“有期徒刑2年”到此改为了“杖一百”,即处以杖责100下。

到了清代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关于“子孙违犯教令”条款下增加新例:“凡呈告忤逆之案,除子孙实犯殴詈,罪干重辟,及仅止违犯教令者,仍各依律例分别办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孙,恳求发遣,及屡次违犯、忤逆显然者,即将被呈之子孙发烟瘴地方充军,旗人发黑龙江当差。”如果子女“违反教令”,行为明显,父母坚持要求对子女判罪,除判处杖刑之外,还可以判处流放充军罪。清代嘉庆六年(1801年)、嘉庆十三年(1808年),“子孙违犯教令”条款再次做了调整,在此前的基础上增加了:“如有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妇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妇与其夫一并签发安置。”[9]此次调整,在之前规定的基础上补充了一些内容,儿媳妇、孙媳妇也可以成为被告人。

可见,自唐代到清代一千多年里,我国法律体系都明确将父母的“教令”视为一种权力,将子女“违反教令”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唐代之前的秦汉时期可能也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但由于秦汉时期的法律条文没有完整保存下来,所以今人还无法弄清当时法律体系中对于“教令”的具体规定。传统法律体系中对“教令权”的规定可以说是古代家训思想的重要前提或保障。在古代,家长的教育就是有法律意义的“令”,子女一旦违反就是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家长尽管不会轻易告发自己的孩子,但有了法律保障,也便有了更大权限,比如家长会选择更符合自身需要的教育内容,家训作为家庭教育内容会得到后辈更多尊重。古代的法律体系是传统家训的直接保护,否则古代的家训也无法在家族、家庭中拥有足够高的地位。

二、明显偏袒父母的法律规定

秦汉时期的法律条文虽然没有被完整保存,但从秦汉时期的出土文献中可以看到当时法律的一些细节,这些细节反映了传统法律思想对儒家家庭伦理体系的维护,这些法律体系是当时的家长开展家庭教育的重要基础。

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问答》中有这样一则判例:“某里士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即令令史已往执。令史已爰书:与牢隶臣某执丙,得某室。丞某讯丙,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无)它罪坐。”[10]

秦代时期,我国法律就形成了优待长辈的原则。“士伍”是秦代爵位名词,表示没有爵位。某无爵位父亲甲状告儿子丙“不孝”,要求官府判处儿子丙死刑。官府派出令史已(人名代称)前去抓捕,经某丞(官名)审讯后得知:父亲甲对儿子很好,没有虐待儿子,确实是儿子丙的问题,应判处死罪。从这则判例来看,“不孝”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经家中长辈上告,官府核实后,可以判处死刑。

反过来,如果子女状告父母,则相对比较难。《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问答》中“告子条”有这样的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勿听而行告,告者有罪。”[11]“非公室”是指“家庭”,这里是指家庭内部控告长辈的案件。子女告发父母、臣妾告发主人,除子女面对生命危险的情况外,一般不予受理。如果子女坚持上告,则子女将面临惩罚。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到,在秦汉法律体系中,家中长辈占据着法律体系绝对话语权。家中后代有没有犯下“不孝”之罪,主要由家中长辈说了算。虽说父母一般不会去状告自己的孩子,不会委托官府判自己孩子有罪,但这种明显偏袒长辈的规定为树立长辈权威提供了根本保障。

除了“不孝”罪之外,在关于家庭成员之间出现的轻微犯罪行为中,长辈也占据明显主导地位。《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还有这样的规定:“父盗子,不为盗。”“子盗父母,父母擅杀……不为公室告。”[12]父母盗取儿子财产不会受到法律惩罚,一旦儿子盗取父母财产,父母可以擅自做主惩罚,即使处死孩子,也不会成为被告,不会受到惩罚。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规定来看,如果家庭成员之间出现了侵犯对方的犯罪行为,长辈要状告晚辈很容易,而晚辈要状告长辈是难上加难的。

这一法律传统一直到清代末年之前都没有出现根本性变化。《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殴祖父母父母”律条规定:“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俱不在收赎之列。)”[13]子孙殴打父母、祖父母,判处死刑;杀害父母、祖父母,判处凌迟处死;过失杀害父母、祖父母,判处杖打100,流放到3000里之外;伤及父母,判处杖打100,有期徒刑3年。

反过来,如果伤害者的身份从晚辈换成长辈,裁决结果就变成了另外一种样子:“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违教令而依法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14]如果祖父母、父母在展开“教令”时,“非理殴杀”了子女、孙子女,判处杖刑100下;如果祖父母、父母故意杀死子女、孙子女,判处杖刑60下,有期徒刑1年。如果是在执行“教令”时,或者因过失导致子女、孙子女死亡,则不做任何处罚。当然,现实生活中很少有父母会杀死自己的孩子,但是这样的法律体系明显维护了长辈的地位,并且长辈可以控制晚辈的行为,而晚辈明显处于弱势。

再比如,《大清律例·户律·户役》“别籍异财”律条规定:“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15]家中只要有尊长在世,子孙就不能拥有经济上“独立人”的资格,即便子孙已经结婚成家了,也不能独立做主。

清代末期之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是从伦理秩序出发,将法律规定作为维护伦理秩序的一部分。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之下,家庭成员之间自然会形成“长辈本位”“长辈主导”的伦理关系,长辈开展家庭教育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在执行“教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家中的晚辈必须听从且践行长辈关于人生价值观的指导。长辈在执行“教令”时,即使因过失杀死了自己的孩子,也可以免除处罚。在现实中,即使家中长辈一般不会到官府中状告不听话的晚辈,但在如此严厉的法律体系之下,社会习俗和舆论环境自然会形成强大的压力,这已经足够对晚辈的行为产生强大影响了。

三、延续至晚清时期的“不孝”罪

为了更清晰地说明古代法律体系的特点,兹举一个古代的案件。清代嘉庆十九年(1814年),我国发生了一则“因茶不热致父亲滑跌身死”的案件。案情是这样的:一个名叫陈自康的人为他的父亲陈汶选泡了一杯茶。茶水端到陈汶选面前,陈汶选尝了尝,发现茶水很凉。陈汶选脾气不好,他觉得儿子是故意的,于是便将茶水向儿子泼去,然后手持木棍,对儿子陈自康一顿猛打。陈自康为了避免挨打,赶忙跑开。陈汶选前去追赶,可是毕竟年龄已高,地面上又有茶水,不小心滑倒摔死了。

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这样的悲剧,如果这件事放在当代,会被认为是一个意外事件。但在清代的法律中,遇到这样的情况,陈自康是要负主要责任的。根据历史文献记载,审理该案的清代官员认为:“该犯陈自康既见伊父持棍向殴,并不俯首就责,辄畏惧逃跑,以致伊父追赶滑跌,磕伤毙命,实属违犯教令”,“照‘子违犯教令,致父自尽例,拟以绞候”。[16]“绞候”是指死刑缓期执行。清代官员依据清代法律对此作出判决,“违反教令”即不听从父母的教育,面对父亲的殴打,没有做到“俯首就责”,这不只是道德问题,而且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

类似于上述陈自康案件的情况还有不少。清代道光六年(1826年),湖北省一个叫江玉燿的人从外面喝醉酒回到家里,喝令自己的妻子做饭。妻子不在家中,恰好儿子江泳青从外边回来,他看到父亲一身酒气,便劝说父亲到房中休息。可是,父亲江玉燿却一直撒酒疯,胡叫乱骂,斥责儿子江泳青。江泳青看到父亲的样子,十分气愤,便说:“有钱吃酒,不如买馍充饥,何必在家混骂。”[17]父亲看到儿子顶嘴,便拿起锄头打向儿子。儿子江泳青赶紧躲避,父亲江玉燿在身后追赶。父亲江玉燿是醉酒之人,走路不稳,摔倒在地,头磕到了一处石头,几天后便去世了。湖北省按照儿子“忤逆父亲”导致父亲死亡,拟判处死刑。案件提交到刑部审核时,刑部提出,儿子对父亲说的几句话,不能算是忤逆,“似系乡愚无知,偶因解劝,出言错误,未便遽指为触忤干犯,案关斩决绞候。”[18]刑部认为,應按照儿子没有忤逆行为来认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在上述案件里,“违反教令”不只是被判处“杖责”,而是被判处了“死缓”,可能因为涉及人命,也与当时一直存在的“不孝”罪有关联。在中国古代各类犯罪行为中,“不孝”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不孝”罪一直延续到清代晚期。根据清代规定:“子不孝致父自尽之案,如有触忤干犯情节,即拟斩决。本无触忤干犯情节,但其行为违犯教令,以致抱忿轻生者,拟绞监候。”[19]儿子不孝,导致父亲自杀,如果儿子有忤逆行为,比如与父亲对骂、侮辱父亲等,判处死刑;如果儿子没有忤逆行为,但是有“违背教令”的情况,则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据此,上述案件中,儿子陈自康遇到父亲打骂,只是逃走,没有与父亲对骂,没有忤逆行为,但是逃走意味着不听从父亲的教诲,属于“违反教令”。按照法律规定,“无忤逆”且“违反教令”,导致父亲死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

上述这些判例说明,当古代的家长与孩子之间出现矛盾时,法律体系一般是偏向家长的。这种偏向自然会影响到舆论,影响到家庭伦理环境,也会对家庭教育模式产生深刻影响。当家长的强势地位、孩子的弱势地位有充分法律保障时,家庭教育开展的过程自然与当代“人人平等”的家庭教育环境会有很大的差别。

四、晚清时期对旧伦理的批评

古代社会关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和判例,对今天的中国人来说是不可思议的。晚清时期,一些外国人到中国工作,在看到中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此不平等时,也觉得十分不理解。清代晚期,西方人如此介绍中国:“最为西方人震惊的是,中国的父母在孩子面前拥有生杀予夺之权。中国的皇帝发布圣旨:父母如上帝,儿孙如小草,上帝既可以使小草吐绿,也可以让它枯萎结束生命。上帝之于小草,像极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威。正是这类法令给予家长对孩子的绝对权威。他们能够亲自杀死孩子而不必担心受到法律的惩罚,儿子在自卫中杀死父母则会判凌迟之刑。”[20]

从现代社会来看,中国传统伦理思想构建出的是一种“强伦理”的格局,每个家庭成员都被严密的伦理秩序纳入其中,个人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会让位于家庭需要,后代的需要要让位于长辈的权威,自由度很小,这在清代时期尤其如此。这种伦理环境与近代西方自文艺复兴以来形成的“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等思想格格不入。

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甲午战争失败后,一些有识之士痛定思痛,他们注意到,中国的衰弱不只是表现在物质层面,而且表现在思想文化层面,他们开始反思中国文化传统中的问题。在此期间,谭嗣同创作了《仁学》一书。“仁”的思想始于孔子,谭嗣同的《仁学》全篇都以“仁”为名义,但他说的“仁”与孔子说的“仁”有很大区别。谭嗣同吸收了一些近代西方思想,他认为,“仁”的本质是平等,这是从现代意义上对“仁”进行的解释。在“仁”的思想之下,谭嗣同认为,父子关系应该是平等的,“子为天之子,父亦为天之子,父非人所得而袭取也,平等也。”[21]同时,他认为,“三纲之慑人,足以破其胆,而杀其灵魂”,包括“父为子纲”在内的“三纲”已经构成了一种“罗网”,将中国人的精神束缚在其中,他自己“自少至壮,遍遭纲伦之厄,涵泳其苦,殆非生人所能任受”。[22]只有冲破这种“罗网”,才能获得新生。

光绪年间,戊戌变法(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时期,倡导新思想的康有为、谭嗣同等人开始对“父为子纲”提出质疑。康有为在《大同书》中说:“即父子天性,鞠育劬劳,然人非人能为,人天所生也,托藉父母生体而为人,非父母所得专也,人人直隶于天,无人能间制之。”康有为认为,“一人身有一人身之自立,无私属焉”。[23]子女虽为父母所生,父母养育了子女,但子女人格却是独立的,并非父母的私有财产。

戊戌变法前后(1898年),张之洞刊发了他编写的《劝学篇》,面对西方列强的不断入侵,他提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张之洞认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西人礼制虽略,而礼意未尝尽废,诚以天秩民彝,中外大同,人君非此不能立国,人师非此不能立教。”[24]中国社会离不开“父为子纲”等“三纲”,否则社会秩序就失去了基本依托,即使在西方也是有许多礼仪的,这些是国家治理的基础。第二年,1899年,近代思想家何启、胡礼垣编写了《〈劝学篇〉书后》,从中国思想源头上对张之洞的思想作了批判,他们认为,孔子、孟子从未提过“父为子纲”等“三纲”的说法,“三纲之说非孔孟之言”,不过是后代一些人对孔子、孟子思想的歪曲解读。对于父子关系,何启、胡礼垣反对“父为子纲”的说法,反对父亲对儿子拥有主导和控制地位的伦理关系,认为父子关系以人类的情感为基础,双方不存在主辅关系,“为人父者所为,有合于情理,其子固当顺而从之,即为人子者所为有合于情理者,其父亦当顺而从之”。[25]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戊戌变法失败,推动维新变法的思想家们不得不退出了当时的朝廷。谭嗣同等人被杀害,康有为、梁启超等人流亡到日本,继续从事变法活动。后来,一批拥有新思想的中国人在日本创办了《清议报》,这是一份在思想上具有开路先锋作用的报纸。《清议报》存在的时间虽不长,但刊登了许多思想激进的文章。清末革命党人士麦孟华以“伤心人”的笔名在《清议报》上撰写了一篇《论中国国民创生于今日》,他认为,中国一直没有出现“国民”,所有人都是以“奴隶”身份存在于国家中,他在这篇文章中说:“国民者国家之主也。一变而是客,再变而为佣,三变而为奴隶。”[26]国民先是管理者的“客人”,后来是管理者的“佣人”,最后变成了管理者的“奴隶”。“三纲”思想让公共生活、家庭生活中的人都变成了“奴隶”。在“父为子纲”的模式下,只能产生一个个“奴隶”。

五、“违犯教令”罪的终结

在清代晚期思想家们对传统伦理的不断反思下,中国社会在内忧外患中开启了深层次变革。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清代朝廷开始组织编写新的法律,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直隶总督袁世凯一起推薦沈家本、伍廷芳两人负责编写新的法律。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联名提交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沈家本提交《大清新刑律草案》,这是我国第一部现代刑法草案,这部法律对于传统的“子孙违犯教令”罪是这样规定的:凡因律例或契约,膺抚助、养育、保护老幼不具,或病者义务之人而遗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对亲尊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7]这一表述不再像《大清律例》那样,将家中的长辈与晚辈作为不平等的对象对待,而是对所有人一视同仁。长辈抚养孩子,孩子赡养长辈,这都是家庭成员的义务,凡任何一方没有尽到义务,都归为“遗弃罪”,但任何一方都不再能以养育、赡养的名义控制对方的人格、人身自由,也不能再使用“子孙违犯教令”这样的说法。但为了照顾到中国文化尊重长辈的传统,此次规定对于晚辈犯有“遗弃罪”的情况惩罚较重。

沈家本认为,“教令一事,属之亲权则可,属之刑律则不可”。[28]当时,沈家本提交的刑法文本引起了强烈争议。学部尚书荣庆批评《大清新刑律草案》与中国传统伦理纲常“大相剌谬”。[29]清末时期,清代朝廷组建了资政院,资政院议员劳乃宣要求把“旧律中义关伦纪礼教诸条”, “逐一修入新刑律正文”。[30]有人甚至认为:“此等法律使果得施行,窃恐行之未久,天理民彝澌灭寝尽,乱臣贼子接踵而起,而国家堕之矣。”[31]

由于《大清新刑律草案》在讨论时引发了强烈争论,以至于这部法律在付诸投票之前,议员纷纷要求针对“子孙违犯教令”等说法发言,会议持续了多天,还是无法达成一致。主持会议的沈家本身心疲惫。到了最后表决时,由于很多人坚持认为“子孙违犯教令”应继续被纳入刑法,所以抵制投票,全部200位议员中只有129位出席,最后以69票赞成,60票反对,勉强通过了这份新的刑法《钦定大清刑律》。其中,第339条规定:依法令、契约,担负抚助、养育、保护老幼、残废、疾病人之义务而遗弃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若对亲尊犯前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第311条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312條规定:“杀尊亲属者,处死刑。”[32]

自第一等有期徒刑至第五等有期徒刑,刑期逐渐缩短。第339条规定晚辈对长辈犯下的遗弃罪,受到的惩罚比长辈对晚辈要重一些。对晚辈杀害长辈亲属的惩罚也比一般死刑惩罚明显重一些。这些规定显然是尊重了清代以前的文化传统,也是对人类基本情感的尊重。

清末《钦定大清刑律》虽然获通过,但次年清代就灭亡了。不管怎样,“子孙违犯教令”罪从此消失在了历史中。民国时期,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了《暂行新刑律》,1918年编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这两部法律都继承了清末时期的《钦定大清刑律》,不再涉及“子孙违犯教令”,只是在伤害罪中对伤害尊亲属者予以加重处罚。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刑法》,将针对直系血亲尊亲属和旁系血亲尊亲属的杀害行为做了区别对待,对于后者,不再坚持必判死刑的原则。1935年,国民政府公布了经修订后的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也称“新刑法”“三五刑法”,其中第271条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72条规定:“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自此开始,“父权”虽然还在文化意义上或多或少影响着中国人的生活,但刑法意义上的“父为子纲”便消失了。在家庭教育生活中,法律不再把“父子吵架”这样的事作为刑事犯罪对待,家庭教育也从“权力”变成了普通家庭活动。

从前文的梳理中可以看到,传统伦理、传统家训属于传统道德的一部分,传统法律维护传统道德,传统道德也是传统法律被时人认可的基础。可以说,传统道德与传统法律构成了相互联系的体系,是传统社会思想、制度的基础。包括家训、家范在内的传统家庭教育内容是与传统法律与伦理密切相关的,脱离传统法律与伦理环境,单纯讲传统家训内容的现代转化是不合理的。

六、结语

改革开放后,家庭教育越来越受到关注。2021年10月,我国首次就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立法,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进一步完善了家庭教育制度,细化了各方的责任,为家庭教育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中国的家庭教育立法进入了新的阶段。

新时期家庭教育环境、内容、方法与古代家庭教育有很大区别,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关于家庭教育的规定与现代法律体系的规定有根本性差异。在古代法律体系中,父母或其他长辈在家庭范围内开展教育活动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权力”,而不只是一种现代法律意义上的责任。近代以来,我国家庭伦理思想有了很大变化,在家庭伦理思想之下的教育方法体系也有很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传统家庭教育文化始终面临着跨越古与今的时间鸿沟、实现当代转化与创新的历史使命。

可以说,只有了解中国古代关于家庭教育法律的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近代转变过程,才能更清楚认识传统教育方法适用的制度基础。只有充分认识到传统教育家庭与当时的法律体系、社会习俗、伦理思想构成的完整体系,才能更清楚时代变迁对于家庭教育的影响,从而真正理解和传承好中国家庭教育文化。

进入新时代,中国古代家庭教育方法和教育内容要想继续发挥作用,需要充分考虑近代以来我国法律体系对家庭成员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规定,只有在这基础上,优秀的传统家庭教育才能更好地适应时代的变化,为当代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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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Power of Education Regulations" to "Educational Responsibility"

—— The Modernization Transformation of Ancient Chinese Family Education Laws

WANG Ligang

Abstract: In ancient times, the education activities used by parents and other elders towards their descendants were called 'teaching orders' in the ancient laws, and a legal system that clearly favored the elders was formed. According to the ancient laws, parents and other elders had absolute authority in family education activities, and it was considered a criminal act for the younger generation to disobey the 'teaching orders'. Under this legal system, children who did not obey their parents' education were often in direct violation of the law. Under the influence of ancient laws, traditional family teachings involving moral rules and ethical thoughts were widely respected and disseminated. When discussing the modern value of ancient family teachings, it is necessary to fully consider the background of ancient laws as well as the corresponding social and ethical background.

Keywords: Family Education; Ancient Family Teachings; Legal System; Education Regulations

(责任编辑:李 宇)

收稿日期:202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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