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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论法学视角下的多元解纷机制

2024-01-29张文龙

江汉论坛 2024年1期
关键词:法治中国

张文龙

摘要:当代中国的多元解纷机制不仅从理论走向实践,而且从司法的“权宜之计”发展成为国家治理战略,也为全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当“去司法化”、“司法社会化”日益成为当代中国多元解纷机制发展趋势时,人们迫切需要为多元解纷机制之正当性提供理论基础。多元解纷理论诉诸多元价值来证立其正当性,却陷入悖谬性困境,面临多重悖论。系统论法学观察到,当代中国多元解纷机制之形成是以中国社会的功能分化以及法律系统的分出为基础的。据此,系统论法学认为,随着数字社会的兴起和发展,以数字司法为中心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将成为当代中国多元解纷机制的新形态。

关键词:法治中国;多元解纷机制;功能分化;系统论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4)01-0118-06

一、问题的提出:当代中国解决纠纷机制何以“多元”

通过法律解决纠纷是人类社会秩序演变之结果。人类解决自身纠纷的方式是多元的。从早期初民社会的同态复仇、神明裁判,到传统社会的和解、调解以及具有官方权威的裁判,再到现代社会的司法裁判、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都表明人类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不过,与传统社会不同,现代社会强调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尤其强调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对此,人们常常用“法治”这个概念来描述现代社会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理想图景。虽然在现代社会仍然存在着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等,但是这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能真正替代法律及其司法裁判。相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却依赖现代法治的保障。在众多纠纷解决机制中,法律不仅脱颖而出,而且是建立和维持现代社会秩序的权威和终极保障。因此,现代法治是人类社会秩序演变的一项文明成就。(1)

自清末修律和立宪起,中国就开启了一场法律现代化运动。这场法律现代化运动一开始是为了“救亡图存”、“富国强兵”。(2)虽然通过法律移植方式建立起现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如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但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这场法律现代化运动走向了一段曲折探索的历史进程。不仅“六法全书”被废,而且“旧司法”需要进行适应新社会的改造。马克思主义对资产阶级法律进行批判,戳穿了资产阶级的法治神话,所以,新中国的政治意识形态很自然就会否定法律的客观性、公平性,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之体现。随着新的社会建设的开启,不仅“旧法”和“旧司法”被扫进历史废墟,而且法律本身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都遭到批判质疑,以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在那个不断革命的年代。(3)

改革开放重建新的社会秩序,法治是这种新秩序的目标。当中国重新打开国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期改善社会民生时,民主和法治就成为了这个时期中国社会的时代主旋律。一方面,中国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接续那场曾偏离法治方向的法律现代化运动,另一方面,中国通过推动司法改革来调整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张力,使中国的法律现代化能够引领中国社会的发展。法律移植以民主立法为基础,司法改革则以法治建设为目标。法律移植与司法改革构成了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基本动力。不过,随着当代中国日益成为全球社会体制的重要成员,面临的社会治理问题更加复杂,同时,中国法律及其司法体制要处理的社会纠纷更加繁复多样。由于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普及,中国社会及其法律面临着两种不同的发展倾向:一是中国社会日益法律化,很多社会领域需要法律规制来建立秩序,从食品安全到环境保护,从生活世界到虚拟网络,于是“法网”不断扩张,以致“法律爆炸”。二是中国司法日益社会化,“诉讼爆炸”与“法律爆炸”形影不离,为了解决司法解决纠纷资源不足的问题,“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就成为了法院解除自身困境的“妙招”。通过司法功能的适度延伸,在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以及对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ADR经验进行借鉴,中国司法改革有效推动了一套多元解纷机制的建立和发展。(4)于是,当代中国的多元解纷机制不仅从理论走向实践,而且从司法的“权宜之计”发展成为国家治理战略,也为全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5)

当代中国多元解纷理论一方面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司法的主导性和法治的秩序性,另一方面则通过对“国家主义”和“法律中心主义”的批判,强调规则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以及公共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从而为多元解纷机制之正当性提供理论证立。据此,有学者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的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补,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6)可见,作为一种理论表述和实践形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力图将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溶于一炉。然而,当多元的社会规范与国家统一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当法治与非法治的秩序产生碰撞时,多元解纷机制如何可能协调互补,形成一个统一的法秩序?此外,当“去司法化”、“司法社会化”日益成为当代中国多元解纷机制发展趋势时,(7)人们如何能够为多元解纷机制之正当性提供理论基础?

二、当代中国多元解纷机制正当性之理论证立及其悖谬

当代中国多元解纷机制之正当性如何能够获得理论证成?对此,先后出现了五种论证。(8)一是政治意识形态的论证。它通过政治话语,如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来寻求多元解纷机制之正当性。这种论证虽然可以帮助政府和执法者从政治上理解多元解紛机制的价值和意义,并转化为具体政策和政府责任,但是未必能够使社会公众接受多元解纷机制。二是传统文化的论证。它通过道德话语,如“无讼”、“和为贵”等儒家道德主张来寻求多元解纷机制之正当性。这种论证虽然可以为多元解纷机制提供道德文化基础,但是,“无讼”、“厌讼”的传统儒家文化未能解释社会一直以来的“滥讼”、“缠讼”的现象。换言之,“无讼”的道德理想并不能使人们必然接受多元解纷机制。三是实用主义治理策略的论证。它通过诉诸社会治理的功能需求,从实用主义角度为多元解纷机制提供正当性。这种论证虽然促进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为多元解纷机制的立法提供丰富的经验,但是缺乏科学研究的通盘考虑,以致急功近利造成具体实践“变形走样”。四是普适性的论证。它通过诉诸与国际接轨、普遍趋势,如“诉讼爆炸”、“司法简易化”等来论证多元解纷机制具有正当性。这种论证虽然为多元解纷机制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国外经验及国际趋势,但是仍然难逃法律中心主义的窠臼,忽视具体国情条件与制度可行性,以致仅看到非诉讼机制的替代性,而尚未注意到其具有的社会治理意义和作用。五是以法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论证。与前四种论证不同,第五种论证自认为既是对世界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普遍趋势进行回应,又是对中国多元解纷机制实践经验的反思和总结。这种论证将多元解纷机制置于法和社会的现代化过程来考察,并以纠纷解决机制的生态平衡和社会治理的良好效果作为价值目标,以期缓解法的现代化与本土社会及传统文化之间的张力和冲突,最终促进社会的自治与和谐发展。

第五种论证虽然以法与社会的关系为系统考察的焦点,可谓切中肯綮,充分吸收前四种论证的合理性,但由于尚未能真正兼顾法律的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也尚未能真正有效处理法与社会的关系,同时,它也无法真正突破多元价值论的认识论障碍,论证不够彻底。第五种论证不够彻底的原因有:

一是尚未能真正兼顾法律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为了论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第五种论证首先论证了纠纷解决研究是一门独立学科。然后,再返回来论证多元解纷机制之正当性。为了论证纠纷解决研究是一门独立学科,第五种论证区分了法学与纠纷解决研究的视角,认为两种视角在出发点、主体、手段及方式、主要依据、价值取向及基本功能、实践目标等六个方面具有根本的差异。(9)同时,它还认为纠纷解决研究已经超越了传统法学的范畴和界限。具言之,它主要以法社会学的立场为基础。(10)如果传统法学视角是一种法律的内在视角,那么,法社会学视角则是一种法律的外在视角。在这个意义上,第五种论证扬弃了法律的内在视角。但是,这种扬弃并未能真正实现两种视角之间的兼顾,即无法将法律的内在视角转换为外在视角,反之亦然。最终,它只能以外在视角来论证多元解纷机制之正当性。一旦它试图将多元解纷机制置于法治中国的框架下,就会面临以下两种后果:要么无法进入法律的内在视角,要么摇摆于法律的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之间,即遭遇悖论。

二是尚未能真正有效处理法与社会的关系。解决学科独立性只是论证的第一步,接下来如何处理法与社会的关系才是论证的关键。在这个问题上,第五种论证提出了三个基本命题:第一个是法律多元论,认为“法”既包括作为制度的法,也包括作为文化的法。前者主要指以国家法律创制和实施为中心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后者则主要指各种民间社会规范,包括道德、习惯、传统、自治规范等。因此,它主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国家与社会、法律与民间规范、现代与传统之间进行融通、兼顾和协调,以期适应法律的社会化与社会的法律化并存的两种趋势。第二个是法律文化论,认为中国的法律移植和法律现代化缺乏文化和传统根基,只能依赖国家强制力来实施。因此,它认为中国传统法文化与现代西方法律之间具有异质性,并且对移植到中国的现代法律产生深刻影响,如造成功能异化。对此,多元解纷机制可以提供调适的功能,解决两种法文化异质性产生的困境。第三个是不同视角的协调,认为对社会与法的关系进行处理必须同时兼顾政治视角、经济视角和社会共同体视角。政治视角关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经济视角关注市场与消费者的关系,共同体视角则关注公共领域与公民的关系。因此,多元解纷机制要兼顾国家监管与社会自治、兼顾市场化机制与公益性目标、兼顾专业化运作与大众化需求等。(11)上述三个命题确实点中了多元解纷机制之正当性问题,但是,上述三个命题都难以有效处理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悖论。因为这三个命题尚未能正确处理法与社会的关系,无论法律多元论,抑或法律文化论,还是不同视角的协调都预设了法律与社会之间是一种对立或并列的关系。换言之,法律是外在于社会的,同样,社会也是外在于法律的。这是法社会学的外在视角造成的问题。当人们只能从外在视角来处理法与社会的关系时,关于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悖论处理,只会造成两种结果:要么以特殊性来扭曲普遍性,致使法律产生功能异化的问题;要么以普遍性压制特殊性,致使法律空转而沦为一纸具文。

三是尚未能真正突破多元价值论的认识论障碍。在处理法与社会的关系上,第五种论证的核心是法律多元论,但是法律多元论的根据是什么?对此,第五种论证认为它的理论分析框架是建立在多元价值观之上的。具言之,它提出了一个极具张力的命题作为立论的基础:人类社会存在一些最基本的共同价值——共同善,同时,这些基本价值之间难以绝对合理排序,因此,价值冲突必然存在。在这个前提下,它提出了自身具体立场:(1)在坚持基本正义和人权的前提下,反对绝对普适性的价值或规律,要求承认价值、利益、文化、传统和个人偏好的多样性及合理性。(2)反对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的国家中心论,提倡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机制、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国家权力与民间社会自治之间的协调互动。(3)客观认识法律和司法的局限性,基于纠纷解决主体、程序和规则的多元化,提倡创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多元正义。(4)尊重地方、民族和社区等共同体的自治以及少数及弱势群体的权利,承认社会主体及其文化的多样性,尊重当事人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反对纠纷解决机制一元论的统合。(12)于是,这个包罗万象的多元化立场走向一种悖论性的姿态,即“在国家权力、法律和司法统一的前提和统合下的多元化”。(13)这种悖论性姿态还表现为三个基本命题:即法律统一下的规则多元化、现代司法主导下的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以及法治秩序下的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不过,第五种论证似乎尚未自觉认识到自身论述的悖谬性,即在法律的统一与规则的多元、现代司法的主导性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多样性、法治秩序与非法治秩序之间存在的矛盾與张力。很显然,价值多元论有着难以处理的深层悖论。因为共同价值与多元价值之间的张力和矛盾总是随着价值冲突而展现出来。如何处理这种悖论及其张力?第五种论证已经语焉不详了。更进一步,人们还会问价值多元论的根据是什么,为什么人类社会出现价值多元化的现象?

如果当代纠纷解决理论无法解决上述问题,那么,纠纷解决的社会实践肯定会出现难以解决的正当性危机。所以,在法理论上,人们迫切寻求解决危机的出路。在这个问题上,系统论法学似乎提供了新的洞见。

三、当代中国多元解纷理论的新范式:系统论法学洞见

在将多元解纷机制置于系统论法学的视角下进行考察之前,我们先指出系统论法学的基本观点,主要是以下四项命题:

第一,系统论法学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功能分化的全社会。(14)人类社会演变是一个不断分化的过程,人类是社会的环境,而沟通则是构成社会系统的基本元素。随着社会沟通的复杂性增长,社会分化形式的演变经历了三种范式的转换。第一种是分割分化的形式,如全社会分化为不同的家庭、部落和村庄等。第二种是分层分化的形式,全社会分化为不同的社会阶层,如贵族/平民、统治者/被统治者等。第三种是功能分化的形式,全社会分化为一个个具有不同功能的子系统,如经济系统、政治系统、法律系统、艺术系统、宗教系统、教育系统、科学系统、大众媒体系统,等等。

第二,系统论法学认为法律是一个自创生的社会功能系统。(15)法律系统从全社会中分化出来,旨在执行一项全社会的功能,即稳定全社会的规范性预期。为了维持法律系统的功能,法律系统的沟通运作建立在符码化和纲要化的基础上。具言之,法律系统一方面通过法与不法的二元符码来建立系统与环境的界限,另一方面则通过规范纲要来实现关于法与不法的分派决定。法律系统的功能运作同时也是法律系统实现自创生的过程。通过法律符码和规范纲要的功能运作,法律系统以自我指涉、自我观察、自我描述和自我再制的方式不断再生产自身。此外,法律系统的分出及其自主性是以立法与司法的分化为基础。透过在立法与司法之间建立起二阶控制论循环,法律系统的功能运作及自创生的沟通就不需要依赖系统的外部环境。换言之,通过立法与司法之间彼此的二阶观察,法律系统的沟通实现了运作上的封闭,且以此为基础建构出对环境的认知,即认知上的开放。因此,法律系统正是以运作封闭和认知开放来处理系统与环境的关系。

第三,系统论法学认为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中心。在法律系统中,立法与司法的分化是以边缘与中心的形式来进行,立法位于法律系统的边缘,司法位于法律系统的中心。因为司法必须作成对法与不法二值进行分派之决定,而立法无须作出这样的决定,例如,一项法案在议会立法中可以不获通过,但是法官却不能拒绝裁判。如此,法官裁判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而为了保障法官作成裁判,现代法律系统发展出各种制度、程序、组织和职业来支撑,如案件的既判力免除法官无穷的论证压力,证据制度和各种司法程序设计使法官可以回避艰难的实质决定,司法“组织化”和法律职业的发展可以吸收和承担法官裁判风险,使裁判决定变得可接受。不过,恰恰是司法的制度化、程序化、组织化和职业化使得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具有决定性的优势,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反而是需要参照司法决定而获得导向。因此,司法治理继立法治理、行政治理之后,成为当代法律治理的重要形式。(16)

第四,系统论法学认为法理论的功能是反思法律系统的界限。(17)当法律系统从全社会中分化出来时,它既可以从内在视角,也可以从外在视角被观察和描述。从内在视角来观察和描述法律之运作属于法律系统的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反之,从外在视角来观察和描述法律之运作则属于法律系统的异己观察和异己描述。作为一个观察系统,法律系统的观察运作有三个层次:一是对法与不法分派决定之沟通进行观察,这属于一阶观察。二是对一阶观察进行观察,这属于二阶观察。它包括内在视角的观察,如法教义学,法实证主义等,也包括外在视角的二阶观察,如自然法理论、法社会学等。三是对二阶观察的观察,这属于三阶观察,如对法理论的反思。系统论法学认为,法理论属于法律系统的二阶观察,同时也是法律系统的自我描述。因为法理论受到法律系统的二值符码、规范纲要和功能逻辑之拘束。与法教义学不同,法理论不需要服从系统的功能要求,即为法律决定提供论理基础。相反,法理论的功能是反思法律系统的界限,即为法律系统的统一性提供理论基础。为了实现法理論的功能,法理论是作为法律系统与科学系统的结构耦合形式而存在的。不过,这里的法理论主要是指系统论法学自身。因为系统论法学是立足科学系统来观察和描述法律系统,所以它属于法律系统的异己观察和异己描述。同时,由于系统论法学依循法律系统的二值符码、规范纲要和功能逻辑,所以系统论法学可以扣连到法律系统的功能运作而成为法律系统的自我描述。因此,作为法理论,系统论法学兼顾了系统与环境,同时也兼顾了事实与规范。质言之,系统论法学同时兼顾了法律系统的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

基于系统论法学视角,我们对当代中国的多元解纷机制之观察和描述如下:

首先,在当代中国社会,法律系统已经从全社会中分化出来。法治中国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基本目标。(18)这个表述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目标设定,它表明中国社会将进入一个法治运行的轨道。自清末修律和立宪起,中国社会就一直朝着这个方向演进。中国社会的法律化及其现代化,例如,中国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中国立法与司法的分化,中国法律职业的形成,等等,都表明一个基本的事实,即法律系统已经逐步从全社会中分化出来。当人们习惯使用法治与人治的区分来描述法律运作状态时,这已经促进人们去接受一个日益分出的法律系统及其运作的自主性。换言之,法律系统在中国社会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因为它承担着一项独特的社会功能。

其次,多元解纷机制的建立和发展是当代中国社会功能分化的产物。从传统中国到现代中国的转变过程中,中国社会已经成为世界社会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当今社会是一个高度功能分化的全社会,具言之,全社会分化为诸多社会功能子系统,每个社会子系统都有自身的功能,且每个系统的功能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法律的功能是稳定全社会的规范性预期,政治的功能是提供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宗教的功能是掩盖生活命运的偶连性,科学的功能是提供真理和再生产出新的知识,媒体的功能是信息的制造与传播,经济的功能是解决资源和财富的稀缺性,等等。(19)同时,现代社会的诸功能系统都具有自己的二元符码、运作纲要、沟通媒介和系统理性。例如,经济系统透过支付与不支付的二元符码,以货币作为经济沟通的媒介,就会形成以利润为导向的经济理性。同样,政治系统通过有权与无权的二元符码,以权力作为政治沟通的媒介,就会形成以执政为导向的政治理性。虽然每个社会功能子系统都具有自身的理性,并使系统运作产生相应的合理性结果,但是,冲突是寄生在每个系统之内,同时也会发生在不同系统之间。这些系统内部和外部的冲突都可能以纠纷的形式出现,如经济纠纷、政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道德纠纷、宗教纠纷、环境损害纠纷,等等。如果这些冲突和纠纷处理不好,不仅会影响到特定系统的功能运作,而且还可能对人类环境和自然环境造成危害和灾难。例如,工业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不仅引起公众对污染企业的抗议,从而对企业参与经济系统的运作造成影响,而且由于工业污染会对人类身心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危害,它还会招致公众提起诉讼来寻求救济。然而,不是所有的社会纠纷都会提交到法院来寻求救济。有的纠纷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就和解了,有的纠纷是通过调解机构解决了,还有的纠纷是通过仲裁机构来调整了。因此,如何解释多元解纷机制的正当性,即其存在和运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然法律的功能是稳定全社会的规范性预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全社会的冲突和纠纷都应该提交到法院来解决。事实上,如果所有社会纠纷都依靠法院来解决,不仅会造成法律系统的崩溃,而且也可能出现某个社会领域因过度法律化而丧失自主性的问题,即法律规制过密以致对相应系统的功能运作造成了不当的干预和抑制。此外,当某个社会领域缺乏法律规制,基于丛林法则,出现弱肉强食之问题时,这个社会领域也可能出现崩溃的情形。有学者称上述社会系统崩溃之三种情形为“治理三重困境”。(20)因此,多元解纷机制的建立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防止诸社会系统过度法律化而造成系统自主性丧失的问题。例如,全球新商人法通过合同和国际仲裁来调整跨国公司的纠纷,就是要规避国家合同法规制,以保障跨国公司的全球经济运作。(21)同时,多元解纷机制确实能有效缓解法院系统的压力,避免过多的法律诉讼“挤兑”司法系统,从而防止法律系统可能崩溃的危机。

再次,以数字司法为中心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将成为当代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形态。随着数字社会的兴起和发展,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正不断加速,并造成更大规模的社会风险及其冲突,从而引发海量的数字纠纷和争端,如数字交易纠纷、数字劳动纠纷、社交媒体纠纷,等等。(22)面对海量的数字纠纷和争端,原来以物理世界为架构的多元解纷机制已经难以为继,因此,以数字世界为架构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就应运而生。(23)随着数字法院、数字检察、数字公证、数字调解、数字仲裁等数字解纷平台建设,以及这些数字解纷平台的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将全面革新社会纠纷治理模式:一是诉源治理使纠纷处理从“以解决为主”转向“以预防为主”,从而促进“天下无讼”;二是数字司法提升审判质效,尤其大大提升司法运作效率和司法公信力,保证司法解纷机制的优势;三是政法数据流通和法律科技广泛应用,使得诉讼服务、公共法律服务和律师服务变得更加便捷高效,提升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四是一站式数字平台有利于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的解纷机制之联动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对其他解纷机制之引导和支撑作用;五是法律科技赋能多元解纷机制,如大数据、大模型、云计算、区块链等数字科技的法律应用,将深刻改变纠纷解决方式和流程,使得纠纷解决方式显示出平台化、数据化、智能化、可视化等特征。

总之,当代中国的多元解纷机制之形成是以中国社会的功能分化以及法律系统的分出为基础的。据此,法律多元论的内在根据不是价值多元论,而是社会分化,尤其是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事实上,价值多元论亦是这种社会分化,尤其是功能分化之结果。如果不能突破价值多元论语义带来的认识论障碍,那么,人们就不可能真正洞见到多元解纷机制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以及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之方兴未艾,其实是功能分化之产物。因此,法治中国的多元解纷机制之正当性应当以功能分化之语义和结构来作为理论证成的根据。这种理论证成可以透过系统论法学对法律系统的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之间的转换和兼顾来实现。

四、结语

新世纪以来,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是具有深刻影响的语义转变。它一方面反映了社会纠纷解决理念的转变,另一方面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变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成为了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而且成为了中国法治建设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国家战略,更为参与全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自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首次提出“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糾纷解决机制”以来,中国多元解纷机制的建立和发展就已经产生了很多新机制和新问题,例如互联网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司法确认机制、无争议事实记录机制、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等等。(24)此外,世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也出现了新的趋势和制度创新。例如,ADR的多元发展模式、强制调解、司法委托调解、行政性的ADR及消费者保护机制、调裁结合、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处理,等等。(25)对此,中国多元解纷机制需要进一步更新理论,否则,将难以处理新的制度实践问题,也将无力应对世界社会的功能分化及其风险挑战。

注释:

(1) 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389页。

(2) 张晋藩:《综论中国法制的近代化》,《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3) 何勤华:《论新中国法和法学的起步——以“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司法改革运动”为线索》,  《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4) 范愉:《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论法与社会的互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5) 胡仕浩、龙飞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78—89页。

(6)(8)(9)(10)(11)(12)(13) 范愉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经济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9—43、13、20、24-26、22、23页。

(7)(16) 陆宇峰:《走向“社会司法化”——一个“自创生”系统论的视角》,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第3期。

(14) Georg Kneer & Armin Nassehi:《卢曼社会系统理论导引》,鲁贵显译,巨流图书公司1998年版,第168—169页。

(15) 陆宇峰:《“自创生”系统论法学:一种理解现代法律的新思路》,《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17) 参见[德]鲁曼:《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552—557页。

(18) 李林:《新时代中国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的六个向度》,《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19) [德]尼克拉斯·卢曼:《社会的宗教》,周怡君等译,商周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9页。

(20) 季卫东:《法治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人民法院报》2016 年8 月31 日,第5 版。

(21) 鲁楠:《匿名的商人法——全球化时代法律移植的新动向》,《清华法治论衡》2011年第1期。

(22) [美]伊森·凯什、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赵蕾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3—221页。

(23) 《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人民法院报》2019 年8 月2 日第 3版。

(24) 参见肖建国、黄忠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几个创新点》,《人民法院报》2016 年7 月7 日第2 版。

(25) 范愉:《当代世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启示》,《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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