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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逻辑与完善思路

2024-01-22蒋文怡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书证命令

蒋文怡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引言

在民事诉讼中,书证素有“证据之王”之称。当前,为妥善处理平衡书证控制人的利益保护与查明案件真实之间的冲突,书证提出命令应运而生。关于书证持有人有提出书证的义务最早在2001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有所体现。尽管此条规定以立法的形式首次规范了当事人书证提出义务成立的要件以及不遵守该义务的后果,但由于条款较为模糊与宽泛,并未写明提供证据的类型和义务履行的方式,导致在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没有发挥预期作用。随后,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第112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并添加了若干简单的程序条款,不过还是较为笼统,运用上也出现一些模糊之处。针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完善,扩大了命令提出范围,增加了提出要求和审查程序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和不遵守命令的后果等事项。另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9条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列入了书证提出命令的范围,有利于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

学理层面,由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导致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大大提高,在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明确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同时,也需要相应扩充当事人的取证途径。而目前,拓宽当事人取证渠道主要是通过当事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公证、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传票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第三方出庭作证以及向法院申请勘验取证等手段来实现,对于后者学者认为当前我国书证提出义务适用范围过窄,应该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比如限定可提出的书证范围、扩大义务主体至第三人、明确申请书需载明的内容和法院判断标准、以裁定形式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等[1-3]。书证提出命令机制在中国发展并不完善,有些程序规则比较简单,重点体现在提出命令申请的提交、审核及对被申请人的程序救济等方面,在理论的基础上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此,本文将立足介绍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基本逻辑和理论基础,试图在当事人和法官两个层面分析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困境,并就我国现行法制度下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提出因应之策。

一、书证提出命令适用的基本逻辑

行文之初,必言其义。书证提出命令强调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利用对方所持有的书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时,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通过书证提出命令,当事人可以更好地举证,扩展其收集证据的手段,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实质性正义。

(一)书证提出命令的概念内涵

书证提出命令是在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发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相应书证的命令。对当事人而言,一方面,书证提出命令是一种取证策略,当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因书证直接或间接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并认为存在取证困难的情形时,可以向法院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另一方面,该命令也视同为一种举证行为,法院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会做出由持有书证的人提交相关书证的命令,此行为便会产生与当事人举证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4]。一般而言,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人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书证的持有人既可能是当事人也可能是案外人。被申请人在法院提出书证提出命令之时即具有相应的书证提出义务,该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若被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也会承受某种负担或损失。

(二)书证提出命令的理论基础

书证提出命令不仅有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现实需要,更有丰富的理论支撑,尤其表现在武器平等原则及诚信原则等。

1.武器平等原则之要求

现代意义的武器平等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刑事诉讼法[5]。武器平等原则包括形式意义的和实质意义的武器平等两个方面。形式意义上的武器平等要求双方当事人平等使用证据和资料来支持他们的论点和主张,法院不过多关注原被告双方实际诉讼和取证能力的差异;实质意义上的武器平等不仅强调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还在关注诉讼双方当事人获取证据能力的不同时关注当事人的实质不平等。

在职权探知主义模式的影响下,法院通常承担搜集并调查证据的职责,随着职权探知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6]。但是现代型诉讼中往往会出现双方当事人的取证能力不同而导致出现现实中的“证据偏在”的情形[7]。例如,在某些“高技术壁垒”面前,作为原告的公权力部门也缺乏对于被告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相应证据[8]。正是由于证据偏在形式的出现,在司法理论上也出现了由形式上“武器平等”原则向实质上“武器平等”原则的转变,实践中法院越来越关注双方当事人接触证据的能力和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地位,平衡其举证负担和证明利益。对于书证提出命令程序中的申请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明确表明面临举证困难,无法提供特定书证,却仍然被要求提供,则显然违背了武器平等原则的要求。无论是一般诉讼还是现代型诉讼,法院都应对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命令进行必要的书证提出义务,这样方能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平等性得以实现①龙云辉教授认为,现代型诉讼与一般诉讼比较而言主要有三种特点:“其一,当事人方面,原告方大多是因被告方加害或加害危险的市民,而且多数情况下为数众多,被告方主要是国家、公共团体或大企业;其二,实质性请求内容方面,原告的请求不仅包含损害赔偿,而且包括预防性停止;其三,从原告及被告的相互关系上看,原告如获得认可请求的判决,将会在主张立证方面遇到巨大的困难,存在着证据偏在和新颖的科学证明之类难以克服的障碍。由以上特点决定了当事人间在原则上缺乏互换性”。[9]。

2.诚信原则之体现

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10]。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谋求自己的利益。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应当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维护审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并为双方提供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若相关书证直接或间接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后作出由持有书证的人提供相关书证的命令;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也应当本着诚实、善意原则实施诉讼行为,不能故意毁灭或隐藏相关书证,并提供必要的书证协力义务[11]。

二、书证提出命令适用的困境检视

尽管书证提出命令在破解证据偏在,扩大当事人收集证据方面作用凸显,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司法实践的运行中也存在一定异化与误用现象,诸如法官释明与职权命令混同、当事人提出书证的义务范围不明确、申请时限过窄以及被申请人救济途径匮乏等,亟待理清。

(一)法官释明与职权命令混同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原有基础上做了相应的完善,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书的具体内容、书证提出命令必要性的审查程序以及法官对书证持有人异议的判别标准[12]。为了解决证据偏在的问题,拓宽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渠道,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交付申请进行审查,若申请理由成立,则裁定责令对方交付相关书证。首先,公权的介入要审慎,通常情况下若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命令;其次,约束性辩论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核心在于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庭上就案件争点进行辩论,并在判决或裁定前就争点进行充分的阐述和论证,同时要求法官不得为了查明当事人未主张相应书证所能证明的事实而依职权发出书证提出命令收集该书证,也不得依职权责令持有书证的一方提交该书证。

然而,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约束性辩论原则。在狭义的职权探知主义下,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和没有争议的证据,法院都可以调查和收集[13]。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8条也规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据。故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下,一方面,若当事人对书证所欲证明的主张不存在争议,法官为了查明事实和收集证据向持有书证的一方提出书证提出命令以获取相关书证既是法官权利的体现,也是履行义务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若当事人对书证所欲证明的主张存在争议或主张该书证所能证明的事项,则无论当事人是否向法院提出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法院都可以向持有书证的一方发出书证提出命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书证提出命令中的书证通常都是不利于持有人而有利于申请人的证据,当事人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时,法官能够以较为客观中立的态度审查申请是否符合要求;但当法官主动依职权发出书证提出命令时,法官的审查就会由监督申请理由的是否正当的过程转换成为申请理由寻找正当性的过程,法官角色的变化相应会体现为书证提出命令性质的不明确。一方面,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之时,法官应当对当事人主动进行释明,此时的释明为法官在当事人知道自己证据资料不够充分但不知道具体证据资料之时的释明,目的在于使调查收集的证据明确和特定化;另一方面,当事人若因为不知道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未提出申请之时,法官也应当积极释明当事人补充证据,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证明责任,补救举证瑕疵,维护实质正义。如前所述,法官主动责令持有书证的一方提交书证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赋予法官书证提出命令的职权而只有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之下,法官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的行为究竟是举证方面的释明还是职权探知模式下的必然要求是模糊不清的。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一些特殊的诉讼法官有调查取证之权,但调查取证权与法官释明权、依职权发出命令无法完全等同。笔者认为,法官在程序正义原则的价值指引之下,尽管依职权行使调查取证权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书证提出命令与法官释明权、依职权发出命令范围不周延的问题,但综合对书证持有人权益的保障和维护诉讼过程中的两造平等,保障法官公平裁判,在肯定法官释明权和职权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同时,也需要及时对此缺陷进行补正。

(二)当事人提出书证的义务范围不明确

书证提出命令强调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由书证持有人提交该书证。法院发出书证提出命令的,书证持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要求给付的书证,不过此要求应是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诉讼法上的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提出义务就明确限制在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和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在发生争议时有权要求相对方提供的书证。1996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德国的书证提出义务制度规定,而日本也有类似的规定。随着现代型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存在大量“证据偏在”的情况。出于武器平等和协同原则的考虑,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扩大了书证提出义务的适用范围,其中日本的书证提出义务更为宽泛。除了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应当提出以及引用过的书证之外,还规定只要不属于依法予以排除的情形都应当提出[14]。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也将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进行了扩充,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提出的书证范围包括依据本案诉讼有关的事项所制作的书证。德国立法关于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虽然有所扩大,但主要是通过对实体法请求权适用的[15]。据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有一般化的趋势,表现在由规定具体提出书证的形式转变为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提出的书证类型即为可以提出[16]。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以“特定类型列举+开放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义务范围。第47条前4项表现出限定化义务的取向,但是第5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又表现出一般化义务的趋势。首先,尽管《民诉法解释》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但没有作出实质性的限制,属于真正的、绝对的一般义务[17]。故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书证提出的具体范围就会导致在实务中当事人调查收集书证的权利空洞和泛化。其次,尽管最高法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以帮助举证人收集证据,但在证据交换中为了实现己方诉讼上的权利双方交换的仅仅是于己有利的证据。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很多对案件事实起关键证明作用的证据往往是与己有利于对方不利的证据,当事人由于诉讼弱势地位对书证的具体类型也不明晰,而且立法对当事人的书证提出要求、类型以及义务范围均表达模糊,这会弱化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对当事人实质权利的保障。最后,尽管表面上看,当事人书证提出义务范围的一般化似乎更有助于揭示案件真相并实现诉讼“武器平等”,然而,人的趋利性使得举证人过分依赖书证提出义务,从而放弃对书证的主动收集,这将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平等原则的实施。因此,我们需要避免书证提出义务的泛化和扩大化趋势,以免重蹈义务泛化的职权主义老路的覆辙,再次扼杀程序正义的萌芽。

(三)申请时限过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同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保全一样,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属于一种特殊举证行为,要求申请行为与举证行为都要遵守“举证期限届满前”的规定[18]。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仍然坚守“超期失权”的立场,即当事人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或二审甚至再审期间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法院均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①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漳民终字第60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4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中民终217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1217号,等。。与此相对应,部分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也较宽松的对待举证期限,对于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且该书证对本案审理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也会放宽当事人的申请时限,对当事人二审、再审或执行期间提出的申请也会视情况进行接收②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105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982民初3939号,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1民终2037号,等。。

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灵活做法事实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首先,法院也从关注程序上的期限转向注重从实体层面考察逾期提交的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其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可申请酌情再确定举证期限或通过放弃异议的方式默示同意排除证据超期失权的后果的规定;最后,法院审查时也没有将逾期证据迟延整个诉讼终结的进程作为判断证据是否失权的要素之一。但是从狭义的文义解释来看,书证提出的申请是当事人为达到一定的证明效果而申请法院向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目的在于借法院强制对方提供“新证据”而非自行逾期提供“新证据”,故举证期限宽缓的做法是否能转移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期限同样存疑。

从诉前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角度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其他地区立法也没有规定诉前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由于诉前证据保全天然的吸收书证提出命令的证据收集功能,而书证提出命令却不能承载证据保全的全部功能,故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扩张诉前证据保全来实现诉前收集事实和重要证据材料的功能。但我国立法上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还没有扩展至诉前收集事实和证据,故诉前证据保全无法为诉前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提供正当性。因此无论从书证提出命令的前向宽缓还是后向延伸,我国立法层面都暂时无法满足诉前和超期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现实需要。

(四)被申请人救济途径匮乏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若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且存在《民诉法解释》第113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书证证明的内容为真实。为了确保书证提出命令的效力,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尽可能地明确书证的内容。由此可知,法律规定了被申请人不提交书证时的法律后果。由于书证提出命令中的书证通常都是不利于书证持有人即被申请人的证据,所以一方面被申请人提交书证就可能会导致败诉,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不提交书证法院就会作出不利于书证持有人的裁判。书证提出命令的制度一旦适用,便会使被申请人处于不利的境地,故书证提出命令的发出需要严格地申请审查程序来对被申请人的利益进行保障。如前所述,当法官自身依职权提出书证提出命令时,对申请的审查程序就会异化为自身依职权行为寻找正当理由的过程,其出发点从发现问题到解释问题,故也会弱化对申请人的权益保障。除此之外,申请人的异议权和辩论权也会因为命令的决定主体是法院而受到限制。现行法规定模糊是被申请人提供书证后发现当事人申请不合法时救济程序缺乏的原因。如果在实践中允许法官依职权发出书证提出命令主动提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书证提出程序,但又缺乏相应的与申请人申请程序中相对等的权益保障措施,势必会造成诉讼两造地位的失衡,降低被申请人的自我责任心理,进而导致被申请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降低,降解民事诉讼定纷止争功能的发挥。

三、书证提出命令适用的完善进路

行文至此,至少可以明确法官职权命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申请期限以及对书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问题还缺乏细致的规定。如此,不仅会弱化对当事人实体公正和程序权利的保障,也会导致司法适用在实践中出现混乱。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立足现有规范并借鉴域外经验对上述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法官依职权启动书证提出命令的限制性适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持有人也应当提交。此条属于法院依职权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兜底条款。既然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时的释明权与法官依职权发出书证提出命令存在内涵和外延和混同问题,那么具体是什么样的“其他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发出书证提出命令呢?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书证:第一,书证须是用以证明已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当事人并未主张相应的诉讼请求和待证事实时,法官能否突破约束性辩论原则的限制,依据职权探知主义向书证持有人发出书证提出命令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主流方向。该模式主要依靠辩论和处分原则来平衡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官依职权发出书证提出命令也要遵循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则,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遵循。

具体而言,法官依职权启动书证提出命令应作为一种备选手段进行备用,应当限定在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相关书证若对当事人的诉请和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法官可以在当事人未主动申请的情况下先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若当事人不申请则法官可依职权主动启动书证提出命令;但若相关书证与当事人的诉请和案件事实证明无关,即使该书证对案件审理有作用,为了避免突袭裁判法官也不得主动要求书证持有人提交[19]。另外,若法官认为当事人依据诉讼请求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为由提出申请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条件,法官也可以主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而不适宜径直开展证据调查。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明包括举证方面的释明。包括当事人申请的证据不充分、不明确时,法官释明其进行补充或明确以保障当事人的主动参与。除了举证材料的释明,还包括对证据获取手段的释明,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知道未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启动书证提出命令程序时,法院可以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此类证据获取方式以便于当事人及时补救举证瑕疵,履行证明义务。

(二)明确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法官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前提是书证存在并为被申请人所持有,而在实践中对于相关书证是否存在并为被申请人所持有往往会引起纠纷,所以也涉及是否持有以及书证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持有”应该理解为当事人对书证的控制与支配,这里的控制与支配不仅包含当事人的实际占有,而且包括当事人可以支配转移的客观状态。当申请人提出相关书证对其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且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证明的内容是书证确实存在且被对方当事人所控制。被申请人若主张书证已经灭失、废弃、毁损、转移的,也应当对书证灭失、废弃、毁损和转移的状态承担证明责任,即使相关书证原件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但被申请人若持有复印件也需要提供。若申请人无法证明书证存在或被对方当事人持有以及被申请人无法证明书证不存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而言应当承担书证持有人无需提供书证以致申请人举证不能的实质不平等的后果,对被申请人而言则应承担推定相应书证欲证明的内容为真实或该书证存在等不履行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另外,笔者认为试图将案件事实解明义务的普遍性作为断开其与实体权利义务联系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对于申请人而言,民事实体法也要尽可能规定当事人书证提出义务的具体范围,只有范围明确,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方可随之明确。而对于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扩大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可通过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书证提出命令当事人的义务范围、扩充民事程序权利来实现这一目标。具体可以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双方对抗的程序样式的本质要求包括,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既不必为查明案情出力,又不必为事实真伪不明承担不利后果”的做法来规定在具体情境下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需要提供书证的具体类型以及持有人是否持有书证等[20]。

(三)申请期限的后向延伸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诉讼促进与实体公正的平衡考量,在司法实践中也未严格执行举证失权的制裁。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167、174、178条就规定,只有当法院认为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逾期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会延误诉讼进程时,方才可能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驳回该攻击或防御方法的决定[21]。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举证期限方面也表现出更加宽缓的特性:包括对举证期限的延长和默示同意排除证据失权效果的规定等。笔者认为,此类规定也同样可以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具体而言,首先审前准备和举证时限都可以适当宽缓,而且也不局限于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还是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其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有关二审、再审程序中的证据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同样可以运用到书证提出命令中;最后,由于书证提出命令属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一个环节,而在审前会议中,庭前会议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目的就是为了交换与开示证据信息,因此,根据《民诉法解释》224—225条的规定,当事人为了履行举证义务,在庭前会议期间可以向法院提出书证申请,并请求法院出具命令。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在庭前会议当场或结束后决定是否准许该书证申请。这样,就为当事人提供了充裕的时间和集中的程序空间提出申请。

(四)强化对书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

经审查,法院认为申请人满足申请条件,可以向持有书证的当事人发出书证提出命令。为了全面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裁定书中应包含以下内容:申请人、书证持有人、所申请的书证及其范围、申请理由、裁定的主要内容以及不服裁定的救济途径。裁定的主文除了要说明法院裁定同意提出申请的理由,还需要写明命令书证持有人提出书证的时间与类型。裁定若仅要求书证持有人提出部分书证,也应当释明,但命令持有人提出的范围不能超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提出的范围。

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防止不当损害书证持有人的权益,法院发出书证提出命令的裁定后书证持有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从而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准许提出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在法院作出裁定后的一周内,持有人对裁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本级或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持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向本级或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但从实际效果考虑,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更有利于程序公正。复议法院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复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维持、撤销原裁定的裁定。裁定生效期限可以参照现有法律规定自送达之日生效。

四、展 望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立法初始属于制度亮点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然而该条款在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却没能发挥出预期的作用,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为制度本身构建时的构成要件不明晰和适用范围不广泛。在未来构建科学合理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体系之时,也应当注意制度发展的协调性和阶段性:首先,制度设计需要立足我国本土国情,域外关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学说及实践并不符合我国的制度情境,不可完全照搬;其次,在对当事人申请提出书证的义务范围进行明晰化的同时,也应当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相结合,探索其他证据取得的方式如诉前证据开示、保全制度等;最后,在完善制度本身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予以保障之时,也要注意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最大可能保障制度建设的最初正义理念。总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和实践的需要决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需要考虑我国当下诉讼体制现代化转型特点的同时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中国方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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