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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父母子女规范的限缩解释
——以《民法典》第1072条为中心

2024-01-21

关键词:生父母继承权民法典

刘 敏

(浙大宁波理工学院传媒与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000)

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共有400.07万对男女进行了再婚登记[1]734,再婚家庭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的处理需要认真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则,于第1072条规定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处理规则,意在鼓励继父母与继子女善待彼此。然而,继父母子女关系,本质为拟制血缘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存在显著差异,也与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同。随着《民法典》全面实施,如何在法律适用中准确理解第1072条,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文义入手,讨论《民法典》第1072条的规范目的和规范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该条的规范效力和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问题。

一、《民法典》第1072条的历史沿革

《民法典》第1072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第2款在第1款的基础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回顾立法史,《民法典》第1072条系原文沿用《婚姻法》第27条而来。该条第1款源于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16条,第2款系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所增设。第1款所使用的“不得”,表明立法机关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虐待和遗弃行为持否定立场。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组织撰写的立法释义书中就该条的立法目的做了说明:“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对继子女权利的保护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封建残余思想仍影响着一些人的头脑。有的继父母不仅在生活上不给继子女提供应有的保障,而且还以种种理由剥夺了继子女受教育的权利;有的继父母对继子女采取打骂、体罚等手段从各方面来折磨和摧残继子女。而反过来,继子女长大后或者一些成年的继子女,出于报复等心理又对继父母进行打骂和虐待,使一些继父母晚年的生活极为不幸,得不到继子女的赡养。”[2]112然而,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第1款虽禁止了虐待遗弃行为,但尚不足以激励继父母与继子女彼此善待。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立法者于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在第1款的基础上增设第2款之规定。立法释义书显示,立法者之所以在具有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成立亲子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继子女的保护力度,使他们不能因为父母婚姻状况的改变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同时,也要保护继父母的权利,保护他们能老有所养[3]154。显然,立法者试图通过在继父母子女之间成立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强化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同时兼顾继父母的养老利益。

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我国立法者未对《婚姻法》第27条做任何改动,直接将其编入《民法典》第1072条。从逻辑上看,第1072条第1款系立法者从否定恶行的角度做出的禁止性规定,第2款则是从肯定善行的角度做出的拟制规定。然而,第2款所使用的“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系一种引用规定,继父母子女规范的效力范围尚需要参照其他法条予以明确。

依法工委民法室的解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①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②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③继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④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教育和保护义务[3]154。该解读框定了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同时也遗留了一些问题。例如,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财产,是否以其履行赡养义务为前提。除上述四种权利义务之外,是否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继子女与继父母的亲属是否发生亲属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能否解除亲子关系等。这些问题无法从法工委民法室的解读中得到答案,需要运用解释技术予以解决。

二、限缩解释第1072条第2款的学理依据

(一)第1072条第2款的参照属性

对前述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解决一个先决性的问题,即第1072条第2款中“适用”所表达的意思。从词义上上,适用似乎指的是直接适用,即法律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都应适用于继父母子女。但本文认为,第1072条第2款的“适用”非指直接适用,而是参照适用,依据有二。

其一,我国在制定《婚姻法》时并未区分参照适用条款与直接适用条款,不能仅以“适用”的表述,就解释为直接适用。“参照适用仅指拟处理的案型与被适用法条的法律事实特征仅具有相似性,在法条表述上常使用‘参照适用’‘准用’等指示词。”[4]立法者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意识地区分直接适用与参照适用,如《民法典》第464、467条。但在此之前,立法者在《婚姻法》的规范表达中并未区分“适用”与“参照适用”,皆使用“适用”(第12、19、26、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关于收养法律效力的规定,亦延续了“适用”的表述习惯(第23条),只是在第26至30条规定了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着差异,立法者在制定《收养法》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差异,进而通过特别规定,对“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能产生的宽泛效力进行限制。基于这一特殊的立法背景,在认识以《婚姻法》第27条第2款为前身的《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时,不能仅仅因为该款使用“适用”的表述,就径行认为该款为直接适用条款。

其二,《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所使用的拟制技术决定了其参照适用的品格。“法学上的拟制是指有意识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对待。”[5]333第1072条第2款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考量,以抚养教育事实为基础,将本是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拟制为亲属关系。既然是拟制,也就意味着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只是立法者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的价值判断,同时为了避免烦琐重复,而在双方之间强制确立亲子关系,允许在处理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时,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依全国人大法工委确立的技术规范,“适用”一词在立法文本中,具有三重含义:具体适用、概括适用和优先适用。其中,概括适用的使用方法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第1072条第2款中的“适用”,其意为“概括适用”。需要说明的是,概括适用并不意味着要等量齐观,而只是寻找其最相似之处与以相同的处理。“法学上的等同对待,其程度上或多或少可以有出入,不需要在每一点上都被同样实行。如果立法者不想接受自己所规定的同等对待将产生的全部后果,那么必须依法律的目的做限缩解释。”[5]335准此以解,概括适用本身包含着立法者对法官的授权,允许其在不损害核心文义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继父母真实意愿之尊重

既然是参照适用,也就意味着法官在个案的裁判过程中,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和生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对比,择其相似者适用之,择其不肖者而去之。基于这一理解,法官在个案中对1072条第2款的解释,必然要缩小该款的法律效果。在学理上,除了因该款属于参照条款外,尊重继父母的真实意愿亦要求对该款作限缩解释。

第1072条第2款所假定的事实是继父母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其法律效果为双方成立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参照父母子女关系处理。然而该款中的“抚养教育”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一种路径是,只要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和教育,不论其主观意向如何,皆可以按照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另一种路径则是,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是一种客观的证据,它用于推断继父母主观上具有与继子女成立亲子关系的意愿。但如有证据能够证明继父母主观上并无建立亲子关系意愿的,双方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第1072条第2款的文义,容易让人产生第一种路径是正解的错觉。但是,这一路径忽略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拟制血缘关系本质。生父母子女亲子法律关系的建立,系以血缘为联系纽带,而拟制血缘关系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为基础。收养关系作为典型的拟制血缘关系,法律要求其办理收养登记以明确其收养的意愿。同理,同为拟制血缘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不能脱离继父母的真实意愿而仅以抚养教育事实就在二者之间成立亲子法律关系。

本文认为第二种解释路径更为妥当。基于继父母真实意愿的核心地位,在理解第1072条中的“抚养教育”时,应从证据推定的角度进行分析。立法者系以抚养教育事实推断继父母具有与继子女成立亲子关系的主观意愿,这一推断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基础。例如,在重组家庭中,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和教育,这一事实确有可能表明继父母接纳继子女。况且在实践中,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能面临着重重障碍。依我国《民法典》第1103条之规定,继父或者继父收养继子女需要得到生父母的同意。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完全收养的立场,收养登记一经完成,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就会因收养的完成而归于消灭,收养行为因生父母的反对难以推进就在预料之中。为了避免这一尴尬,我国法律设计了以抚养教育事实在继父母子女之间成立亲子关系的制度,意图回避收养登记的制度刚性。但是,承认可以从抚养教育之事实推断继父母具有与继子女成立亲子关系的意愿,并不表明该推断不可推翻。“仅以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就推定继父母继子女间有建立亲子关系的意愿,是很勉强的。”[6]432-433在现实生活中,不乏继父母出自夫妻之爱和维护家庭的利益抚养教育继子女。当事人主观上可能没有追求成立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动机。

抚养教育事实与为人父母真实意愿的关系,是皮相与骨髓的关系。继父母子女成立亲子关系,不仅要有客观上的抚养教育行为,更要有主观上取得父母身份的意愿。甚至,主观意愿应当成为核心的考察因素。诚如学者所言:“毕竟形成抚养关系意味着在继父母子女基于姻亲关系而毫无权利义务的空白画板上勾勒出类似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如果不考虑继父母的主观意愿而径直为其增添如此重责与负担,显然有失公平。”[7]从父母主观意愿的角度看,继父母的抚养事实在解释上亦可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一种是继父母按照为人父母的意愿抚养继子女;另一种是继父母仅是出于维护夫妻关系而从道义上协助自己的配偶履行抚养义务。有观点指出:“即使继父母用法律上属于其个人的财产给予继子女,也应视为民法上的赠与行为,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并进而赋予继父母享有亲子身份上的权利。”[8]该观点殊值赞同,本文进一步认为,裁判者在判定继父母子女成立亲子关系时,在考察是否存在抚养教育事实之外,还需重点探究继父母是否具有成为继子女父母的主观意愿。

当然,主观意愿的证明是困难的,这就不难理解,为何法院在裁判案件中,要对抚养事实的证明添加诸多限制。即不仅要证明当事人共同生活的事实,还要求抚养行为具有持续性。一些法院在裁判时,要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稳定性、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2)。这充分说明,继父母的真实意愿是建构亲子法律关系的关键,客观上的抚养行为只是对这一真实意愿的体现。因此,在当事人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在情感上将彼此作为父母子女对待,如形成了较为融洽的亲子互动关系。那么,在客观评价抚养行为时可以做适当放宽,即适当舍弃时间长度的要求,甚至是主要抚养费用的承担等。如果是主观意愿无法予以明确查证,在客观方面就应当严加考察。基于第1072条第2款的参照属性,为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继父母子女成立亲子关系时,其法律效果的引用,宜采取谨慎的态度。

三、继父母子女成立亲子关系的效力限缩

经过长期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逐渐意识到继父母子女与生父母子女在权利义务构造上的不同,并尝试对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范围进行限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的抚养)和第59条(继父母的姓氏)即为典型示例。本文认为,还需要关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问题,以及继子女与继父母的亲属是否发生法定亲属关系的问题。

(一)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问题

在实务中,对于继父母子女彼此间是否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继承权是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具有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间当然也应当享有相互继承之权[9]175。否定说则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只是姻亲关系,双方之间无从发生法定继承问题[10]。审视肯定说与否定说,其观点差异在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结合《民法典》第1072条与第1127条,可以肯定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有条件地发生法定继承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发生法定继承关系,具体体现为如下几种情况:其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构成姻亲关系,这种情况既包括继父母婚后未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也包括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如果成年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的,法律承认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3)。但是,这种法定继承权是单向的,在这种情况下,继父母对继子女并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其二,继父母婚后抚养教育了继子女,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之责,此时,继父母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

有疑问的是,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尚年幼,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至成年,但继子女成年后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之责,此时继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肯定的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72条已经对继父母子女成立亲子关系的要件作了明确要求,即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既然继父母与继子女成立亲子关系,继子女应享有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含义:……三是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3]156我国《民法典》并未因子女未尽赡养义务而剥夺其继承权,而只是规定在分配遗产时不分或者少分。同理,继子女对继父母虽未尽赡养之责,在道德上应受谴责,但不能据此剥夺其法定继承权。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认定扶养关系时,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11]继子女在未成年时受到继父母的抚养和教育,二者之间成立亲子关系,继子女在成年后对年老的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只有在履行了赡养义务后,才能取得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资格。在“夏某2、夏某1继承纠纷”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单方享受权利而未尽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间义务的一方并不必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判断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有抚养教育的事实以及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已经形成了法律所认同的扶养关系,是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前提条件。”(4)

本文赞同否定说的观点,但认为未尽赡养义务的继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问题,应当回到《民法典》第1127条的文本中。在第1127条的文本中,分别出现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表述。在“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表述中,继父母要对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其必须履行了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在“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表述中,继兄弟姐妹彼此间要享有法定继承权,也必须以扶养为前提。基于“同样的事物应当做同样的评价”的原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理解为“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准此以解,成年继子女要取得对继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以其履行了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前提。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我们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理解为“未成年继子女接受了继父母的抚养”,就有可能面临一种悖论:未接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成年后对已经老弱的继父母尽心扶养,方能够获得对继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而接受了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可以在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取得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当然,否定说也可能会遇到这样的诘难: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但未等到继子女成年,继父母即因病或者其他原因离世,此时,继子女是否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又或者,继子女已成年,但是不具有劳动能力而无法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此时,是否意味着继子女丧失了对继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其实,上述质疑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子女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是成年子女。继子女在成年前无需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其次,并非所有的成年子女,都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我国《宪法》第49条第3款、《民法典》第1067条虽规定了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此种赡养义务的履行,必须以其具有劳动能力为前提。当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应减免或者减少其赡养义务[12]。因此,当继子女未成年或者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时,其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赡养义务,此时其对继父母所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并不丧失。

基于前述分析,在判断继子女是否已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之责时,应当从客观上考察其是否具有履行的能力。在其已经成年,且具有赡养能力始,未履行继父母的赡养要求的,应当否定其对继父母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亲属的关系

与继父母子女间继承问题相类似,继父母子女间成立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后,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是否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也需要做审视。从词义上看,《民法典》第1072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之规定”的表述,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回答,这也给法律的解释留下了空间。

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间成立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后,继子女基于子女的身份,自然与继父母的近亲属成立亲属关系,法律无须对这一问题做细致规定。支撑这一结论的原因可能有二:其一,在生父母子女关系中,子女与父母成立亲子关系,其与父母之近亲属,自然产生亲属关系。其二,在拟制亲子关系中,养子女与养父母成立亲子关系,依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亦成立亲属关系。同理,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自然成立亲属关系。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在血缘亲属关系中,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成立亲属关系,是基于彼此之间存在着血缘联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不存在着血缘关联,自然也就谈不上与继父母的近亲属发生亲属关系。

其次,继父母子女关系虽与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似,但二者还是存在差别,这种差别体现在继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关系并未发生断绝。如贸然在继子女和继父母亲属间成立亲属关系,将导致继子女承受多重亲属关系。诚然,主张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父母、祖父母等亲属发生亲属关系的观点,系为了给未成年的继子女争取更多的成长空间。但不应忽视的是,这种观点可能会给继父母与继子女造成困扰。假设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血亲成立亲属关系,是否意味着继父母与继子女原生家庭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也成立亲属关系?基于生活常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血亲长辈并不成立亲属关系。既然如此,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血亲是否发生亲属关系的问题上,我们需要持慎重的态度。

再次,联系《民法典》第1111条与1127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原则上不发生亲属关系。第1111条第1款明文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与第1072条相比较,可以发现第1111条第1款特别规定了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按照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而在第1127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顺位中,兄弟姐妹处于第二顺位。该条第5款对兄弟姐妹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它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显然,立法者在处理兄弟姐妹间的继承关系问题上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立场。具有血缘联系的兄弟姐妹以及养兄弟姐妹间,相互成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法律并不要求他们之间具有扶养关系。与之不同,继兄弟姐妹之间法定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如果双方并无扶养之事实,即便双方具有继兄弟姐妹的关系,并不当然产生法定继承权。在此意义上,《民法典》对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问题,采取了与丧偶女婿对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继承权的贡献说立场。

我国《民法典》在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成立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是站在贡献说的立场做出的选择。基于这一价值判断,应当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拟制血缘关系,原则上不应及于继父母或继子女的近亲属。但是,如果继父母已经死亡的,且继父母的近亲属对继子女具有扶养事实的,应当承认双方成立近亲属关系。

四、继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解除限制

在血缘父母子女关系中,亲子法律关系只有消灭而没有解除的可能。与之不同,收养型父母子女关系中,收养关系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归于解除。由此而来的问题是,继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能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归于解除?

从《民法典》第1072条“适用法律关于生父母子女之规定”的表述来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应当按照生父母子女的规则处理。然而我国法律并不允许生父母与生子女解除身份关系,准此以解,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似乎也不具有解除的可能性。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显然,在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解除上,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与《民法典》第1072条不一致的做法。

一种可能的解释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以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在继父母离婚的情况下,继父母子女成立亲子身份关系的前提已经消失,此种关系自然也归于消灭。《民法典》第1072条无须对继父母子女亲子身份关系的解除做专门规定。然而,反对的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5)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在人身关系领域,并不存在着一种身份关系要依附于另外一种身份关系的说法。基于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基本理念,继子女与继父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虽以继父母婚姻关系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结束就将导致身份关系的消灭。按照依附说的逻辑,继父母结婚后,如果因生母或者生父死亡而导致婚姻关系归于消灭,那么继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也归于消灭,显然,这是极其荒谬的。既然继父母的死亡不会必然导致身份关系的消灭,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的解除,也不能带来身份关系自然消灭的后果。另外一种解释是,《民法典》意在规范有效的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在该条的射程之内。对超出第1072条射程的亲子身份关系解除问题,应当采取与收养关系解除相近的立场。该解释观点可以称之为“射程超出说”,本文赞同该说的理由在于:

第一,“射程超出说”符合对《民法典》第1072条限缩解释的要求。第1072条系立法者基于“形成融洽亲子关系”的直觉所做的决定。但是,继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在立法者所预计的范围。因此,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身份关系,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诚如学者所言:“法律思维的经验显示,人们常常很直觉地认为拟被处理或正被处理之法律事实,应被赋予某种法律效果,然后再尝试为它寻找法律依据,而法律依据的寻找过程中,常常由于更深入的考虑导致对其本来直觉认为妥当之法律效果的修正或者放弃。”[13]131实践的背离提醒我们重新审视基于直觉所做出的决定,并做适当修正。在操作上,限缩解释第1072条,将解除问题排除在外,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第二,“射程超出说”有助于消除《民法典》第107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之间的矛盾。法典的体系化要求消除民法规范的内部冲突。在《民法典》已经制定实施的情况下,宜运用解释的技术对潜在的规范冲突进行调适。第54条系我国司法实践的智慧结晶,符合我国的实际,为民众所接受。如贸然废除第54条,将危及司法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和妥当性。基于此,运用“射程超出说”对第1072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消除其与第54条之间的紧张关系,可谓一个妥当的安排。

既然继父母子女间身份关系可以解除,那么需要讨论的是,此种身份关系可以在哪些情形下解除。依民法原理,法律关系的解除,系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在合同解除的场景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也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单方解除权,法律并不会对合同中的一方做倾斜保护。与合同解除不同,亲子关系为身份关系,具有浓郁的伦理特质,关系到未成年人成长利益与老年人的赡养利益,在解除问题上需要更为谨慎。

本文认为,在讨论亲子身份关系的解除问题上,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将未成年继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其次考虑继父母的自由意愿。基于这一考虑,可以将继父母子女亲子身份关系的解除,做如下三个层次的区分:

其一,继子女已成年且与继父母关系恶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由于继子女已成年,不存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此时,应当尊重继父母的意愿。如果继父母不愿维持与继子女的身份关系,则应允许其与继子女协议解除。此点与养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1115条)相似,系继父母放弃自己的利益(如赡养、继承),法律无限制之必要。当然,需要明确的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本文认为,继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社会关系,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相类似,不应产生解除溯及力问题。也就是说,身份关系的解除效力仅及于未来。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再对彼此享有继承的权利,继子女亦不再承担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成年继子女虽免除赡养义务,应对继父母进行经济补偿。

其二,继子女已经成年,一方要求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另一方反对。此种情形不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只是因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而需要法律介入处理。在此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继父母的养老利益。成年继子女无权单方解除父母子女关系,而继父母有权单方解除。此中理由在于,继父母解除与成年继子女的身份关系,是其真实意志的体现。继父母可以向成年继子女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在此情况下,继父母的养老利益仍然可以得到保障。

其三,继子女未成年,继父母或者生父母主张解除。在此情况下,未成年继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继父母或者生父母的解除权受到限制。有观点认为:“在继子女未成年时,经生父母、继父母协商一致,并经有识别能力的继子女同意,可以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14]867该观点系借鉴《收养法》第26条(《民法典》第1114条)而来。不应忽视的是,《民法典》第1114条坚持的原则是“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只是作为一种例外情况。本文认为,在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应当慎重对待协议解除问题。毕竟,在收养关系中,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的前提是二者之前存在送养协议。而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父母以抚养之事实与继子女成立亲子身份关系。这种亲子身份关系的发生系以特定的事实行为为依据,而非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合意。在实践中,也见不到所谓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签订解除协议,所谓的结束,更多地表现为生父母从继父母手中领回子女。在解释上,应认为,由于抚养事实的中断,继父母子女间未建立亲子身份关系。既然亲子身份关系未成立,所谓的亲子身份关系解除问题就无从产生。如果继父母存在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继子女行为的,生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之责,其向法院申请抚养权,自无不允。生父母取得抚养权,继父母自然无从与继子女确立亲子身份关系。此时,无需牵强附会地将之理解为生父母行使单方解除权。

在继子女未成年前,继父母能否行使解除权?基于保护未成年利益的考虑,原则上继父母在继子女成年前不得行使解除权。唯有一种情况例外,那就是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如果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将继续抚养的,此时应由生父母抚养。在解释上,应认为继父母在行使解除权(6)。在“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要旨认为:“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裁判要旨将“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协议解除”是有失妥当的,因为当中缺乏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合意。在本质上,“不同意继续抚养”的表述应解释为继父母要求解除与继子女的亲子身份关系。基于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应当承认此种情况下继父母的法定解除权。

五、结论

父母身份的去生物化,带来了社会父母的新观念。继父母子女就是典型的社会父母。由于缺乏天然的血亲关系,且又置于重组家庭环境,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维系和发展面临更多的困难和挑战。在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上,我国《民法典》沿用了《婚姻法》的立场,在具有抚养事实的继父母子女间成立亲子身份关系,在法律效果上允许援引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则。《民法典》第1072条系类比思维的产物。但是,“类比的方法永远只能作为认识的辅助方法”[15]21。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存在巨大差异,如果纯粹套用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处理规则,将严重背离立法的初衷。

基于1072条第2款的参照适用条款性质,为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宜对第1072条第2款做限缩解释。继父母子女成立亲子身份关系后,原则上继子女与继父母之近亲属不发生亲属关系,成年继子女只有在履行赡养义务后才对继父母享有法定继承权。在继子女成年前,除离婚外继父母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可以协议解除,但继子女应对继父母予以经济补偿。

注释: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第7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1266号民事裁定书。类似的裁判观点,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3751号民事裁定书。

(3)第1127条第3款的“继子女”包括成年继子女。换而言之,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的,只要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扶养,该继子女就能够成为继父母遗产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0页。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申1536号民事裁定书。

(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2民终10044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0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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