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母去世,继子女的监护权应如何确定?
2016-11-28田桂霞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山东聊城252000
田桂霞(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山东 聊城 252000)
生母去世,继子女的监护权应如何确定?
田桂霞
(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山东聊城252000)
摘要:随着当今社会离婚率的升高,重组家庭这个新的家庭模式也在不断地增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逐渐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大难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坚定不移地贯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样一个总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赔偿权利人;生父母;继父母;继子女;监护权
随着当今社会离婚率的升高,重组家庭这个新的家庭模式也在不断地增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逐渐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大难题,由此,笔者通过下面一则案例就实践中“生父或生母一方去世后,继子女的监护权如何确定”这一问题的实际处理发表一下自己的拙见。
案例:刘某是一孤儿,其与赵某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8日育有一子赵力。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03年5月6日离婚,赵力由刘某抚养。离婚后三个月赵某即再婚。2005年3月16日,刘某与高某再婚,婚后高某非常喜欢赵力,视赵力如亲生,赵力也非常喜欢高某,高某为了以后也真心对待赵力,不让赵力有任何心理负担,就做了结扎手续,而赵力也改名为高力。一家三口生活得非常幸福、快乐。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3月18日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最后肇事方与受害方达不成赔偿协议,就此事诉讼到法院,但是法院诉讼期间,又出现了赵某和高某争当高力监护权的问题。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本案共出现下面几个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权利人的确定
该案中,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容易确定,赔偿义务人即是肇事司机,也是实际车主,赔偿权利人即是高某与高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见,高某作为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受害人刘某的丈夫,高力作为受害人刘某的儿子,是事故赔偿权利人。
高力虽然是该起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但由于高力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利益从事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民法法律行为。案例中也出现了生父赵某与继父高某争当高力监护人的问题。因牵扯到高力赔偿款的监管问题,确定高力的监护人对于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在此,又引出了下面的问题。
二、生母去世,继子女的监护权应如何确定?
要想明确高力的抚养费由谁领取,首先要确定高力的监护人到底是谁。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换言之,履行了抚养教育责任的继父,也可以成为继子女的监护人。那么,刘某去世后,高力的监护人是应当认定为生父赵某呢?还是认定其继父高某为其监护人呢?
(一)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明确一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和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和教育抚养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是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形成的。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是继子女,母与后夫或父与后妻是继父母。继父母子女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只有形成抚养关系,才适合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一样,如果继父母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便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父母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生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生母抚养。”
可见,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再婚父或母一方死亡时,继子女既可以由生母或生父抚养,也可以由继父母抚养,只是在继父或继母不同意抚养的情况下,才必须由生父或生母抚养。生父母死亡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不能自行解除。
本案中,高力是刘某的儿子,刘某带其与高某结婚。在刘某与高某结婚后的七年中,继父高某视高力为自己的亲骨肉,像亲生父亲一样关心体贴、抚养教育高力。甚至为了更好地照顾高力,不让高力有心理负担,主动做了结扎手续,从而丧失了生育权。赵力也改名为高力。可见,高某对高力进行了长期的抚养教育和共同生活,这对继父继子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此产生了父母子女的关系。为此,法律上也应当确认他们之间在事实上存在抚养关系及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况且,高某与高力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随着刘某的死亡自然终止。
(二)除了考虑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
(三)鉴于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本着应当尊重被监护人本人的意愿,还应征求高力的意愿。
(四)被监护人所在居住地村民及居委会的证明也必不可少。
笔者作为上述案件的代理人,把笔录的观点及所收取的证据材料提交法院,法院经过研究分析,从有益于高力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这一基本原则出发,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观点:高某作为高力的监护人,代理高力从事民事审判活动,并由高某领取且代为监管支付给高力的赔偿款。经过一系列的波折斗争,最终对上述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彻底解决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2]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3]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864X(2015)05 -0079 -01
作者简介:田桂霞(1969.08 -),女,汉族,山东聊城人,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