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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

2024-01-12春华

检察风云 2024年1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专利权佛山

春华

诉讼往往会消耗当事双方的财力和精力,因此有被告在胜诉后,会以恶意诉讼为由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本文提醒人们,认定恶意诉讼有一定的条件,败诉与恶意诉讼不能画等号。

浙江的一家企业发现某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依照相关机构给出的意见向被诉侵权企业索赔。在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对方以该企业涉嫌恶意诉讼为由,要求其赔偿诉讼中的支出。

浙江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公司”)是一款“硅胶电热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案涉专利”)权人。2018年4月,宁波公司发现佛山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以及苏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一款产品与自家的相似。该产品制造商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公司”),监制商为佛山公司。

宁波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下称“知产研服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定该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8年8月1日,宁波公司以广东公司、佛山公司、苏某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案涉专利权的行为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宁波公司同时请求法院对广东公司、佛山公司、苏某某的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018年11月29日,佛山公司与宁波公司达成和解,向宁波公司支付10万元。宁波公司遂撤回对佛山公司的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东公司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双方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二审律师代理费为2.5万元,差旅费按1万元计。

宁波中院经审理指出,广东公司是一款“电热型硅胶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生产的案涉产品属于自身专利权范围,未落入宁波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遂判决驳回宁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宁波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案件审结后,佛山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宁波中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未侵犯宁波公司的专利权,并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由宁波公司返还10万元。2021年2月1日,宁波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佛山公司未侵害案涉专利权,驳回佛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该案似乎应该尘埃落定。然而,由于宁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广东公司认为宁波公司系恶意诉讼,导致广东公司无端支出前述律师费和差旅费。于是,广东公司以宁波公司为被告,向宁波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宁波公司向其支付维权开支——律师费及差旅费合计8.5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不能仅因宁波公司在前案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未能胜诉,即认定其提起诉讼属于滥用权利。广东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宁波公司具有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3年4月3日,宁波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广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公司不服,于2023年5月8日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围绕宁波公司对前案的起诉是正当维权还是恶意诉讼展开激辩。

广东公司指出,前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宁波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异,故宁波公司在前案中存在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应赔偿广东公司的相应损失。

宁波公司在与佛山公司达成和解并获得10万元赔偿款后,未撤回对广东公司的诉讼。广东公司认为,宁波公司与佛山公司达成和解,应视为与该案的全体被告达成和解,或视为其放弃对其他被告的主张。宁波公司不能再就同一案由向广东公司及其他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表明宁波公司在前案中存在恶意。

另外,广东公司认为,宁波公司对前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开庭前几天撤回上诉,属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延缓判决生效,以阻碍广东公司被诉侵权的产品在电商平台上销售。这是一种以诉讼方式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未就广东公司的诉讼事实和理由进行全面审查,漏审“本着公平、对等原则确定宁波公司权利和义务”的诉讼理由。

广东公司最后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败诉的侵权人,应承担权利人的维权费用。那么,原告在败诉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被告支出的应诉费用。即使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宁波公司曾恶意提起诉讼,也应判决宁波公司赔偿广东公司因应诉前案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提起知产保护诉讼是企业的正当权利

针对广东公司的诉讼理由,宁波公司进行了回应:首先,宁波公司在起诉后達成和解、申请财产保全,都是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形;其次,宁波公司不存在恶意起诉的情形,其起诉时有权利依据,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也有事实依据,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其在起诉前咨询了相关机构,不存在滥诉的情况;最后,关于律师费,宁波公司起诉并无恶意,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律师费属维权合理支出,且广东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宁波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重点审查宁波公司在认知上是否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动机上是否具有侵害广东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

首先,宁波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案涉专利,并以此为权利基础提起前案诉讼。宁波公司还提交了知产研服中心出具的《专利权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由此可见,宁波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具有真实、稳定的权利基础。对于一般经营者而言,不能苛求其对专利侵权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更不能以法院最终在前案中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为由,反推起诉者滥用诉讼权利。

其次,宁波公司与佛山公司达成和解,并不意味着其他共同被告可能的侵权之责也全部消除。宁波公司未撤回对广东公司的起诉,不能说明其存在恶意。

再次,宁波公司对前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开庭前撤回上诉的行为,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仅凭该行为无法说明其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不正当目的。至于广东公司因遭受错误投诉被下架相关产品而产生损失,可另行处理。

最后,过错责任是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考察被诉人是否对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宁波公司向广东公司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最终虽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其提起诉讼属于正当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23年8月2日,浙江高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本案传递的裁判理念有利于厘清正当起诉与恶意诉讼的界限,也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积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动机,通过合法形式提起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原告起诉未获法院支持是正常情况。当事人起诉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不能按诉讼输赢来下结论,而是要结合作为原告的当事人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其主观心态进行综合分析。

宁波公司提起的前案是一起侵犯专利权之诉,宁波公司无须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侵权时才可以提起诉讼。其提供的知产研服中心出具的《专利权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可以作为其起诉时具有真实、稳定的权利基础的证据,因而不属于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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