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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的刑事反思与重构

2024-01-09魏彦芳李一峰石鹏飞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 2023年9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暴力年龄

魏彦芳 李一峰 石鹏飞

(1天水师范学院商学院, 甘肃 天水 741000;2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昆明 650000;3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兰州 730000)

近年来,我国关于校园暴力的报道屡见不鲜,其中涉案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有加剧的趋势,媒体报道下的放大效应明显。但校园暴力处置上矛头集中指向了少年犯罪的刑事制度,从民众对该问题的普遍的诉求看,其传统的矫正观念已然退出,校园暴力所折射的是我国刑法体系的重构问题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困局。

一、校园暴力问题的提出

(一)何谓校园暴力

“校园暴力像肺结核、天花一样成为公共健康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1]我国学术界对校园暴力的称谓,大致“校园欺凌”或“校园欺负”以及“校园欺侮”等概念都使用,其中“校园暴力”的应用频率比较高。校园暴力是以校园欺凌为发端进行研究而引起的话语,因此欺凌是暴力的低层次的一种表现,是校园暴力的一种类型,包括枪击、投毒和爆炸等恶性事件,认为暴力虽与欺凌有交集,但二者的范围、含义、后果有所区别,暴力伤害具有外显性,欺凌伤害较为隐蔽、持续时间长。但是,很多学者认为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并无实质差异。美国学者格林迈克尔认为校园暴力包括直接暴力或人际暴力,也包括间接暴力或制度暴力[2]。受害者因惧怕暴力而逃避校园生活,甚至导致受害者自杀[3]。而施暴者同样深受其害,根据Olweus的研究,施暴者成年后的犯罪率极高,高于普通人约37%,其他诸如酗酒等个人问题也更为普遍[4]。综上,所谓校园暴力亦称校园霸凌或欺凌,是指学生对在校学生进行身体或精神方面的侵害。校园暴力特点主要体现为犯罪年龄低龄化、手段暴力化、性质恶劣化、再犯率较高等。

(二) 我国校园暴力的研究现状笔者以5年为一个区间,以主题、篇名、关键词作为检索项,将中国知网中2003-2022年间的涉及校园暴力的文章进行检索,然后作了统计,如表1所示:

表1 2003—2022年校园暴力

从表1可知,广义的校园暴力研究成果在2003-2007区间,以主题为检索项的校园暴力的论文数量是84篇,后面的3个区间分别以314、524、1494的数据出现,递增趋势分明,以篇名和关键词作为检索项的论文数量也是同步递增。其中以“校园霸凌”为主题搜索得到的文章数量最少,“校园欺凌”次之,以“校园欺侮”的文章较多,“校园暴力”为最多。这个数据显示校园暴力的使用率要远高于校园欺侮、校园欺凌以及校园霸凌等近似概念。另外,从表1可以看出,校园欺凌和霸凌概念在2018-2022区间开始普及。这说明“校园暴力”概念较其他称谓而言获得了普遍的认同。其次,从文献数量看,校园暴力的研究在2018-2022年呈快速增长趋势,某种程度上契合了社会的现实需求。从研究总量看,广义校园暴力以主题为检索项的文章总量为3655篇,校园暴力为篇名的总量是2007篇,以校园暴力为关键词的总量是2162篇。这些数字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校园暴力已是热点问题。然而,校园暴力的刑事研究比较社会的其他研究而言稍显滞后,现行刑法责任年龄的限制以及我国司法制度的不完善,还有刑事保障制度的滞后均提示当前和今后校园暴力的法学研究任重而道远。

二、校园暴力问题的刑事反思

(一)责任能力认定倒置

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但是该年龄的调整只适用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类型,且这两个罪名的适用必须有着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满12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意味着11周岁的人一律缺乏辨控能力,只是罪刑法定不处罚。基于“责任年龄+辨控力=责任能力”的理论,我国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存在先后顺序的,先年龄后辨控力,只有在实足年龄达标后才会考虑辨控力的问题。如果认可刑法理论中责任能力就是犯罪能力,而决定犯罪能力的是行为人的辨控能力的观点,对责任能力的判断就应该前置辨控能力,后置责任年龄,显然我国当下的判断标准是背道而驰的。就众多校园暴力案件的归因来看,该年龄阶段的罪错少年对其行为所致的严重危害性有认知,且心智较为成熟。无独有偶,斯坦伯格称9岁儿童基本可以达到形成犯罪意图的法律标准[5]。校园暴力中的罪错少年并非出于对法律无知或漠视,而是一定程度上知晓现行法律对其无能为力,甚至知晓可以利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逃避正义,从而校园暴力的 “破窗效应”由此产生。

反观英美法系国家犯罪低龄化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且已具备完善的体系构造。“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通过证明“恶意”让“有责性”之人得到惩治,由控方收集相关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此,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就应该弹性规定:12周岁至14周岁区间的未成年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当该区间的未成年人满足罪行、后果、情节等条件后,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综合判断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恶意”时,则有可能被核准追诉。鉴于此,我国应该将恶意补足年龄作为刑法的补充规则,以期回应校园暴力低龄化防范的需求。

(二)制度性机制缺失

少年司法制度是以保护未成年人为本位,以预防少年人违法犯罪为初衷,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其处理案件的方式与成年人犯罪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迥异。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少年法院,更不会有少年法院相关的专属管辖权。在法律规定上,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标志和关键,少年司法制度不仅需要特殊的实体法,同时必须具备独立的程序法,才会使少年司法具有可操作性和裁判性,否则,少年司法制度就会流于形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既无统一《少年法》,又无少年法院,更无独立适用于少年的程序法。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罪错未成年人专门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在场制度、前科记录封存等。但是,我国既有的少年司法制度在校园暴力问题的化解上并没有起到预期的良好效果,反而将民众的安全感与刑罚理性间距拓展了。因为它对不良少年没有采取有效的矫正刑,导致大量低龄的未成年人游离于刑事问责之外。其实,现代刑事司法更重视多元利益的权衡和定位。校园暴力的解决机制以受害人利益的牺牲去保护罪错未成年人本身是种荒谬范式。所以,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平衡角度来说,应当将罪错未成年施暴者置于少年司法机制中进行处罚。如果丧失对被害者的司法保护,不仅无助于正义凸显,且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逆变”。如美国校园枪击案中有三分之二的攻击者都是遭遇过校园暴力的受害者。总之,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应该发挥基础性的社会功能,采取一种适合现实需求的、平衡各方利益的少年司法模式,从健全制度性机制方面解决校园暴力问题,这才能体现法律乃社会之法律的特质。

(三)保障性制度乏力

众所周知,我国在处理校园暴力的保障性措施方面取得相应进展,然而,现存的法律法规在校园暴力治理中仍存在漏洞,如变相体罚与教育惩戒的区分、校园暴力认定等问题仍然很模糊。另外,已经出台的关涉校园暴力的法律规范内容凌乱、庞杂,口号化、宣言化倾向很强,立法的可操作性、系统性差,法律法规与两高的司法解释之间衔接断裂。比如,《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出台的立足点是防范校外的威胁,这六条措施主要针对的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该法规分别从各类人员、主要交通干线、所在区域、消防资源等方面作了极其详尽的规定,应该说比较全面、具体,但缺陷在于校园暴力并没有被纳入规制范畴。与此同样,我国现存的校园安保资源服务和防卫体系尚缺统一规划,也没有国家层面上校园安保建设的统一要求。各类学校现存的安保防卫部署工作多倾向于日常校园事故的一般预防,而对校园暴力行为的防控流于表面形式。

由于专属校园暴力的立法、防控、教育等保障性制度的缺失,致使我国校园暴力问题没有达到国家层面议题的高度,缺乏专业的预警校园暴力、风险评估的专属机构和协调组织,各级各地政府和学校以及监护人与学生之间责任模糊,利益博弈状态难以破局。校园暴力防控体系的不完善,使得校园暴力的产生归因于学校教育一方之责的思想道德问题。同时,校园暴力保障性制度惩戒效应的乏力以及带动的破窗效应,不仅造成国家和学校治理校园暴力问题时无章可循、无力可使,这无形中对校园暴力的长期存在是一种纵容和暗示,甚至使其演绎的变本加厉。可以毫不客气说,现有校园防暴防控机制或保障制度的不足对校园暴力浪潮的此起彼伏难辞其咎。

三、校园暴力问题的刑事重构

刑事责任的缺位、司法制度中少年法庭的形式化以及保障制度的乏力,让校园暴力的刑事治理面临困局。鉴于此,应考虑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完善少年司法、建立健全校园防暴的保障性机制,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救济。

(一)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我们应该动态而非僵化地进行法律调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指低龄化行为在触犯刑法,依据行为时的恶意推断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弥补一定区间年龄段的个别异化情形的忽视适用[6]。即用“恶意”来补足“年龄”或称“年龄不够,恶意来凑”。该规则源于英国校园未成年人暴力行为后的特定表现进行推定刑责的有无[7],其灵活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下限,且该推断完全可以依据特定行为人的恶意存在与否予以排除,从而给予主审法官较大余地的自由裁量权。当下情势显示,西方校园暴力问题的治理实务中,主张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应该由恢复性刑事政策转向惩罚和适当责任承担的原则性治理[8]。因为青少年辨控能力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以年龄为唯一的判断标准不切实际,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以使刑事责任年龄保持弹性,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建议将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引入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设置弹性标准、加大入罪范围,可以一方面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判决更加合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充分彰显了 “关注低龄之余兼顾反对暴力”“保障人权之外兼顾惩罚犯罪”以及“刚性效率之下兼顾弹性公平”的价值优势,使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8种犯罪之外的他罪情形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认定阶段的补充适用,有效地解决了我国校园暴力治理中的刑事责任缺位问题。

(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

司法供给资源以需要为前提,这是法律实用主义的观点。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是国家对不良少年的矫正责任的体现。首先,在实体法上以出台《少年法》或者修正现有《刑法》的立法模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范围、刑种刑度、量刑的原则以及刑罚裁量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在程序上可规定司法机关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共犯案件在诉讼阶段进行分开审理以及分开服刑、管教。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将未成年人再次被污染。所以应该组建少年法院,其以审判犯罪少年为唯一本位,将违法少年、犯罪少年、虞犯少年为审判对象,进而确立少年司法系统的专属管辖权。当然,虞犯少年存在的可能性判断需要引入精算司法加以概率评估和预测。同时少年法庭的制度化建构,应当引入律师帮助制度以及法官必须两人在场以及要求成年人在场等制度。

其次,完善保安处分措施,大力发展软硬件设施的建设,组建各种工读学校和教养场所。对于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政府应该强制收容或教养,但这种强制必须经过法院审理才可以执行。给予特定情形不宜在监狱或劳改场所服刑的罪错少年,应当移交替特殊机构进行管理。基于国家的社会功能,政府应该出资组建教育感化院或少年教养院等,以此保证罪错少年刑事处罚的分层化。

(三)强化校园防暴保障制度

研究表明,个体的攻击和暴力行为是个体与环境互动的结果。所以,创造优良的校园环境全社会责无旁贷。国际上,韩国致力于把学校变成“安全岛”,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员都被禁止进入该学校。美国拥有完善的校园立法体系和事前干预制度等。法国启动了“家长百事通”,在安全管理上家长和学校无缝衔接进行深度沟通。我们应借鉴他国经验,首先制定专门的《校园安全法》或者《反校园暴力法》,将校园安全纳入法治化轨道。其中,应该明确赋予教师合理惩戒学生的权利,将体罚与变相体罚同合法惩戒的边界予以区分,同时完善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让我国校园防暴立法自成体系,专门性、普适性较高。其次,建立预警和风险评估制度。我国应该利用大数据等技术以学校和社区为单位加强对危险人群的监控识别,从学生行为特征和个性、学校动力、家庭动力以及新闻媒体、学生角色等方面分析校园暴力实施的可能性,利用四维度评估模型实施预警评估机制,分别为学生提供针对性的专门服务。最后,构建层次化的校园安保体系,健全安保人员与校园警务人员之间的协作机制,对校园暴力袭击的现场处置能力进行经常性的实训演练。同时提高校园安保建设的层级性,由警力直接指导建立校园安保体系的构建,并对安保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Criminal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campus violence

WEI Yan-fang1LI Yi-feng2SHI Peng-fei3

(

1Tianshui Normal University ,Tianshui, Gansu ,741000;2Yunnan Minzu University,Kunming,650000;3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al Law School,Lanzhou 730000)

Abstract:influenced by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the best interests of minors,our country adopts educational means to correct the violent subjects of campus violence,this leads to the fact that the vicious degree of campus violence in practice does not fully match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aggressor,which is mainly manifested by the fact that the minimum age of responsibility stipulated in our criminal law is 12 years old,in addition,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is not perfect,and it is more and more difficult to meet the needs of juvenile delinquents in school violence,due to the lack of legislation,prevention and control,education and other security systems of campus violence,the responsibility between governments and schools at all levels and between guardians and students is ambiguous,and the state of interest game is difficult to break the situation.We should use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for reference,reconstruct our criminal law system,put on the agenda of making up for the age maliciously,and perfect our juvenile justice.

Keywords:school violence; maliciously replenish age; juvenile justice; criminal safeguard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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