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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存档背景下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范式

2023-12-29盛豪杰

档案管理 2023年6期
关键词:被遗忘权权利义务

摘  要:档案领域中网络信息存档方式逐渐兴起,档案记忆和信息遗忘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合理构建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范式是平衡两者矛盾的重要路径。对被遗忘权的实现往往采取的是人格权保护模式,本质上是将个人身份、个人隐私、个人尊严等人格利益作为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并援用侵权责任予以救济。然而,以人格权保护模式构建被遗忘权存在较大局限,人格权保护模式无法解答被遗忘权所涉及的量性范围、删除义务以及主动申请等问题。以契约利益构建被遗忘权具有极大正当性。首先,被遗忘权的契约式构造具有可行性,其能够满足《档案法》保障个人合法利益的要求,契合当前被遗忘权的主要内容,遵从被遗忘权的基本限制等。其次,被遗忘权的契约式构造具有优越性,其不仅能够弥补人格权保护模式下的缺陷,也在尊重需求个性、提供动力、促使谨慎处理信息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最后,在以契约利益构建被遗忘权的具体制度时,需要从契约主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予以着手。

关键词:网络信息存档;被遗忘权;契约理论;人格利益;权利义务

Abstract: In the field of archives, the rise of network information archiving methods has intensified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archival memory and information oblivion. Reasonably constructing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institutional paradigm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s an important way to balance this contradicti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often adopts a model of personal right protection, essentially using personal identity, privacy, dignity, and other personal interests as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resorting to tort liability for relief. However, there are significant limitations to construct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based on personal right protection, as this model cannot address issues such as the quantitative scope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the obligation to delete, and active applications. Construct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based on contractual interests is highly justifiable. First, the contractual construction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s feasible, as it can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Archives Law to protect individual legal interests, align with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current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comply with the basic restrictions of this right. Second, the contractual construction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has superiority, as it not only can compensate for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personal right protection model but also has unique advantages in respecting individual needs, providing motivation, and encouraging cautious handling of information. Finally, when constructing specific systems for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based on contractual interests, it is necessary to start from three aspects: contractual subject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legal responsibilities.

Keywords: Network information archiv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Contract theory; Personal interests; Right and obligation

信息網络技术的发展,档案获取、存储、利用等的方式和手段发生了极大改变,网络信息存档逐渐替代传统实体存档而被广泛适用。网络信息存档是档案馆等记忆机构将有价值的互联网信息以数据的形式予以储存并加以利用。我国202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了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及其他团体组织都应当大力推动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安全。然而,网络信息存档的全面性、永久性等优势也会带来“记忆负担”。人们无法消除或者摆脱已公开的负面档案信息给个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而人们产生遗忘档案信息的需要,被遗忘权的争论由此产生。

在学界,关于被遗忘权将会给档案领域带来何种冲击以及档案领域是否应当引进被遗忘权等主题被广泛讨论。毋庸置疑,被遗忘权的引入使得一些涉及个人的档案信息会被消除或者隐匿,这可能使得档案存在遗漏,不利于档案信息真实、全面地反映国家、民族的历史记忆。但是,全盘否定被遗忘权在档案领域的必要性的观点也较为片面,使得被负面档案影响的个人永远逃脱不出相关档案给自身生活带来的“数据阴影”(Data shadow)。在档案领域如何正确构建被遗忘权,使得个人需求与公共利益达到平衡,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当前构建被遗忘权的基本模式,并深入剖析该模式的产生基础与不足缺陷,转而探寻被遗忘权的更为妥当的理论基础,最后在此理论基础上构建适当的被遗忘权的基本制度。

1 被遗忘权的人格权保护模式之反思

权利的证成需要有正当性基础。被遗忘权的正当性基础不仅影响为什么要保护被遗忘权的问题,还影响怎样保护被遗忘权的问题。

1.1 被遗忘权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在学界,被遗忘权的实现所依赖的是人格权保护模式,侵害被遗忘权主要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档案馆拒绝信息主体的遗忘申请时,信息主体是利用侵权责任来追究档案馆的法律责任,进而实现被遗忘权。以侵权责任法作为被遗忘权的救济机制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档案馆相关人员的客观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行为人在客观上需要存在侵权行为。信息控制者不删除负面信息的行为,损害了信息主体隐私、身份、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因此属于侵犯被遗忘权的行为。第二,档案馆相关人员的主观状况。行为人的主观状况是侵权责任的主观成立要件,其认定规则主要包含过错原则(含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档案馆相关人员所实施的侵犯被遗忘权的行为,需要立足于过错或者无过错的主观状况,由此档案馆才能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对被遗忘权实现救济。第三,档案馆的责任形式。档案馆相关人员侵害他人被遗忘权,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相关信息予以删除。给个人造成损失的,需要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被遗忘权的救济也是通过侵权责任来实现的,如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就职于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相关的教育工作。2015年,任甲玉发现百度网站出现“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字样的内容及链接。由于陶氏教育的社会评价不佳,任甲玉认为搜索词条间接影响了其自身的社会评价。对此,任甲玉多次联系百度公司要求其删除相关内容,但是百度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相关措施。任甲玉遂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度公司停止实施侵害任甲玉姓名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关损失。最终法院判决:本案涉诉相关搜索显示词条并未受到百度公司人为干预且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民事利益,因此驳回了原告任甲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1.2 人格权保护模式的根本肇因。由上述任甲玉案可以看出,之所以能夠利用人格权和侵权责任对被遗忘权进行救济,本质上是因为理论与实践领域人员将人格利益作为被遗忘权的理论依据。在学界,人们利用人格利益中的身份利益、个人隐私、人格尊严等来作为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用以说明被遗忘权的正当性。

隐私权说是学界的通说观点,该观点认为被遗忘权实际上是隐私权在互联网领域的继续延伸,是隐私权的具体体现。对被遗忘权正当性的探讨也多集中于个人隐私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与角逐,当个人基于隐私需要而删除网络负面信息时,个人被遗忘权得以实现,但此时他人言论自由受到伤害。当社会不允许他人删除相关信息时,这也意味着被遗忘权被否定,而他人言论自由得到最大化保障。欧盟委员会在数据保护改革的答问中明确提到:“被遗忘权”是当个人不再希望处理其数据时,如果没有合法理由保留该数据,则该数据将被删除。这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而不是抹杀过去的事件或限制新闻自由。

不同于上述隐私利益的论调,有的学者利用个人身份利益作为被遗忘权的正当性基础,并主张利用身份权诠释被遗忘权。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个人需要积极构建自己的社会身份。构建积极的社会身份,不仅是为了使我们区别于其他人,也是为了使我们区别于以往的自己。如果我们过于紧密、毫不动摇地被过往的细节所束缚,我们就无法成长或改变,遗忘是实现自我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以身份利益构建的个人身份权,是指具有特定人的特征或独特的人格特征(如外貌、姓名、性格、声音、生活史等)的权利,并得到他人的认可和尊重。意大利判例为个人身份权增加了一个更具实质性的层面,将其描述为“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大众媒体)必须以符合或至少不伪造或扭曲其个人身份的方式出现和表达的权利”。

更深层次而言,对被遗忘权的保护是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从权利谱系来看,隐私权和身份权同属于人格权范畴,而人格权的根本价值在于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维护。个人尊严和自由是任何民主和宪法秩序的基础和最高价值,在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基础上所构建的基本权利需要一定的控制力,需要某种自治和信息自决,特别是在信息和数字技术的背景下。欧洲的做法是将所谓的被遗忘权作为一种个人数据控制保障加以规范。事实上,被遗忘权首先出现在欧洲,这并非偶然。欧洲国家自古以来都注重维护个人的荣誉、尊严等人格利益。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更是形成了以个人平等、普遍拥有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人格权体系。在此背景下,欧洲国家确立了被遗忘权,这也间接说明被遗忘权是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相互牵连。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是被遗忘权的中心,对被遗忘权的侵犯,本质上是对个人有尊严的生活的侵犯,故对被遗忘权的侵犯也是对个人最宝贵财富的侵犯。

1.3 人格权保护模式的现实局限。毋庸置疑,被遗忘权的确立有利于个人积极构建社会身份、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以及维护个人人格尊严与自由。上述三种学说能够为被遗忘权提供正当性依据,并给受害者提供侵权责任救济。但是,将人格利益作为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只能回答“质性”问题,无法回答“量性”问题。在讨论权利存否的质性问题时,人格利益理论能够提供较为完善的回答,能够充分说明该权利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但是证存问题仅是被遗忘权的重要问题之一,论者还需要基于理论基础回答被遗忘权的量性问题,如被遗忘权的边界问题。人格利益能够说明人们为什么需要该权利,但是无法为该权利划定界限。一般而言,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其权利的成立与实现不应当负担过度的限制条件。即便需要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也必须置于少量的例外情形,否则人格权将被置于一纸空文。然而,被遗忘权背后利益争执巨大,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档案属性使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更加尖锐。在档案领域,档案的较为强烈的公共属性显然不能归置于“少量”的例外情形。

第二,只能回答“得利”问题,无法回答“负担”问题。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权利无法独立存在,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的履行。将人格利益作为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无法说明档案馆负担义务的正当性。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的实现需要立足于档案馆实施一定的行为,即档案馆需要将相关信息或链接进行锚定、核查、衡量与删除,可以看出,个人被遗忘权的实现需要档案馆付出较多的成本,承担较大负担。特别是当被遗忘权被广泛运用时,个人遗忘需求将汇聚成更为巨大的义务负担。自2014年欧盟司法法院对“谷歌案”作出判决以来,谷歌公司专门成立了专家顾问团就用户的被遗忘权申请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信息进行移除。截至2022年11月25日,谷歌共收到1 346 100份删除请求,共超过5 235 570个网址链接。由此可见,为了实现公众的被遗忘权,相关义务需要承担巨大的经济负担。作为理论基础的人格利益无法说明档案馆承担巨大负担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正因如此,被遗忘权实现所伴随的巨大经济负往往是有学者否定在档案领域引入被遗忘权的原因之一。

第三,只能回答“申请”问题,无法回答“主动”问题。以人格利益作为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那么相关信息的存在就已影响或者损害了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面对现存的负面信息,信息主体可以请求档案馆停止侵权行为。但是人格利益构造下的被遗忘权无法回答档案馆能否主动履行删除信息、断开链接的问题。从人格利益的逻辑与要求来说,档案馆面对相关负面信息需要履行积极的主动义务,删除相关信息或者断开链接。义务主体的作为义务来源于义务主体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档案馆掌握下可能侵害公民的被遗忘权的信息,档案馆应当将相关信息予以删除,而这一消除危险源的义务既可以依申请而实施,也需要档案馆主动实施。然而,由于负面信息的主观性和主动删除义务的成本压力等原因,被遗忘权的实现应当或者只得依照他人申请方式予以实现,主动删除方式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欧盟的GDPR采用被遗忘权与删除权混同的规定方式,用删除权的删除义务掩盖被遗忘权主动删除义务的欠缺。

2 契约构造下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

由于被遗忘权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具有较多局限性,因此需要对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予以重新思考。对此,笔者认为契约利益可以作为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以契约利益构建被遗忘权,则意味着被遗忘权应当是基于双方合意所产生的债权,作为债的一方主体,有遗忘需求的个人请求对方履行删除相关负面信息的债务。以契约利益构造被遗忘权抛弃了将被遗忘权视为绝对利益的做法,转而认为其属于相对利益,需要档案馆与信息主体在可允许的框架下进行协商适用。

2.1 被遗忘权契约构造的可行性。以契约利益构建被遗忘权,需要解决契约利益是否能够契合学界当下对被遗忘权的基本认知,能够解决被遗忘权背后的遗忘需求。第一,被遗忘权的契约构造更切合档案公开的个人利益保障要求。我国《档案法》虽然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但也注重个人权益的保障。《档案法》第三十二條规定,档案的公开权由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掌管,但是档案的公开不能有损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当个人信息档案的公开不再被需要且可能会对自身造成负面影响时,信息主体可以要求遗忘相关档案。被遗忘权的实现本质上推动档案馆更加注重信息主体的个人权益的保障,因此契约构造下的被遗忘权更切合当前档案公开所要求的个人权益保障的基本要求。

第二,契约利益构造符合被遗忘权的主要内容。一般而言,契约理论是私法理论,契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因此契约主体属于地位平等的私主体。作为主要的涉被遗忘权的主体,信息主体和大多数信息控制者(如搜索引擎商等)都是私主体,两者可以相互之间签订契约,问题在于带有强烈公共属性的档案馆能够成为契约主体吗?笔者认为档案馆等公共主体也可以成为契约主体,这取决于对契约内容的认定。被遗忘权的对象是由于时间因素而削减公开必要性,并且继续公开会给个人带来严重负面影响,换言之,能够成为被遗忘权的对象本身应当是脱离了强烈的公共属性。此时档案馆等公共主体从事非公共管理事务时可以作为私主体签订契约,能够处理被遗忘的负面档案信息。因此,相关负面信息已然是可以利益交换的对象,相关公共主体在该契约中是以私主体签订契约。

第三,契约利益构造可以维护国家记忆、民族记忆等公共利益。档案馆、图书馆等记忆机构是国家记忆、民族记忆的栖息地,承载着一定的公共利益。因此,被遗忘权的实现需要受到公共利益限制,被遗忘权的契约构造也能够接纳这一限制。契约是私人基于合意而作出的利益分配,当契约内容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契约并不发生效力,这是因为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利益进行分配,对于超出自己处置范围的事物并不享有控制或者支配的权利。契约双方只能将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负面信息作为契约内容,当所处理的信息明显涉及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档案馆自然无法依信息主体的要求而处理该档案信息,相关契约也就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契约利益构造下的被遗忘权仍然受到公共利益限制。

2.2 被遗忘权契约构造的优越性。被遗忘权的契约构造不仅具有可行性,还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以契约理论作为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能够弥补人格利益的不足。首先,契约理论下,被遗忘权属于相对权,契约双方可以在权利可允许的范围内对被遗忘权的量刑问题进行磋商。与绝对权不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时时刻刻需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可以说,公益限制伴随着债权产生、实现的始终,这也是对相对权的必然限制。档案领域的被遗忘权需要公共利益的衡量与限制,作为相对权的被遗忘权可以切合这一公益限制的基本态度。

其次,契约理论能够说明信息控制者的义务正当性。通常而言,契约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是平等主体建立契约的一般属性。档案馆作为契约主体,自然也具有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其需要根据已订立的契约,履行相应的契约义务,即删除相关负面信息或者断开链接。

最后,契约理论排斥被遗忘权的主动删除义务。作为人格权的被遗忘权无法或者难以要求档案馆主动删除相关信息,契约理论可以为主动删除义务提供否定性依据。这是因为契约权利义务需要立足于已有契约的成立与生效,在契约成立生效之前,档案馆没有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也即没有主动删除的义务。

除此之外,以契约理论作为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还具备以下三点优势。第一,充分尊重被遗忘需求的个性。个人的被遗忘需求具有极强的个性,相关档案信息是否会对个人造成影响、需要在什么范围内消除影响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个人的主观意图。人格利益具有平等性,所有人拥有平等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相同行为侵害相同的人格利益,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然而这也意味着个体的差异性因此被忽略。契约理论下的被遗忘权充分接纳个人的实际需求,根据个人不同需求签订的契约能够体现个人的差异性,满足不同个人的被遗忘需求。

第二,为被遗忘权实现提供充足动力。根據契约理论,契约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的实现需要立足于一定的义务的承担,即对价的支付。换言之,档案馆并不是纯粹的义务主体,其通过帮助信息主体实现被遗忘权而获取相应利益。根据成本收益理论,当收益等于或者超过成本,行为人则倾向于实施相应行为,至少是不排斥实施相应行为。相较于人格权构造将档案馆置于绝对义务主体地位,契约理论显然能够促进义务主体积极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促使个人更为谨慎地处理个人信息。虽然档案的获取与公开无法完全以个人意志而定,但是在网络信息留存成档案的要求下,个人需要谨慎处理自身上网信息,这在一定情况下能够避免自己的信息被收归成档案。然而,在实践中信息主体往往因为主客观原因忽视信息的重要性,并未充分衡量信息让渡后的利益得失,这也是被遗忘需求高涨的重要原因之一。当被遗忘权确立之后,档案馆必然会收到大量的遗忘申请。但是大量的遗忘申请并不是都需要支持,不属于被遗忘权相应要求的信息则不应删除,但是核查申请本身就需要巨大成本。2014年被遗忘权生效后,有学者对谷歌在五年内收到的320万个移除请求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只有44.5%的移除请求符合标准。契约理论下被遗忘权的实现需要信息主体支付相应的对价,这在本质上提升了个人实现被遗忘权的成本,进而降低被遗忘权的申请数量。同样,信息主体实现被遗忘权的成本提升,也会对信息主体谨慎处理个人信息起到反向的促进作用。信息主体为了避免删除档案信息所付出的成本,通常会更加谨慎考虑自身信息上网。

3 契约构造下被遗忘权的制度范式

以契约理论作为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则被遗忘权的基本内容及其法律意义则有相应的变化。笔者从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予以论述。

3.1 被遗忘权的契约主体。通常而言,法律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对人格利益理论基础的内容考察,我们可以看出人格利益往往是指个人的人格利益,而人格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单位无法享有。因此,人格利益框架下的法律主体一般仅包括自然人,这也是保护个人尊严与自由的必然要求。值得思考的是,我们用契约理论代替人格利益理论,而与人格权主体不同,契约的主体并未限制在自然人之中,即单位也可以成为契约主体,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契约框架下的被遗忘权主体也可以包含单位?

虽然契约理论并非将信息主体限制在个人,但是具体到被遗忘权领域,由于保护领域的特殊性,被遗忘权的信息主体仍然属于自然人范畴。根据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的相关规定,法律规范保护的对象是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个人数据是任何具有可识别性或者已经识别的自然人信息,企业信息并不在GDPR的保护范畴。因此,作为权利需求方的契约主体必然是自然人。但是,作为权利实现方的契约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从GDPR对控制者、处理者、接受者等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作为信息主体的相对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因此实现被遗忘权的契约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2 被遗忘权的契约内容。被遗忘权的契约内容,是指契约主体在实现被遗忘权的过程中所要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信息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档案馆的权利义务。

3.2.1 信息主体的权利义务。信息主体的权利内容是根据所签订的契约,享有有关自身负面档案信息被删除的利益,即信息主体有权决定有关负面档案信息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被删除。第一,信息主体有权决定或者要求相对方删除符合规定的负面档案信息。对于符合规定的负面档案信息,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对方采取措施,将该档案信息予以删除,这也是契约成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第二,信息主体有权选择档案信息的删除方式。档案信息删除的方式有两种,删除档案信息源和断开搜索链接。信息主体有权选择其中任一方式来达到使档案信息被遗忘的目的。第三,信息主体有权选择档案信息删除的范围。删除的范围不同,既影响删除所需要的成本,也影响被遗忘权的效益。在技术支持的前提下,具体删除范围应当由信息主体根据自身需要和成本承担能力予以决定。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绝对的权利主体地位会引发权利的滥用,因此权利主体为了享受权利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信息主体的义务内容是指为了享有利益而需要付出的一定对价,该对价主要是需要付给处理方一定的经济利益。信息主体所需要承担的经济成本需要具有差异性。换言之,根据权利实现方式、权利实现范围等因素的不同,信息主体的经济支出也应当有所不同。差异化经济成本对契约双方都具有相当益处,一方面,差异化经济成本有利于缓解信息主体的经济压力,差异化经济成本意味着对于传播范围不大、较容易处理的负面档案信息只需较少的经济支出即可完成,这无疑节省了信息主体的经济成本,缓解了经济压力;另一方面,差异化经济成本有利于减轻档案馆的实施压力,差异化经济成本意味着较易处理的信息需要信息主体较低支出,较难处理的档案信息需要信息主体较高支出,如果使经济成本等同化,则信息主体偏向于对档案馆的删除行为提出更高要求,这增加了删除义务的实施压力。

3.2.2 档案馆的权利义务。档案馆的义务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强制缔约义务。一般而言,契约的签订是立足于各方的自由意志,即是否签订、如何签订以及签订内容等都是各方合意的结果。但是基于契约的签订自由可能会引发档案馆恶意不签订使得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对此,本文认为该问题可以通过赋予档案馆强制缔约义务予以解决。所谓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为了弥补市场自由竞争的缺陷,防止在经济交往中的优势方滥用优势地位,保护在经济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缔约者,以实现契约的实质自由。换言之,当信息主体需要与档案馆签订被遗忘契约时,档案馆必须对相关负面信息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负面信息,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屏蔽或者删除。首先,互联网时代下网络信息已成为公众日常生活基础。互联网时代下,网络的发达与普及使得网络生活成为人们的重要公共生活,网络服务已然属于公众生活的必需品,网络服务的不平等签订直接影响社会福利水平,因此网络服務不能仅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喜好予以决定缔约与否。其次,信息主体与档案馆地位差距较大。一方面,从契约主体可以看出,信息主体是自然人,而档案馆是公益或者私益的组织体,故档案馆往往具有更为强大的组织实力和经济实体。由此可见,档案馆在契约关系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信息主体具有实现被遗忘权的迫切需求,这就决定了档案馆可能利用信息主体的迫切需求损害其合法利益。由于实力差异和需求差异等因素,信息主体和档案馆则会处于实质不平等状态,有违契约平等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档案馆的强制缔约义务使得档案馆无法不合理拒绝与信息主体签订有关被遗忘权的合同,破解了由于地位差异所引发的实质不平等,能够保障被遗忘权的实现。

第二,根据契约规定所要履行的删除信息义务。档案馆的权利,主要是指获取相应经济利益。但值得思考的是,档案馆从消除负面信息中得利是否正当?被遗忘权本质上是通过减损一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来满足私人利益,该权利的实现是公共利益、他人利益退让于私人利益。那么档案馆从被遗忘权的实现中获取利益,这似乎表现出档案馆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减损中而获益,但是档案馆显然不能肆意地以公益换私利。因此,档案馆获取经济利益的正当性需要予以探讨。本文认为档案馆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并非是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对价,而是审查、锚定、删除负面信息等行为的服务费用。这也意味着档案馆所收取的费用,一方面不以删除为必要,审查费用是一项独立的费用;另一方面应当较为低廉,其仅仅是服务行为的对价。首先,负面信息是否能够删除是由档案馆审查判断,而非肆意决定。之所以认为档案馆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并非源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这是因为档案馆不能肆意地决定信息删除与否,不能任意将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屈从于被遗忘权。其次,审查判断费用是一项独立费用,并不以是否删除来决定。即使未删除相关负面信息,档案馆也可以获取审理费用。这是因为既然档案馆的获利是因为其付出了相应的服务或工作,那么在删除前的审查工作属于服务工作之一。最后,档案馆的服务费用应当较为低廉。如果认为档案馆收取的费用是因为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换取,则由于利益的重大性,档案馆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较为高昂。然而档案馆所收取的费用应当源于服务或工作的付出,这不仅为档案馆获利提供正当性,也意味着档案馆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相对低廉。

3.3 被遗忘权的法律责任。契约框架下,被遗忘权的实现需要经历两个阶段:一是契约的签订阶段;二是契约的执行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契约双方不同的行为会引发不同的法律效果,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3.3.1 签订阶段:强制缔约责任。由前文可知,由于被遗忘权关系到公众的网络生活,因此应当赋予档案馆强制缔约义务,即档案馆不能任意拒绝与信息主体签订被遗忘权合同。如果档案馆违背了强制缔约义务,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通说观点,义务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契约在订立过程中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进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违反强制缔约行为处于契约的签订阶段,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求,即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并未同意。其次,违反强制缔约行为属于损害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因为档案馆拒绝签订合同显然属于“损人不利己”,不仅自身无法从交易中得利,而且使得信息主体受到负面信息侵扰,进而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最后,信息主体对另一方存在信赖利益。根据GDPR的规定,档案馆可以依照信息主体的申请,删除相应负面信息。信息主体基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期待当其提出申请(要约)时,档案馆能够及时回复并审查。当档案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契约时,使得信息主体受到负面信息的扩大化影响。

强制缔约义务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可以有三种责任承担方式:第一,强制缔约。部分契约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便对方违背强制缔约义务,但是缔结契约对要约人来说仍然意义重大。第二,赔偿损失。要约人因对方不履行强制缔约义务而受有损失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身损失。赔偿损失既包括赔偿要约人经济损失,也包括赔偿要约人精神损失。第三,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民事承担方式,其主要运用于要约人受到一定的精神影响而未达到进行赔偿的情形。在信息主体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赔礼道歉能够抚慰受损人情绪,进而达到化解矛盾、维护和谐的作用。

3.3.2 执行阶段:违约责任。契约签订后,当契约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时,违反方则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与人格利益下的单项权利义务不同,信息主体和档案馆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向的,即两主体都可能是违约的责任主体。档案馆若没有按照约定删除相关负面信息或者链接,则信息主体可以对档案馆主张违约责任;信息主体若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档案馆则对信息主体主张违约责任。信息主体与档案馆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契约有规定时依照契约的具体规定;契约没有具体规定违约责任时,违约方一般面临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违约责任方式。

4 结语

信息主体和档案馆的权利义务在契约构造下实现了动态平衡,既保障了信息主体的被遗忘需求得到满足,也防范了被遗忘权实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利滥用。当然,面对日益剧增的被遗忘需求,如何优化契约的磋商、订立以及实现,减少被遗忘权实现需要的时间等问题,需要实践进一步地研究探索,以期更好地平衡互联网时代下档案处理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中西比较研究”(项目编号:17VHJ010);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课题编号:ZGFYZDKT202008-04)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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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See Questions and Answers - Data protection reform(2015)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MEMO_15_6385,The visit will take place on October 13,2022.

[8]BURKELL,ANN.“Remembering Me:Big Data,Individual Identity,and the Psychological Necessity of Forgetting.” 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vol.18,1,2016,pp.17-23.

[9]ANDRADE,NUNO.“Oblivion:The Right to Be Different … from Oneself.Repropos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DP :Revista De Internet,Derecho y Política,13,2012,p.67.

[10]LOPEZ-SAEZ,MM:LEGAL AND PHILOSOPHICAL APPROACHES TO MEMORY AND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FROM A FUNDAMENTAL RIGHTS THEORY Jan 2022 |DERECHOS Y LIBERTADES(46) ,pp.177-211.

[11]DINIZ,HELENA.“Uma Visão Constitucional e Civil Do Novo Paradigma Da Privacidade:o Direito a Ser Esquecido/A Constitutional and Civil Vision of the New Privacy Paradigm: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Revista Brasileira De Direito(Passo Fundo),vol.13,2,2017,pp.7-25.

[12]Transparency Report:Search Removals under European Privacy Law,https://transparencyreport.google.com/ eu-privacy/overview?hl=en.

[13]连志英.被遗忘权对图书馆档案馆信息存档及信息获取的影响[J].图书情报工作,2021,65(16):35-41.

[14]BANSAL G,NAH.“Internet Privacy Concerns Revisited:Oversight from Surveillance and Right To Be Forgotten as New Dimensions.”FFH INFORMATION & MANAGEMENT,vol.59,3,2022,pp.74-101.

[15]龙家庆,徐拥军,裴佳杰.数字时代记忆与遗忘的权利悖论与应对策略[J].图书与情报,2022,207(05):98-107.

[16]盛豪杰.脑机融合应用下个人信息保护的障碍及其化解[J].征信,2022,40(08):21-27.

[17]BERTRAM,THEO,et al.“Five Years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Proceedings of the 2019 ACM SIGSAC Conference on Computer and Communications Security,2019,pp.959-972.

(作者單位: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盛豪杰,法学博士,讲师 来稿日期: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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