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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

2017-01-16何培育林颖

现代情报 2016年12期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

何培育+林颖

〔摘 要〕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被遗忘权”的立法价值日益凸显,国外对“被遗忘权”已进行了积极探索。“被遗忘权”行使的目的是使数据主体的相关数据变得不可搜索或难以搜索,进而达到数据“被遗忘”的效果,以确保个人生活安宁。应当通过立法界定“被遗忘权”的行使主体、客体及权利内容,明确“被遗忘权”的权利边界与行使方式,在公民人格利益保护与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及利用两者之间寻求最佳平衡。

〔关键词〕个人信息;被遗忘权;人格利益;数据资源开发与利用

〔中图分类号〕D-F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16)12-0024-06

〔Abstract〕The big data eras coming makes legislation value of“right to be forgotten”gradually obvious.Academics abroad have made active exploration,which is worth learning from.The aim of the“right to be forgotten”is to make related data become unsearchable or difficult to search,and these data become normally unreachable for ordinary people,to achieve the forgotten of these data and ensure the peaceful life of data subject.Legislation should define the subject,object and content of“right to be forgotten”,clear the range of the right and exercise methods,find an optimal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citizens personal interest and the exploration of data resource as well as utilization.

〔Key words〕personal information;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personal interest;exploration and utilization of data resource

近年来,网络诈骗案件层出不穷,近期接连发生的“山东大学生徐玉玉、宋振宇由于个人信息泄露被骗身亡”案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个人数据保护的话题再次触动了民众的敏感神经。信息时代,个人数据可以实现永久无损保存,从而诱发了大量的侵权甚至犯罪行为,极大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1]。2015年12月9日,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引起学界广泛争议。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遗忘权”的一般人格利益的认定以及涉及的“利益正当性”、“应予保护的必要性”等理论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该案是大数据时代我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一次极有代表意义的司法实践,其中反映的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思。本文拟通过对“被遗忘权”的系统分析,进而探索“被遗忘权”在我国本土化面临的主要挑战及可能的解决路径。

1 “被遗忘权”的概念起源与内涵界定

1.1 “被遗忘权”的起源

最早关于“被遗忘权”的立法规定见于法国法,与当前学界普遍采用的“Right to be Forgotten”不同,其使用的概念是“Le Droitàl Oubli”或“Right of Oblivion”,而主要使用该条款的对象是罪犯,该条款赋予服刑期满的罪犯可拒绝公开其犯罪记录和服刑记录的权利。该条款旨在为已接受处罚的罪犯一个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2]。1974年,英国颁布《罪犯改造法案》,其旨在经过特定的时间过后,罪犯的犯罪记录会被消除,使得这些犯罪记录不会影响到他们再申请社保以及失业救济。其后在1995年10月25日,欧洲议会通过《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简称《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其中的第12条提出用户享有在一定条件下的删除权[3]。2010年10月,第一个创立“Right to be Forgotten”这一概念的立法项目在法国出现,其旨在强制要求网络公司和移动通信公司在约定时间后或在用户请求下清除电子邮件和短信,尽管这一计划没有在随后通过的法律中得以体现,但欧盟在2012年的公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GDPR草案)中采取了这一思路,首次提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但在2013年的新的立法提案将第17条中的“Right to be Forgotten”(被遗忘权)修改为“Right to Erasure”(删除权)[4]。而在2016年4月26日欧洲议会通过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自然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GDPR)》(以下简称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再次出现“被遗忘权”这一法律概念,其立法依据中的第66款中明确说明,为加强网络环境中的被遗忘权权利,删除权的作用范围应当得到扩张。

1.2 “被遗忘权”的内涵界定

仅从字面意思理解,“被遗忘权”是数据主体享有的数据被遗忘的权利,不仅是为数据主体所遗忘也是为他人甚至是整个社会而遗忘。而遗忘是指随时间流逝人们对某些事物逐渐忘记的过程,即“被遗忘权”行使的结果是使数据主体不再受到过去数据的干扰,而不是指数据的彻底删除。易言之,“被遗忘权”的作用在于平衡已被数字化时代所打破的记忆与遗忘关系[5]。

学界关于“被遗忘权”内涵的认识存在3种观点:一是主张被遗忘权即数字删除权,即“被遗忘权”是个人享有的控制和删除个人自己留在网上信息的权利[6];二是认为被遗忘权一是指历史上的法国“被遗忘权”;三是指删除权[7]。另有学者认为数字被遗忘权包括三层内涵:一是指一种要求他人及时删除自己数据的权利;二是指一种向社会主张“清白历史(Clean Slate)”的权利;三是指一种不受限制地表达而不用担心后果的权利[8]。以上对“被遗忘权”的理解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被遗忘权”是数据主体享有自己过往不暴露在他人面前的一种权利,特别是与数据主体现在的决定和观念不相关的过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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