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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法中反冒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23-11-30田冲

华章 2023年7期
关键词:署名权姓名权

[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自诞生以来就确定了反冒名制度。反冒名制度保护的客体是署名权还是姓名权争议不断。存在这种争议的根本在于对署名权排他效力的不同理解。文中认为反冒名制度理解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对反冒名条款的文义解释过于扩张、将禁止冒名权与署名权混同、以商标正向假冒侵权判定标准套用著作权法冒名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冒名行为是指擅自复制他人作品,在自己或第三人作品上署他人之名,其应由姓名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关键词]署名权;反冒名制度;姓名权;反不正当竞争

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这是作者自然权利的体现,并通过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得以确认。反冒名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作者署名权,维护作品秩序,维护作者声誉。我国著作权法自诞生以来,历经三次修改均保留对冒名行为的规制。反冒名制度最先被使用在美术作品领域,这或许与美术作品的特殊性有关,因为此种假冒行为不仅可能导致被假冒者名誉遭到重大损害,而且还可能获得不菲收入。之后著作权法修改将反冒名制度适用范围扩展至作品所有领域[1]。

反冒名条款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重大差异。有人认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他人之名就是侵犯他人署名权,理由在于:1.这是保护署名权的应有之义;2.这是保护权利人精神利益的需要,冒名者往往以低劣作品攀附名家之名获得经济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署名者的名誉[2];3.反对冒名是世界各国以及国际公约发展的主要趋势[3]。

相反观点则认为冒名行为已经超出署名权的范围,冒名行为没有割裂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关系,虽侵犯了他人姓名权但并未干涉他人署名自由,没有作品就没有署名权[4]。

理清冒名行为究竟是侵犯署名权还是姓名权,需要在署名权的法理基础之上,审视署名权的文义解释限度、署名权与禁止冒名权的关系,防止以商标法领域正向假冒侵权判定思路去判定著作权法领域冒名行为。

一、署名权的内涵及权利内容

人格权被认为是自然人基于其人格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具有永久性、专属性和不可分割性。著作人身权是一般人格权在著作权法领域的体现[5]。著作人身权又称作者人格权,是指作者基于创作所享有的精神性权利。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

(一)署名权的法理基础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人身权的不同理解,在于法理基础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理论基于天赋人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续。作者创作出的作品,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况,文如其人就是这种观念的生动阐释。英美法系只承认作品的财产属性,认为其精神属性属于作者的普通人格权范畴之内,与版权无关[6]。精神权利因其作品被他人歪曲、篡改而遭到损害,作者可以通过普通法上的假冒之诉与诽谤之诉来寻求救济。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加入国际公约,被迫在其版权法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但其态度也是消极的、被动的[7]。

作者基于作品创作这一事实而在作品上署名,任何人都无法否认作品创作这一事实,这是一种自然权利,著作权法不过是对其予以确认。署名权蕴含以下特征:第一,署名权基于作品创作而产生,没有作品创作不可能产生署名权,即署名权等精神性权利不是人人享有,而只能属于创作了作品的人;第二,享有署名权的人必须为作品创作付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单纯的辅助性工作不能享有精神权利,因为作品未能体现其内在情感、思想,这是署名权产生的前提。

著作权的扩张,使得法人作品被纳入到著作权法,推定法人这一由集体所构成的组织享有本该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承认法人可以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精神权利,本就已经打破了作品与实际创作者之间不可分割的特性。但是反冒名制度将侵犯姓名权的行为纳入署名权范畴,更加机械地破坏了署名权的内在机理。

(二)署名权的权利内容

署名权的定义表明署名行为发生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或者完成之后,没有作品创作行为,就无所谓署名的行为。署名权包含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支配效力表现为作者有权自由决定对其作品是否署名,署真名还是假名。排他效力表现为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有权排除他人妨碍作者署名的权利。争议点在于作者是否拥有排除他人在非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是否承认署名权这一效力决定了非法冒用他人署名的法律性质。

作者基于创作事实而在作品上署名彰显两层意思:1.对内表现为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精神内核,可称之为内在联系,此谓“作品是作者之子”的由来。这是署名权支配效力的内在表现。2.对外强调作者对作品的一种所有权关系,使得读者可以通过署名区分作品,可称之为外在联系,这是署名权排他效力的外在表现。署名权所表现出来的内外关系,是辩证统一于作品署名行为之中。

二、反冒名制度混乱的原因探索

基于上述署名权的讨论,反冒名制度混乱的根本原因是署名权的排他效力范围的不确定。本文认为署名权的排他效力范围争议存在的原因在于:文义解释扩张了署名权的内涵和外延、将禁止冒名权和署名权混同、以商标正向假冒侵权判定标准套用著作权法冒名行为。

(一)文义解释的扩张

法律一经指定便具有滞后性,加之语言表达能力的有限性,法律条文便需要法律解释。文义解释是法学领域常见的一种解释方法,然而其缺乏限制极有可能导致法律的混乱,因此,文义解释需要受到立法目的、法理基础及体系解释的限制。

1.文义解释偏离法理基礎

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8款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署名权。然而此条款在文义解释看来却有多层含义:(1)制作、出售的作品是复制、临摹他人的作品,署他人之名;(2)在他人作品上署第三者之名;(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是自己创作的。很明显,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侵犯署名权的行为,这种非法复制他人作品并署名的行为割裂了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署名自由。第2种和第3种行为与第1种完全不相同,其被纳入到署名权的范畴,将极大扩展署名权的内涵和外延。美国版权学者Nimmer对署名权内涵的理解几乎与其相当。然而这种理解实质上偏离了署名权所产生的法理基础。

根据第一章的阐述,著作人格权的产生必须基于两个条件。擅自使用他人署名在自己作品署名,虽然使用了他人的署名,但是此时的作品并非被署名者创作,作品和被署名人之间不存在内在和外在的联系,即被署名者未基于作品创作而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也就无所谓侵犯其署名权。由此看来,文义解释背离著作权法的法理基础,扩张了署名权的内涵和外延,导致了反冒名制度的扩大化。

2.文义解释逃脱体系解释的限制

根据文义解释对反冒名制度的三层理解,将原本不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纳入署名权的范畴,从著作权法的整个体系来看是矛盾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和第53条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和严重侵权。第52条列明11种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均与相应的权利对应。例如第1款明确了侵犯发表权的情形;第3款明确未参加创作却在他人作品上署自己之名属于侵犯署名权。然而第53条第8款反冒名制度的规定,不仅包含了侵犯署名权的行为,还将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纳入进来,从整个著作权法体系来看,该条非单纯与署名权相对应的。

(二)禁止冒名权与署名权混同

众多学者曾指出禁止冒名属于署名权的应有之义,然而禁止冒名与署名权不可等同视之。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明确指出作者可以拥有“确认作者身份权”,该权利包含了禁止他人在非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即禁止冒名权。此类权利在美国、英国、新西兰均有存在。美国《视觉艺术家权利法》规定作者享有精神性权利也包括了类似的禁止冒名权。但是我们不得不注意,这些规定禁止冒名的国家大多为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精神性权利的态度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巨大差异,他们更为注重作者的经济利益,其规定精神性权利多是为了满足加入相关国际公约的条件,其态度往往是被动的、消极的。

同時,这些规定禁止冒名的英美法系国家实际上把该权利与署名权相并列,是为了阻止不正当利用名家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这种并列的规定恰好从侧面证明该观点在我国的正确性:不正当冒名行为属于姓名权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畴。或许正是对禁止冒名权与署名权的不当理解才导致我国对反冒名行为的不同意见,这也恰好证明我国对署名权内涵和外延的准确理解,难怪乎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有学者主张把署名权修改为保护作者身份权,包含禁止冒名权。

(三)以商标正向假冒侵权判定标准套用冒名行为判定

在此不得不提冒名行为所导致的混淆与商标混淆之间的区别。署名权的外在联系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公众可以根据署名去检索作品,判断作品质量的好坏。这种对应关系类似商标承担着标识与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对应关系,混淆也就成了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因此在商标法领域假冒的混淆行为被认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所谓商标假冒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这就类似于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之名,从商标的侵权判定逻辑来看,这种冒名行为确实容易导致混淆,使得被冒名者名誉受损,侵权者得以获利。然而署名权与商标权存在本质区别:1.二者保护的客体不同,商标权所保护的是凝结在商标上的商誉,而署名权所保护的是作者基于创作而在作品上的人格;2.作用不同,商标昭示着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功能,而署名不仅外在表现作者与作品之间的所有权关系,还内在反映作品所体现的作者的精神联系;3.获得保护的方式不同,商标因注册或使用而受保护,而署名权因作品创作而产生;4.保护期不同,商标保护期为十年且可以续展,而署名权保护期是永久的;5.权利属性不同,商标属于财产权,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其价值,而署名权属于精神权利,其一经作品创作完成即产生,不可转让、继承。因此,不能以商标侵权判定逻辑套用冒名行为。

三、反冒名制度的本位回归

根据以上讨论,应当对冒名行为做狭义理解,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作品并署作者之名的行为。在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第三人之名的行为,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反冒名制度之中,由姓名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一)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8款规定的冒名行为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作品并署作者之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冒名人应当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了复制、拓印、临摹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且作品上署著作权人之名。在著作权法领域擅自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并不都是侵权的,还要根据他人复制的数量、复制的目的、是否盈利、对权利人市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领域反冒名制度所规制的主要是借用他人名气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其次,这种非法冒名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正所谓无损害则无救济。在著作权领域的损害后果,并不要求假冒人获得了一定经济利益,只要其非法复制数量超过一定限度,不构成合理使用就构成损害。

再次,侵权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判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基础。非法复制他人作品并署他人之名,其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自不用多说。

最后,主观过错。在著作权法领域擅自假冒他人署名且大量复制获利的行为,主观上大都是故意追求这种损害后果,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作用

对于在自己或第三人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之名,应当属于侵犯姓名权或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而案由的选择则取决于所署之名是他人的真名还是笔名。如果属于被署名者的真实姓名,则权利人可以选择侵犯姓名权或不正当竞争案由。

如果所署之名是权利人的笔名或假名,则权利人只能选择不正当竞争案由,这是因为姓名与笔名之间的本质差别。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任何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获利,均属于侵犯姓名权。而笔名则是作者发表作品用的别名,使用笔名的动机多种多样,因此笔名被不正当利用,权利人只能诉求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没有依据姓名权起诉的权利基础。

结束语

反对冒名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只不过规制的手段不一样。本文通过分析署名权的基本法理,明确署名权的内涵和外延,指出反冒名制度混乱的原因在于对署名权的文义解释过于扩张、将禁止冒名权与署名权混同、以商标假冒判定标准套用冒名行为。本文明确著作权法中反冒名制度规制的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再现他人作品,并署作者之名的行为,对于在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之名,则应该属于侵犯姓名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参考文献

[1]王光.论署名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1):13-18.

[2]郑成思.版权法(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沈杨.对假冒他人署名的理解[J].人民司法,2002(6):44-46.

[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张玉敏,张今,张平著.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6]易健雄.从“署名”到署名权:观念的遗弃与权利的困境[J].中国版权,2013(5):22-24+56.

[7]吴雨辉,徐瑄.著作人格权的历史与命运[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0(4):149-157.

作者简介:田冲(1997— ),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暨南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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