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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探析

2023-09-07王润滋

法制博览 2023年23期
关键词:姓名权商品化人格权

王润滋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一、研究意义与研究背景

(一)现阶段的姓名权

现阶段的姓名权,没有明确规定姓名权的财产利益,而将具有财产价值的姓名权放于人格权的框架下予以保护。随着商业发展和社会需要,侵犯姓名权愈演愈烈,当下未对权益内容和侵权方式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正在接受全新的挑战。同时,现阶段的姓名权规定中,不仅未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说明,而且对于未达知名度的普通人的姓名权与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也存在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对普通人的保护不能有别于对于“名人”的保护。在现在社会,存在重名现象,同样对姓名权的商业价值进行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与商标权交叉和冲突的现象。在清晰上述问题的基础上,现阶段具有经济价值的姓名权商品化权益保护成为最终目的。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自夏朝以来,开始了对中国历史进程影响极其深远的“家天下”,十分重视姓氏的传承作用。但由于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姓名就是地位的象征,只有皇帝享有绝对的姓名权,家长、尊者的姓名权则靠家法、家礼提供相对性维护,而贱民是没有姓名权的。所以,古代没有姓名权的概念。直至《大清民律草案》的起草人之一松岗义正认为生命、身体等都是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的拟制物,人格权是支配这些法律货物的权利。在第五十五条中,松冈义正将人格权客体视为法律拟制物的思维,即便对姓名权的本质规定极其模糊,但也是我国法律上首次提出姓名权这一概念。

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将姓名权纳入人身权保护的范围,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在第二条“民事权益”规定中列举了姓名权,将姓名权纳入保护范围,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姓名具有商品化属性,但其规定过于模糊、不够具体。2017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废止)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其中在自然人具体人格权中规定了姓名权。现在的姓名权虽然为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权,但随着姓名权商业化使用实践的开展,其经济价值也得以体现,只有重视姓名的商业价值的规定才能进一步完善对姓名权的规定。

现阶段,我国学者对姓名权商品化的现象各抒己见。王利明教授认为,姓名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是精神利益的反馈,并不能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与现阶段所规定的名称权不同,不可转让和继承[1]。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姓名的利用对商品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能够达到促进市场发展的目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袁雪石教授认为,现在的姓名权同时具有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性属性,其中所涵盖的财产性属性可与主体分离,从而能对姓名权商品化权问题进行解释和应用。王泽鉴教授则在姓名用于广告宣传这个角度给予十分重视,认为现阶段我国对姓名权的规定救济不足,如若发生侵权事件,可以参照准事务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的救济规定。程合红教授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由人格权和财产权交融后的商事人格权,由于姓名权具有精神属性,同时姓名权具有商业价值,则应当将姓名权视为商事人格权的一个客体,进行法律规定和保护。

2.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对于姓名权研究较早,于19 世纪初,普鲁士、奥地利等国家的民法开始出现与姓名取得方法有关的规定,但仍未正式承认姓名权。19 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者在姓名权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上观点各异、讨论热烈。最终,《德国民法典》正式对姓名权做出规定。随着商业的不断发展,美、法、德、英、日分别开始认可姓名权的商品化权益。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姓名商品化权的分析

(一)我国法律对于姓名商品化权的规定

1.《民法典》中对姓名商品化权的法律规定

一直被当作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的人格权保护,随着社会发展,由“物重人轻”改变为现阶段的“人文关怀”,《民法典》人格权编独立成为第四编,以此可看出我国现阶段对人格权的重视,应对人格权进行更高层次的保护。

而姓名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更应对侵犯姓名权的行为给予更多关注,应当使其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在现在这个自媒体盛行的时代,姓名权纠纷的现象频发,应对姓名权的保护做出合理的扩大解释,被商业化利用获得利益的行为应当给予合理且必要的法律保护,保证姓名权权利人因其姓名享有的权益不受侵害。随着商业化的高速发展,根据民法的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协商一致,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姓名谋取利益,从而达到双方均可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2.《商标法》中对姓名商品化权的法律规定

由于姓名、形象等元素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志作用,新媒体发展下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不法分子将他人姓名当作自己的商标冒用以求带来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频繁发生,也存在抢注姓名商标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在先姓名权,是具有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色彩的姓名权[2]。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用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侵权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姓名权的经济利益。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姓名商品化权保护的不足

1.姓名权于人格权体系下的保护缺失

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规定于《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下。但姓名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不仅具有人身精神属性,而且具有经济商品属性。《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侧重的是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很少注意到其商品经济利益。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践中一旦存在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从精神损害角度进行赔偿。例如,我国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乔某商标侵权案”中,该案件的判决依据就是通过保护姓名权来实现对乔某利益的保障。但同时也能发现,该案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在先姓名权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中对姓名权的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涉及法律冗杂繁琐,可见我国对姓名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还不甚清晰。

2.保护范围不明确

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每一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带来的各种利益,姓名权的保护不应区分于知名度,即不得使用等级划分来制定出不同的姓名权法律保护规定。而且民法对知名度也无具体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审理相关案件增加了较大的难度。同时,随着媒体文化行业的快速发展,自然人不仅有真名这一种具有人身属性、能够被识别出来的元素,类似姓名的艺名、笔名以及别名等其他代指符号也应当被扩大解释为姓名,受到法律的保护。

3.姓名商品化权救济保护不充分

姓名商品化权受到侵害时,对于赔偿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清晰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人格权的精神属性,传统民法对于侵犯人格权的案件,更多是从精神利益层面入手,多数情况下忽略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商品化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使姓名权得到系统全面的保护,应当结合姓名权的双重属性,承认姓名商品化权,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对侵害姓名权的财产利益的行为,在实践判决过程中,对姓名权的侵害程度体现在法官判决时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才能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三、国外对姓名商品化权的法律规定及经验借鉴

(一)国外典型国家对姓名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规定

美国相对于隐私权,以创立公开权的方式认可了姓名权的商品属性。公开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隐私权与公开权两者共同保护以姓名权为首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人格权。相比于隐私权而言,公开权具有财产性和可让与性,其在属性和内容上与商标权十分相似,可以依照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排除非受让人之外的人对姓名进行使用以及能够被继承。法国通过一系列判例实现了对肖像财产利益的保护,承认姓名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利益。《法国民法典》第九条对人格权商品化使用的权利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

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则采用统一权利模式,承认姓名权的商品属性,但不认为其是独立的权利,而将其纳入人格权体系内进行保护。1999 年德国联邦法院发布判例认为,姓名权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在姓名权受到损害要求法律救济时,将其区分为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

英国则规定未经允许在商业活动中模仿或者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构成对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但是,要构成侵犯姓名权的条件十分苛刻,一是要达到大众被欺骗或者混淆的程度;二是行为使得姓名权的权利主体遭受损害;三是利用该姓名给侵权人带来了财产价值。只有同时构成以上三个要求,才能适用法律对侵犯姓名权商业价值的行为进行打击。

日本在特别法中对姓名权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由于受到户籍和宗家的影响较大,于1988 年认可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具有人身属性,并将户籍、宗家、域名都纳入保护范围。日本承认姓名商品化权的存在,但认为其只为姓名权的一部分,并非独立存在的权利。虽然本质为人格权,其本身的财产价值依然被认可,并赋予其转让、继承的权利[3]。

(二)国外法律制度对我国姓名商品化权的启示

《民法典》规定了姓名权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姓名具有商业经济价值。现阶段的姓名权由于具有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属性,作为特殊的人格权,被发达国家立足于国情,对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的整改,从而达到了相应的效果。相比之下,我国在姓名权的财产利益保护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结合本国国情以及市场需要,吸收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关于姓名商品化权的立法和司法规定。

四、完善姓名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在人格权体系下完善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姓名的商品经济价值逐渐凸显出来。首先要解决姓名权商品化权益的性质,既然人格权独立成编,而姓名权又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将姓名权置于人格权体系框架下保护也符合我国《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的编纂基本理念。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可以借鉴德国的权利统一模式对姓名商品化权进行保护。但是,也应当明确具有商业价值的姓名权与传统人格权存在差异,并与其他纯粹的人格权进行区分,使权利人能够认识到自己享有权利的双重属性,以便更好地实现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充分利用和维护。

(二)健全姓名商品化权的救济赔偿制度

《民法典》通过侵权责任对姓名权进行救济,但无法对姓名权进行应有的保护,救济方式存在保护不完全的现象。既然将姓名权商品化放于人格权下保护,在侵权认定时也应按照人格权的规定来认定。本着平等原则,应当排除以知名度因素来对权利进行救济和赔偿。若无商业上的利用,应当认定侵权人只侵犯姓名权的人格利益;若有,则应认定侵犯姓名权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利益。

同时,为了使侵犯姓名权商品化权的行为的赔偿更加明确具体,可以借鉴德国的授权报酬,对许可使用姓名的行为规定具体明确的费用,便于在侵权时申请救济。

(三)明确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

姓名无疑是姓名权商品化的客体,是否对姓名进行扩大解释以及解释的范围应当由法律具体做出规定。《民法典》对姓名权做出规定时,没有说明“知名度”,但在实际司法判例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无一例外都考虑了知名度因素,这使得名人与普通人的利益维护存在不平等的情况,有违我国《民法典》的平等原则。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姓名商品化权保护的范围,不应以知名度作为要件。

同时,还应当关注运用姓名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例如,重名、网名和艺名等问题。由于重名不可避免,应当对其的规定更加具体准确。第一,要区分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恶意改名的现象,如果仅为巧合,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第二,根据《民法典》规定,笔名、艺名等别名需要以知名度作为构成要件对其进行保护和进一步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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