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作品署名权可转让之证成

2013-02-19余德峰

江西社会科学 2013年12期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著作权法

杨 信 余德峰

作品署名权可转让之证成

杨 信 余德峰

基于黑格尔“作品即人格的反映”的理论进而认为署名权乃人身权,是对黑格尔人格——财产关系理论的狭隘认知。署名权不可能属于人格权,作品与作者之间也不存在身份权赖以存在的人身关系,所以署名权不属于人身权,而应该纳入财产权体系。署名权的转让并非意味着作者身份的转让,受让者在署名权转让中只能获取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而并非表明受让者身份的权利。作者身份可以在版权登记中获得最强有力的确认和保护,所以署名权转让不会侵害到转让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现实中的论文买卖现象并非因为署名权转让所导致,而是现行学术评价体制的不健全以及科研工作者科研道德丧失的产物。

署名权;人身权;作者身份;转让

杨 信,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讲师。(湖北恩施 445000)

余德峰,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四级高级检察官。(江西抚州 334000)

署名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世界上最早确立署名权的国家是法国,法国1792年的《表演权法》和《复制权法》中首次肯定了署名权,即姓名、作者身份受到尊重的权利。[1](P9)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署名权直接彰显出创作者与作品之间的某种联系,正是这种联系使创作者得以自己的名义控制作品从而行使相应的著作权。然而,署名权之属性如何界定?署名权与作者身份之间到底应该建立起一种什么样的关联?正是对上述问题的理解所存在的分歧,使得学界在署名权能否转让问题上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主张署名权可以转让与不可转让。两种不同观点争论的焦点就在于署名权是人格权抑或财产权,以及署名权的转让是否会损害到作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笔者在对立法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针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署名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一、在转让与不转让之间——对作品署名权之立法分析

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功能,能够为主体的行为设定行为模式,从而引导主体在法律制度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然而,法律制度引导功能的发挥取决于法律规范本身的明确与否。法律规范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法律规范丧失明确性,同时也会使得法律规范的引导功能无法实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署名权的规定就呈现出一定的矛盾性,正是因为这种矛盾性的存在造成了同一问题上截然不同观点。

我国现行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署名权的含义,“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并且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基于此条规定,通说主张署名权是不可转让的,无非是因为署名权乃人身权,法律明文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可以转让,却没有对诸如署名权可否转让的问题进行规定,所以署名权不可转让。如果说坚持署名权乃人身权进而认为署名权不可转让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那么认为署名权是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不属于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权利,进而得出署名权不可转让的结论则差强人意。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必然意味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署名权不可转让,更何况,就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可为。

如果说 《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会使我们在对待署名权可否转让的问题上不得不谨慎的话,则我国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似乎使得我们可以大胆得出署名权可以转让的结论。根据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立法规定在此并未区分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而是统称为著作权,在署名权可否转让早已产生激烈争论的情况下,于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不可能没察觉到这种争论的存在,立法者没有对此条规定作出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这绝不是一种立法的疏忽。引发体系性改变的法律规定要成为现实必定会经过漫长时间的孕育。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特定情形下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应该说上述两条规定进一步打破了人身权不可由他人行使的逻辑。

既然 《著作权法》并没有向我们传达出署名权绝对不可转让的讯息,但是为什么署名权不可转让会成为一种通说并得到传播呢?这应该是一种立法的价值取向,法律从来都不是对现实的简单描述,立法者往往基于特定的价值取向有意拣选一些重要的事实而忽略一些事实。[2]法律之所以规定署名权为人身权并进而传播一种署名权不可转让的理念,是借此希望鼓励作者的创作热情,同时避免其他人的不劳而获,更是为了满足作者的一种心理需求和文化的安稳传承。然而相关法律价值在寻求法律规范之承载时却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者身份不可改变的内在追求是否一定要外化为署名权不可转让的法律制度。答案是否定的,作者身份的专属性强调的是只有实际进行作品创作的主体其姓名才能出现在作品上,而署名权的转让探讨的是权利的流转问题,权利的流转并非带来的是作者身份的改变。即便是受让署名权的著作权人在作品上表明的也只能是作者的身份,而并非是受让者也即署名权人的身份。

二、作品署名权之属性分析

(一)署名权作为人身权利的滥觞与兴盛

1709年,英国颁布《安娜女王法》,奠定了版权主义即将版权作为财产权利的立法模式,而1789年美国马赛诸塞州颁布的著作权法则将这种财产权理论第一次付诸实践。[3](P206-208)法国采取的是不同于英国模式的著作权法之路。受自然法财产权利朴素劳动价值观念和资产阶级革命 “天赋人权”的权利诉求影响,法国于1792年颁布的《表演权法》和1793年颁布的《复制权法》不仅充分关注作者的财产权利,还将署名权等作者人身权利纳入著作权法的基本体系之中。

1785年,康德发表《论假冒书籍的非正义性》一文,提出了著作权属于人格权的学说。[4](P113)1793年,费希特在《对于复制的非法性的证明:原理和可能》一文中,将与书籍相关的 “有形的、类似于印刷品的纸张之类的东西”和该书的内容、思想以及这些思想的表达形式等精神形态区别开来。[4](P109)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艺术作品乃是把外界材料制成为描绘思想的形式,这种形式是那样一种物:它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以至于它的仿制本质上是仿制者的精神和技术才能的产物。 ”[5](P76)而颇具代表性的德国法学家吉尔克在其所著的 《德国私法》中指出:“一位作者的某部作品属于该作者人格的势力范围,著作权则是保障了作者对于这部分人格领域的控制。 ”[6](P24)19世纪初的法国,学者们对著作权的本质看法并不一致,但是在众多学说中,法国立法采用了勒努阿尔为代表的学者所主张的两权一体学说,即立法既要考虑到作者权利的财产属性,又充分兼顾到作者精神权利的保障。[7]

如果说作者权体系皆承认著作权中包含著作人格权不足为奇的话,那么在《伯尔尼公约》影响下,著作权人格权波及英美法系可以视为著作人格权发展的鼎盛时期。英国于1988年颁布的《版权、设计及专利法案》规定了精神权利,美国各州更是先于联邦政府在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之间在州法律中规定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美国联邦政府在《伯尔尼公约》的强力推动下并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于1990年颁布 《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对著作人格权提供保护。[8]

伴随着著作人身权理论的发展,隐藏于著作人身权背后的署名权在 “作品是作者人格反映”这一哲学论断中找到了作为人身权存在的强有力的理论依据并以人身权利的名义凌然屹立于各国立法之中。

(二)署名权作为人身权利之式微命运

传统民法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一般情况下学界认为署名权属于人身权指的是其中的人格权部分。但是因为《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在探讨著作人格权之前有必要对著作身份权作出澄清。《伯尔尼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此处规定涉及所谓“作者身份权”是否是民法上的身份权呢?从古至今,身份权都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然而不管是古代习惯法时期还是身份权制度发展最为成熟的罗马时期抑或身份权的近现代发展时期,身份权的发展从未离开过自身的逻辑轨道,即基于诸如夫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特定的身份产生。身份权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作品与作者之间很显然不存在身份权赖以存在的这种关系。所以署名权无法在民法身份权那里找到寄托。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的主张 “作品即人格的反映”便是著作人格权理论的主要哲学根基所在。然而,通过创造性劳动产生创造成果的并非仅有作者,任何劳动者和其劳动产品之间的联系都是客观的,为何唯独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不能割断?这不禁会让我们反思黑格尔的 “作品即人格的反映”这一论断作为著作人格权哲学基础的合理性。在黑格尔看来,“人为了作为理性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5](P50-52)可见,黑格尔其实是主张人格形成了所有财产制度的基础,决非仅仅作品是人格的反映。在黑格尔看来,人不是作为自然生命客观存在,而是一种自由意志的存在,通过劳动,人的意志实现客观化,正是因为“我”的意志使得财产成为人格的组成部分。其实黑格尔是从本体论层面理解分析“人格”,这不同于我们通常在心理层面或者精神层面上对“人格”的理解。所以,基于“作品即人格的反映”的论断而阐发出的著作人格权理论,其实是对黑格尔人格——财产关系理论的狭隘认知。

尽管在《伯尔尼公约》的影响下,英国与美国承认了署名权等若干精神权利,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条约义务的推行不能证明法律观念的胜利”[7]。况且在英国与美国版权法下,署名权是可以转让和放弃的。“作品体现人格”的观念成为作者权体系的历史负累,若法律制度固守这一暧昧的历史论断,阻碍现实的著作权交易,实为舍本逐末,著作人身权制度将终究难逃式微的命运。

(三)署名权是财产权利抑或其他

随着署名权人身权利愈来愈受质疑,有学者对署名权进行反思,冀望在民事权利体系架构之内为署名权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有学者认为,作为标记作品归属的署名权在著作权中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仅仅只是著作财产权的附属内容或一项权能,著作权是以“财产”而非“人身”为客体,其只能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9]也有学者主张著作权就是一种财产权,认为通常所谓的署名权是为著作使用权能的行使创造条件或为其提供保障,本质上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作者不可能将权能转让给他人,而只能给他人设定具体的著作权。[10]

上述观点对署名权之权能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是革命性的,但笔者却不敢苟同。相比于所有权而言,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这种思想的表达,它作为一种无体物,较之具有物质属性的实体为客体的物权之物,具有无限的可复制性。所有权对物的支配体现为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内容的有机统一,“一物一占有”的罗马法原则自然演变为现今的“一物一权”之物权原则。作品的署名、复制等权利可以分别由不同主体实施的,也即同一作品的著作权利如署名权、复制权等可以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同时相互独立的并存,不认可诸如署名权的权利属性进而否认此类权利的转让,是对现实中著作权贸易多样化的漠视。作者不能将权能转让给他人,而只能为他人设定具体的著作权的观点令人质疑。有具体的著作权,那就有总的著作权,这是否说明,作品上产生的权利可以先看成是总的著作权,而署名权、复制权等是具体的著作权呢?若真如此,则并没有什么著作权权能之说。笔者以为,在著作权与署名权之间,前者是集合名词,是属概念,而后者是种概念。

因为权利内容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划分为财产权、人格权与身份权。其中人格权的对象为人格要素,人格权是人之为人所固有的,是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基于自身人格的权利。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对象能否永久地外在于主体。但无论如何,权利对象不可能永久地外在于主体,因此以作品为对象的署名权不可能既具有人格权属性又具有财产权属性。作品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以一定的物质形式作为其载体,无论作品体现出一种什么程度的独创性,它都不可能构成人格要素,作者作为人的命题不会因为作品而受动摇。赋予作者署名权其实冀望作者以署名的方式完成对作品的掌控,借此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所以,在传统民法体系中,以作品这种无体物作为客体的署名权应该被纳入财产权体系中。

三、作品署名权转让与相关利益的维护

持署名权不可转让观点的学者除了坚信署名权之人格权属性之外,还对署名权转让可能导致作者利益受损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践踏倍感担忧。而一些学者所提及的署名权转让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伤害主要指的是学术论文买卖以及由此造成的社会诚信的贬损。在论述该问题之前,笔者认为必须澄清一个问题,即作者身份和署名权之间的关系。

我国立法仅仅规定的是署名权,将表明作者身份作为署名权的内容,美国则仅仅规定署名权,并未揭示署名权与作者身份之间的关系,英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是表明作者身份权,法国与德国则是同时规定了署名权与表明作者身份权。应该说立法一方面在向我们揭示署名权与作者身份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使得这种关系扑朔迷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即创作作品的公民,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也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界定作者的规则。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普通公民要想转变为作者,意味着本人作品的创作,作者身份的取得正是基于创作作品这样一个事实。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否意味着作者在表明自己的身份呢?笔者看未必。举个例子说明,某自然人创作了一部作品并在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小名 “狗剩”,作者行使了自己的署名权,但他向公众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吗?显然没有,在中国人名重合现象非常严重,别说是小名或笔名,就算是署真名,通常情况下也得借助其他的人口信息才可能揭示作者的身份。由此可见,作者身份一经取得即成为一个法律事实,它并不是著作权人可以控制的,署名权并不完全等于表明作者身份权,行使署名权并非一定能表明作者身份,但是行使署名权是作者表明自己身份的一种行为方式。

厘清了署名权与作者身份之间的关系,再来仔细分析署名权转让是否会侵害到作者个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假设自然人甲创作了作品A,依创作原则,自然人甲就应该是A作品的作者,他有权利在作品上署名为甲。现在假设允许甲将A作品的署名权转让给乙,那么是否意味着乙因为受让A作品的署名权而成为A作品的作者呢?从理论上讲是不可能的,因为甲是A作品的作者这是一个既成事实无法改变,即便乙取得了A作品的署名权,获得的也是决定是否表明作者甲的身份以及如何表明甲的身份的权利,具体的权利行使则可以由甲乙进行协商。而从现实来讲,也是众多反对署名权转让的学者最不容易看到的,就是甲在将A作品的署名权转让给乙时,一并转让了本不能转让的作者身份,学者笔下所揭示的学术造假行为也便会大量产生。但有一点不得不承认,这种结果并非是允许署名权转让的产物,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署名权转让但当前社会存在大量学术造假行为便是最好的证明,禁止署名权转让并不能成为学术造假的遮羞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只要现行的学术评价体制不变,无论法律怎样禁止署名权的转让,请人代写论文的情况就一定会存在,令行而禁不止”[11]。

四、版权登记——扼制作者身份转让的重要方式

根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的原始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进行创作,因为创作以作者身份取得原始的署名权;另一种方式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取得署名权,比如前述《著作权法》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法》第15条有关电影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也是由法律直接将电影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者。无论是哪种情况下署名权的转让,根据转让者的意图,其转让可作如下划分:第一,转让者在转让署名权时意图转让其作者身份;第二,转让者在转让署名权时不转让自己的作者身份;第三,转让者转让署名权时无法转让作者身份,因为转让者本身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作者。

第一种情况下的署名权转让对应的便是当今异常活跃的“捉刀代笔”现象,如若双方确实有意转让作者身份,又有谁能察觉这种隐蔽性的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呢?更何况,“即使在个性化需求极度高涨的今天,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真实作者都能获得市场认同。虽然法律已一刀切地赋予所有作者无须再作论证的署名权,但对于一位名不见经传的写作者而言,署不署名对他意义不大,还不如由他人署名而多得一份报酬。这恰恰不是转让署名权而是在行使署名权,只是这种行使是以‘不署名’的消极方式作出而已。”[2]所以通过禁止署名权转让来规制因为 “捉刀代笔”形成的大量学术造假行为是一种社会理想,很难达到令行禁止的效果,前者属于权利的流转,权利的受让者受让署名权并非是为了在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而是通过受让署名权为自己行使其他著作权提供便利,从而实现作品资源的最大效用。后者转让的实质并非署名权而是作者身份,这样一种学术造假行为违背了科学精神和学术道德,应该受到谴责。造假行为的隐蔽性使得发现造假困难,它只能依赖于学术评价体系的优化、科研工作者道德精神的升华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通过监督去发现、惩治、威慑进而扼制学术造假行为,才是减少学术造假、净化学术环境的最佳选择。

第二种情况下,署名权的原始享有者即作品的作者,此种情况下基于受让方便利,署名权的转让方往往会担心自己的作者身份遭到漠视。那么能否存在一项制度能够使受让方合理需要获得满足,又能尽量避免给作者利益带来创伤呢?版权登记制度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通过版权登记不仅能遏制署名权转让过程中作者身份的转让,还可以解决作品的归属纠纷。据国家版权局的统计,截至2012年6月,全国作品登记信息达245 226,涉及作品253 707件。这说明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版权登记的方式来谋求自身著作权的强有力保护,因为即使是作者作为著作权人亲自行使署名权,也不一定能对作品归属起到良好的定纷止争作用,假名、艺名、笔名、佚名乃至真名并不能在作品与作者之间建立起一种一一对应的必然联系。

第三种情况下,署名权转让者并非是真正的作者,也不可能涉及赋予署名权进而激发权利人的创作热情等问题。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制为会思考、会创作的“真人”在避免与著作权法核心地位之浪漫主义作者观发生直接冲突的同时,淡化了实际创作与取得作者身份之间的联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赋予制片人以电影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地位,正是基于电影等视听作品的商业属性以及制片方的经济地位进行的制度设置。无论是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者身份拟制抑或将制片人定为电影等视听作品的作者,法律无非是模仿市场之手将产权界定给最能有效利用该财产资源的一方。[12](P6)既然如此,当权利人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进行转让从而谋求利益最大化时又何尝不可呢?

综上所述,作为财产权利的署名权应该可以转让,作者从权利转让中顺畅实现自己的利益,同时通过版权登记来坚守自己的作者身份。受让者不会因为受让署名权而获得作品的作者身份,但其会因为受让署名权而给自己使用作品带来一种便利。作者个人利益不会受损,社会诚信也不会因此遭到削弱。至于因为学术评价而引发的不可暴露于阳光之下的论文代写问题,就如同禁止盗窃依然有小偷小摸行为一样,与制度本身的导向无关,它拷问的是善良的人们是否有一颗坚定的守法之心,而“民众的守法精神不能全部仰赖于自发的形成,而须经过长期的培养”。[13](P81)

[1]黄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2]熊文聪.作者人格权:内在本质与功能构建的法理抉择[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6).

[3]肖尤丹.历史视野中的著作权模式确立——权利文化与作者主体[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4]David Saunders.Authorship and Copyright.London:Routledge,1992.

[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6](德)曼弗里特·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权一体性[J].中国社会科学,2004,(2).

[8]张娜.论著作人格权保护在美国的演绎[J].知识产权,2012,(4).

[9]王利民.论著作权的性质[J].财经问题研究,1999,(7).

[10]王坤.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律科学,2010,(6).

[11]柳励和.论作品署名权的转让[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12](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M].武欣,凌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责任编辑:胡 炜】

D923.41

A

1004-518X(2013)12-0172-05

猜你喜欢

人身权人格权著作权法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用法律维护人格权
论人格权的财产化对于传统人格权的消极防御
著作人身权转让问题研究
浅谈我国民法中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研究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著作权法的作品观:从本质主义到建构主义
论对“一台戏”的法律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参照
受托人享有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的民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