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理论转向和规制边界
——基于限缩解释论的立场
2023-11-18肖和保
鲁 楠,肖和保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一、基础阐述:立法背景、热点案例与问题意识
近些年来,国家和社会愈发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和保护,相继出台了多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倾向保护的法律、法规。①现实生活中,每当未成年人受到不法侵害的案件进入人们视野时,民众往往会基于朴素正义观而产生异常激烈的口诛笔伐,会对身体发育和心理成长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怀有强烈的关怀和同情。
2020 年鲍毓明案件引起了社会极大关注,虽事后证明李星星存在利用舆论、虚假指控现象,鲍毓名也不构成强奸罪等性侵罪名,但该事件第一次使在不平等关系中一方利用优势地位与另一方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得到如此广泛的公众关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属于性犯罪类型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以下简称“本罪”)诞生,从立法体系中进一步完善了性侵罪名的结构网络,极大地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群体的保护力度。无独有偶,2022 年9 月20 日北京电影学院的学生实名指控某知名艺考机构老师赵韦弦和杜英哲多年中诱奸多名未成年女学生致辍学生育,二者利用其在艺考机
①比如2020 年10 月17 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 年12 月26 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至十二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多起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典型案例等等。构的地位和名声对涉世未深的女学生进行言语上的骚扰和肢体上的不当接触,并假以外出学习和课堂作业之名对受害学生进行持续的性骚扰行为,因二者行为恶劣程度之深、被害人数量众多且平均年龄小而致社会舆论不断发酵,现两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并接受进一步调查。事件仍在调查中,而笔者由此产生出了诸多疑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两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如何界定?是否符合强奸罪或本罪的构成要件?两罪应如何区分?以及在2022 年11 月15 日出现的全国首例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教职工依法宣告终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的刑事案件中,本罪实行行为与猥亵行为存在何种关系?是否可以等同?以上疑问亟需进一步分析解释。
自2021 年3 月1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行以来,笔者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板块的方式检索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相关案例,发现在2022 年1 月广州白云法院作出了广州首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判决,判处一专修学院班主任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随后同年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8 年,并附加禁业限制期,被告人的身份是被害人尹某某的物理教师;①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 刑终58 号。2022 年3 月4 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决孟某某犯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②参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 刑初742 号。在2022 年4 月24 日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田三木保有期徒刑六年,其身份是受害人的继父。③参见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 民特2 号。除此之外尚未检索到更多相关案例,且因案涉未成年人隐私而无法获得更多案件细节,反观现实数据可知侵害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性犯罪屡见不鲜,且性侵案件中以熟人关系居多,与未成年人联系紧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案件数量较多,④据《上海市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工作白皮书(2019 年度)》披露,在上海法院系统审判的性侵犯罪中,罪名主要涉及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其中猥亵儿童罪占比达58.8%,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分别占31.1%和8.1%。邻居、网友、其他熟人和课外辅导老师分别占24.3%、13.5%、10.2%和8.8%。参见张欣瑞,陈洪兵.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4):16-27。但本罪于司法适用中的界定和分析却不明确,该罪名的鲜少适用是否和立法速度过快、尚未对该罪名进行全面的解释和规范有关。为了使该罪名在实践中更好地得到适用,本文将采用刑法教义学方法、立足限缩解释论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理论基础转向和规制边界划定进行进一步细化和解释,以求通过具体界定出罪事由达到该罪名在司法实务中的准确适用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
二、理论转向:性剥削理论补充单一性同意理论
传统的性犯罪中往往以被害人性同意能力作为定罪的判断依据,是否构罪需要依赖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而认识作为人的主观意识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难以形成科学合理的评价和结论。即使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规定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中的奸淫幼女行为,也是基于法律家长主义和幼女身心发展的普遍特征推定幼女不具备自主性同意能力,从而认定与幼女发生关系的人违背了幼女的自由意志所以构成强奸罪。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青梅竹马条款”,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作为出罪事由,既然已经认定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不具备性同意能力,为何存在例外情形使行为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不构罪,难道法律推定的幼女性同意能力是时有时无吗?可见以幼女性同意能力为基础进行入罪论证已然无法做到完整的逻辑自洽。同时,因幼女身心发育状况、认知水平、生活经历处于萌芽阶段,以及我国对性教育的欠缺与避讳,导致其无法对性关系产生正确的认识和感知,以具有较强随意性的主观认识对行为人入罪,难免有扩大处罚范围和罪刑不相适应之嫌。所以,基于限缩解释论的立场,在性同意理论的基础上适时引入性剥削理论作为补充和完善,以行为人的客观状态、主观心理和双方在性方面的优劣地位综合认定入罪依据,提升认定基础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一定程度上能够通过收缩处罚范围肆意扩张的方式来避免过度干涉自主性利益和侵犯人权现象。
(一)性同意理论的弊端
结合上述所言,性同意能力的具体判断并非一个单纯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而是需要结合多种学科综合判断,往往涉及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各类相关学科。即便如此,也存在无法判断准确的情形发生,以并不完全固定和客观的标准认定犯罪,未能使该罪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首先,该罪之所以设立的根本前提是不平等性关系中所蕴含的隐性强制力[1],该隐性强制力压制了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未成年女性性自主权基于真实意愿的自由行使,而基于该罪逻辑起点的不平等性关系的判定是外部客观要素[2],而非被害人主观认识能辨别的,仅以推定被害人无性认知能力和性控制能力作为理论依据无法揭示该罪设立的本质特征,同样也无法识别成年女性“不同意”的性行为和未成年女性“同意”的性行为在不同语境下有何显著区别,从而无法突出该罪特殊的法律地位和保护前提。然后,“同意”理论仍构建于成年人性犯罪体系之上,因成年人身心发育健全、有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未取得其同意的性行为必然违背甚至压制其真实意愿,从而使“同意”应成为入罪的核心和关键要素。但未成年人则不然,因未成年人知识水平、社会阅历、认知能力与成年人群体有显著的差异,[3]若仍采用相同的理论基础,则无法凸显未成年人群体自身特点和保护方式的特殊性,将使刑法规范能力难以发挥作用,不利于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有效保护。最后,《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①《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规定了强奸罪的注意规定,表明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女性若受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明显压制反抗(使未成年女性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迫使未成年被害女性就范而发生性行为,则以强奸罪定罪处罚[4]。若本罪仅以单一的性同意理论为基础,推定未成年女性不同意从而使行为人构罪,那该行为可以被《性侵意见》第二十一条所涵盖,为何要设立一个更轻缓的罪名给行为人入罪。该理论既没有揭示明显压制反抗与推定不同意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明确本罪根本目的和前提所在,混淆了强奸罪与本罪存在的明显分界线。
(二)性同意理论的改进:引入性剥削理论
性剥削理论更能反映该罪设立的特殊之处,即行为人和未成年女性之间存在不对等的关系,行为人利用优势地位对未成年女性进行隐形压制从而发生性关系,同时也解释了为何本罪要求具备身份犯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职责”[5],显然该种身份因年龄、社会地位、生活阅历等因素会对未成年女性产生一定的隐形压制,从而为剥削创立了客观条件。
性剥削与性自主相对,性自主权包括拒绝权、自卫权、承诺权、选择权,其中性承诺权和刑法中被害人承诺作为出罪事由共通,其行使取决于主体的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和心智发育正常的人始得行使,否则因不具备承诺能力和资格而使其作出的承诺无效[6]。而性自主在随着社会开放程度不断提升的过程中逐步脱离公共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约束和控制,愈发凸显个人意志,公众对不干涉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通常具有较高的容忍度。但本罪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公众道德企图使部分偏离行为重回正轨的需求,维护了朴素正义观和平等观。
早在我国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前,日本、欧洲地区已经针对利用优势地位进行性剥削行为设立了相关法律。日本于2017 年修法时增设监护人猥亵罪、监护人性交罪,并提出“利用监护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的要求[7];2004 年欧洲有25 个司法管辖区没有对权威关系下儿童的性同意年龄做出额外规定,而截至今年新数据显示这25 个国家和地区中,有五个在刑法中增加了对权威关系下未成年人性同意年龄的特殊规定[8]。虽然上述国家或地区对于本罪的表述方式各异,但规范本质大同小异,均试图规制和避免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利用优势地位对未成年女性的不当性行为,对于通过与国际接轨而解除性同意理论所产生的弊端以及寻找未成年女性性自主权和合法性权益不受侵犯之间的平衡点具有积极意义和深远影响。
首先,性剥削理论在解释体系下明确了为何未成年女性存在时有时无的性同意能力,表明本质上并非性同意能力在提升,性同意能力仍旧保持在14 周岁,只是因未成年女性所处不平等关系中的另一方以非暴力控制方式压制了其性同意能力的自主表达。而且本罪的理论依据在传统性犯罪体系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与拓展,凸显未成年人自主性利益的特殊保护,为本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和论证方向。
其次,性剥削理论揭示了具有优势地位的人对未成年女性的侵害性,正是由于存在多重类别的隐性侵害才使本身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未成年女性在该种情况和关系中丧失了自主选择和控制能力。未成年女性身心发育不健全,在遭受他人性侵害时,往往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自我疏解,又因为心理承受能力弱、自尊心强,也不愿求助外界力量,导致内心逐渐产生偏激扭曲的想法,形成自我厌恶、消极抑郁的情绪,甚至选择自伤、自残的极端方式。尤其是对具有照护职责的人通常存在尊重和敬爱的心理,也许认为行为人是值得依靠或是自己生活和学习的榜样,但事实与自己的认知截然相反,会使未成年女性开始怀疑自我价值,认为自己从此丧失了拥有幸福生活的资格,从而无法形成和发展正常良好的人际交往关系。比如《房思琪的初恋乐园》①《房思琪的初恋乐园》是台湾女作家林奕含所著长篇小说。作品讲述了文学少女被补习班老师长期性侵,最终精神崩溃的故事。该书由作者根据自身经历创作完成,全书以极度贴近被侵害者的视角,展示了主人公遭受侵害的痛苦。的作者林奕含在遭受补习班老师长期性侵后,因无法忍受十年如一日的梦魇和折磨而选择自杀。成年人尚且无法轻易从痛苦中走出,更何况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呢?可见本罪的具体现实适用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必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和价值。
最后,该理论指明了未成年女性有效同意的依据和行为人存在出罪事由的合理性。显然并非所有具有照护职责的人和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核心要素是行为人利用优势地位形成了隐形压制力[9],而这种优势地位最重要的外在表现是年龄差距,年龄往往可以表示一个人所拥有的知识、地位、阅历和财富。正如未成年人年龄小,我们需要予以特殊保护一样,若年龄相差较大的具有照护职责的人和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一般被认为存在不平等地位和剥削性质;反之则不存在,在“性同意年龄”规则下虽可不考虑被害人是否同意,但这并非绝对,在年龄相近、恋爱关系等特殊情况下,还应当积极考虑是否真实同意及有无同意能力的问题[10]。若双方同为青少年或即使年龄有一定差距,但彼此均出于真实恋爱意愿而发生性关系,则一般不认为具有压制力而构成剥削。当然,主观认识的证明在实践中较难举证,需要结合双方交流模式、周围人评价等仔细辨别,防止错误入罪。
三、规制边界:主体、行为的范围厘定与出罪空间构建
本罪的法条规定指明了“负有照护职责”为主体要件,属于身份犯,而如何界定“照护”,何为“职责”并未进行具体的明晰;本罪也未规定实行行为应当如何确认和识别其边界,“利用不平等地位”只是隐含在法条的深层含义中,不明确指出也极容易造成司法适用中的滥用或缺位现象;只要具有照护职责人员和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一律构成该罪吗?显然并非如此,本罪存在何种出罪事由仍需进一步分析和细化,因本罪立法过于宽泛导致司法适用标准模糊,应进一步限缩相关概念和行为的定义来提高司法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一)特殊职责: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
本罪主体要求身份犯,即具有照护职责人员,法律条文采取概括式有限列举,包括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理解时应采取实质解释方法,其需要满足连续性、持续性的要求,极其短暂的照护场合,不认为具有“特殊职责”[11],因为通常责任的产生量和时间长度成正相关,行为人与未成年女性接触时间越长,未成年女性所产生的依赖心理则越强。再者,其中“等”字表明该条文属于未穷尽式列举,和前述职责具有等价性和相当性的职责仍应包括在内[12],对特殊职责的含义、义务来源、范围界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而非笼统地认定一切照护职责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13]“特殊职责”中的“特殊”为职责的修饰语,其本身含义过于宽泛,难以直接界定,而从条文规定中列举的具体职责情形可以体会和理解“特殊”的含义,所以关键在于厘清“职责”的含义。“职责”作为偏正短语,核心在于“责”,职务并非本罪的中心要素,根据列举情形中的“监护、收养”可知很难将父母身份界定为职务行为,所以特殊职责立足于以“责任”为基础的双方权力关系,不仅可以将不以职务为中介的关系双方囊括进去,还包含了具有职务的行为人与未成年女性之间的关系。[14]因行为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照护职责而对未成年女性负有保护责任,行为人不仅不履行相应保护责任,还滥用优势地位对未成年女性施加侵害,如此才是本罪基础保护法益的正确理解和重要体现。
特殊职责往往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职务业务要求、合同约定,现实中大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在对家庭成员进行认定时应作出“共同生活的人”的解释,而不仅限于具有监护、收养职责人员,如未成年女性母亲的同居男友,虽不具有明确的职责来源,但未成年女性对该种行为人可能会产生信任、依赖的实质情感,一般也应认定为具有照护职责。[15]在对特殊职责的含义和来源分析后,应将目光投向职责边界的具体认定,相较于《性侵意见》,特殊职责从责任加重型附加要素转变为构成要件式必备要素,具有与传统性犯罪相异的独立特征。首先,基于本罪理论基础——性剥削理论而言,只有当双方之间存在优势地位时,才有可能认定为本罪。反之,若虽然存在照护职责,但该职责不具备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责任以及双方并非处于优劣地位,则不构成本罪,如食堂工作人员、学校内部清洁人员。然后,存在优势地位和保护责任要求事实上存在即可,并不要求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实体和程序要求[16],如现实中已存在实质性收养事实,但因收养手续和资格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未予准许,只要事实上存在持续性监督、管理等优势地位,而对未成年女性产生支配力和影响力,同样符合本罪立法意旨和保护范围。最后,要求行为人实际利用了优势地位,若仅存在优势地位,行为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均未产生实际利用,一般也不认定为本罪。随着信息时代逐步推进,未成年人的信息来源愈发多样化和规模化,未成年人可能在自发接触庞杂信息时形成了自身独有的价值观,并基于此主动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逾越道德界限,这时行为人虽处于优势地位,但并未积极主动地利用该地位或行为人本就出于真心诚意被动接受未成年女性的示好,则不应视为犯罪行为。刑法应保持谦抑性,法律禁止利用优势地位进行性剥削,但不禁止与主流道德观不相吻合的师生恋、跨代恋、医患恋,纯粹道德领域予以评价和调整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规制与惩罚,避免刑法成为纯粹维护公众道德情感的工具。
(二)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的狭义认定
本罪法律条文规定中将实行行为认定为“发生性关系”,但对其具体含义未作详细解释,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①一种观点认为,在对“发生性关系”解释时应当根据体系解释,将本罪的“发生性关系”与强奸罪中“发生性关系”的外延作相同解释,即仅指自然性交——阴茎插入阴道的性交,而不能将肛交、口交等非自然性交行为纳入“发生性关系”概念的范畴(参见时延安、陈冉、敖博:《刑法修正案(十一)评注与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版,第315 页);还有一种观点是基于对未成年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认为对“发生性关系”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自然性交,也包括与自然性交相当的猥亵行为,以及一般的猥亵行为(参见劳东燕:《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版)。基于狭义解释的自然性交——阴茎插入阴道毫无疑问被认定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将解释范围扩展到广义的发生性关系中则存在争议。广义性关系中包括“猥亵行为”,猥亵行为主要分为三类:性进入行为、性接触行为、其他行为[17]。其他行为主要指引诱、哄骗未成年女性观看色情片,将精液射在未成年女性身上,此类行为解释为发生性关系则过于牵强,词义的辐射范围过大,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具有类推解释之嫌;性进入行为指肛交、口交等行为,性接触行为指性部位或器官接触行为,这两类行为虽然在文义上可以解释为发生性关系,也符合社会一般人的理解,但依据刑法体系解释原理,强奸罪中实行行为仅指性器官结合,不包括肛交、口交或性部位、器官之间的接触,所以本罪中的发生性关系应当与强奸罪中的行为含义保持一致,避免造成性犯罪法网中同一短语内涵大小不一的矛盾局面[18]。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未成年女性肛交和口交的情形较少发生[19],而且随着社会意识开放程度的提高,人们对新型性行为种类的接受度逐步升高,但总体上仍趋于保守,这也是强奸罪至今仍坚持狭义性关系的重要原因。
另外,用来佐证发生性关系应按照狭义解释认定还可以结合我国刑法典中唯一一处出现的“发生性关系”一词予以认定。刑法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条文②《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规定与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该条文中并不包括强制猥亵罪,基于体系解释方法和保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可以认定本罪中的“发生性关系”的语义内涵和强奸罪中的实行行为具备相同含义和范围,而非指代强制猥亵情形。
结合上文所述,综合运用限缩解释的技巧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可得出本罪中的“发生性关系”应限缩为狭义性关系,而非泛指一切与性相关的关系,基于保护人权的价值和理念,不应将本罪实行行为边界过大化。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则以他罪定罪处罚,而非划入本罪框架内予以规制。
(三)其他要素:出罪事由的具体理据
在认定本罪出罪事由时,除上述照护职责和实行行为经过限缩解释后形成的出罪效果,能够达到出罪目的的依据众多,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因性犯罪体系中部分特征是普遍具备的,所以可以参照强奸罪出罪事由予以认定。
其一,行为人是女性时,则不可能构成本罪。上述论证中认定实行行为需要性器官的结合,而女性之间无法实现。
其二,因本罪为单向限制,限制性剥削行为,而不限制未成年女性性自主权的行使[20],所以低龄未成年女性强迫、主动诱惑亦或基于真实意愿形成恋爱关系而与负有照护职责男性发生性关系,男性行为人一般不构成本罪。此种情况下不认为行为人存在利用性的优势地位可能性,未侵犯未成年女性性自主权,本罪保护法益并不处于危险状态中。
其三,若在主观明知方面对年龄产生了错误认识,因本罪对象年龄构成要件跨度较小,仅为两岁,较易出现年龄的认知偏差。若未成年女性实际的生理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行为人通过未成年女性的衣着打扮、言行举止误判其已满十六周岁,因对本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无正确认知和评估,则不存在犯本罪的主观故意心理,不构成本罪。[21]需要注意的是年龄区间作为本罪重要构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判断和认定,不能仅凭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入罪,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时不能片面定罪。
其四,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和未成年女性之间年龄差距过小时,一般可以认定为不存在性优劣地位,该条主要参照强奸罪中的“青梅竹马条款”。年龄差距相差不大时,往往表明双方学识水平、社会阅历、生活履历大致相似,一般难以形成优劣地位,行为人便难以对未成年女性造成性剥削,采用实质标准认定时就应将名义上负有照护职责的未成年人剥离出特殊职责人员的范围[22],避免照护职责人员划定范围过大而造成不当入罪现象。
结语
本罪立法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舆论的影响,但设立结果不仅完善了性犯罪法网体系,而且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还顺应了性犯罪立法在国际中的趋势,使我国刑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然而其具体适用尚未得到细化,众多概念和行为界定存在模糊地带,易导致犯罪行为无法被本罪有效辐射或过度滥用的情形发生。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主体、实行行为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优劣地位和性剥削的隐形强制要始终保持谨慎的司法态度,不能凭借自身主观臆想或任意一方当事人的片面阐述即作出判断,而是需要存在大量证据作为支撑,比如双方的日常聊天记录、钱款往来、交际关系及相关人评价等等,严格通过客观证据正确评估行为人和未成年女性之间的关系,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未成年人人权、性自主权的平衡,为未成年人构建一个健康、自由和法治的环境。
然而,刑法并不是万能的,只是在发生犯罪行为后能对犯罪人施加惩罚,防止犯罪人或有犯罪意图的人预谋实施犯罪行为,同时产生震慑作用,使理性人在评估犯罪与否产生不同后果时积极主动选择遵守法律,却不能仅凭刑法的功能和作用使社会中每个人自觉形成保护未成年人的能动意识。青年群体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未成年时期作为个体身心发育成熟阶段、三观塑造阶段、性格品行形成阶段,是一生中的基础和关键阶段,未来成为何种人与未成年阶段息息相关,所以,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对个体发展成长具有极大的利益,而且照亮了国家和民族未来前进的方向。国家与社会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条例保障未成年人各项合法权益,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重要性的媒体和舆论宣传力度,严厉惩罚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性自主权利实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积极开设性教育课程并监督落实课程开展情况,避免性教育流于表面和过于形式化,还要主动关心学生身心状况,防止学生产生偏激思想无法自我缓解从而影响心理健康乃至身体安全,甚至危及社会秩序;父母应当在日常生活中潜移默化地教导未成年人养成正确的性意识和两性关系认知,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能够建立各类平等社会关系的能力,使未成年人理解并践行独立个体的意义与价值,还应使未成年人养成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方法,在危险来临时可以及时解救自身,避免落入不法分子之手;未成年人应当注重日常自我保护,遇到潜在危险时保持清醒和独立思考的能力,不受花言巧语所蛊惑,遇到危险时及时告知学校和父母相关情况,寻求社会和家庭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