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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合一”模式下知识产权案件管辖问题研究

2023-11-17肖玉杰刘少军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行政案件管辖权刑事案件

肖玉杰,刘少军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湖北 十堰 442000;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十堰 442000)

自20 世纪90 年代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开始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的有益探索后,我国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已走过数十年试验期,其核心要义是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全部归于同一法庭审理,以达到同一知识产权案件统一审判标准,以提高审判效率。[1]这一审判模式的形成,一方面来源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来源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

知识产权案件复杂多样,囿于各法院审判资源参差不齐,不可简单地直接将所有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集中于同一法院(法庭)管辖审理,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制度经历了循序渐进的过程,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到2014 年全国人大《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2019 年《关于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为《海南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再到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3],知识产权案件也从最初的分散管辖向集中管辖演变,即使目前尚未真正实现“三审合一”,但是其聚合的趋势已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大保护的坚定决心。

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分配情况

(一)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定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分配,是在三大诉讼法一般管辖规则的基础上以特别法和司法解释的方式根据各地知识经济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资源分布情况,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于部分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其最大的特点就是“跨区域集中管辖”,且各地集中管辖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对于例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这类专业性较强的共7 类案件跨区域由知识产权法院、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其他如涉及著作权等普通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各地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东城区、通州区、顺义区、怀柔区、平谷区、密云区共6 个区域的普通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一审案件。

(二)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最初与其他普通案件无异,均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分散至各级法院管辖审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知识产权大审判格局的逐渐形成,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最大特点就是“起步”即中院,即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少数普通案件下沉至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从2014 年的《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到2021 年的《规定》,尽管知识产权法院已不再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但也仅仅是将其管辖权由知识产权法院调整扩大至知识产权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依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管辖不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尤其是级别管辖,主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门针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多,截至目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依然由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三审合一”机制的不断完善,部分地区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指定的基层法院和检察院管辖,实现了一审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5]

(三)知识产权案件类型管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规定,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和法律规定的如“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其他客体。不同的客体产生了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类型复杂多样的知识产权,其所涉及的案情也不尽相同,差别巨大,因此我国在分配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过程中,将各类型知识产权案件以其专业性、技术性为标准分别纳入不同法院进行审理。例如,对于专业技术性强、案情复杂的案件一般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业技术要求不高的案件则由包括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法院管辖,但审级依然保持在中级人民法院,其他普通的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才会下放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数量分布不均衡

《规定》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海南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就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分配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优化,例如,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先前的知识产权法院、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扩大至除上述法院之外的各地中级人民法院,[6]这一规定有利于缓解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过于集中而产生的部分法院案件管辖数量过多、审判压力过大等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设定的知识产权法院仅有4 个,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在部分地区确定了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即使将这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进行了扩充和下放,但是相当一部分的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还是由上述知识产权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然会导致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数量分配不均衡的问题,特别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基数大且专业技术性强的案件占比较高,对于这些地区来说,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分流案源的数量又很有限,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压力主要还在特定的法院。

(二)知识产权民、行和刑事案件管辖级别不协调

根据《规定》,大部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仅部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实现“三审合一”。由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目前仍由各地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那些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与该类刑事案件在级别管辖方面依然不能协调。具体来讲,就是可能出现危害性更大、情节更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第一审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第一审案件反而作为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这种不协调也可能会限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权利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民事权益,因为获得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并不一定具有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7]最后,这种管辖权的分割与我国推崇的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机制不符,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无法在同一审判机构得到审理。

(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标准不统一,缺乏预见性

《规定》施行后,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分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优化,特别是对部分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进行了“松绑”,由原来高度集中于个别法院分散至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甚至基层人民法院。其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民事、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等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批准,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这一裁量性的规定,使得这部分案件的管辖权缺乏预见性和确定性。除此之外,基层人民法院还管辖部分普通知识产权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差异较大,例如北京市、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其他地区则分别设定有100 万至1000 万元的诉讼标的额标准。各地就同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准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对于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带来不便抑或人为制造“挑选法院”的现象。

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问题之原因剖析

(一)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

综观世界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其与经济发展相辅相成,一定程度上来说,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水平。我国地域广阔,区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相较于西部而言,东部地区则是以上海为“龙头”,不论是经济发展还是科学技术水平都走在前列,作为配套“设施”的各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相对较为完善,其中由传统模式脱胎而出的审判机制,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所需而催生的一种审判模式。因此,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自然多于经济发展滞后的地区,司法保护水平也因为实践的需要而快速提高。我国正是顺应了这一实际需求,从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地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开始到在各地确定众多知识产权法庭,将“三审合一”审判模式逐渐推向全国。

(二)各地知识产权审判资源分布不均

知识产权“三审合一”自20 世纪90 年代于上海法院试运行以来,我国关于这一审判模式的建设经历了数个阶段,从个别城市组建知识产权法庭到设立四个知识产权法院再到多地设立知识产权法庭,虽然知识产权审判资源呈现由北京、上海、广东向全国各地辐射扩散之势,但是依然集中于部分地区,特别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一方面由于这些地区有充足的知识产权案源,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审判人才也主要集中于此,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形成良性发展态势,尤其是知识产权审判人才队伍作为知识产权审判的核心资源,更是主要集中于这些地区。因此,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集中于部分法院进行审理,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拥有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从全国范围来看,知识产权审判资源主要集中于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和级别较高的法院,而将此类案件集中管辖也是因为这些法院有相应的“人才”。

(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案情差异较大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知识产权诉讼作出不同的分类,除了以案件性质区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外,决定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难易程度的主要是该项权利所涉及的权利客体。例如,以作品为权利客体的著作权与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为权利客体的专利权,在确权的过程中两者难易程度差别较大,这种差异也决定了对于法官专业知识的要求不同,前者甚至可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由民庭法官审理,后者则需要具有该类专业知识的法官予以精准甄别后进行审理。事实上,我国早期知识产权案件均是放在各普通法庭分别进行审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传统知识产权案件相比,新型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技术性更高更强、案情也更复杂,传统的审判资源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变化。在有限的审判资源背景下,将专业技术性强、案情复杂的案件集中于部分审判资源优渥的法院审理,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

四、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制度之路径选择

(一)充实法官队伍,均衡各地审判资源

目前我国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是比较匮乏的。一方面,由于知识经济快速发展,产生了大量新型知识产权案件,原有法官的知识结构难以快速适应;另一方面,我国在遴选法官的过程中虽然考虑到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就这一类法官做了单独考核要求,但更多的是从工作经验方面进行考量,并没有要求其具有相应的专业和技术背景,[8]和早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相比,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形势也发生了巨变,如果坚持原有的遴选标准,势必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所需。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法官制定遴选标准,在原有基础上附加岗位所需的专业背景门槛并进行技术考核,以减少知识产权法官“后顾之忧”。对于后天转型为知识产权法官的,可通过专门的法官培训提升其学习能力和专业素养。[9]法官作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核心要素,其队伍的不断充实,自然可以均衡各地知识产权审判力量,为分散案件管辖权提供保障。

(二)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纳入相应民、行案件管辖法院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基本实现了“二合一”,且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由中级和基层法院一并管辖,笔者认为可将相应类型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分别纳入对应的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法院进行一并管辖,以实现该类案件“三合一”。当然,这一改革也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个法律条文就可以一蹴而就的,但可以采取分步渐进的方式,第一步可先将涉及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强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 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新型疑难案件”,从而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移送到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步可以扩大“升级”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对于本来就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则直接纳入其管辖,而后逐渐实现全国范围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三审合一”。[10]

(三)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笔者认为,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审判水平的差异,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标准,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分配的客观需要,但是对于借用这一差异人为制造“连结点”而挑选法院的情况,法官在立案审查中需要充分调研案件与各连接点的联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另外,《规定》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民事、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由于涉及法院的裁量权,并不能确定案件是否由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先行实现部分地区这两种案件直接由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试运行的方式逐渐实现全国范围相应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全面管辖。一方面可以实现该类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性,另一方面这类案件管辖权的下沉有利于分担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五、结语

管辖权的取得是案件得以审判的起点,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实现的前提是同一法院获得对于同一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分配还存在案件数量分配不均衡、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级别管辖不协调、部分案件存在挑选法院的可能性且管辖权的确定缺乏预见性等问题。通过分析可知,这一审判机制中所存有的问题既包括客观原因也包括主观原因,对于如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这一客观原因而言,在短时间内无法达到一致,因此今后可以从充实知识产权审判人才队伍以均衡审判资源、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纳入相应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法院、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审核案件管辖权等方式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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