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调查权的实证研究
2023-11-16王依凡
王依凡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46)
引言
近些年来,高空抛坠物事件频发,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守护人民“头顶上的安全”,我国曾在《侵权责任法》①《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中,对实务中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提炼,形成了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的“公平补偿规则”。但该规则一方面与传统民法理念相悖,另一方面高度抽象模糊化,实际适用困难。《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开启了公民权利保护的新时代②参见宋才发:《〈民法典〉对公序良俗的确认、吸纳与适用》,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 期,第54 页。,体现着深刻的人文主义关怀。为回应民众之呼声,该法典在沿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时,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调查为公平补偿规则的适用前提,于该条第三款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明确了公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的调查职责,以期通过“公权力介入”的方式来推动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纠纷的妥善解决。
然则,《民法典》毕竟是基本法律,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待下位法及司法解释进行细化。而且,我国出台的众多《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涉及高空抛坠物案件的规范仍有阙如,这也引起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众多争议。有学者指出:“调查权条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在民事案件中承担公法义务的强制性规范,其在传统公私法二元论的语境之下是否具备正当性不无疑问。”④张莹莹:《论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调查权》,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4 期,第149 页。有学者对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进行剖析,认为作为一项在《民法典》中规定的调查职权,公安机关该项调查权的法理基础、权力性质及适用规范仍有待厘清⑤参见叶涛:《论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公安机关调查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5 期,第111 页。。有学者通过对一些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在责任人调查结论的程序定位和适用规则上,实践中人民法院尚未统一⑥参见邓文浩:《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中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定位与适用》,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2 年第4 期,第24-31 页。。从行政和刑事视角来看,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有职责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及时进行调查、侦查,查清违法行为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但从民事视角来看,在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民事案件的介入是否有干涉民事纠纷之嫌?该权力的性质是什么?调查结论如何定性?这些问题有待回答。故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与民法的基本理论,对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调查程序进行实证分析,在探讨公安机关调查权性质、法理依据的基础上提出一些设想,以期为制度的精细化建构有所裨益。
一、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调查权的实证考察
为更好地了解高空抛坠物案件的实务处理现状,笔者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为依托,以“全文:(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并且(公安机关)”“文书类型:判决书”“审理程序:一审程序”进行类案检索,共检索出31 份裁判文书。通过对检索结果中的裁判文书进行人工比对,发现有 31 例涉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故本文以此作为实证分析的样本。
(一)公安机关调查权的实践样貌
1.调查措施呈多样化样态
在31 例案件中,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调查措施可分为常规措施和非常规措施。常规措施包括现场勘察、走访摸排、询问三种,31 例案件中的公安机关均在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勘察、走访摸排涉案楼层,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非常规措施包括查询出入境记录、DNA 检测、调取监控。有1 例案件公安机关为确定可能侵害人的不在场辩解是否成立,查询了其出入境记录。有7 例案件由于涉及人身伤亡,公安机关进行了DNA 检测。有8 例案件公安机关为查清事实,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监控系统在此类案件中作用显著,一方面,监控能够有效还原事情真相,避免牵连无辜。以2 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为例,在原告陈英姿诉被告王建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 民初3573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根据监控视频查明被告事发时并不在家,认定被告“不存在从楼上向原告的车辆高空抛掷垃圾袋的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李艳荣诉被告侯刚、叶树权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⑧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 民初939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监控视频查明原告并未遭受人身损害,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矿泉水瓶的坠落之间无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已成为衡量物业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项判断标准。在原告童晓芳诉被告张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 民初2294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昌兴物业公司无法提供本案事发时该小区的监控录像”,再结合该案其他因素考虑,认定物业公司未履行安全和保障义务,对原告承担责任。
2.调查程序以初步调查为主
在31 例案件中,经过调查仍未能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案件有28 例,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案件有3 例,如表1 所示。总体来看,公安机关的调查程序停留在初步调查阶段。公安机关往往既不会对可能侵害人所提出的不在场、在睡觉未实施等单方异议进行核对,也不会对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指向具体侵权人的案件做出实体性判断。后续受害者是提起补偿之诉还是赔偿之诉、是否缩小可能加害人范围由当事人根据调查资料抉择。
表1 3 例通过调查程序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案件情况
3.调查形成的证据少有综合性调查报告
在31 例案件中,公安机关所形成的证据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零散的调查资料,包括出警证明、讯问笔录、现场照片、查勘笔录等。这些证据在后续庭审时大部分由原告或者被告提供,也有3 例案件中的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⑩该三例分别为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2019)闽0322民初7712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席某诉被告方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8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蒋某诉被告余某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渝0234 民初3169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类是结论性的情况说明,有15例案件中的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的形式针对案件出具结论性意见。第三类是综合性的调查报告,仅有1 例案件中的公安机关提供。在原告席运艺诉被告方门全、梁世英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石阡县公安局在该案中做出了《关于汤山镇“9·01”席某艺受伤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原告受伤可以排除是跌倒损伤、交通事故损伤、他人打击致伤的可能,其伤属高空坠物损伤可能性较大的事实⑪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8 号民事判决书。。
4.调查结果影响着判决结果
在经调查仍未能查明具体侵权人的28 例案件中,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有3 例,占比10%;由可能加害人补偿的有21 例,占比75%;由可能侵权人与物业共同承担责任的有2 例,占比7%;由具体侵权人赔偿的案件仅1 例⑫该例为童晓芳诉张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 民初2294 号民事判决书,在庭审中法院根据推定规则确定被告为具体侵权人。,占比3%,此外还有1 例由物业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可见在查清事实方面,当公安机关调查程序无法查明和指向具体侵权人时,法院也往往更加无法确定。不过法院在庭审时能够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缩小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回应可能加害人在调查程序中的异议。
(二)公安机关调查权的现状反思
1.调查措施性质认识不一
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与案件属性有关,如果认为仅涉及民事纠纷,则会以采取勘察、询问等措施为主;若出现人身伤亡、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则采取指纹收集、DNA 检验等措施加快破案进度。有学者指出,即使在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也应采用刑事方法解决,只有在动用侦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才可以适用公平补偿责任的认定规则,这样更有利于侵权人的侦查⑬参见张杰:《高空抛物将不再全楼买单》,载《河南法制报》2020 年6 月1 日,第14 版。。然而刑事手段会极大影响公民权利,适用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存疑。调查措施的性质由调查权属性决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相当于在公安机关原有的行政治安调查权、刑事侦查权以外设置了一种新型权力,即公安机关的民事调查权,因此明确该权力属性有助于厘清调查措施的性质。
2.调查权行使范围不明晰
和《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对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规定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上的“及时调查”要求,即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工作,避免证据毁损灭失。不过该要求仅为原则上的要求,何为“及时调查”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二是实体上的“查清责任人”要求,即公安机关不仅要查明实际侵权人,也要查清以补偿责任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代表的其他责任人。不过实践中,大部分公安机关仅局限于寻找具体侵权人是谁,对于其他责任人的查明则是前者无法查明情况下的附带结果。这种做法在未规定公安机关调查职责的《侵权责任法》时代尚可,然而在《民法典》时代则存在实质不作为之嫌。
3.调查权退出程序不完善
对公权力而言,其行使应当具有时间限制。在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调查权因报案而启动,但是因何退出并未有统一的标志。实践中公安机关既有以出具出警证明为标志,又有以作出情况说明或者调查报告为标志。此外,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参考将高空抛坠物案件调查报告作为退出标志符合惯例,不过该调查结论的定性需予以讨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等种类,并没有调查结论。“对于法定证据,只有经由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与方法,才能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⑭占善刚,王超:《从法定电子数据迈向电子数据法定》,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2 期,第111 页。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调查结论,其内容不仅包括案件经过,也涉及公安机关的履职情况。其不仅在庭审前影响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也在庭审中充当着强力证据的角色,厘清该结论的定位意义重大。
二、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公安机关调查权的理论分析
(一)公安机关调查权的权力属性
高空抛坠物案件既侵犯了人身权益,也违反了管理秩序,故而根据情节轻重的不同,可构成民事侵权类案件、行政违法案件以及刑事犯罪案件。三类案件之间存在交叉。但这不意味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高空抛坠物案件也应做上述三种理解。其一,《民法典》虽体现“以社会为本位”,但其并不能超越传统实体法的界限,规定行政法和刑事法的内容。其二,《民法典》该条中的“侵权人”“安全保障义务”“补偿”“追偿”等用语,也多为民法领域的术语,可见从立法本义上该条本质上为民事责任条款。其三,《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高空抛物”正式入刑,规定了该类案件的刑事责任条款。《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未将该行为入法,但妨碍公共安全类高空抛坠物行为涵盖于该法总则第二条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定义之中理所应当,只是有待分则对其进行明确。是故,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并非没有依据,《民法典》也无须越俎代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高空抛坠物案件应仅限于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而对于该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公安机关调查权,笔者认为系一种行政权在民事领域的延伸,即行政协助民事权。其内涵是国家出于平衡利益、实现实质正义的考量,适当引入公权力来协助民事纠纷的解决。
在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协助民事权体现以下特征。其一,行政主导性。“侵权责任法必须兼顾权益保护和自由保障”⑯周友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守成与创新》,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1 期,第16 页。,仅靠民众力量进行救济容易导致私权滥用和实质不公,加大国家力量的介入又会窒息社会活力,因此国家力量必须要适当、有限介入,才能使侵权责任编的双重目的得以实现。在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调查工作中,公安机关以行政主体的形象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行政执法方式进行收集证据、查明真相等工作,以做出行政结论的方式为当事人出具调查报告并告知起诉,行政因素贯彻始终。其二,介入有限性。在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只是协助当事人对事实真相的查明,并不会对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做出实质性判断,系行政权的有限介入。其三,协助民事性。行政协助司法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协助行为,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帮助司法机关完成司法任务的行为⑰参见刘威:《行政协助司法的行为研究》,中共中央党校2021 年博士论文,第30-32 页。。然而公安机关在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的调查权并非行政协助司法行为。在协同对象上,前者侧重于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后者侧重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同。在实施目的上,前者为了协助查清案件事实,而后者为协助司法机关完成司法任务。此外,公安机关的调查权既可因公民报案而启动,又可自主行使,并非一种法定负担。因此,在实施目的、涉及主体、启动方式上,公安机关的调查权更倾向于民事而非司法,本质是行政权出于妥当解决民事纠纷的考量,在民事程序领域的延伸。
(二)公安机关调查权的正当价值
民法经历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价值变迁过程。个人本位时代强调“契约自由”“责任自负”“意思自治”等观念,在侵权领域中,实体上个人应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程序上受害人对自己受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社会本位时代突破了个人本位观念的枷锁,强调公共秩序安全保障,向弱势群体倾斜以达到“实质公平”,在侵权领域出现了“替代责任”“过错责任推定”“因果关系推定”等规范。而《民法典》赋予公安机关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的调查权,是彰显我国社会本位理念与以人为本立场的体现。
首先,强化受害人救济,达到实质公平。污染环境侵权纠纷、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产品缺陷侵权纠纷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往往能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严格责任”“惩罚性赔偿”来加以严格规范。但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案件不同,其难点在于受害人自身由于查明事实证据能力不足而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也无法查明对应的侵权主体寻求救济。因此,公安机关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公权力机关,其介入高空抛坠物案件进行调查协助,能最大可能地查清事实、发现侵害人以落实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缩小可能加害人范围,降低公平补偿条款的负面效果。《民法典》需要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即使确有必要需对一方进行倾斜,也不能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应尽可能做到各方平衡。尤其在高空抛坠物案件,有极大可能存在无辜者受牵连的情形,即法律责任的“连坐”,因此必须尽可能地避免牵连无辜。通过公安机关调查权的介入,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能够借助公安机关的专业办案能力,“最大范围地避免适用高空抛掷物损害给予补偿责任规则的可能性”⑱杨立新:《〈民法典(草案)〉对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20 年第3 期,第21 页。。
最后,体现法律的威慑作用和警示作用。从心理学视角考察,高空抛物普遍发生的一个原因在于侵权人所持的侥幸心理,主要包括对侵害未必发生的侥幸心理,以及对自己所做出的高空抛物行为未必被发现的侥幸心理⑲参见刘志阳:《〈民法典〉中法政策与法教义的立法融合与适用挑战——以高空抛物条款为考察对象》,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 年第2 期,第37 页。。对于该侥幸心理的去除,固然可以从法治宣传做起,但更为现实的做法是以公权力适当介入的方式增强法律的威慑性,实现“办理一件,治理一片”的理想愿景。
三、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公安机关调查权的完善建议
(一)调查程序不应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经调查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适用补偿责任规则的前提,第三款又规定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职责。因此产生这样一种理解:这里的调查指经公安等机关的调查,经前述机关调查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才能提起补偿之诉。换而言之,调查程序应作为补偿之诉的前置程序。实践中也有类似做法⑳在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文明等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责任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遗留的抛掷物品、周围视频监控等相关证据动用侦查手段及时查清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置,因此,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参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6 民初419 号民事裁定书。。然而,从“制度是什么”并不能一定推导出“制度应是什么”,对此仍需要进行分析和论证,否则就会陷入休谟难题的悖论。笔者认为,调查程序不应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第一,设置前置程序于法无据。前置程序涉及公民诉求法院裁判的基本权利,必须审慎设置,至少也要有体现全民意志的法律进行规定,否则不仅违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理念,也不符合宪法、立法法的基本精神。从现行法律体系考察,我国并没有哪一部法律将调查结论列为补偿之诉的前置条件,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仅指出原告只需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公民向法院提起补偿之诉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将认定调查程序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有越法之嫌。
第二,设置前置程序有违该程序设置之本义。“国家基于特定的考虑,设置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诉讼前置程序,实际上是要求纠纷当事人首先通过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通过诉讼前置程序解决纠纷,扩大了当事人实现正义的途径。”㉑刘敏:《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 年第6 期,第112 页。可见,诉讼前置程序的实质是要求能够通过诉讼前置程序解决纠纷。但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仅仅是为了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出具的调查结论也类似交通领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涉及解决纠纷之意,最终责任的认定仍有待法院进行判决。是故,调查程序并不符合前置程序设置的要求。
第三,设置前置程序也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在前置程序的设置中,存在着节省司法资源的效率价值和公民诉诸法院公正裁判的人权价值之间的博弈。我们不仅需要对两者进行价值衡量,也需要在我们即使认为要侧重于前者时,对后者也要予以应有的尊重,遵循比例原则。一方面,前置程序无设置之必要,因为调查结论仅为整个案件证据中的一环,不能够佐证整个案件事实,还需有待庭审时可能侵权人的不在场证明等证据进行比对。另一方面,前置程序的设置也并未符合最小侵害的要求。“人们把价值或评价理解为确立内在立场的行动,这里要判断的是被评价的对象值不值得追求,值不值得赞同,相对于一对象,另一对象是应当优先考虑抑或是靠后考虑。”㉒[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 年版,第367 页。追求调查程序前置的最大原因在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较为客观真实,证明力强,故如果存在调查结论,庭审进展会加快。但这种追求是以公民诉权堵塞、社会关系长期不稳定、挤压公安机关的办案精力等为代价,并不足以成为优先考虑的价值。
此外,不设置前置程序也不会扩大补偿之诉的负面效果。现行高空抛物规则从受害人需要救济这一片面立场出发,欠缺正义性,又易引发道德风险,损及法律的公信力及权威性㉓参见曹险峰:《侵权法之法理与高空抛物规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年第1 期,第48 页。。如果当事人在可能加害人范围不明确的情况贸然提起诉讼,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给无辜当事人添加诉累,因此应当审慎提起补偿之诉。然而上述观点并不足以佐证调查程序应为前置程序。首先,查明案件事实本身就是法院的职责所在,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范围进行明确才能起诉,有推卸职责之嫌。其次,补偿之诉的设置并非欠缺正义,相反是实质正义的体现。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原告不仅在诉前承担调查、取证等工作,还需在庭审中对可能加害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举证,而作为可能加害人的被告只需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能排除责任承担。因此补偿之诉的设置并未严苛于可能加害人,相反更是在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下,通过减损一方的适当权利而对受损更严重一方适当倾斜。此外,实践中在分担责任的设置下,每个人所需补偿的额度并不高,在自己的承担范围内。最后,“利害关系”的要求限制了原告滥诉的可能。虽说界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十分困难㉔《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利害关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规定或解释,以致在民事诉讼学理上和实际操作中时常出现各种争执和困惑。参见李喜莲:《民事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之界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1 期,第139-147 页。,但根据法律规定可得出一个结论: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可能侵权人也应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在个案中,该利害关系可指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仅从常理上理解就能排除一些根本无实施加害可能的侵权人,如从小区1 单元扔的砖块造成当事人受伤,而楼层低的住户并不足以造成该杀伤力,从常理上就能排除。而在程序上,立案庭的法官可对此进行指出无利害关系,借此防止“一人受伤,全小区被诉”的局面。
(二)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调查权行使规则进行完善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调查领域存在刑事侦查权、行政治安调查权、民事调查权。以公安机关所能采取的措施来看,刑事侦查方式对人身财产限制最严重,如果对民事侵权案件运用侦查方式进行调查,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也不符合比例原则,而包含询问、检查、勘验、传唤、扣押、鉴定等措施在内的治安调查措施更为切合实际需要㉕参见叶涛:《论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公安机关调查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5 期,第116 页。。此外指纹和DNA 对比是现行调查措施中最有可能找到具体侵权人的技术手段,参照适用治安调查程序也能为该强有力的技术手段寻找法律依据。因此对于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的调查权行使规则,应当多借鉴现行制度规范特别是实施多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确保法律体系的融洽性。
一方面,应当明确调查主体、调查期限、调查范围。在调查主体上,高空抛物案件原则上可由辖区派出所进行调查,对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基层派出所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或者主办。高空抛物案件往往发生于小区、街道内,案发当地的辖区派出所能够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处理紧急情况。在调查期限上,可以十五日为限;如需延长必须说明理由,并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延长以两次为限;派出所原则上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调查结论书,鉴定、检验期限不计入该工作日。明确调查期限既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履职,也是为了避免公安机关因陷入某一案件而无法抽身。在调查范围上,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要求,公安机关调查程序要从“查明具体侵权人”向“查明责任人”扩张,将能够查明时的具体侵权人、无法查明时的补偿责任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及两种情形均可能出现的补充责任人(建筑物管理人)实质性纳入调查范围,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调查重心,尽可能利用公安机关的技术优势缩小可能侵害人的范围,同时增强物业企业的法治思维。
另一方面,应当统一调查结论的内容和性质。调查结论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经过调查,查明具体侵权人或者明确可能加害人范围,并出具书面调查结论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文书。公安机关并不具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资质,也不属于见证案件经过的证人,因此如果将其归于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并不恰当。不过,我国的公文书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或者我国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㉖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06 页。。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文书证规则,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在民事诉讼中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其结论。调查结论书既是国家公权力机关所制作的文书,且也存在相应的救济渠道,因此将其归为公文书较为恰当。内容上,调查结论书应当载明是否查明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人范围、案发地点和环境、案件证据、调查机关、调查日期、救济程序等,并以此作为公安机关退出调查程序的标志。
结语
面对《侵权责任法》时代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的实务困境,《民法典》在沿用其基本规范的同时,明确了公安机关在该类案件的调查权,以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方式宣示法律对高空抛物、坠物违法行为的打击态度,彰显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民法典》毕竟颁行时间较短,结合实务案例会发现公安机关的调查权仍存在一些规则和理论缺陷亟待修缮。已有考察至少可以带来如下启示:第一,高空抛坠物案件在民事、行政、刑事领域均有可能发生,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民事性质的高空抛坠物案件;第二,公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的调查权属于行政协助民事权,且具有正当性;第三,完善调查权行使规则可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过,本文仅聚焦于公安机关在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的调查权问题,并未对此类案件的其他环节进行研究,且现有公开案例较少,可能存在以偏概全之嫌,民事高空抛坠物案件的庭审规则、执行情况等具体问题还需学界进一步探讨。在如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高空抛坠物案件急需加强依法治理力度、提升治理效能。因此,以规范公安机关调查权为契机,守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落实《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