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17-01-21刘园园
刘园园
摘 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在公司的权益遭受侵害,而董事、监事、高管等怠于起诉维权时,股东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诉讼效果最终由公司承担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内容,被认为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正式在我国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仍有诸多尚需完善之处。
关键词:代表诉讼;诉讼效果;前置程序;诉讼担保
公司的权力中心往往由公司名义上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转至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以及管理层,加之众多中小股东人微言轻,在公司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其合法权益亦实难得以保全、救济,故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运而生。而随着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观念意识的加强,该制度亦日趋完善、发展。
1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点,及不足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简要而粗略的规定。它是指股东在公司的权益遭受侵害,而董事、监事、高管等怠于起诉维权时,股东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诉讼效果最终由公司承担的一种诉讼制度。
1.1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如下四个特点
第一,在股东代表之诉中,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公司,而非提起诉讼的股东。因为不法侵害者直接侵害的是公司的权益,而非提起诉讼的股东的个人权益。因此,起诉的股东并非该诉讼中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并不享有行使诉权的基础实体权利,他只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
第二,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是实际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而非公司。
第三,通常情况下,股东应当先以书面方式请求董事、监事(会)针对公司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提起诉讼,若其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此时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因此,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须先行请求公司的相关机关进行救济,而不得绕过此一环节,直接提起诉讼。
第四,受到非法侵害的公司,最终承担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效果。由于公司才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故而,该代表诉讼的效果理应归属于公司,而非提起诉讼的股东。
1.2 虽然,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仍存有诸多亟待完善的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第一,先行请求公司相关机关予以救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无法彻底杜绝虚假诉讼、滥诉、无理缠诉等不良现象的发生。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在董事、监事(会)收到其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这一前置程序的设置,旨在给予公司相关机关依法、依约,妥善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机会的同时,亦给予股东充分、理性考虑自己诉讼行为是否恰当的时间,进而消灭虚假诉讼、滥诉、无理缠诉的现象。
但从上述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凡股东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请求后, 只要该请求被拒绝或法定期间内公司相关机关并未起诉,即使其经过充分的论证,得出了正当理由, 股东仍然可以提起代表之诉,且不再有任何限制性条件。故而,目前我国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相关立法规定,并不能真正起到,抑制某些情形下的股东虚假诉讼、滥诉、无理缠诉的行为。并且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同时,亦将不可避免地损害公司的利益,以及相关被告的经济、名誉利益。
第二,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担保制度的适用条件[2]。
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以其提供的相应财产为担保,来保证自己的诉讼行为并非恶意诉讼,实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之诉,如果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或给被告造成经济或名誉的损害的,则以其提供的财产予以受害方赔偿。这便是所谓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担保制度。这一制度与上文所述“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抑制滥诉,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以及减少相关方财产、名誉等损失方面,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甚至较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实际适用时,更能达到预期效果。
但鉴于上文,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所需提供的作为担保的财产,往往要求与其诉讼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失基本相当。这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来说,实则负担过重。往往造成部分善意的中小股东,在公司权益遭受不法侵犯时,虽明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也只能望洋兴叹了。因而,通过立法,科学而又详尽地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担保制度的适用条件,是非常必要的,它将关系到股东代表之诉能否真正地实现其救济性价值。
第三,我国立法并未给予特别、明确的规定,股东代表之诉中的举证责任。
依照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在平等的起诉的股东与侵害人之间,就所诉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二者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均应由起诉的股东负举证责任。即,在举证不明的情形下,提起诉讼的股东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在股东代表之诉中,原告股东本身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公司受控于大股东或高管人员,很多证据都掌握在他们手中,小股东不可能自如地取得重要信息,况且,相关重要信息很有可能被控制者转移、修改甚至销毁;如果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中小股东负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3]。故,应当明确立法,确立此处的证明责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原则。
第四,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产生的费用的最终负担主体并无规定。即,股东代表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方承担,在我国是于法无据的。无论原告股东胜诉,亦或是败诉,诸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往往金额较高的必要支出,均由其自行承担。如此一来,对于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代表之诉的股东而言,其积极性将大大减退。除非间接涉及自身权益,否则,股东代表诉讼将不再是理性股东的明智之举。
2 结语
我国《公司法》虽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仍需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来弥补诸多亟待完善之处,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能够真正、良好地付诸实行,充分发挥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益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P295。
[2]蒋国艳:《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于2011年5月,总第275期,《法制与经济》。
[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P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