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形式再思考
——基于经济法价值观念的分析视角
2023-10-29白宇涛
白宇涛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一、 引言
经济法作为现代社会新兴的实体部门法,其独立性自诞生之始就长期受到法学界的质疑与追问。后随十一届全国人大将经济法归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而在官方层面确立其独立地位,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可。因而经济法学基础理论建立在经济法部门独立性论证的底层逻辑之上。经济法学者最初往往致力于厘清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暧昧界限,在独立性(至少也是独特性)之上构建并完善独属于经济法的基础理论和法律体系,尤其是在划分法律部门通常标准——“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1)法理学中阐述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时,往往将其主要表达为调整法律关系时所采取的行为规范方式和法律后果形式,并将其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辅助标准,解释同一社会关系由不同法律部门调整的法律现象。而根据法律调整方法的概念阐述,法律责任形式显然属于法律调整方法的范畴。的领域。此间,早期经济法学者对包含经济法责任形式在内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大多沿袭这一逻辑:通过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进一步巩固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法律地位。
二、 经济法责任形式研究的现状分析和路径转向
(一) 经济法责任形式研究的现状分析
如引言所述,有关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研究大多以经济法责任独立性为论证重心,从而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地位保持逻辑统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是相较于传统法律责任(2)传统法律责任一般是指传统法理学中将法律责任划分为“三大责任”或者“四大责任”的传统分类方式,“三大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四大责任”则在此基础上另多划分出了违宪责任。此外,有学者认为传统责任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在部门法意义上的独立,多数学者比较研究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时,主要在责任形式或者说责任承担的方式层面进行讨论。基于此种理解,有关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认识状态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独立责任形式说,一种是综合责任形式说。
独立责任形式说认为经济法责任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传统法律责任地位相同,都是独立且具有各自部门法独特性质的法律责任。[1]以经济法责任形式较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划出相对明晰的区分界限为逻辑起点,此观点呈现两个层面的思考路径:
其一,在法理论证层面,对责任形式的划分标准和部门法属性进行再分析。传统法律责任类型的划分逻辑并不周延(3)有学者提出按照所谓“部门法属性”将法律责任形式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符合逻辑学关于划分的规则,犯了“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子项的外延必须互不相容。参见杨紫烜、徐杰:《经济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9页。,尚存局限。传统法律责任之间的交叉和重合在经济法部门兴起之前就已经存在,传统法律责任之间的独立性并未因此受到影响,经济法责任也同样不应因此而存有独立性危机。更有学者基于整个法律体系对法律责任形式的传统划分标准进行重构,主张按照法律责任内容的不同对法律责任形式进行连续划分,以建立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体系结构。[2]此外,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性质不同,法律责任的性质也不同。[3]不能仅以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传统法律部门中已有相同或者同质的责任表现形态,而将其归为传统法律责任范畴进而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判断法律责任的类型归属应当根据设定责任主体义务、明确其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所属的部门法性质来判断(4)此处对“法律规范所属的部门法性质”的判断,不仅仅是从具体的部门法规范内容角度进行责任形态的界限划分,其中也包含对某一部门法的宗旨、价值理念等带有本部门独特性质的价值内涵,以及在此价值引领下所设立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要素的考量。。责任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这一部门法责任具备区别于传统法律责任的独特性质,即社会公共利益性、非均衡性和复合性[4]。
其二,在法律实践层面,发现、分析和归纳具备独特性质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从而构建经济法责任体系。不管是经济法实践还是经济法学研究均发轫未久,独特或者新型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法学发现”尚处发展阶段,迄今为止从中提炼出的独特经济法责任形式有拆分企业、产品召回、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5]。
综合责任形式说侧重对法理学传统责任理论的承继与衔接,认为经济法责任既有对传统法律责任的延续与综合、更有本身的独特性和异质性,形成具有经济法独特性质的“传统责任+独特责任”的综合责任模式抑或是“传统+独特”的责任形态(5)此观点散见现有的众多学术研究成果中,诸如,李晓辉.经济法责任研究路径的反思与突破[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60-67;张继恒.经济法责任理论及其思维转向[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6):115-122;季奎明.经济法中特殊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7):160-166;覃甫政.继承与突破: 经济法责任的发生学解释[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3):41-47等等。。关于“传统责任”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不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拼接或加总,而是传统法律责任有逻辑地责任综合(6)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得出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组合逻辑,亦即“行政责任在先、民事责任居中、刑事责任在后”的经济法责任链。参见郑鹏程、刘璨:《经济法责任特征新论》,《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4期。;或者说经济法“作为一个后起的法律部门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加自觉地、全面地、充分地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6]对于“独特责任”部分,学者则理解为经济法责任形式随着经济活动主体的多样化和结构复杂化、经济立法的不断发展和创新,涌现出许多超越传统法律责任的新型责任形态,进一步拓展与增补了经济法责任独特性的一面。
(二) 经济法责任形式研究的路径转向
学者们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之研究论证各异,迄今仍未达成理论共识,且研究在目前阶段难以有所突破,继续将经济法责任形式相关的研究精力消耗在责任独立性证成上,对经济法责任理论乃至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健康发展和法理论自足性似乎并无太大助力。并且,经济法部门立法实践不断发展衍变,经济主体的活动在创新之余也越发交错复杂,经济法责任因应出现了多种新型责任存在形式,以及在某些新型经济领域内的经济责任形式缺口。经济法学者也逐渐将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重心由与责任形式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论证及体系预设转移至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发现、分析、归纳和相关制度构建等(7)2021年第22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的会议主题为“经济法责任理论:责任形式研究”,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守文以《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理论拓掘》为题,作会议基调发言,与会专家学者分别就“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理论前沿”“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法理基础”“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实施机制”及“市场规制法领域的责任形式”四个分议题深入研讨交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5970784958713601&wfr=spider&for=pc。
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论证重心虽随理论的发展深入发生转移,经济法责任形式仍是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绕不开的重要问题。已有的经济责任形式研究路径主要集中于法理基础、类型分析、体系构建、实施机制等,较少有人特意从经济法价值理念角度来分析经济法责任形式。而经济法价值理念作为贯穿整个经济法的“根本法则”,对于构建逻辑统一的制度体系比其他分析视角更具内在优势,有助于提升经济法责任理论解释力和逻辑自洽程度,完善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整体构建以及其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理论互动途径。
三、 经济法责任形式中的价值理念和逻辑构成
包括经济法价值在内的法的价值就是指法这一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7],它是一种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此处所谈及的经济法的价值,更侧重于法对于满足主体需要、保护相关主体权益意义上的工具价值。价值理念是法律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各个法律部门、甚至法律部门中的具体制度,都有其相应的价值理念。具体法律制度、部门法体系、法律体系由小及大,层层嵌套,均以特定价值理念为“绳索”连结、网织起具备各自价值理念的逻辑体系。经济法责任体系同样如此,其价值理念内容及相关逻辑体系构成了对其研究的具体分析路径。
(一)经济法责任形式的价值理念——具化为经济特性和社会特性
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原因基本达成共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使得经济法应运而生。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包含“双失灵”在内带有复杂性的经济现象之调整具有其部门法价值理念和自身结构的局限与低效。经济法则通过其价值理念调整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实现填补传统法律部门功能空缺之功能目的。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一般被划分为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些经济关系中的主体(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8)根据调整对象二元划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其中,宏观调控法主体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张守文教授将上述行为和主体进行逻辑上的合并,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可以统称为调制行为,经济法主体则也可整体划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类。本文为统一主体称谓,阐述较为明晰,通篇称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内的二元经济主体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不管是在违反特定价值理念所设定的义务,还是在侵害相应价值理念所保护的法益之时,应当通过负担某类责任形式来承担其经济法责任。而上述经济法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往往基于经济特性和社会特性在责任制度中具化为经济法责任形式的价值内容并以此构建经济法责任形式及相关制度体系。
1.价值理念在市场规制关系领域内的经济性与社会性之体现
在经济法所调整的市场规制关系领域,调制主体通过规范调制受体准入、退出机制和限制私权,实现资源占有不均衡的各个调制受体能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自由竞争、公平发展,减少分割、封锁、垄断、不当交易行为等私权利的滥用以及由此对经济社会造成的损害。
调制受体作为市场活动中的主要活跃力量,其对经济市场有限资源的占有和使用的不均衡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偏在等问题,导致调制受体间的地位往往不对等。对于不管是在经济活动中信息获取不对称的消费者,还是受制于强势经营主体所采取的各种排除、限制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手段致使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弱势经营主体,经济法针对调制受体间经济力量的过度悬殊,发展和完善了市场经济领域的公平正义观念,突破民法私主体间法律地位抽象平等下的形式公平,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调制受体倾斜保护来实现实质平等。在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分配和内容设定中都体现了公平正义理念具化于经济特性的价值观念。
经济法自产生之时即着眼于整个经济社会领域,试图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解决市场经济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在经济法这一社会权利本位的价值选择指引下,调制主体在市场规制关系领域对调制受体采积极意义的自由和合法权益保障途径。此时,多为国家机关的调制主体一般以经济社会群体利益代表的身份对调制受体进行规制或者监管,从而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济责任,维护社会整体利益。[8]与之相对,采个体权利本位的民法则适用消极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方式,私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才由司法机关介入,通过诉讼手段予以救济。在调制主体对调制受体的自由和合法权益积极保障的基础之上,规范其权义设定与责任承担则经由社会特性体现了以自由保障为内容的价值观念。
2.价值理念在宏观调控关系领域内的经济性与社会性之体现
在宏观调控关系领域,调制主体在经济社会中以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为根本前提,依据内容抽象且带有预测性质的调控之法实施相应调控行为,防止和消除经济整体运行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多用于修正市场经济自身的盲目性、弥补“市场失灵”问题造成的经济秩序混乱,从而实现经济社会领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保障经济收益与社会分配的公正,促使经济社会的总体运行稳健而有序。
不同于行政法具备控制和监管权力、设定行政主体权利义务等相对固定且内容明确的行政法理念——其不会随经济形势或者经济法社会结构的优劣发生变化,经济法以典型的“经济结构利益关系调整法”为特征,是一部反映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变化等经济社会变迁的现代法,经济法理念随相应变迁而调整和创新其具体内容是这一现代法的固有品格。[9]调制主体在依法调控发展变化的总体经济运行结构时,不可避免地出现偏差,对特定调制受体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依客观经济规律背离程度大小而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经济法理念因其内涵与外延的开放所具有的发展性和不确定性,导致调制主体易由此承担经济法责任。
宏观调控关系领域的调制主体不像在一般公法关系中的国家机关一样,处于决定支配地位[10],它在解释经济发展客观规律并预测经济运行发展方向之上,针对经济社会整体运行秩序制定经济方面的政策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调控经济社会某一领域或其整体的经济运行,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当然,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社会领域的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主要价值立场,其责任承担更关注对于社会成本的补偿,这不意味着经济法不保护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相对地,行政法在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法益、全社会利益的同时,其责任承担更多体现在行政行为违法主体惩罚和国家行政损害赔偿两部分。此外,宏观调控行为所调整的调制受体一般为不特定多数人,甚至可能是经济社会的全体成员,调制主体一旦造成对调制受体造成损害,此种损害范围的广度同样呈现了社会特性下经济法责任形式承担之价值立场。
(二)经济法责任形式的逻辑构成——统摄于经济特性和社会特性
经济法的价值理念、权利、义务和责任形成一条完整的经济法责任逻辑链:“经济法的价值理念(经济法主体的法益保护方式)—经济法主体权利(权力)和义务—经济法责任”。经济法的价值理念能够确定经济法主体以何种方式获得法益保护,并通过经济特性与社会特性将其反映至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与设定。与此同时,权利(权力)义务一旦确定,滥用权利(权力)、违反经济法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予以明确。不同部门法的价值理念各异,其最终决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之体系结构也随各自部门法的价值理念而不同。
在市场规制关系领域,经济法基于实质正义价值观念,对弱势调制受体给予倾斜保护赋予其较多权利与自由,而为相对的强势调制受体设定较多的义务与责任;在调制主体权力和义务的设定方面,则以保障调制受体间的实质公平为原则,限制强势主体的权利滥用、维护弱势主体的合法权益。据此,经济法主体的具体责任自然根据相应主体的权义分配与设定来确立。
具体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由于消费者获取信息不对等、在经济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在交易的信息获取和公平性方面的权利应当予适当倾斜保护,而经营者则负担相对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针对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欺诈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并设置了500元的法定最低惩罚赔偿额(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作为调制主体的国家机关对交易主体间实质公平的保障功能,则主要通过其积极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职责。
四、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框架建构与类型分析
(一)市场规制关系领域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1.调制主体责任形式
调制主体在市场规制领域内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资质、保障调制受体竞争自由、实现强弱势调制受体间适度的实质正义、维护经济社会运行秩序等,以此实现经济特性和社会特性下的经济法价值观念。此时调制主体多实施监管与救济行为,并被授予相应功能的职权与职责。而调制主体所行使的职权与职责一般被认为具有行政性质,其消极行使职权、违反法定职责所应负担的责任形式则往往与行政责任形式同质,具体表现形态或者称谓有所不同。
调制主体违反经济法为其设定的职权或职责、侵害调制受体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损害后果时,受害人一般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获得违法行为的纠正以及相应损失的赔偿。此时经济法责任既有调制主体本身的责任承担形式,又有调制主体主管人员和具体执行人员的责任承担形式。
2.调制受体责任形式
经济法责任形式在财产责任中的惩罚性极具经济法特色,与针对损害结果通常实行“填平规则”的私法责任形式相异,是经济法实质公平价值观念之具化。上文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以及食品安全法中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数额,都是典型的强势调制受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赔偿责任形式。
除惩罚性赔偿责任外,调制受体行为责任的承担形式也表现出不同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经济法特性,比如反垄断法上的企业拆分、资产剥离,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召回。当然,也存在诸如限制从业、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等与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责任同质的责任承担形式。
经济活动中调制受体作为市场活动参与主体往往应当具备符合市场准入规定的资格,而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之间的信用、信誉又对于交易的达成具有重要影响。因此,针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则往往通过限制主体的资格或者信誉等级等责任形式加以规制,进而对其起到威慑及惩罚的作用,以实现市场规制目的。
(二)宏观调控关系领域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1.调制主体责任形式
由于宏观调控之法旨在对经济运行中的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进行宏观调控,调制主体在宏观调控关系领域发挥着主导性作用,对调制受体的行为进行引导、调控和规范。因此在权义分配方面,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和义务较多、责任负担也相应较重,调制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则相对较少。
经济结构等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时,调制主体易因错估经济形势发生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这一行为的相对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其本质上是一种立法性责任,与行政法上诸如国家赔偿等行政主体责任的性质不一。另外,调制主体在执行具化经济政策时作为或不作为的违法状态及损害后果,目前仍借由行政程序承担责任、救济权益。
2.调制受体责任形式
国家机关作为调制受体时,其主要配合调制主体的调控行为实施抽象政策行为和具体执行行为。国家机关调制受体的抽象政策行为具有一定立法性质,与宏观调控主体的立法责任层级不同但形式理应有共通之处,也都旨在撤回或更正违法行为从而停止不法侵害,对调制受体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造成的损害加以补偿等;国家机关调制受体所行使的具体执行行为,相对于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功能个体而言,又是调制主体执行具化经济政策的行为,这种转换性质的主体角色是国家机关调制受体在宏观调控领域纵向关系中的一体两面。
经营者、消费者等功能个体作为调制受体时,其对于调制主体的抽象立法行为或政策制定行为并无义务或责任设立的必要,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理性经济人,在面对具有经济导向性的宏观调控行为时自然会顺应经济调控形势、作出有利自己的行为,无需设定相应义务并设置责任。当面对调控主体的具体执行行为时,作为功能个体的调控受体其义务主要是对调控行为的服从和配合,其责任承担形式则与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形式同质。
五、结语
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构建,绕不开责任形式研究,从经济法价值理念视角构建经济法责任形式及其相关体系,不失为一种补足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逻辑自洽和理论自足的分析进路。本文试图以经济法价值理念为根基来保障理论体系的逻辑统一,并由经济特性和社会特性统摄下的经济法价值理念、权利、义务和责任所形成的经济法责任完整逻辑链,接连起不同经济主体及其在不同领域所承担的多种类型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结构体系,尝试完善经济法责任理论部分对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归属与切合,助力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