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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的宪法化:新时代下部门法向宪法的靠近与转型

2019-01-13朱健

魅力中国 2019年28期
关键词:部门法民法宪法

朱健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一、部门法宪法化的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无法避免会遇到一系列的问题涉及到部门法向宪法提问的现象。如: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是否免费自动续期?北京等地机动车限行政策如何评价?个人所得税如何看待?第一个问题属于民法领域,第二个问题属于行政法领域,第三个问题属于税法领域,这些问题虽各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但其背后都是有关《宪法》财产权的问题。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行政法、刑法都有涉及财产权的规定,那么各个部门法中对财产权的规定与宪法中有关财产权的规定有何种关系?现代法治国家一切的问题都能转化为宪法问题。在中国,目前存在一个现象——部门法向宪法提问,即需要宪法对部门法的问题作出回应1。那么,面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当部门法无法处理转而向宪法寻求帮助时,宪法又该怎样体现其精神呢?在法学发展的趋势中,引发出了部门法的宪法化。

(一)部门法的宪法化

何谓部门法的宪法化:对这个定义学界上的观点暂时并不统一。作为卢曼的弟子,托依布纳给出的方案,就是在社会各个功能系统中形成各自的“宪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社会宪法。同样的,李忠夏教授则将社会宪法的观点引入到法律体系中。也就是说,社会的功能分化,各个子系统的宪法化,最终促成了与各个子系统耦合的部门法的宪法化2。与此观点相反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在部门法中宪法是不能进行干涉的。如刑法虽然应当受到宪法的规制,但宪法却不可过多的干预刑法,宪法对刑法的调节仅仅局限于外部调整,不能进行内部调节。宪法对民法的作用更是如此,作为最体现意思自治的民法,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宪法不应该也不必要进行干预,认为民法是以一己之力对宪法进行了强大的补充与细化,不是宪法在对民法进行规制。关于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部门法的宪法化这个命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毫无疑问的是,部门法的宪法化绝对不是“宪法帝国主义”,“唯宪法至上论”。也不意味着宪法对部门法的过多干涉与入侵。恰恰相反,部门法的宪法化有利于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制系统并加强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上,如劳动合同法、税法等,这些部门法都详细的对宪法中的相关权利进行了规定。

比如刑事诉讼法,在各个国家都会被称为“小宪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它的主要标志。而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精神与原则上又是最靠近宪法的,一个国家的宪法权威能否被落实,主要是看刑事诉讼法在该国的制定能否顺利的运行。保障人权是宪法主要的原则和精神,在这中间尤其是要注意保护面对强大公权力的个人权利。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仅需要在宪法中体现赋予被告人相应的作为人基本的权利,同时也需要在刑事诉讼法等具体的部门法中进行规定。又如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该法主要体现宪法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立法本意为主要针对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权利进行规制,以约束公权力的行使。限权一词是所有国家宪法共同的追求,我国宪法也毫不例外。贯穿于宪法核心价值的限权在行政法上的体现尤为明显,倘若在实践中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没有体现“限权”,那么宪法在我们国家中的作用也会大大降低。即便是体现私法自治,意思自治至上的民法,其立法精神与条文也无可避免的向宪法寻求宪法法理上的支撑。比如在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加上了依据宪法,制定本法。就表明哪怕是最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也需要宪法的指导。同时,民法中有关公民隐私权、生命权、财产权的保护都是对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的细化。同样地,司法实践中遇到重大疑难案件也无可避免的向宪法寻求帮助,在民法上找不到具体法条对权利进行保护的时候,也无可避免的要向宪法求助。由此可见,宪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不可分割,相辅相成。部门法的宪法化已经成为当今时代发展的趋势。今天,在许多部门法领域,讨论“宪法影响”的文章越来越多。然而,要讨论宪法对部门法的真正影响,需深入到部门法的问题意识当中,问一下为何部门法在解决具体问题时要接受宪法的影响,简单来说,宪法之所以与部门法产生关联,根本原因在于部门法有需要,相关问题部门法自身解决不了,只能上升到宪法才能加以解决。部门法对宪法的需要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是部门法体系的内在需要;另一方面则是社会转型所导致的宪法功能的转变以及部门法与宪法关系的变化。某种程度上,部门法的内在需要也因为社会结构的转型而发生变化3。

从宪法规定的角度看,我国宪法并没有严格区分国家和社会这两层关系。在我们国家的宪法结构和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包括了国家和社会所有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其不同于美国的宪法,美国宪法正文部分规定了国家机构的分权以及联邦与州的分权,而宪法修正案则是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相较之下,中国宪法的文本进行的国家与社会的区分则把二元结构内在化,形成自主的内在规范体系。但是,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限制国家秩序的时候,权利主体毫无疑问是公民,而义务主体就是“国家和社会”。在这里,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结构并没有很好的区分。所以,当我们认真梳理我国的宪法文本的时候,会发现存在大量的国家概念即国家应该怎么做,国家是怎么样的,但在涉及到保障公民权利需要国家负担相应义务或者通过社会自治需要社会承担相应责任进行保障的时候,它同时使用了“国家和社会”的概念。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我国宪法第45条,在这个宪法条文中,国家和社会便作出了特殊的区分,如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保障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权利的时候,仅仅依靠国家一方的努力显然没有办法独立完成这么庞大的保障,这时候就需要社会力量的出动,基于人道的角度予以帮助。于是,宪法在整个国家中的治理作用便凸显出来,中国社会面临的问题需要在宪法中找到答案。特别是诸如根本性的问题:如抑制公权力的滥用、体制、结构、价值观等等,都需要从宪法中寻求答案,单从部门法的角度无法承担起这一使命。于是,部门法的宪法化在新时代下似乎是大势所趋。

二、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

但是,部门化在宪法化中也会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研究部门法的学者与研究宪法的学者也会常常陷入一下误区。在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上,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便是倾向于部门法脱离宪法,一些部门法在解释法律、制定法律的时候,认为宪法限制了其自身的权力与利益,由于宪法的不确定性,在立法上极力谋求挣脱宪法,这是非常危险的,部门法不能脱离宪法。第一种宪法则是泛宪法化,认为什么问题都需要宪法进行解决,将所有问题最后毫无例外的归于宪法问题,并谋求在立法中将自己部门法的特殊利益写进宪法,这同样是极端危险的观点。表面上在部门法中奉行了宪法,尊重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地位,实际上降低了宪法的权威,以及谋求将所有的部门法自身利益纳入宪法是变相降低了宪法的地位,使其成为与普通法律一样的功能,这是对宪法权威的亵渎。第三种观点便是宪法学者的“单边主义”,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宪法只是调整国家机构的权力,关注的是国家重要的事务,主要涉及到根本制度的安排,完全忽略了宪法在部门法中的表现以及如何把宪法的价值理论体现在部门法的立法之中。片面的强调宪法是根本法、母法、最高法;对部门法则说这有问题、那有问题,这不利于部门法中对宪法利益的体现。上述三种观点,都在不同程度上割裂了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宪法由于我国的体制,与美国等西方国家有实质上的区别,宪法不可诉,也不能被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但是,如果不发挥部门法的作用,宪法的一些具体的原则与相应的规定就无法很好的显现出来。为了更好的发挥宪法的价值理念,原则规定在部门法中的作用,同时也是为了适应新时代下发展的需求,部门法无可避免的宪法化。

不难发现,现阶段对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理解,大都建立在两者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立场之上,而忽视两者处于同一法律系统的密切联系,在一定意义上淡化了统一法秩序的存在4。在建立统一的法制体系的过程中,要协调好部门法与宪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在部门法宪法化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强调宪法根本法的地位,发挥宪法对部门法的约束;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这样才能在法律体系中确保宪法的地位。另一方面,也要强调部门法对宪法的反作用,认可宪法下的法律秩序需要各部门法共同构建。同时,各部门法作为宪法的子法,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5。

三、结语

部门法的宪法化是不可逆转的趋势,新时代下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部门法不得不向宪法寻求帮助。同时,由于我国的体制等各方面的原因,宪法既不能被“司法化”,也不能被“私法化”,因此各部门法或多或少都向宪法进行靠近。在当今宪法与部门法发展的进程中,宪法与部门法的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关系:首先,各部门法都是对宪法的具体化,其立法都必须依据宪法,体现宪法的立法原理与精神;其次,各部门法在进行解释的时候,都必须要进行合宪性解释,不能与宪法相违背;最后,各部门法都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在构建我国法律体系的时候,各部门法都应当在宪法之下的规范体系整合,这种整合不应该是单向的,而是体现为宪法与部门法的相互动态调试和诠释循环关系6。综上所述,部门法向宪法进行靠近与转型是新时代下不可逆转的趋势,部门法的宪法化将推动法治的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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