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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法律界定的问题审视及治理进路

2023-10-08刘德良

南都学坛 2023年2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侵权人受害人

刘德良, 陈 莉

(1.北京师范大学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北京 100010;2.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中山 528403)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快建设网络强国”“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可见中央对网络生态的重视程度[1]。从最早的“网络通缉令”“宇宙通缉令”[2],到2008年前后发生的一系列恶意“人肉搜索”,再到近期发生的“刘学州事件”,网络暴力事件频繁发生。网络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个人的人格权益,而且还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影响国家和社会治理。尽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应法律法规。但是,网络暴力始终没有得到有效治理。之所以如此,其根本原因是既有的立法对网络暴力治理模式存在根本性缺陷。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既有的立法规定,从网络暴力问题产生的根源出发寻找解决路径。

一、网络暴力法律界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首先,现行立法“避风港规则”或“通知—删除规则”[3]属于事后监管模式,不符合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客观规律,无法有效防止网络暴力中的侵权信息发布和后续传播。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网络暴力的立法包括2000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网络安全法》(1)参见 《网络安全法》第12、47、49条之规定。《民法典》(2)参见《民法典》第990、991、995、1000、1024、1032、1195、1196、1197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刑法》(4)《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九类信息。第16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2020年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6)《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10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参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司法解释。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包括禁止在网络上散布、传播包含有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以及披露他人隐私的侵权信息;网络服务商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发布、传播含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信息的,应该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否则,应该就不当扩大的部分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发现侵权信息后,也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社会公众发现有违法信息的,也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举报或投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信息进一步传播。擅自在网络上发布侮辱、诽谤他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纵观我国的现行立法,仅要求网络暴力行为发生的原始平台在“发现”或“知道”侵权人的信息发布行为违法或侵权后应该采取相应措施。由此反推,“不知道”或“没有发现”侵权信息的话,只有等到受害人“通知”时它才会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众所周知,这种立法是移植于1998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的所谓“避风港规则”(10)值得注意的是,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对版权侵权可以采取事后赔偿来实现有效的救济。所以,在奉行“言论自由”为第一宪法原则的美国,对网络平台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不让它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实现审查义务是合理的。。在此模式下,网络信息的原始发布平台对其用户的信息发布行为采取的是事后监管模式,即“发现侵权信息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考虑到资本的逐利性和流量为王的网络经济现实,如果立法没有要求平台对其用户在平台上发布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的话,那么,在实际中,平台往往更愿意采取鸵鸟政策,假装没有看见,有时甚至是放纵用户的行为。即使立法要求平台采取“巡查”措施(11)参见《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但是侵权人发布信息时间和平台“巡查”时发现侵权信息之间总是有时间差的。其间,侵权信息一旦在时间差过程中被其他用户复制后再(在其他渠道)传播,即使平台“巡查”时发现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仍然无法阻止侵权信息在其他渠道的进一步再传播。实际上,引发网络暴力的侵权信息基本上都是在发布后开始传播阶段才被发现的,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如此,对侵权信息的再传播及其范围已经是不可控制、不可预测的了。由此可见,移植于二十多年前美国版权法的“避风港规则”或“通知—删除规则”不能适用于网络时代的今天防范网络暴力的现实需要了。

其次,在现行立法模式下,网络暴力具有成本低、受害人维权成本高的特点[4],这种立法现状在客观上又有鼓励或纵容网络暴力发生的客观效果。逻辑上讲,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和收益主要取决于侵权被发现的概率、被发现后可能承担的责任及其大小以及其实施侵权所需要实现的目标等。而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和收益主要包括发现侵权行为人的难易程度或成本、诉讼成本、能否获得胜诉判决以及获得胜诉判决后得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因此,从经济学上讲,对于侵权人而言,如果其侵权行为的成本很低,获益巨大的话,那么,实施网络侵权很可能是其“理性”的选择;反之,一旦侵权行为的成本足够大,以至于望而却步,不敢轻易实施网络侵权的话,则有助于遏制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从受害人的角度上看,如果其维权成本低,收益很大的话,那么,他维权则具有积极性,这种维权的积极性在客观上又有助于遏制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如果维权的成本很高,往往会让他望而却步,放弃维权,采取忍受,由此很可能引发其他包括个人心理、身体乃至生命利益受损、社会秩序混乱等间接危害。由此导致特定网络暴力问题社会性凸显。基于上述逻辑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特征更容易使网民放纵自己的言行,极容易诱发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同时,在网络暴力发生后,受害人无法识别侵权人的身份,无法及时维权。如果要求平台披露侵权人身份信息,平台往往会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依据拒绝披露,受害人只能在起诉时向法院求助(12)在实际中,如果受害人想起诉并向法院求助,法院才会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获得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这不仅增加了受害人的时间成本,还会使得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这种立法无疑在客观上助长了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增加了受害人的维权成本,极不利于被害人维权[5]。同时,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轻既不利于鼓励受害人维权,又在客观上助长了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按照我国法律,网络暴力行为所侵害的是名誉、尊严等人格权益,因此,法律规定的可能救济方式或被告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就这些救济方式而言,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还有实际意义外,其他的意义都不大。因为所谓的“停止侵害”实际上只能仅限于被告本人的行为,无法限制已经被广泛传播的侵权信息的再扩散了;所谓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前提是侵权信息的传播范围可以确定或预测,否则,其意义就大打折扣了。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实际上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不仅很少(13)全国十起人肉搜索案例仅两起追责—时政—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507/c1001-26960986.html.2022.2.8访问。,而且其法律责任也都比较轻(1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刑法第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由此,在客观上也助长了网络暴力的发生。

最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缺乏针对性的规定,使得网络暴力行为缺乏公法上的适用依据。无论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42条之(二),还是从刑法的第246条规定来看,虽然“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与网络暴力行为有关,但都不具有针对性,无法为网络暴力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方面,网络暴力中披露隐私的行为在这些法律中缺乏规定;另一方面,即使是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行为可以适用这些条文,但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都是以现实环境为背景,相比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其法律责任都显得太轻,无法有效应对网络暴力问题的治理。

二、网络暴力法律界定的制度考察

(一)网络暴力的认知

目前,关于网络暴力的理解,认识上分歧很大。之所以如此,首先是人们对暴力的理解各种各样。世界卫生组织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将暴力定义为“对自己、他人或对一个群体或社区故意使用威胁或实际的武力或力量,导致或极有可能导致伤害、死亡、心理伤害、发育不良或权利剥夺”(15)The world report on violence and health,November 2002 The Lancet 360(9339):1083-8.DOI:10.1016/S0140-6736(02)11133-0 . https://www.researchgate.net/publication/11077126_The_world_report_on_violence_and_health;2022.2.5访问。。显然,这种对暴力的界定非常宽泛。实际中,对暴力的认识和界定取决于人们的立足点或出发点。我们既可以分别从施暴者或受害者的身份及其特征出发进行分类,也可以暴力的形式或手段进行分类,还可以施暴的场所(如家庭、学校、单位、社会等)、危害后果等依据进行分类。如果站在学术研究的立场,暴力在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医学、法学等不同学科之间的内涵和外延也是有区别的。也有的认为,暴力是一种导致或可能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的行为(16)chap1 pdf https://www.who.int/violence_injury_prevention/violence/world_report/en/chap1.pdf.。

网络暴力,作为暴力的一种形式,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暴力形态,人们对其理解也是各有不同。2015年9月24日,国际电信联盟发表了一份关于“针对妇女和女孩的网络暴力:全世界的警钟”的报告(17)该报告在撰写之时(2015年11月)已被正式收回。How the UN Screwed Up Its Cyberviolence Report https://gizmodo.com/how-the-un-screwed-up-its-cyberviolence-report-1735465019.2022.2.5访问。。该报告主要从针对妇女和女孩的“网络钓鱼”和“网络仇恨言论”的角度定义了“网络暴力”(18)genderreport2015final.pdf https://en.unesco.org/sites/default/files/genderreport2015final.pdf.。也有人认为,网络暴力是指在网上实施的具有敌意和攻击性的行为,同时还可能具有不雅性、淫秽性或威胁性,这种网络暴力既可以在网络空间的“已知”部分、社交媒体网站、论坛、聊天室和由传统搜索引擎索引的“正常”网页中找到,也可以在未知的“暗网”中找到(19)Owen T. (2017) Cyber Violence. In: Crime, Genes, Neuroscience and Cyberspace. Palgrave Macmillan, London. https://doi.org/10.1057/978-1-137-52688-5_5.2022.2.6访问。。还有人认为,网络暴力包括但不限于在线骚扰、威胁、欺凌、勒索、不想要的性短信、跟踪、仇恨言论、引诱、未经同意共享图像、记录和传播性侵犯(20)Cyber violence against women, girls-Renee Laiviera https://timesofmalta.com/articles/view/cyber-violence-against-women-girls-renee-laiviera.880088.2022.2.6访问。。网络暴力是指对个人或群体福祉进行攻击或侵犯的网络行为;它很大一部分发生在网上,也可能会延续到线下,可能会造成心理或身体的伤害;它可能以个人或团体为目标,会造成广泛的影响;包括在线欺诈(Online contact leading to off-line abuse)、网络跟踪(Cyber stalking)、在线骚扰(Online harassment)、贬损人格(Degrading representations)等类型(21)Herring, Susan C. (2002). Cyber Violence: Recognizing and Resisting Abuse in Online Environments. Asian Women 14 (Summer): 187-212,Cyber Violence: https://info.luddy.indiana.edu/~herring/violence.html.。网络暴力是指“使用计算机系统对个人实施的可能导致其身体、性、心理或经济伤害或痛苦的行为(22)Cyberviolence https://www.coe.int/en/web/cyberviolence/home.2022.2.6访问。。网络暴力包括网络骚扰、侵犯隐私、性虐待和性剥削以及针对社会群体或社区的偏见犯罪(23)Types of cyberviolence https://www.coe.int/en/web/cyberviolence/types-of-cyberviolence.2022.2.8访问。。网络暴力是指用言语、图片、视频等形式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属于网民在网络上的暴力行为,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24)参见网络暴力(社会现象)_百度百科 https://baike.baidu.com/item/%E7%BD%91%E7%BB%9C%E6%9A%B4%E5%8A%9B/4707152;网络暴力-搜狗百科 https://baike.sogou.com/v62947.htm?fromTitle=%E7%BD%91%E7%BB%9C%E6%9A%B4%E5%8A%9B&ch=frombaikevr.2022.2.8访问。。在我国,人们往往将网络上的“道德审判”“人肉搜索”(25)人肉搜索是一种以网络为媒介的信息征询活动,即通过基于自动化搜索引擎和人工方式提供、识别特定个人身份信息或事件真实情况的网络信息公开征集活动。基于网络的道德审判是指用社会公共道德的标准去判断具体的人的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标准,由此可能会给特定个人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基于公众对有关事件信息的舆论监督和信息披露,也是社会公众行使舆论监督的体现和知情权赖以实现的条件。因此,所谓的人肉搜索本身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它在价值上是中立的,就看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针对什么人或事件使用它。等视为“网络暴力”。由此可见,人们对网络暴力的理解分歧很大。

从构词上看,“网络暴力”是由“网络”+“暴力”构成,属于偏正词组,顾名思义是发生或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暴力行为。目前人们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所使用的包括所谓的“道德审判”“人肉搜索”等在内的“网络暴力”,其实都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因为它们无法为我们从法律上评价、规范有关行为提供理论依据。在法律上,研究网络暴力问题,主要是为从法律上评价、规范和处理有关网络暴力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因此,凡是不能为法律上规范、评价和处理网络暴力问题提供理论依据的场所下使用的“网络暴力”,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暴力。

基于上述思路,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暴力应该是指一切发生在网络公共空间上的人身攻击或人格侵权行为,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我们常说的“语言暴力”[6],有别于以身体接触的“身体暴力”或现实空间里通过使用物理上的工具所实施的“物理暴力”;它所直接侵害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网络作为一种跟现实空间相对应的空间场所,同样存在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既有“一对一”的侵权行为,也有“一对多”或“多对一”的侵权行为(26)所谓“多对一”的侵权行为,是指受害人为一个,侵权人为多个的侵权行为;而“一对多”的侵权行为则是指一个侵权人侵害多个受害人情形。至于双方均为多数不特定人的“多对多”的情形,其在性质上已经不是普通的民事侵权问题了,其主要问题是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故而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网络暴力”范畴。。一般而言,由于发生在网络公共空间的暴力行为,其参与者不仅人数众多,而且还是多(跨)媒体参与,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社会压力,而且还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本文认为,狭义上的网络暴力,则仅限于此类网络侵权行为,即特指发生在网络公共空间、由众人参与的针对特定个人进行高频次人身攻击的严重网络侵权行为。本文也是在狭义上讨论这一概念及其背后的法律问题的。

准确理解法律上(狭义)的网络暴力,应该把握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特征。首先,它是发生在网络公共空间的侵权行为。所谓的网络公共空间,是指针对不特定的主体开放、且可以同时在线互动交流的开放式空间、场所,如BBS、论坛、贴吧、微博等。如果是一对一(如通过一对一的短信息聊天、电子邮件往来等)或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微信群组(27)如同学群、同事群、家庭成员群等。的“暴力”言语,则由于其受众范围、参与者人数等相对有限,因此其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故而不是狭义上的网络暴力。其次,网络暴力在性质上是一种人格侵权行为,是发生在网络公共空间的人格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是特定主体的名誉、尊严等人格权益。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暴力所侵害的直接利益应该是人格利益,而不包括财产利益。再次,法律上的网络暴力所针对的只能是特定的个人,而不针对特定个人的所谓“网络暴力”不是法律上的“网络暴力”,很可能是传播学、社会学或心理学意义上的网络暴力。最后,网络暴力在形式或手段上往往表现为文字、图片、音视频或者它们的组合形式,简言之,网络暴力就是一种语言暴力或信息暴力,这是它区别于身体暴力或物理暴力的关键所在。另外,狭义上的网络暴力具有侵权一方参与人数众多,信息互动频次高、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如果侵权一方参与的人数不多,或者人数虽然较多,但频次不高;或者频次虽高,但总人数不多,都不是本文所理解的狭义上的网络暴力。

在提到网络暴力时,需要注意区分与之关联的另外一个概念就是“网络欺凌”。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欺凌是指通过各种媒体和社交平台(社交网络、聊天室、博客、即时消息和短信)发布或发送电子信息(包括文字、图片或视频)骚扰、威胁或攻击另一个人,网络上的信息往往能够迅速让许多人看到(28)参见2017年1月17-19日在韩国首尔举办的“从证据到行动:校园暴力与欺凌国际研讨会”上发布的“校园暴力与欺凌全球现状报告”第15页。https://unesdoc.unesco.org/ark:/48223/pf0000246970_chi/PDF/246970chi.pdf.multi, 2022.2.8访问。。如果按照这种理解,网络欺凌跟广义上的网络暴力没有什么区别。不过,按照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谓的欺凌,是指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2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0条。。据此,在我国法律上,网络欺凌应该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欺凌,即一方在网络空间对另一方实施欺压、侮辱,以造成另一方的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的行为。

由此看来,我国法律上的网络欺凌与从法律上理解的广义的网络暴力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不同点在于, “网络欺凌”跟我们日常强烈关注的狭义的“网络暴力”相比,在外延上更加宽泛,即它不仅包括发生在网络公共空间的侵权行为,也包括发生在非公共或私密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即一对一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人格侵权行为,也包括财产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人格权的侵害,还包括对财产权益的侵害。换言之,网络欺凌,泛指一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而法律意义上狭义的网络暴力行为仅仅属于“网络欺凌”的一种类型,即仅限于发生在公共网络空间的人格侵权行为,不包括私密空间的侵权行为。同时,网络欺凌并没有强调侵权一方人数众多。另外,一般来说,就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说,网络暴力的危害远远大于网络欺凌。正是这个原因,对狭义上的网络暴力问题的法律治理更显得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暴力的类型

在法律上,对某一属概念进行分类的目的主要在于为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提供依据。目前,人们在讨论网络暴力问题时,往往把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与网络暴力的分类混淆在一起,由于没有抓住不同类型的网络暴力的本质特征,从而无法为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提供理论依据。

如上所述,界定法律上的网络暴力主要是为了从法律上规范、评价和法律适用提供理论依据。因此,对法律上网络暴力的分类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和思路。据此,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暴力可以作如下分类。

1.按照受害人身份是否具有特殊性,可以分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暴力、针对女性的网络暴力、针对老人的网络暴力、针对一般主体的网络暴力等。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普通主体和特殊身份主体在具体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上具有差异性。在当今时代,各国立法对未成年人、老人、女性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都给予特殊关照,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社会法。为了适应网络时代弱势群体保护的现实需要,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基本上都有针对网络环境下弱势群体保护的专门立法或规定,以保护弱势群体所面临的网络暴力问题。相对于以规范普通人为立足点的一般法,这些弱势群体保护法属于特殊法领域。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当弱势群体遭遇网络暴力侵权时,应该优先适用特殊法;当特殊法没有规范时,才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2.按照网络暴力行为所侵害的利益不同,可以分为侵害隐私的网络暴力、侵害名誉的网络暴力、侵害尊严的网络暴力三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能够为具体案件和有关行为的法律适用提供依据。根据这种分类,目前网络公共空间存在的针对特定个人的“造谣”或发布有关某个特定个人的虚假信息等会对个人名誉造成伤害,属于侵害名誉的网络暴力行为;在网络公共空间公开他人裸照或令人尴尬的评论或照片,谩骂、侮辱他人等会对个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伤害,属于侵害尊严的网络暴力行为;在网络公共空间披露他人的性倾向、性爱好、情感经历、健康信息等属于侵犯隐私的网络暴力行为。

三、网络暴力法律界定的优化路径

(一)构建以“事先预防+事后救济”(30)Article 17 of the European Union's Digital Single Market Copyright Directive.相结合的网络暴力问题治理模式

所谓的事先预防,是指通过立法令网络平台对其用户的信息发布行为承担事先审查义务,从而把那些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过滤掉,这样可以预防一些显而易见的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谓的事后救济,即对于那些并非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则可以通过现行法律下的“通知—删除”规则,在受害人通知平台后,平台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信息进一步扩大。

如前所述,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数字化特征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7]。网络环境下,人们的信息交流离不开第三方平台的参与,而恰恰是第三方平台的枢纽地位则使网络上的信息传播具有汇聚和放大效应,由此使得网络暴力的危害性远远甚于传统背景下的现实空间。网络时代下,(侵权)信息一旦发布在网络平台上,再想继续通过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来控制信息的传播范围基本上是无效的。因此,未来的网络侵权治理机制要转变观念,以“事先预防”为主,再辅助基于“通知—删除”规则的“事后救济”,即通过让网络平台对其用户的信息发布行为承担审查义务,把那些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过滤掉、屏蔽掉;对于那些并非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由于其危害不是很大,再根据“通知—删除”规则即可有效应对。

据此,我国未来应该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网络平台对其用户的信息发布行为承担事先审查义务。对于那些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发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平台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那些并非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受害人发现后有权要求平台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否则,应该就扩大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安全法、刑法等也应该贯彻此理念,增加有关条款或对有关规则加以修改和完善。

(二)令平台承担侵权者身份信息披露义务以适应虚拟、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受害人维权需要

在开放、虚拟的网络环境中,人们以虚拟的数字化身份进行信息交流。这种特征使得普通民众往往放纵自己的言行,以为即使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也难以被发现。而实际情况是,在现行法律下,法律并没有要求平台承担对“侵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平台则往往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基于所谓的“隐私保护”理念而拒绝披露“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从而使得现行立法和做法在客观上具有鼓励和纵容潜在的侵权人实施侵权的效果,同时也加大了受害人维权的难度,不利于受害人维权。因此,未来立法应该通过合理、精细的制度设计,既让网络平台向“受害人”承担“侵权人”的身份披露义务,又要防止不适格的“受害人”滥用该制度,避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功能失效。据此,未来的侵权法应该增加规定“受害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有权要求平台披露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平台拒绝披露或延迟披露的,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把网络平台应受害人请求披露侵权人身份信息的行为视为合法行为。

(三)加大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以适应开放、虚拟的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治理需要

法律经济学认为,理性人在选择自己的行为时会考虑自己行为的成本和可能带来的收益,只有某种行为的收益大于成本时,才会选择某种行为。其中,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是其行为成本的最重要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在法律制度构建时,如果行为被发现难度越大、概率越低,那么,其法律责任就应该越严厉。如果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那么,其法律责任也就应该更大。否则,法律制度的效果将大打折扣。显然,虚拟、开放的网络环境增加了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难度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现实成本;同时,网络平台的汇聚效应和网络信息传播的低成本、高效、难以有效控制的特点往往会成为侵权行为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收益考量因素。因此,只有通过加大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才能弥补发现和追究侵权行为法律责任所付出的成本,使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不得不好好掂量孰轻孰重,三思而后行。这样,有关法律制度才能呈现出正向的社会效益。在具体法律责任上,未来的侵权法应该增加对网络侵权的特殊法律责任,尤其是增加规定“侵权人应该赔偿受害人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必要维权支出”。

(四)基于系统化和体系化思维,对包括行政法、刑法在内的公法所涉及到的有关制度和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

首先,一方面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增加规定“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有义务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承担审查义务;对那些显而易见的侵权或违法信息发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就“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作出法律界定,从而为平台的实施审查提供清晰的标准。其中,所谓的“显而易见”是指按照社会一般公众的道德是非观念和价值标准来看其侵权性是否明显。其次,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分别增加专门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规范,明确平台的监管义务;加重法律责任,以应对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的特点,从而有效应对网络暴力问题。再次,要实现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有关公私法之间在有关问题上规范的系统性、协调性。一国之内法律制度内部本来就应该是一个价值统一、规范和谐的体系。不和谐的法律制度势必会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成本,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网络暴力不仅涉及到复杂的社会问题,属于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需要公私法共同应对才能有效治理的法律问题。因此,从网络时代的社会现实出发,贯彻“事先预防+事后救济”的新型理念,以此为认识基础对包括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有关法律之间进行系统性检视、修改和完善,才能从法律上实现对网络暴力问题的有效解决。

四、结语

网络暴力是信息技术普及后的互联网时代暴力的最新表现形式,虽然其不同于传统的物理暴力,但同样会对受害人产生精神乃至肉体上的伤害,而且由于网络所具有的传播的高效率、低成本和高覆盖性,更是对网络暴力的危害起到了倍增的作用。然而,由于网络暴力作为一种新型的不良行为,相关法律对其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明确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实践中有效治理的困难。因此,从网络暴力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发,并结合相应的法理逻辑以及社会治理的需求,对网络暴力的法律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并在对其进行科学定义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网络暴力治理的相关实践,从民法、行政法、刑法全方位规制的角度,提出可操作性强的治理策略,对于当前针对网络暴力的法治建设的成功开展,乃至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进程,均有着良好的借鉴和参考意义。由于作者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文章主要从网络暴力法律界定的角度,通过对网络暴力的法律属性的深入分析和论证,进而提出对其进行有效治理的相关策略建议,而对同样重要的当前网络暴力治理中存在的实践难题以及以此为依据的相关针对性策略等,则没有具体涉及,这也将作为作者后续主要的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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