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身女性进行社会性冻卵的正当性分析与实现路径
2023-10-08刘清旖徐亚文
刘清旖, 徐亚文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2018年11月,未婚女性徐枣枣向北京妇产医院提出冻卵需求时,被医院以不能为单身女性提供冻卵服务为由拒绝。随后,徐枣枣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22日,全国首例、耗时近三年的徐枣枣冻卵案(下称徐枣枣案)一审以原告败诉收场。法院认为,北京妇产医院拒绝为原告提供冻卵服务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对其一般人格权的侵害[1]。
徐枣枣案引起了公众对于单身女性能否以非医疗为目的进行社会性冻卵的持续关注。尽管该案的判决结果在很多人的预料之中,但该案也反映出一部分单身女性对于社会性冻卵的需求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为了立法的科学性,有必要对现行有关的禁止性规定进行深入检视并予以与时俱进的修改和完善。
一、我国单身女性社会性冻卵问题现状梳理
(一)我国禁止单身女性进行社会性冻卵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相对于自然生殖技术而言的一种人类生殖繁衍技术。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4条(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4条:“本办法所称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规定了该项技术的内涵,并强调辅助生殖技术以受孕为目的。虽然该条规范中并没有明确提及冷冻卵子技术,但目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冷冻卵子技术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衍生技术”。2020年,国家卫健委针对全国两会上有政协委员提出“赋予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育技术权利”议案发布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2],明确表明卵子冷冻技术属于辅助生殖技术范畴。在徐枣枣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也将冷冻卵子技术归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之列,以国家相关规章和技术规范明令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卵子冷冻是指将卵母细胞放入高浓度冷冻保护剂后再投入液氮中,进行急速深低温保存,待生育时解冻,进行人工授精,获得妊娠的技术[3]。卵子冷冻技术一开始普遍应用于畜牧业以预防畜牧灾害,扩大产业规模。1986年,在长时间的动物实验和医学应用之后,科学家首次将冷冻卵子技术进行了人体实验并迎来了第一个冷冻胚胎产生的试管婴儿,向全世界宣布了冷冻卵子技术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成功结合[4]。
根据是否以医疗为目的,卵子冷冻技术可以分为医疗性卵子冷冻和非医疗性卵子冷冻,后者又称社会性冻卵。医疗性冻卵的对象包括不孕不育患者以及癌症化疗患者,而社会性冻卵即指非出于医疗目的对女性卵细胞进行冷冻保存,以防止与年龄相关的生育能力下降。更准确地说,社会性冻卵意味着对健康、有生育能力的女性的卵子的储存[5]。随着技术的成熟,欧美的大部分国家以及日本、韩国、泰国等亚洲国家,在支持医疗性冻卵的同时,也向公民开放了社会性冻卵。
出于对伦理道德、代际平等、科学技术水平等因素的考量,我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对单身女性使用辅助生殖技术一直持否定态度。原卫生部于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明确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部分“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第13条:“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2020年国家卫健委发布的《答复函》对此问题再次表明了相同的态度。
(二)普遍存在的社会性冻卵需求
目前,我国晚婚晚育现象的凸显,社会人口老龄化的现状以及国家“优生优育”理念表明,全面禁止社会性冻卵已经不足以满足社会需求。法律界已经认识到向单身女性有限度地开放辅助生殖技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的出现也促使人们秉持着更为开放和宏观的视野去审视扩大冻卵技术使用主体的意义。
由于怀孕和哺乳由妇女独自承担的生物事实,传统的观念一直将整个生育过程视作女性单方的贡献,不但忽视了男性(父亲)在下一代抚育过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与贡献,也难免成为“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社会性别角色定型的观念基础[6]。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的婚恋观和女性的社会地位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婚姻已成为个人选择而非人生必需品。女性拥有独立的、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女性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多,传统观念里的“成家立业”也转变为“先立业后成家”。另外,越来越多的受教育程度高的女性开始追求个人的发展和事业上的成功。有限的时间与精力,使得无法兼顾家庭的职场女性放弃在适婚年龄组建家庭、养育后代。育娲人口研究发布的《中国婚姻家庭报告2022版》的数据显示,我国的结婚率已经连续八年下降,从2013年的1346.93万对下降到2021年的763.6万对,下降幅度达43.3%[7]。结婚意愿降低的同时也伴随着我国女性初婚年龄的升高。根据原国家卫计委2017年进行的调查,中国女性的初婚平均年龄10年间上升了2.7岁。
结婚率的下降和初婚年龄的增加,代表着我国女性的生育年龄呈现逐渐增大的趋势。但从生理层面来看,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是在25—28岁,30岁后,优质卵子数量日渐缩减[8],女性生育力也呈阶梯式急速下降。除非女性选择在这种不可逆转的生理情况发生之前先行冻卵,否则受相关因素影响之后再意图通过天然产卵来实现自我生育的可能性微乎其微[4]。冻卵等辅助生殖技术,就是延长有生育期待却在当下无生育计划的女性的生育期,在未来给予她们顺利生育后代的可能性。
目前,我国只允许两类已婚妇女冻卵,且均要求出于医学目的(3)《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项目质量控制的通知》沪卫计妇幼〔2013〕004号)第一条“关于卵子冷冻”后半段:“规定目前适应指征仅限于:(1)具有不孕病史和助孕指征夫妇,在取卵日丈夫取精失败并不接受供精的特殊情况下进行;(2)希望保持生育能力的癌症患者,在手术和放化疗之前先行卵子冻存。”。提交三证即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是必须的手续。而对于单身女性来讲,无论是否存在因患病所做治疗可能影响卵子质量的情况,一律被排除在冻卵主体资格之外。这也就意味着,拥有生育意愿的单身女性可能被剥夺了保存拥有自己后代的机会,我国较大的冻卵需求无法得到满足。
近年召开的两会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关于开放冻卵资格的提案屡见不鲜,这表明冻卵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当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严格限制社会性冻卵的规定,对于需要通过冻卵技术以保有未来生育可能性的单身女性而言无疑是残酷且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理性的做法是“变堵为疏”,应有限度地开放冻卵主体资格限制。
二、对我国禁止单身女性社会性冻卵主要考量的辩驳
国家卫健委在明确表示单身女性不可以冻卵时,列明了三点原因(4)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049号(社会管理类144号)提案答复的函。http://www.nhc.gov.cn/wjw/tia/202101/b77b161058e44bad9f0c79c0541f4370.shtml.2022年7月7日访问。三点原因为:一是应用卵子冷冻技术存在健康隐患;二是为延迟生育为目的的卵子冷冻技术应用在学术界依然存在较大争议;三是严防商业化和维护社会公益是辅助生殖技术实施需要严格遵循的伦理原则。,同时冻卵是否有违传统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笔者将目前所存在的反对意见总结为以下三点:一是技术缺陷以及对女性健康的损害;二是违反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三是卵子商业化和社会公益问题。笔者认为,此三种观点不足以成为限制社会性冻卵的理由。
(一)医疗技术均存在合理风险
禁止单身女性冻卵的原因之一是冷冻卵子技术本身不够成熟,包括对人体可能造成的伤害以及卵子解冻后的存活率和质量问题。但是,冻卵技术对女性生殖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例如生理周期紊乱、卵巢早衰等,仅仅只是“可能”。但若禁止冻卵,这部分女性在生育能力下降后面临的则是彻底丧失生育后代的可能。“健康”与“生育”问题本质上并非冲突对立,每项医疗技术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治疗结果也都充满着未知。使用卵子冷冻技术,与甘愿冒着手术失败的风险而选择挽救生命性质相同。健康权和生育权所对应的法益在特殊情况下发生冲突归属为私法自治领域,应由行为主体自行、独立决定,公权力不应过多干涉。
另外,卵子解冻后的质量以及存活率无法保证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英美日韩等一众国家向全世界女性开放冻卵主体技术,代表着冷冻卵子技术已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同时,开放社会性冻卵也有利于促进冻卵技术的发展。在法与科学技术的关系中,法可以为科技发展提供保障,但也会从消极方面阻碍科技进步。向全社会开放冷冻卵子技术,可以为促进冻卵技术的发展提供一个自由宽松的发展环境,使得越来越多的医疗资源向冻卵技术倾注,有利于该项技术的发展进步。
(二)限制冻卵会造成更严重的负面影响
2017年,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戴海蓉代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建议做出答复,明确提到:“对单身人士生育权通过法律进行许可,与我国传统价值、公序良俗不相符合。”[9]在我国传统的婚姻制度和家庭观念中,婚姻与生育密不可分,“在乡土社会正常的男女分工体系中,若想形成较为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有男与女的合作”[10]。我国传统文化也倾向于认为父母双全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这使得单身女性独自生养后代的行为被视为违反公序良俗、有违伦理道德。
根据法律后果与法律目的是否符合,法律功能可以分为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后者是指法律对社会的影响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来意图[11]。法律的隐性功能理论表明,法律真正付诸实施之后可能会出现种种超出立法者预料的后果[12]。若从法的隐性功能视角分析,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禁止单身女性冻卵的规定已经超出了原本立法者的意图,对社会造成了有损公序良俗的负面影响。
首先,禁止单身女性社会性冻卵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婚姻自主权。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在我国冻卵需提供结婚证实质上将婚姻作为适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前置程序,也即把生育和婚姻捆绑起来。将结婚作为女性生育的前提,婚姻成为女性生育合乎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必要条件。但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为生育与婚姻的“分离”提供了经济基础,抚育子女并非必须依赖夫妻协力来完成[13]。在这种形势下,女性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结婚,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依靠现代技术生育。从生育的自然特征来讲,生育与婚姻并没有必然联系。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禁止冻卵,更大程度上是在迫使想要繁衍后代的女性结婚。一些反对者认为开放可能会导致结婚率下降,目前我国结婚率确实呈下降趋势,从2013年的9.88‰下降到2021年的5.41‰,创下20年来我国结婚率的最低点。但用限制冻卵来强迫婚姻,只会让女性为了结婚而结婚,从而引起离婚率骤增。将生育与婚姻捆绑、抑制结婚率下降实则是隐形的强迫婚姻,也是对女性婚姻自主决定权的变相侵害。
其次,禁止单身女性社会性冻卵可能会形成畸形商业交易市场。冻卵资格限制带来的另一方面问题,即为走在灰色地带的冻卵中介机构和混乱的地下卵子交易市场。在有生育期待的女性群体中,一部分经济实力较强的女性将目光放在了海外市场,选择到境外医疗机构进行冻卵,这不仅加大了医疗成本,也导致国内的冻卵中介服务应运而生。从形式上看,这种中介服务似乎具有合法性,但从其实质分析,实则有违我国禁止向单身女性提供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另一部分女性则会冒险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地下取卵机构,变相加大了非法行医的风险。
将两性之交作为单身女性未来生育的唯一形式,可能会导致部分单身女性被迫寻求一夜情从而致孕,这对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会造成更大的打击。根据我国政策,不孕不育症夫妻可以使用冻卵技术,对于一个具有生育能力的女性来讲,附加一个没有生育能力的男性,就可以将公众认为本不符合公序良俗的行为合理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形成类似于当下“租个男友回家过年”的“没有生育能力男性的租赁市场”的商业交易市场。若是这样,是否更是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呢?
因此,从法律隐性角度分析,目前禁止单身女性冻卵可能引起更严重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开放冻卵、让女子独立生养后代,可能更有利于保护儿童利益。
(三)社会性冻卵与卵子商业化无必然联系
有观点认为,卵子储存量增大,会增加卵子商业化的风险,有损社会公益。笔者认为,放开冻卵只是保证部分暂时没有生育意愿的单身女性的未来生育可能性,防止生育后代成为强迫女性结婚、或逼迫女性在家庭和工作中做出两难选择的可能性因素。允许单身女性冻卵并不等于放开了卵子买卖,无论是否放开冻卵主体限制,卵子买卖的潜在隐患一直存在,我国目前也存在地下卵子买卖市场问题,二者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卵子所具有的特殊性质,目前我国对于卵子捐献具有非常严格的要求,这也是符合我国国情和伦理道德所应有的法律规范内容。在放开冻卵主体资格、建立卵子库之后,依旧可以通过严格的法律规范,对防止卵子的商业化问题进行规制。
总之,是否使用冻卵技术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应将选择权交由单身妇女自己决定。目前对冻卵技术的限制,从法的隐性功能分析,反而会更加严重地侵犯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而冻卵技术所带来的商业化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加以解决,同时也可以通过将卵子捐献合法化来解决卵子交易市场的问题。
三、我国放开单身女性社会性冻卵的正当性分析
在当今国际社会中,正当性概念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正当性概念本身会随不同的背景条件显现出不同的特征,我国国内法学著作将正当性理解为两种方式:一是道德正当性, 是正当化的产物, 即合理性;二是合法性(5)参见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5页。“正当性是指人的行为方式、人的利益、愿望等符合社会生活中现行规范和政策的要求, 或者符合人民利益和社会客观发展的需要。它有两种方式:一是道德正当性,是正当化的产物,即合理性;二是合法性。”。笔者认为,生殖属于人类基本自由、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在我国具有合法性依据,国家减少对使用冻卵技术主体资格的管控也更为合理。因兼具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我国开放单身女性社会性冻卵具有正当性。
(一)人人享有生殖自由在我国具有立法依据
冷冻卵子是保障女性生育权实现的重要途径,保护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有法可依,即是在合法性层面上对单身女性使用冻卵技术的证成。一系列国际纲领性文件表明,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已成为共识。生育是一项权利,是“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人的自然权利的一种体现[14]。但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生育权进行明文规定,因此对于生育权的权利性质以及主体范围,学界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国内法律规范,生育权应属于基本人权,并且认定为人格权为宜。基本人权的权利主体理应包括所有公民,单身女性自然享有生育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生殖的自由。
1.宪法及法律
我国2004年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6)《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平等保护公民生育权提供根本法律保障。将《宪法》具体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法律条文中进一步明确公民享有生育权。我国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7)《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明确了妇女的生育自由,2002年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则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该条内容用“公民”一词作主语,也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对男、女性公民的生育权进行平等保护。
有学者依据《宪法》第49条(8)《宪法》第49条第2款:“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以及我国严格的婚内生育制度,认为生育权应当为“身份权”。即认为“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15]。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的公民应当理解为作为夫妻一方的公民个人,而不包括未婚者[16]。
笔者认为,生育权的性质应为人格权。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表明了生育权的主体属于公民,若把生育权定性为身份权,即把无配偶者和丧失配偶者排除在生育权主体范围之外,仅仅夫妻才构成生育权的主体,不符合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精神,也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和生育权主体扩展的趋势[17]。
2.国家政策
我国目前对冷冻卵子有较大需求,开放社会性冻卵主体资格限制,有利于在未来缓解我国低生育率和人口老龄化现象。近年来我国人口结构发生巨大变化,人口老龄化现象严重。我国生育观念也发生极大的转变,“少生、优育”已成为主流观点。相应地,少子化与极低生育率已成为老龄社会的鲜明特征[18]。国家统计局2022年1月公布的数据显示,2021年中国出生人口创下73年来最低水平。同时,我国的人口自然增长率在2021年已经跌破1‰,只有0.34‰,可见我国人口虽然整体总量在增加,增长速度却是极为缓慢[19]。据专家预计,我国将在2025年至2030年进入人口负增长时期[20]。如何鼓励生育已成为公共政策的重中之重,为此,中央相继于2016年和2021年全面放开二孩、三孩政策,但数据显示,我国生育率并未得到明显提升。
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优化生育政策,提高人口质量”的优生优育理念。2021年,我国将“提倡优生优育”写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目前,我国寻求冻卵的大部分女性为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中收入稳定、受过高等教育的单身女性,这部分女性有经济能力为孩子提供稳定的成长环境、优质的教育资源。允许单身女性冻卵,也是符合国家优生优育政策的重要措施。
3.地方性法规
2002年9月,吉林省颁布《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28条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二十年间,该《条例》前后历经四次修改,但该部分规定不曾发生变化。由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将单身女性排除在适用冻卵技术大门之外,这也导致了吉林省虽然有条件地规定了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但无一例适用的案例[21]。但从性质来看,《条例》属于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我国前卫生部前后发布的两份文件性质为部门规章。依据我国《宪法》第100条(9)《宪法》第100条第1款:“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三份文件并没有效力层级之分,即《条例》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况。因此,该《条例》事实上为吉林省向单身女性提供冻卵服务提供了保障,也为学理上保护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提供了依据。
(二)国家应削弱对冻卵技术主体资格的管控
我国应当采取法律、法规惩治的虚位化,将单身女性使用冻卵技术交还给私法自治领域。
1.慎用法律父爱原则
以保护女性健康、卵子质量无法保证为由杜绝单身女性冻卵,是“法律父爱主义”的表现。“法律父爱主义理论主张政府在某些领域为了公民自身的利益可以不顾其意志而限制其自由和自治”[22],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干预其行为。显然,现代自由主义的兴起足以构成对法律父爱主义的挑战,其批判的核心在于国家的干预破坏了社会个体自治价值[23]。
是否接受辅助生殖技术冷冻卵子,应属于私法自治范围,由女性自主决定。而该项技术所潜在的风险,在医院和医生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后,冻卵的后果和风险均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对单身女性冻卵一刀切的禁止,是假借保护之名,行干预之实。政府自以为的“保护”反而会成为侵犯公民权利、削弱民众幸福感、阻碍社会发展的元凶。
2.对冻卵技术的立法限制应受比例原则限制
比例原则是通过对“手段”和“目的”之关联性的考察,来检视国家行为是否具备合宪性,以达到保护人民之自由与权利的目的[24]。一般认为,比例原则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三个子原则构成。比例原则的内核在于强调干预的适度性,反对过度干预[25]。
比例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因此,我国公权力在对生育自由进行限制时,必须在限制权利的目的与限制权利的手段之间进行衡量。生育权冲突的重要内容即为个体的生育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14]。此处的公共利益大体包括公序良俗、伦理道德、代际平等三个方面。如前所述,允许冻卵并不损害公序良俗,甚至抑制了某些危害公序良俗现象的发生。在伦理道德问题上,沃芬顿报告指出: 道德问题不应当属于法律制裁的范畴[26]。对个人来讲,只要其行为不伤害其他社会主体,身体尽可由其自行处置。“代际平等”问题主要体现在后代人的知情权问题上,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满足可能会侵害后代人的知情权。但二者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权利,如果没有前者的话,就谈不上知情权的问题[27]。而对于后代人的知情权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进行规制,找到两种法益间的平衡。
比例原则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其限定了国家权力作用于市民的界限范围,尤其是与市民的基本权利相关的时候,这一原则要求每一个国家行为在外部效果上必须合比例性[25]。从保护的法益来看,禁止单身女性冻卵,并没有维护一个比女性生育自由更高的法益,这就意味着国家目前禁止单身女性冻卵的行为违反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四、我国允许单身女性社会性冻卵的实现路径
(一)将“冻卵”与“生殖”分离看待以突破伦理问题障碍
对于难以解决的冻卵违反伦理、有违公序良俗以及违反代际平等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究其语境,这三项考量因素都建立在“单身女性独自生、养子女”的前提条件之下。但冷冻卵子技术本身,只是生殖技术的衍生技术,或者说是受孕的前置程序,并不涉及到“生殖”“受孕”的问题,该技术只包括人工将卵子取出,并通过低温冷冻技术将卵子保存两个方面,其目的也只是为了保护单身女性未来的生育可能性,而不涉及到精子的来源、如何人工受精、如何形成胚胎等下一步的问题。
将“冻卵”与“生殖”分隔开看待,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早有先例。相较于美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传统家庭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与我国大陆更为相似,但在处理冻卵问题上,与美国的政策部分相同。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已经向全社会放开社会性冻卵,但同时在资格上进行了严格限制。在香港地区,《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第561章)第1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向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但取得配子(即精子或卵子)的程序除外。这与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态度类似,即只有已经结婚的夫妻享有接受辅助生殖程序的资格,不同点在于对取卵、取精不做主体资格限制。我国台湾地区与香港地区类似,同样对单身女性冻卵持开放态度,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均可提供冻卵服务。但在人工生殖法中,对使用人工生殖实现生育权进行了限制,认为人工生殖技术应该服务于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
香港和台湾地区均向单身女性开放了冻卵技术,但当涉及到使用辅助生殖技术使母体受孕时,又严格限制为仅已婚的夫妻双方享有资格。可见,香港和台湾的立法倾向于将女性卵子的获取以及冷冻与以“受孕”“生殖”为目的的生殖科技程序分割看待。而在“冻卵”与“生殖”分离的状态下,违反公序良俗、伦理道德、代际平等的说法均无法成立,冻卵技术便具有了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
(二)修改完善禁止单身女性社会性冻卵的有关规定
目前我国通过部门规章禁止单身女性使用冻卵技术,笔者认为,放开冻卵主体资格限制以维护生育权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鉴于我国传统观念仍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将违规直接转为合法不具有现实性,公众也难以接受。最合适的方法是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从取消现有禁止性规范开始,排除国家的干预,将医疗机构提供社会性冻卵交还私法自治领域。在此期间对现有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规制,待冻卵技术自由发展、社会观念也逐步转变之后,形成对该项技术进行特殊立法规制的需求时,再制定专门的法律、或者在现有法律中增加特殊章节进行规定。
总结来说,即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从不禁止开始,到冻卵被社会普遍接受,再形成专门的法律,从而真正解决冻卵技术的合法化问题。
(三)允许单身女性社会性冻卵需要注意负面风险的防范
开放社会性冻卵必然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例如助长卵子交易黑市发展、后代权利保护受损以及取卵技术对女性身体的伤害等。
针对卵子本身可能造成的社会问题,均可以通过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来防范化解风险。想要通过实施辅助生殖技术进行社会性卵子冷冻的单身女性, 应向其所属地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专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应包括是否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即要求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或具有稳定的收入;自身身体状况,即是否具有遗传疾病、年龄是否适宜,例如日本规定采卵年龄最高为40岁;个人品质情况,即是否有犯罪记录、是否存在曾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等。对符合条件的单身女性进行登记备案后,允许其向特定的医疗机构申请进行社会性冻卵。而对于取出的卵子,也要进行登记、保管、追踪,严防个人与卵子的接触,对卵子的保管和使用密切监管,并对卵子存储时间进行时间限制以尽可能保证卵子质量。
针对取卵技术在医疗方面的风险,除了需要通过技术的进步来突破技术实施层面的障碍之外,还应注重对冻卵技术实施者的规制。此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目前在美国,与许多其他类型的辅助生殖技术一样,卵子冷冻实践几乎没有受到法律直接规制[28]。而对于冷冻卵子潜在的伤害、该技术可能的医疗风险,一般通过“知情同意原则”来解决。
知情同意原则开创于1914年的Schloendorff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每个有能力的成年人“有权决定如何处理自己的身体”(10)Schloendorff v. Soc'y of NY Hosp., 211 N.Y. 125 (1914).。知情同意原则往往给医生施加更多的告知义务,要求医生向患者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患者可以在掌握充足信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否则同意无效。因此在卵子冷冻方面,为了满足这一要求,医生需要传达有关妇女和儿童健康风险、卵子冷冻和解冻的成功率以及卵子冷冻的替代方案等信息。对于披露的信息是否完整,美国的许多辖区采取的是“理性医生”(reasonable phsician)的标准(11)NADIA N. SAWICKI. The Abortion Informed Consent Debate: More Light, Less Heat, 21 Cornell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2011. 另一种是“理性患者”(reasonable patient)标准。。也就是说,如果一位正常、理性的医生相信这种披露是充分的,那么传达给患者的信息将是合理的。因医生实施的医疗技术而造成的所有后果,由接受医疗者承担。
五、结语
向单身女性开放社会性冻卵技术,是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对女性平等生育权的保护,也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政策要求的正确举措。目前我国反对开放冻卵技术的主要原因不值一驳,相反,单身女性使用冻卵技术具有立法依据和合理化路径。我国应当从取消禁止性规范入手,逐步放开社会性冻卵的主体资格限制,将选择权交还女性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要任由冻卵技术肆意发展,还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社会性冻卵医疗机构的资质标准,强调医生的信息披露义务来保护女性权利,也应对卵子储存进行严格监控,防止卵子商业化交易现象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