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程序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
2023-09-19叶佳昌
叶佳昌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介绍
近年来,我国破产案件数量明显出现放量增长的趋势。据统计,2020 年和2021 年,全国各级法院分别审结破产案件1.01万件和1.3 万件,涉及债权1.2万亿元和2.3 万亿元,其中审结破产重整案件分别为728 件和732 件,涉及破产和解的案件数量更是少之又少。
在重整或和解案件中,除了确定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外,出资人权益调整也是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设计和执行的核心,关系到投资人或拯救资金能否顺利引入,企业再生能否获得实质性成功。若未将出资人权益调整给投资人,难以为破产企业引入拯救资金。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涵及必要性
所谓“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是指对企业原出资者所持有的股份或投资份额进行削减或出让给新的投资人,或者出资人增加出资,以改变企业投资结构,优化企业治理结构,促使企业新生[1]。在各方客观充分评判公司价值、新老股东充分协商知情、调整方式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为了挽救债务人企业继续陷入困境,通常引导各方同意通过股权让渡、增资扩股、债转股等方式,将原有出资人的权益调整至新的投资人,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和优化自身经营能力,顺利实现对企业重整的目标[2]。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三点:
从重整制度的价值来说,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尽可能盘活拯救困境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在困境企业资可抵债但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下,重整制度也允许协商,兼顾出资人的历史贡献和合理诉求,平衡和保障各方权益。因此,为了实现重整拯救的应然价值,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来综合解决各方在破产程序中的诉求,相较执行拍卖或清算处置而言是必要的。
从投资人引入的角度出发,股权是出资人拥有公司权益和控制权的核心抓手。借助破产隔离和价值挖掘,投资人对企业财务状况作出客观评估,或看重困境企业的剩余资产价值,或看重困境企业的资本价值,愿意参与重整投资并通过提供资金和改善经营管理水平等促成企业迅速脱困以获取预期收益。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权价值实为负数。因此,为保障投资人顺利进入并控制债务人企业,有必要将原出资人的股权调整给新的投资人。
从风险共担的角度来说,企业陷入困境的成因,除受市场环境和产业政策影响之外,多半还是原出资人或管理层往往存在资本投入不足、风险控制不善或合规治理意识淡薄等问题,发生股东矛盾、过度投资、过度融资、违规担保等情形,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从而陷入困境。基于原出资人的经营错误,导致债务人企业和相关债权人蒙受损失,在合法削债的同时要求其配合处理出资人权益调整,也是原出资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障碍
出资人权益调整对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尤为必要,但在现实处理中又常常受阻[4]。各利益相关方往往是被动、滞后参与到包括债权调整和出资人权益调整在内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拟定和协商当中,直至表决和执行阶段才意识到或提出诉求,冲突明显。比如,原出资人因各种原因不愿意、不主动参与破产程序,没有事前沟通,不了解权益调整的依据和必要性导致不愿意配合;部分出资人在受理时已下落不明或吊销歇业,无法及时配合变更登记。而冻结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办理股权质押的质权人可能不是案涉债权人未能及时协商,或因自身利益考量而不配合解除查封和涂销质押,以期形成钳制压力获得超额清偿。
由于考虑不足,部分管理人或自行管理营业事务的债务人以及投资人往往未意识到待调整出资人权益的状态,未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现有价值、调整依据、具体执行以及不配合办理的解决方案与法律后果。
各地法院及政府职能部门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认识不一、裁判尺度和实际处置不一,有的法院明确不同意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相关裁定,要求管理人或投资人自行办理,甚至要求征得各方同意和共同申请方可办理解除冻结、质押登记涂销和股权变更。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
(一)与出资人和/或质押权人协商办理股权调整
管理人或投资人应提前预判待调整出资人权益的状态和价值,乃至权益人的历史贡献或合理诉求,“因企施策”,积极主动提前与相关方沟通,减少阻碍。与原出资人和质权人沟通时,应着重强调资不抵债状态下出资人权益为零甚至负数,说明重整拯救对资产价值提升和债务豁免等方面作用,以及原出资人和质押权人的配合义务和法律责任。在表决阶段,管理人可提前以相关授权文件、承诺函等法律文件,确定原出资人和质押权人的表决意见和配合态度。
在资可抵债型破产案件中,对出资人权益的价值应提前判断,在重整程序中提前沟通协商解决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障,或者以拍卖股权等方式来嵌入出资人权益调整,保障对其配合股权调减后,出资人和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不低于股权调减前其就股权负担可以获得的利益。
另外,管理人应将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依据及方案设计明确载明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当中,便于投资人及有关部门根据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办理股权解除冻结和变更登记。
而对于破产企业股权的质权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重点在区分股权的质权人是否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若质权人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可将配合办理股权解除质押手续作为债权受偿的前提条件;若质权人并非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管理人和投资人应当提前沟通,提供并充分说明将股权质押注销的依据。若股权转让的调整方式存在一定的难度,可以考虑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来调整,或者通过原出资人另行提供担保、投资人适度补偿以及在偿债方案中纳入质权人偿债安排等方式,顺利推进股权质押注销和调整[5]。在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一案中,正是通过管理人和安溪法院积极与控股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的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冻结股权的某政府部门充分沟通,释明重整计划中的相关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法律依据和重要性,争取到了原出资人方面的表决支持和质权人的理解,最终通过协商方式注销股权质押和完成调整。
(二)申请破产法院出具协助执行裁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当管理人或投资人与原出资人、质权人、冻结申请人、无法协商一致时,破产法院有义务出协助执行裁定直接变更股权商事登记或注销股权上负担的质权。
从法理规范角度来看,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破产法院的裁定相当于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赋予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6],由破产法院出具协助执行的裁定是以司法强制力支持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能够切实避免执行障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调整的股权已经被冻结或其上存在质权负担)影响拯救程序的推进,使得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故破产法院有责任有义务出具相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推进拯救方案的执行。
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各地地方法院关于法院出具协助执行裁定强制调整出资人权益的指导意见,大多指向为因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之必要,而破产企业原出资人的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投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的裁定,并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解除查封、涤除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推进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
福州中院在(2020)闽01执异34 号裁定书中说理部分载明,在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重整时,股东的股权与债务人财产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从破产程序应当保持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稳定的角度,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即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之性质,该计划中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所有内容均应当全部执行,原出资人的债权人或质押权人对案涉股权进行冻结或增加质权负担的,在法律价值上重整程序应优先于普通的执行程序,应当由破产法院出具协助执行裁定并通知相关部门解除冻结或涤除质押手续。
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股东权益为零,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股权质押对于质权人没有任何实质价值,债务人净资产(全部股权)的评估价值为负数,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股权无实际价值,股权质权无实现的价值基础,质权人无法实现其相关权利,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的价值应服从于保障重整顺利进行的措施,法院可能会强制注销股权质押登记,通过协助强制执行的方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7]。鉴此,为保障重整计划的执行,在协商无果或相关部门不同意依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完成变更时,管理人和投资人可以申请破产法院出具协助执行裁定,强制解除冻结和注销股权质押登记。
(三)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推进出资人权益调整
尽管国家发改委、最高院等十三部委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中明确管理人有权依法解除破产企业财产保全措施,但该规定是关于破产企业资产的统一保护性解封,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权,也就导致管理人在处理股权冻结和质押登记注销时,若没有破产法院的协执裁定,无法顺利推进。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股权冻结的根本目的是在于保障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财产权利的追索权,防止债务人财产转移或收益不当流失,最大限度保障相关债权的实现。如前所述,对于破产企业股权的冻结,若破产企业资不抵债,其出资人权益价值为零,此时针对股权价值实现几乎不可能,因此执行申请人要求对该股权继续查封,没有必要。
在邯郸市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中,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亚大公司于2019 年6 月19 日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2021 年4 月12日邯山区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事实,认为亚大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股东权益已经为负值,故《重整计划草案》将原股东所持全部股权让渡给重整投资人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原股东龙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不再持有亚大公司股权,因股权被法院裁定冻结无法变更,解除龙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亚大公司全部已冻结股权。
因此,管理人或投资人若认为执行法院继续冻结相关实际损害债务人企业或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来实现权利,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行为。
三、总结
重整期间,为引入投资人实现债务人企业的重整盘活,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确有必要。但因利益相关方被动参与、法院及有关部门认识不一,出资人权益调整在具体实践当中仍有亟须统一操作和优化之处。作为管理人和投资人,在刚进入破产程序或接触债务人企业时,应做到未雨绸缪、提前预判,结合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及经营特点,与原出资人和质权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依据、方式和保障机制等纳入方案设计,确保投资人引入和重整计划的执行。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管理人或投资人还可以申请破产,法院根据批准重整计划的生效裁定出具协执裁定解除对拟调整股权的冻结或注销质押,由相关职能部门配合股权变更登记,或基于重整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的价值衡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解决股权冻结解除和质权登记注销等障碍。